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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55/2020, 475及609/2021 (合併)
[2023] HKDC 186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855號、2021年第475號及第6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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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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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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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兆川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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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思晨 |
(第三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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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敬希 |
(第四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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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綺敏 |
(第六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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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穎彤 |
(第七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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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巧靜 |
(第八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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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東城 |
(第十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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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肇其 |
(第十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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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雄國 |
(第十三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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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瑞琪 |
(第十四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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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蒨盈 |
(第十六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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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曉君 |
(第十七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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鍾靜純 |
(第十八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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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麗華 |
(第十九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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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頌祈 |
(第二十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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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張建波先生,帶領余偉彥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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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嘉銘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延豐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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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奇睿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氏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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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愷晴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國洪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四及第七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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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國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任其昌李鴻生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六及第十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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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治瑋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王周廖成利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八及第十八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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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嘉銘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國洪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十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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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耀煒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延豐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十三及第十九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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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定邦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吳歐陽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十四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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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詠婷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耀榮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十六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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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志浩先生,資深大律師,帶領陳韋君女士,由法律援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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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委派的杜林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十七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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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凱霖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藹宜黃汝仲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十被告人 |
| 控罪: |
非法集結罪(Unlawful assembl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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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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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席前十五名被告人與另外五名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非法集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1)及(2)條。第五被告人早前已承認控罪及判刑,席前十五人與另外四名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該四名被告人亦於作天判處。除第三、第十被告人外,席前其他被告人或身穿黑色衣物,或管有保護裝備及或替換衣物。鑑於D4的年齡為他索取勞教中心報告以作考慮。
案情
2. 在2019年11月11日至2019年11月28日期間,在香港理工大學內及其附近範圍發生多宗涉嫌暴動及其他違法行為的事件。理工大學校園被嚴重破壞及被外來分子佔據,由2019年11月15日起校方取消該學期的所有面授課(理大事件)。事發期間,即使警方已向公眾作出呼籲及在該處布防,仍有大量來自不同群體的人士前往理大範圍聲援理大內的人士。
3. 在2019年11月18日早上約8時開始,大量人群在尖沙咀科學館廣場的一帶非法集結,組成防線與警方機動部隊B2防線對峙,部分在前排的人打開雨傘(約有20把雨傘),人群亦叫喊口號要求警方釋放在理工大學內裡的人,不時大叫「黑警放人」,後來人群數目增加並開始前進,一邊叫喊「一二、一二」,一邊逼近警方防線。警方發出警告後,他們撤退至科學館廣場。該處是一U型行車道,被多幢樓宇圍繞,包括新文華中心、南洋中心及華懋廣場,樓宇之間有行人通道。
4. 上午約8時15分,警方機動部隊Y1及Y3小隊到場,並築起防線,以驅散及拘捕示威者。Y1及Y3小隊防線移動至B2防線與示威者防線之間時,示威者人數最後增至100至200人之間。當Y1及Y3小隊防線移近示威者防線時,示威者隨即後退但沒有散去。警方最終在華懋廣場外拘捕了135人包括席前十五名被告人。
5. 現場所見,大量由示威者遺棄的物品,包括:16把雨傘、防護裝備及示威者在2019年6月及其後的公眾活動中常用的其他裝備散滿一地。除第三和第十被告人外,席前其他被告人或穿上黑色衣物,或管有保護裝備及或替換衣物。
背景/求情陳述
第二被告人D2
6. D2現年26歲,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案發時22歲,與家人同住,畢業於浸會大學藝術系。現職藝術品安裝人員。
7. 母親、哥哥、親友及大學副教授分別寫求情信陳述他的背景、人品、性格,給予他良好評價,指他性格溫馴、有禮可靠、有能力帶領班中同學發揮所長,畢業後亦有機會參與不少藝術展覽。在候審期間日趨成熟穩重,雖然背負案件壓力,卻往往是穩定家人情緒的那一員,給家人適時支持。懇請法庭能從輕發落,讓他早日重投社會,回饋藝術界,為社會出一分力。
第三被告人D3
8. D3現年25歲,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案發時21歲,與家人同住。他取得中專教育文憑後,基於對電影的興趣及熱誠,參加了電影專業培訓,專修攝影及燈光,同時做兼職工作賺取生活費。完成課程後初以自由工作者身份參與相關工作,近一年多有機會參與電影製作。
9. 父親為兒子撰寫求情信,指兒子是有才華、有夢想和抱負的人,希望為社會帶來正面的改變,可能因為單純的正義感而選錯了方法。父親深信兒子沒有策劃,已經得到教訓,希望法庭能予以輕判,讓他得到改過自身的機會,重新認識及貢獻社會。
10. 被告人在候審期間仍堅持努力事業,對文化藝術作出貢獻。他身上沒有任何裝備,參與程度屬最低一類。審訊過程中沒有不必要地虛耗法庭的時間。案發時他21歲,現在已經25歲,未能像部份被定罪的被告人,有監禁以外的判處方式,希望法庭能予以考慮。被告人已得到教訓重犯機會微乎其微,希望法庭能作出最寬大的判處。
第四被告人D4
11. D4現年22歲,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案發不足18歲,未婚,家中獨子,與家人同住。雖然在中一時確診專注力不足,但他與家人關係融洽,操行良好,學業尚可,課餘參與合唱團、管樂團及不同的義工服務。2019年中學畢業後修讀了兩個專上課程,之後在醫院任職臨時配藥員大約四個月。
12. 父母、舅父、姨母、朋友(和她的母親) 及同學分別寫求情信陳述他的背景、人品、性格,給予他良好評價,指他認識到自己溝通能力較弱,但能積極面對,努力與人建立關係,誠實正直,樂於助人,在漫長候審期間努力學習,修畢配藥高級文憑,取得醫管局的聘約,有志攻讀藥劑師學位課程,繼續為社會服務。被告人在自己的求情信中亦簡述了自己的經歷及抱負,希望能儘早重投社會及照顧雙親。
13. D4同意勞教中心報告內容,懲教主任認為他適合接受勞教中心訓練。他坦白承認因受網民影響,衝動下犯下本案。他明白行為違法,就自己的過錯令父母擔心困擾而內疚。為自己不成熟及魯莽後悔,強調此後不會再參與反社會活動。希望能盡快獲釋,重投工作及進修配藥課程。已準備好承擔法律責任,願意接受勞教中心訓練。
第六被告人D6
14. D6現年41歲,接受教育至中四程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由2021年初起兼職清潔工。雖然被告人經審訊被定罪,但她同意絕大部份控方案情,沒有向控方證人作出冗長或不必要盤問,省卻不少審訊時間。沒有證據顯示她參與策劃,身上沒有武器或可疑裝備,或對任何人或物品造成傷害或破壞,請法庭予以輕判。
第七被告人D7
15. D7現年24歲,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哥哥十多年前移居上海,她與父母同住。案發時不足21歲,在浸會大學修讀視覺藝術。畢業後從事藝術創作相關工作,又擔任藝術導師。
16. 父母、哥哥、親友、師長、同學、朋友、僱主及伴侶分別寫求情信陳述她的背景、人品、性格,給予她良好評價,指她自小乖巧懂事、對藝術充滿熱誠、學業表現優良、工作負責認真、熱心義工服務。希望法庭予以輕判,讓她能早日回家照顧父母及繼續回饋社會。被告人的求情信亦展示了她對事件的反思,後悔當天的決定浪費警力,有違她服務社會的本意。為自己的行為令到父母擔憂而感到愧疚,感激家人,伴侶和朋友對自己的支持。已為自己於在囚期間定下短期目標,每天閱讀,尋找靈感,繼續創作,服刑完畢後再投社會。希望能在與藝術有關的博物館工作,繼續貢獻社會及照顧父母。
第八被告人D8
17. D8現年25歲,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案發時21歲,與家人同住。2020年於公開大學動畫及視覺特效藝術榮譽畢業。在漫長的法律程序中她情緒受到極大困擾,無法正常生活和工作。案發時是一名半工讀生,畢業後加入了一家提供開業服務的公司,因為本案而辭職。她已對事件作深刻反省,重犯機會極微。
18. 姊姊、表姐、表哥、上司、同事、牧師及教友分別寫求情信陳述她的背景、人品、性格,給予她良好評價,指她品性善良、工作負責認真、本案後雖曾沮喪及難過,但反思後行事變得更謹慎。被告人在求情信上道出事件對自己和家人的困擾,自己對未來感到迷茫,非常懊悔,為家人帶來壓力尤感愧疚。感恩親友對她不離不棄,未來定會謹慎行事,做一個更好的人,不再讓他們擔心。
第十被告人D10
19. D10現年46歲,未婚,與父親同住。他過往雖然有刑事紀錄,但都已相當久遠,且沒有同類紀錄。被捕前是兼職清潔工人,負責外判工作超過15年。被捕後轉職日薪地盤鋁板安裝員。雖然被告人經審訊被定罪,但他同意絕大部份控方案情,沒有向控方證人作出冗長或不必要盤問,省卻不少審訊時間。沒有證據顯示他參與策劃,身上沒有任何裝備,或對任何人或物品造成傷害或破壞,請法庭予以輕判。
第十二被告人D12
20. D12現年56歲,經營食物工場,已婚,與太太同住。他過往雖然有刑事紀錄,但都已相當久遠,且沒有同類紀錄。他早年在家人介紹下成為片場燈光師學徒,順利入行,在電影界有很多朋友,但因為電影業收入浮動,所以同時或交替以飲食業謀生。他與太太相識20載,曾一起經營飲食生意,惜二人因經營理念有別種下分歧,太太轉任文職工作。經社工協助後,他認清目標,決定戒酒挽救婚姻,希望出獄後與太太和寵物貓一同生活,及重拾電影工作。
21. 被告人的生意雖然不順利,但他仍主動協助弱勢社群,僱用長者及提供膳食,又到老人中心派飯;又以成本價協助教會和慈善機構舉辦聚餐。家中老人生活上遇到困難他都會抽空幫忙。他的太太、兩位表妹、姨母及社工分別為他撰寫求情信陳述他的背景、人品、性格,給予他良好評價。被告人亦在求情信中表示感激朋友及太太的支持。承諾日後不再飲酒,會好好陪伴太太,照顧她,不再令她擔心。
第十三被告人D13
22. D13現年39歲,已婚,育有兩名兒子(分別6歲和3歲),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幼子一歲時確診白血病,為了照顧兒子,他在2021年5月轉職貨車司機。+多年前已參與義工服務,又每月定期對不同慈善團體捐款。
23. 太太、妹妹、好友、同事、社工及聖約瑟救傷隊隊友分別為D13寫求情信陳述他的背景、人品、性格,給予他良好評價,指他孝順父母,疼愛家人,樂於助人,品格善良及負責任。被告人在求情信中道出他非常內疚入獄後要太太獨自面對家庭經濟和照顧兩名兒子,幼子的病情尚有一年化療療程,長子又膽小依賴,覺得接受懲罰的是太太,希望能盡快回到家人身邊。候審期間被告人雖然承受巨大精神及心理困擾,依然努力工作,供養及照顧太太和兩名兒子,重犯機會甚微,希望予以輕判。
第十四被告人D14
24. D14現年33歲,接受教育至中五,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在非牟利機構任職文員,亦參與義務工作。父母分居,她與母親同住,哥哥則與父親同住。2019年因感情問題輕生,在母親和朋友的包容及扶持下好轉,同年年終因本案被檢控後,情緒一度轉差,幸而被告人學懂應對,更找到一份理想工作,不再依賴情緒藥物。奈何去年母親確診乳癌,讓她悔恨自己過往沒有好好照顧她,亦擔心入獄後母親一人帶病生活而感愧疚。
25. 母親、上司、同事、朋友及同學及分別寫求情信陳述她的背景、人品、性格,給予她良好評價,指她誠實可靠,品格善良,孝順顧家,獨力肩負起照顧母病的職責,工作上又認真盡責。被告人在自己的求情信上述說她感恩家人及朋友在她感情受挫後的不離不棄,本案發生後她不停反思,努力面對生活,覓得理想工作,奈何去年母親確診癌症,入獄後使母親要獨自生活,為此擔心及內疚。
26. 被告人只是藉著身處現場支持或鼓勵他人,身上只有防護裝備。是次非法集結除了以傘陣與警方對峙外,沒有嚴重暴力或破壞行為,亦非發生在主要行車幹道。事件發生致今已超過4年,法庭程序對被告人及其家人已造成極龐大的壓力。被告人明白自己的行為令親友困擾,對於無法照顧母親尤感愧疚,承諾日後必定奉公守法。希望法庭能處以會適刑罰,讓她生活早日重上正軌。
第十六被告人D16
27. D16現年30歲,案發時26歲,沒有任何刑事紀錄,是一名城大工商管理系畢業生,與家人同住。2015年畢業後一直從事市場推廣工作,案發時任職高級數碼營銷推廣員,因本案情緒受壓2020初辭去工作,2021年重新振作重投職場。早年因父親長駐內地工廠工作,母親一人在港料理家庭患上抑鬱症,父親現已退休,惜母親仍需就抑鬱症接受治療。被告人另有一名弟弟在港工作。被告人無間斷陪伴母親覆診,過往也有幫忙照顧祖母。因祖母在內地養老,被告人礙於保釋條件,未能出境,故祖母彌留時也未能陪伴在側。
28. 父母、弟弟、未婚夫、上司、同事、朋友、同學及社工分別寫求情信陳述她的背景、人品、性格,給予她良好評價,指她乖巧懂事、善良、獨立、顧家、樂於助人、工作認真負責。被告人在求情信中述說就案件對家人的影響感到愧疚,感恩身邊的人一路扶持。面對未知的未來會以積極態度面對。期盼能重回工作崗位,履行照顧家人的責任,及與未婚夫組織家庭。
29. 本案情節的嚴重程度較袁志成案及庾家駒案為低,與鐘嘉豪案相若。被告人亦沒有藏有攻擊性武器,希望法庭採納較低的量刑起點,予以輕判。
第十七被告人D17
30. D17現年30歲,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案發時26歲,是一名香港大學畢業生,與家人同住。自幼醉心藝術,鑽研文學,大學畢業後從事與藝術有關的工作,從小篤信佛教,對宗教組織的捐獻不違餘力。
31. 候審期間被告人遵守嚴謹的保釋條件,定罪後被還押了兩個星期,以一名從未犯過事的讀書人來說必定是刻骨銘心。她的工作原有良好發展,可因本次審訊,無可避免要辭去工作。僱主讚賞她是一名優秀盡責的員工,希望有機會再次僱用她。被告人已從本案事件中得到沉痛教訓,完全沒有重犯的可能。被告人在求情信中簡述事件對她不父母的影響,尤其就事件令父母擔心,不能好好照顧他們感到愧疚。希望能儘早重投社會及回家照顧雙親。
32. 被告人只有保護裝備,沒有計劃好到場,只是恰巧佛教靜修營取消多了一天假期。無法得知她在講電話前多久進入現場,懇請法庭給予她最有利的判刑基礎。審訊時承認了大部份控方案情,節省了不少審訊時間,希望法庭判以寬大刑罰。
第十八被告人D18
33. D18現年31歲,去年結婚,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浸會大學管理系畢業後修讀社工課程,案發時在非牟利機構任職文員,亦參與義務工作,及向善慈機構捐款。被告人因本案被辭退後繼續進修社工課程,今年三月開始實習。
34. 丈夫、母親、姊姊、上司、同事、牧師及社工分別寫求情信陳述她的背景、人品、性格,給予她良好評價,指她性格開朗,工作認真,熱心義工服務,有志投身社工行列,本案後認真反思,負責任地面對問題。被告人在自己的求情信上道出本案對她的影響,失去當時的工作,但她沒有放棄,繼續尋找其他途徑實踐所學,並在今年成為註冊社工。日後會珍惜與家人和朋友相聚的時光,與丈夫一路攜手,及繼續貢獻社會。
第十九被告人D19
35. D19現年30歲,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案發時26歲,未婚,與家人同住。取得公開大學幼兒(特殊) 教育的高級文憑,又有急救資格,曾參與義工服務,又定期向不同的善團體捐款。畢業後從事有特殊需要小朋友教育工作,現職室內設計行政人員。
36. 姊姊、好友、同事及同學分別寫求情信陳述她的背景、人品、性格,給予她良好評價,指她為人真誠、單純、直率、善良、樂於助人又極具責任心。被告人在求情信中述說本案對她的影響,縱使承受情緒困擾,仍積極進修特殊幼兒需要相關證書課程。因為本案她要重新規劃她的事業,但感恩身邊的人和事,未來會完成特殊幼兒教育的學士學位課程,珍惜與家人和朋友的相處,積極投身社會。
37. 本案非法集結的規模、範圍、時間及對他人的影響都相對較小。被告人沒有攜帶攻擊性武器或用作被壞的工具。她並非主導角色。事件引致的後果不算嚴重,亦無造成重大或迫切的威脅。不能排除本案事件有突然變壞的合理可能性。希望法庭參考DCCC854/2020以6個月作量刑起點。
第二十被告人D20
38. D20現年30歲,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案發時26歲,未婚,與家人同住。2014年完成社工系副學士課程後,在2016年再進修理工大學社工系(兼讀課程),於2020年畢業。被告人自2014年畢業後一直從事社工工作,直至被還押。
39. 家人、親友、上司、同事、導師、好友及牧師分別寫求情信陳述她的背景、人品、性格,給予她良好評價,指她重親情、敬長輩、樂於助人、熱心服務社群。縱然在候審期間內心困擾和擔憂仍積極努力堅守工作崗位。相信她已從今次經歷汲取教訓,日後在處事應對會更加審慎。被告人在求情信中細訴自己的成長經過,感恩父母對她的供養教育,慶幸遇上志同道合的老師和同學,今她有機會尋找到人生志向。因為案件令家人及朋友為自已擔心和奔波感到愧疚,期望事情盡快完結,再回到家人和朋友身邊,繼續服務社會。
40. 本案並無牽涉實質暴力,非法集結只維持10多分鐘。被告人只管有保護物品參與程度與第五被告人相若,懇請法庭採納不高於15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再考慮她的良好背景,候審期間的表現,同意了絕大部分案情,對證人的盤問十分有限,行使最大的酌情權,給予她額外的刑期扣減。
判刑理由
41. 任何人干犯非法集結,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5年。非法集結罪並沒有判刑指引。辯方援引律政司司長 訴 黃之鋒及另二人CAAR 4/2016一案中,上訴法院列出法庭在一般情況下判刑時須考慮的判刑元素:—
「108. 一般而言,判刑時法庭會考慮以下的判刑元素:
(1) 保護公眾 — 保護公眾,不受這些罪行的不良影響;
(2) 加諸懲罰 — 判刑應與罪行相稱,即應反映罪行嚴重性及犯罪者的罪責;
(3) 公開譴責 — 判刑應反映社會否定有關罪行及犯罪者的犯罪行為;
(4) 阻嚇罪行 — 阻止犯罪者重犯,也預防其他人干犯有關罪行;
(5) 補救性質 — 判刑可規定犯罪者需給予罪行受害人賠償,作為糾正或賠償;
(6) 更生改過 — 判刑目的之一,是犯罪者改過自新,並希望他們在刑滿後能奉公守法。
面對不同的罪行或不同的案情,法庭會考慮某個判刑元素是否適用;若適用,該給予該判刑元素多大的比重。在決定某個判刑元素該有多大的比重時,法庭一般來說會考慮案中罪行本身的性質和嚴重性,干犯罪行情節的嚴重性、罪行所引起的後果、犯案者的犯罪動機、犯罪者的個人情況等因素。即使是同樣的罪行,若有關案件的情況有別,法庭給予某個同樣判刑元素的比重也可能不盡相同。法庭需要全面、整體的評估案件所有的情況或罪行情節的嚴重性,繼而對適用的判刑元素給予恰當的比重,然後對犯案者處以和案件相稱的判刑。」
42. 上訴庭在該案中指非法集結是一法定罪行,由《公安條例》第18條制定。故就此控罪而言:—
「123. 在判刑時,法庭會考慮犯案者被控之罪行的控訴要旨(gravamen)。對於非法集結,罪行的控訴要旨是參與者行事時人數眾多,並利用人多勢眾來達到他們之共同目的:見Caird案,英國上訴法院Sachs法官的判詞第504-505頁。Caird案中的非法集結是普通法的罪行,但其控罪要旨和《公安條例》第18條之下法定的非法集結罪行是一樣的:參考梁國華案,上訴法庭法官林文瀚(當時官階)的判詞第18-22段。
124. 在較近期的R v Gilmour [2011] EWCA Crim 2458, 英國上訴法院Hughes法官說(意譯):
「集體擾亂秩序定必有一個特點,就是每個個人的行為,無論本身特性為何,都會感染及鼓勵其他人作出類似行為,正就是羣體行動造成的整體效果,令公眾受害。」
在R v Blackshaw [2011] EWCA Crim 2312,英國上訴法院首席法官Judge勳爵亦有類似的看法,他在判詞第9段形容參與暴力非法集會的犯案者的心態時說(意譯):
「現實是那些犯罪者從他們周圍的其他犯罪者得到支持、安慰及鼓勵。也許,牽涉的人數眾多也會令部分犯罪者相信他們是不受監管的,而其罪行亦不會被偵破的。」
125. 雖然Gilmour案和Blackshaw案中的控罪不是非法集結,是其他破壞公共秩序的罪行,但犯案者利用人多勢眾來達到他們之共同目的,是所有集體破壞公共秩序罪行的共通點,所以Hughes法官和Judge勳爵上述評語,對第18條的非法集結同樣適用。
126. 再者,經驗告訴我們,當大批示威者聚集時,很大可能會出現情緒高漲甚至激動的情況,而這種情況本身有造成暴力事件的風險。有時,甚至會有以挑起暴力事端為目的之不法之徒在場趁機行事,這方面的風險不容忽視:見女王訴陶君行[1995] 1 HKCLR 251,麥道高法官的判詞第257頁。因此,第18條的非法集結是必需的預防措施,對社會安寧可能被破壞和破壞社會安寧所引發的嚴重後果防微杜漸:梁國華案,上訴法庭法官林文瀚的判詞第40段。
127. 在維護公共秩序的大前題下,並且顧及到非法集結的控罪要旨,法庭在判刑時除了要對犯案者施予合適的懲罰,亦需要考慮阻嚇的判刑元素,即判刑不僅要防止犯案者重犯,亦需要以儆效尤,阻嚇其他人不要以身試法,有樣學樣來破壞或擾亂公共秩序。法庭應該給予阻嚇這判刑元素的比重,則視乎案件實際的情況而定。若案情嚴重,法庭需要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
……
135. 法庭在決定適當的刑罰時,需要考慮干犯涉案罪行的相關情節。就暴力的非法集結,(上訴法庭)認為有關干犯罪行的情節,包括:
(1) 暴力行為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有預先計劃的,若是後者,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2) 施行暴力者人數多少;
(3) 使用暴力的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有的話,是什麼武器和數量;
(4) 使用暴力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力的所在之處,地點數目及範圍;
(5) 暴力行為維持多久,包括暴力行為有否拖長;經警方或其他公職人員重複警告後,是否仍然進行;
(6) 暴力行為所引致的後果: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失或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若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7) 即使沒有財物損失或破壞,也沒有人受傷,但暴力行為造成的威脅之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
(8) 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有參與非法集結或使用暴力外,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非法集結或使用暴力。
視乎實際情況,任何案件都可能有其他需要考慮的罪行情節。」
43. 上訴庭在該案中更述明,法庭對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需要採用以下的判刑原則:—
「151. 歸納以上的討論,法庭對涉及暴力之非法集結,包括與本覆核同類的罪行,所採用的判刑原則可總結如下:
(一) 按照一般的判刑原則,法庭會全面考慮案件的實際情況和罪行情節的嚴重性,繼而就每個適用的判刑元素給予該有的比重,然後對犯案者處以與案件相稱的判刑。同樣的原則適用於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
(二) 《公安條例》第18條對非法集結的定義,雖然頗為簡單,但所涵蓋的案情可以很廣泛,犯罪情節的嚴重性也會因案情而有別,其幅度也很大,由一端極輕微的到另一端極其嚴重的都有,視乎實際情況而定。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當然是較接近情節嚴重那一端的罪行,可是涉及暴力之非法集結的案情也有多式多樣,所以即使是屬於較嚴重的罪行,其實際犯罪情節的嚴重性也會有所不同,也有其幅度;在這幅度上,法庭會按照案情實際情況和罪行情節的嚴重性而對適用的判刑元素給予該有的比重。
(三) 在維持公共秩序的大前提下,並顧及到非法集結的控罪要旨,法庭在判刑時需要考慮阻嚇這個判刑元素,至於該給予多大的比重則需視乎案件實際情況而定。
(四) 若是案情相對地輕微,例如,非法集結並非預謀,規模極少、只涉及十分輕微的暴力、沒有造成任何人身傷害或財產破壞,法庭給予犯案者個人的情況、犯案的動機或原因,和更新這個判刑元素的比重可以相稱地加多,而阻嚇這個判刑元素的比重可以相稱地減少。
(五) 若是案情嚴重的,例如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規模大,或是涉及嚴重暴力,法庭會給予懲罰和阻嚇這兩個判刑元素很大的比重,而給予犯案者的個人的情況、犯案動機或原因,和更新這個判刑元素很少的比重或者甚至在極端的情況下不給予任何比重。
(六) 當法庭對所有適用的判刑元素給予該有的比重後,便可以對犯案者處以和案件相稱的判刑。」
44. 隨後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鍾嘉豪[2021] 2 HKLRD 1338(CAAR 4/2020)一案中強調:「參與非法集結對公共秩序構成威脅,是因為參與者的共同作為而非個人」。又於第52-56段指出,黃之鋒案的量刑原則不只適用於有實際暴力的非法集結,亦適用於沒有暴力的非法集結:—
「52. 在黃之鋒案,H.3的標題是「非法集結的控罪要旨」。它的內容並不只是適用於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它也適用於不涉及實質暴力的非法集結。事實上,潘上訴法庭法官要到下一個分部H.4才在「使用暴力擾亂公共秩序」的標題下展開和暴力直接有關的討論。
53. 然而,值得留意的是H.3最後兩段。它們分別指出…:一,有大量人群聚集,聚集的人情緒高漲,這本身就有造成暴力事件的風險,而且這風險會因為可能有人趁機挑起事端而增加;二,法庭須以維護公共秩序為大前提,對情節嚴重的非法集結處以具阻嚇性的刑罰。單從這兩段判詞可知,這裡所指,法庭必須從嚴處理的嚴重個案,是包括沒有實質暴力,但縱觀一切情況卻可能一觸即發的非法集結。始終,訂立參與非法集結罪的目的,是先發性(pre-emotive)的,要把社會安寧的破壞制止在萌芽階段。
54. 把非法集結分為暴力和非暴力,並在判刑時生硬地加以區別,不但和H.3的內容不符,而且也沒有道理和經不起思考。就如剛才提到,儘管沒有犯案者打人、擲物,和衝擊防線,但假若為數眾多的人,於特殊的日子,在擠迫狹窄或有其他環境風險的地方,就著具爭議性的議題,用激烈和富挑釁性的方式宣示立場,並在警方多次警告下仍然拒絕離去,難道就不算情節嚴重,一定無須處以較具懲罰和阻嚇性的刑罰?這不是,也不可能是黃之鋒案的原意。
55. 以上幾項前設,只是例子,而且不是所有例子都同時出現才會令某個非法集結變得嚴重,一切要視乎案中的實際情況。就此,本庭會順帶指出,潘上訴法庭法官在黃之鋒案第135段所辨識,即有助法庭釐清某暴力非法集結的嚴重程度的因素,在稍加調整後,會同樣適用於所謂非暴力的非法集結。例如計劃、人數、地點、影響範圍、時間長短、手段之激烈程度、犯罪行為所產生的後果,和被告的個人角色等,其實都是一般的加重罪責因素,任何法庭都應該懂得靈活適用。至於清單上的第 (7) 點,即沒有實質人身傷害或財物損毀下,「暴力行為造成的威脅之嚴重性及逼近程度」,則可被調整為:在沒有實質暴力的出現下,犯罪行為對實質破壞社會安寧的威脅和逼近程度。
56. 總括而言,要把黃之鋒案的判決,説成是只適用於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是完全沒有根據的。黃之鋒案從未裁定,沒有實質暴力行為,就不應處以較具懲罰和阻嚇性的刑罰。一切要視乎案件的實際情況。」
45. 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袁志成[2020] HKCA 1054 (CAAR 6/2020),除了再次確立上述的判刑原則,亦清楚解釋就有關非法集結案件的判刑法律原則。上訴法庭在第35段中總括相關的法律原則:—
「(一) 判罰非法集結,必須顧及此罪所針對的公害,及何謂此罪的控訴要旨(gravamen)或者要旨可如何引致甚至加劇有關的公害。簡單而言就是參與集結者人數眾多,和恃著人多勢眾來達到他們的共同目的,以致公共秩序受到嚴重威脅。
(二) 法庭在量刑時需緊記,非法集結罪的訂立,是要把社會安寧的破壞制止在萌芽階段,亦即不能單看事情的後果如具體的人身傷害或財物損失。法庭應考慮包括作案時的計劃、人數、地點、手段、影響範圍、持續時間、實質或會出現暴力的脅逼程度,和被告的個人角色等因素。
(三) 除了他本身的具體行為和參與程度以外,被告的個人角色還包括他是否曾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非法集結或使用暴力。
(四) 蒙面有助隱藏身份,令參與非法集結者更以變得沒有顧忌,造成壯膽效應,以致出現暴力或令暴力升級的風險大增。
(五) 人群漠視警方的警告,拒絕從大型的非法集結散去,誠然是再延續一個擾亂公共秩序的處境,令事態變得更加嚴重,出現暴力或令暴力升級的風險大增。
(六) 參與非法集結者的人數,若遠超警方的人數,而且現場情緒極度高漲,出現暴力或令暴力升級的風險也會大增。
(七) 參與非法集結者的行為,若具挑釁性,會把示威群眾挑動或進一步挑動。如果案發現場有持反對意見的人士或陣營,這些人士也可能被激起強烈反應。這類行為同樣令出現暴力或令暴力升級的風險大增。
(八) 案發的日期、時間、地點和場合會影響某個非法集結的整體嚴重性。理由是,在上述這些因素影響下,參與非法集結可能會更加情緒激動和容易起哄。」
46. 辯方援引鍾嘉豪案,就該案約400-500名示威者在中環集結及堵路。當時穿著黑色衣物及蒙面的示威者手持橫額、大叫口號、粗言穢語及用鐳射筆指向警方。約20分鐘後,警方要求示威者散離,但不果。被告人當時站在最前,穿著黑色衣物,蒙面及戴著潛水鏡。他與警方對峙時,將兩個沙包擲到路上,但被拘捕時沒有掙扎。事件持續約25分鐘,無人受傷。上訴法庭認為涉案非法集結的性質與當時的《逃犯條例》修定草案有關。這個草案所引起的激烈辯論,和之後的公共秩序問題,是史無前例的,而且在案發時還處於高峰,再加上差不多同一時間出台並同樣受到很大爭議的《禁止蒙面規例》,有關集結會迅速演變成暴力事件的風險極高。上訴法院考慮所有情況後認為監禁是唯一合適的刑罰,以6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
47. 辯方援引律政司司長 訢 庾家駒CAAR 5/2020,該案中數千名示威者於2019年6月12日約上午8時30分起在夏慤道堵路。警方在附近地區設立防線以防示威者再進一步前進。約下午3時46分,示威者向防線後的約30名警員投擲頭盔、雨傘及磚塊等雜物,逼使警方撤回政府總部。被告人被拍攝到與約20名示威者將鐵馬推向警方防線。當時被告人穿著黑色衣物,手持黑傘,但沒蒙面。下午約3時49分,被告人與數百名示威者聚集於政府大樓外,並用鐵馬阻塞大樓的大門。上訴法院認為涉案的非法集結明顯是衝著政府總部而來,正面挑戰政府的管治,亦對政府總部和周邊的建築物和公眾構成嚴重威脅;認為判刑時懲罰和阻嚇的元素應佔最大比重,適當的量刑起點是12個月監禁。
48. 辯方援引袁志成案,就該案2019年7月1日上午約7時10分,過百名示威者於金鐘政府大樓外示威;大部分示威者穿著黑色衣物、戴著頭盔及手套和蒙著面。他們與警方對峙,期間手持盾牌及大叫口號。被告人站在最前,侮辱警方及手握一個方型路障,路障的尖角向著警方。約10分鐘後,被告人和其他示威者將路障向前推,其他示威者打開雨傘及向警方投擲水樽、磚塊及鐵支。非法集結長達三十分鐘,因為警方上前驅散才停止。上訴法院認為案發當日是回歸紀念日,反對《逃犯條例》修訂草案的浪潮正如火如荼,任何與此目的有關的非法集結均有極高的風險,應以15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49. 同級法院的判決對本席並無約束力,但同一事件的判刑具參考價值。本席注意到就著是次非法集結事件,因為拘捕人數眾多而分開進行審訊。早前於2022年10月11日在合併案件DCCC 650, 651, 653, 654, 655及658/2020,就同一事件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分別以24個月和21個月作為量刑起點,當中分別在於該案中的第9被告人沒有任何保護裝備以外的物品。練法官於2022年12月21日就同一合併案其他被告人亦以24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50. 隨後在DCCC 854/2020,區域法院法官李俊文於2023年2月7日就同一事件以6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兩案量刑起點的大差距在於後者認為「即使本案發生時正值理工大學校內及附近發生涉嫌暴動或其他非法事件,但案中沒有證據證明本案中的非法集結與其有所關連或有預先計劃進行,…… 傾向接受本案為突然發生或突然變壞的事件。」
51. 理大事件是本案的背景,在2019年11月18日早上約8時開始,大量人群在尖沙咀科學館廣場的一帶非法集結,組成防線與警方機動部隊B2防線對峙,部分在前排的人打開雨傘(約有20把雨傘),人群亦叫喊口號要求警方釋放在理工大學內裡的人,後來人群數目增加並開始前進,一邊叫喊「一二、一二」,一邊逼近警方防線。事後現場有大量示威者遺棄的物品,包括:16把雨傘、防護裝備及示威者在2019年6月及其後的公眾活動中常用的其他裝備散滿一地。
52. 本案雖然沒有證據顯示是次非法集結有詳細及精密的計劃,但有足夠證據證明是次的示威者是預先計劃好有備而來,否則不可能在短時間內集結超過100人,個別參與者帶備雨傘、防護裝備及示威者在2019年6月及其後的公眾活動中常用的其他裝備,互相協調地在前方排成傘陣與警方對峙,一邊叫喊「一二、一二」,一邊逼近警方防線。是次非法集結不可能是突然發生或突然變壞的事件,但同意沒有證供顯示席前被告人是策劃者。然而除第三及第十被告人外,另外的被告人都是有備而來,或以衣著顯示自己是示威者一分子,或攜帶了示威者常用的其他保護裝備或替換衣物。
53. 本席認同練法官在合併案件中的觀察:「本案的直接起因是在2019年11月11日有人佔據理大校園。這些人在校內及校園附近大肆破壞,令九龍半島的心臟地帶的交通及其他活動停頓、貫通港九的紅磡隧道亦得暫時關閉,警方於11月17日將理大校園圍封。事件導致有人在傳媒、網上呼籲市民到理大協助被警方圍困的人;警方的回應手段是在各處主要通往理大的道路設立防線,以制止示威者進出理大。…… 本案主要發生在19年11月18日早上的尖沙咀科學館廣場,其時群眾正與警方防線對峙。警方在該處設立防線,目的是希望防止市民或示威者湧往理工大學。當時的示威者明顯是企圖突擊、衝破防線,進入理大支援及放行在理大內被圍困的人」。本席認為任何與此目的有關的非法集結均有極高的風險,本案的嚴重程度不遜於袁志成案。示威者公開地挑戰警方執法的權力,他們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顯然妨礙了當時警方在理大範圍的執法行動,對社會造成進一步傷害。
54. 法庭有責任向公眾發出清晰信息,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不容破壞。監禁是唯一判刑選項。然而該處並非主要幹道,示威者主要影響U型車道上的交通。又雖然示威結束是因為警方採取驅散行動,但示威者沒有作出抵抗,集結時間不長。就D2、D4、D6、D7、D8、D12、D13、D14、D16、D17、D18、D19及D20考慮後認為15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足夠反映罪責及案件的嚴重性,阻止被告人重犯,及預防其他人干犯非法集結。考慮到D3及D10沒有管有任何裝備認為可以12個月作為量刑基準。
55. 然而D4案發時不足18歲,在整個審訊過程中不單同意了若干控方案情,也沒有作供或傳召證人,亦沒有不必要地虛耗法庭時間。在勞教中心報告承認犯案,坦白交待。報告顯示他適合接受勞教中心的紀律訓練,及後續的監管。辯方亦希望法庭採納勞教中心報告的建議。考慮到他的年紀,性格及背景,在羈押期間有反省及交待事件經過,過往也有服務他人、及本案沒有證據顯示他在案中扮演領導或積極的角色或作出任何暴力行為,認為將他羈留在勞教中心是合適的判刑選項亦符合公眾利益。至於羈留期限長短本席無權處理,全由懲教署署長在考慮D4的健康情況及行為後予以決定 ,如羈留令述明該人看來是21歲或以上,則該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但亦不得超過12個月。署長亦可按條例對D4作出為期12個月的監管令,若期間D4不遵守監管令可被重召回勞教中心,每次最長可達3個月。
56. D8和D18代表大律師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成(譯音)HKSAR v Mak Shing CACC 322/2001,上訴人被控三項洗黑錢罪,原審法官以五年為量刑基準就上訴人同意了所有控方的基礎事實,給予一年扣減,各項控罪判處四年監禁同期執行。上訴人就判刑提出上訴,上訴法庭認為量刑基準過高,將之下調至四年,總刑期下調為三年。
57. D8和D18代表大律師又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霞莉(譯音)HKSAR v. Xu Xiali CACC 395/2003,上訴人被控一項洗黑錢罪,審訊後被判處3年監禁,上訴時,上訴法庭認為上訴人同意了若干銀行交易紀錄節省了審訊時間,另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雖然原審法官有提到這兩項程況,但沒有道出為何沒有就此兩項給予扣減,故上訴法庭就此兩項原因素給予共3個月扣減。
58. 首先上訴法庭早已指出良好個人及家庭背景並非非法集結此等控罪可考慮的減刑因素(楊家倫案 [2018] HKCA 146)。再者,D8及D18沒有同意所有基礎事實,同意的主要是她身上證物的處理、拘捕和住址,所節省的時間有限。不認為此於她們,及其他相同情況的被告人而言構成減刑因素。
59. 雖然良好個人及家庭背景並非減刑因素,然而D3、D7、D8、案發時分別21或不足21歲酌情給予一個月扣減。D3和D6在整個審訊過程中不單同意了若干控方案情,沒有爭議警誡供詞,也沒有作供或傳召證人,大大縮短了審訊時間,酌情給予一個月扣減。
60. D13幼子的病況在他一歲時才確診,仍需要接受化療,極需要家長細心照顧。2021年被告人為照顧幼子轉職貨車司機,方便照顧兒子出入醫院,家中經濟已要依賴太太。D13被羈押後太太必然面對更大精神及經濟壓力,兩名年幼孩子亦要適應新的生活安排。考慮後酌情扣減三個月。
61. 本席理解身為子女擔心父母病況的心情,但家人在案發前已存在的病況,或一般長期病及老人病本身並非減刑理由。然而D14母親去年確診癌症,此後一直由被告人獨力照顧,為母親打點一切,除生活上的照顧外,經濟上亦早為母親考慮,在羈押前已盡力節儉生活,省錢留給母親。D14被定罪羈押後母親必然面對更大精神及經濟壓力,母親亦需要適應新的生活安排,考慮後酌情罪再給予1個月扣減。
62. 另各名被告人在候審期間依然積極生活、學習及工作,重犯機會極微,就此酌情給予1個月扣減。不認為有任何進一步減刑或緩刑的理由。
命令
第二被告人 判處監禁14個月
第三被告人 判處監禁9個月
第四被告人 判處勞教中心命令
第六被告人 判處監禁13個月
第七被告人 判處監禁13個月
第八被告人 判處監禁13個月
第十被告人 判處監禁11個月
第十二被告人 判處監禁14個月
第十三被告人 判處監禁11個月
第十四被告人 判處監禁13個月
第十六被告人 判處監禁14個月
第十七被告人 判處監禁14個月
第十八被告人 判處監禁14個月
第十九被告人 判處監禁14個月
第二十被告人 判處監禁1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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