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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275/2019
[2023] HKCFI 103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9年第2275號
(原土地審裁處申請編號LDPE 2019年第818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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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SOURCE VIEW DEVELOPMENT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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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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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被告人 |
CAFE HAPPY POST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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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被告人 |
鄧錦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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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被告人 |
HAPPY POST ENTERPRISE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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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被告人 |
WILLCOCKS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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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土地審裁處成員吳紹林2019年10月21日的命令 轉介至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審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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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3年4月12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3年4月21日 |
判 決 書
1. 這是第二被告人就蘇嘉賢聆案官於2022年12月29日所作的命令(「該命令」)的上訴。
2. 就本案及相關案件HCA1611/2019的背景,詳見以下判決:(1) 暫委法官徐韻華2022年1月27日[1](「判決書1」)、(2) 暫委法官梁俊文2022年7月29日[2](判決書2)、(3) 本席2022年10月31日[3]及2023年3月22日[4](「判決書3」及「判決書4」)及(4) 上訴法庭2023年3月10日)[5]。
3. 蘇聆案官所作的該命令,關乎第二被告人於2022年12月20日在HCA2275/2019存檔的傳票(「20/12/22傳票」)。就該傳票,第二被告人要求法庭擱置執行法庭於2022年11月17日頒佈的命令(「17/11/22命令」)。
4. 如本席在判決書3中提到,經聆訊後,蘇嘉賢聆案官於2021年11月22日作出簡易判決(「該簡易判決」),並於同日作出命令(「該簡易命令」),判令原告人就第二被告人、第三被告人及第四被告人勝訴。
5. 基於第一被告人沒存檔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原告人於2022年11月17日針對第一被告人成功取得判決(即17/11/22命令),並於其後(2023年2月16日)就該判決的一錯字修正(「該修正判決」)。
6. 第二被告人經20/12/22傳票要求擱置執行的17/11/22命令,只關乎第一被告人。
7. 於2022年12月29日,經聆訊後,蘇聆案官基於第二被告人無地位代表第一被告人,撤銷20/12/22傳票,並命令第一被告人須負責港幣1,040元訟費。
8. 如本席在判案書4中提到,第一被告人為有限公司,沒有律師代表,而第二被告人亦沒向法庭申請代表第一被告人。
9. 蘇聆案官的該命令,本席認為完全正確。
10. 本席拒絕如第二被告人要求命令「不宜執行」17/11/22命令,亦拒絕如第二被告人要求「剔除訟費$1040」。
11. 在其上訴通知書中,第二被告人亦要求本席命令「不宜執行」「13/12/2022頒發的執行命令」。
12. 第二被告人針對的執行命令,為原告人於2022年12月14日基於高等法院規則第45號命令第3(3)條規則發出的通告,而該通告夾附2022年12月13日再蓋章的該簡易判決。
13. 該通告與蘇聆案官的該命令全無關係。
14. 純基於這原因,第二被告人要求擱置執行該「執行命令」必應撤銷。
15. 再者,第二被告人曾不止一次,並以不同方式要求法庭命令擱置執行該簡易判決,亦已被法庭駁回:見判決書1及判決書4。
16. 本席同意陳律師的陳詞,本申請屬濫用司法程序。
17. 無論如何,本席亦有考慮第二被告人在本席席前所作的口頭陳詞,他只是重覆他稱原告人無合法業權,及身為遺產管理人的賣方無權出售,並無證明他的任何上訴有任何勝訴機會。
18.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第二被告人的上訴,亦拒絕他嘗試作出的申請。
19. 陳律師申請訟費。
20. 本席同意本上訴無理據支持,部分亦屬濫用司法程序,第二被告人須以彌償基準向原告人支付訟費。
21. 經簡易評估後,就因本上訴第二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的訟費,本席評估為港幣39,000元。
第二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原告人: 由屈漢驊律師事務所之陳焯圻律師代表
[1] [2022] HKCFI 511。
[2] [2022] HKCFI 2252。
[3] [2022] HKCFI 3286。
[4] [2023] HKCFI 782。
[5] [2023] HKCA 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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