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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5670/2018
[2025] HKDC 37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8年第56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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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TIEN SAU TONG MEDICINE COMPAN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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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ONG KONG)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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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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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被告人 |
CHEUNG PO LING(張寶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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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被告人 |
TSANG KWOK KEUNG(曾國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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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被告人 |
WU CHI ON(胡志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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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大為內庭聆訊(書面處理) |
| 原告人的書面陳詞日期: |
2024年12月5日 |
| 第一及第三被告人的書面陳詞日期: |
2024年12月23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5年3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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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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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申請
1. 2024年7月17日,法庭頒下判案書[1],裁定原告人天壽堂針對第一被告人張女士及第三被告人胡先生的申索敗訴,申索被撤銷。本席因此頒下暫准命令,天壽堂須要支付張女士及胡先生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待決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留待法庭評定。
2. 2024年7月29日,天壽堂透過傳票,要求法庭將該暫准訟費命令,改為「不作訟費命令」。
3. 就本申請,訴訟雙方均沒有存檔誓章,只是存檔了雙方的書面陳詞。天壽堂一方仍然由蔡悅兒大律師代表,而張女士及胡先生則由龍生律師事務所的楊龍生律師代表。
法律原則
4. 勝訴一方獲得訟費是基本的原則。即使勝訴一方有一些爭議點上失敗的時候,亦不應偏離這基本的原則[2]。
5. 相同地,訴訟各方在審訊時、在案件中,所作出的謊言也未必會導致法庭偏離勝方獲得訟費的基本原則[3]。
6. 法庭在處理訟費事宜中,享有寬大的酌情權。而在行使有關酌情權時,法庭須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62號命令,第5條規則的考量作出決定。蔡大律師在其陳詞書中所援引的考量如下:-
(1) 第1A號命令第1條規則列出的基本目標(第5(1)(aa)條規則);
(2) 各方的行為舉措(第5(1)(e)條規則);
(3) 某一方是否已在其案件中局部勝訴,即使他未全盤勝訴(第5(1)(f)條規則)。
7. 有關各方的舉措方面,蔡大律師在其陳詞書中援引第5(2)條規則所列出的這些舉措:
(1) 某一方提出或持續某特定指稱或爭論點或對某特定指稱或爭論點提出爭議,是否屬合理;
(2) 某一方持續其案件或某特定指稱或爭論點或對之作出抗辯的方式;及
(3) 在法律程序展開前以及法律程序進行中的行為舉措。
討論
判案書的摘錄
8. 本席認為,在討論蔡大律師所提出的論點之前,較合適的做法是首先重溫有關天壽堂的申索項目及基礎,以及敗訴的原因。
9. 判案書的第9至11段詳細列出了有關天壽堂的申索項目及基礎,它們如下:-
(1) 各被告違反對天壽堂的受信責任:
(a) 盜用了寫有原配方的筆記紙條;
(b) 促使天壽堂的生產設施停止生產天壽堂其他合法產品,並指示天壽堂的僱員轉而生產海狗丸;
(c) 未經授權,將天壽堂的資金用於購買海狗丸的原材料及其生產及包裝;
(d) 未經授權,將天壽堂的名稱及其他資訊印於海狗丸的包裝上;及
(e) 胡先生自稱是天壽堂的授權代表,並在網上零售及送遞海狗丸。
(2) 基於以上原因,天壽堂指稱其蒙受以下損失及損害,包括:
(a) 失去了原配方;
(b) 用作生產海狗丸的原材料費用$306,610;
(c) 送遞海狗丸的運費 $10,459.25;
(d) 設計及印刷海狗丸的包裝費用 $42,210;
(e) 因天壽堂的生產設備臨時停產造成的銷售損失;
(f) 天壽堂的生產設備臨時停產期間的員工工資;和
(g) 對天壽堂聲譽及商譽的損害。
(3) 因此,天壽堂指張女士和胡先生違反其作為僱員的忠誠責任及/或受信責任,並尋求以下濟助:
(a) 強制令以禁制張女士和胡先生本人、他們受僱的人或他們的代理人或其他代表他們的人,以天壽堂或其他名義要約出售及/或以其他方式分發海狗丸、向任何第三方作出陳述,指與天壽堂有持續的聯繫或關係、在與生產及銷售任何產品有關的情況下使用天壽堂的名稱、商標、標識或品牌;
(b) 交付用作生產及製作海狗丸的原配方,以及作出聲明及/或承諾張女士和胡先生沒有保留配方的副本;
(c) 根據上文第9(1)(b)至(d)及(2)(b)至(d)段中所述共HK$359,279.25的款項;
(d) 上文第9(2)(e)段中提及的因天壽堂的生產設備臨時停產造成的銷售損失約$300,000元;
(e) 上文第9(2)(f)段中提及的天壽堂的生產設備臨時停產期間的員工工資約$100,000元;
(f) 清算(account)張女士和胡先生共同或各自作出海狗丸的銷售額;及
(g) 頒令張女士及/或胡先生支付經上述清算發現應付天壽堂的所有款項。
10. 天壽堂所要求的賠償和濟助,不是在審訊時放棄了,便是被法庭拒絕。對它而言,本次訴訟可說是全軍覆沒。
天壽堂的理據
11. 蔡大律師就本次申請所提出的陳詞,主要環繞兩個理據。
12. 第一,法庭裁斷了張女士和胡先生有共同及/或各別地在未經天壽堂的許可或授權下銷售海狗丸[4]。蔡大律師在她的陳詞書中大篇幅地展示張女士和胡先生的抗辯及證供如何不合理、不可理喻。因此,蔡大律師提出,張女士及胡先生並不可以被視為絕對的贏家,甚至在這個重要議題中是絕對的輸家。這毫無疑問是法庭在行駛其就訟費的酌情權是一大重要的考慮。除此以外,蔡大律師說,張女士和胡先生在其抗辯書中指出天壽堂這方面的指控是完全虛構的,而法庭的判決卻正正證明了他們採取了極端不合理的立場。
13. 至於第二理據方面,蔡大律師的投訴是有關張女士和胡先生的行為舉措。她指出,他們在狀書階段的立場非常不合理地極端。蔡大律師列舉,天壽堂在其申索陳述書第8段指出,張女士及胡先生作為天壽堂的僱員,對天壽堂有一系列的忠誠及/或受信責任。這些原則及責任的意思、性質以及詳情,已在不同的法律典籍中詳細解釋。可是,張女士和胡先生在抗辯書中否認這些忠誠責任及受信責任的存在,還要求天壽堂提出嚴正證明(strict proof)。蔡大律師補充,這樣一概的否認(bare denial),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3(4)規則,是不允許的。他們必須要述明作出此舉的理由及其情由。張女士和胡先生這樣不合理的舉措,引伸致蔡大律師需要在其開案陳詞中虛耗極多時間與訟費去詳細闡述法律原則,甚至因為他們無律師代表,而需要把所有案例的重點翻譯成中文。倘若他們在狀書階段並不爭議這些責任的存在,或者收窄爭議這些責任的範圍,上述時間和訟費根本不需被虛耗,而天壽堂亦能夠把案件焦點放在一些值得爭議的事情當中。
14. 依賴上述的陳詞,蔡大律師指出,張女士及胡先生的抗辯方式和訴訟行為浪費了雙方及法庭的時間及資源,並不符合《區域法院規則》第1A號命令,第1條規則,的基本目標。在這情況下,命令天壽堂繳付他們的訟費並不公平,而天壽堂認為較公平及合適的做法,是不作訟費命令。
法庭的觀點
15. 有關第一理據方面,本席認為蔡大律師忽略了更重要的一點,就是天壽堂在這問題上大費周章地提出控訴,主要是為了支持它有關強制令的濟助,以及要求清算張女士及胡先生共同或各自作出海狗丸的銷售額,其後再由法庭頒令張女士及胡先生支付經上述清算發現應付天壽堂的所有款項。可是,蔡大律師在其結案陳詞中確認天壽堂不再要求法庭頒下上述的強制令。另外,根據天壽堂自己所提出的證供及證據,根本證明不到張女士和胡先生從銷售海狗丸的行為之中有得到任何利益或利潤。相反,呈堂的證據顯示,他們銷售海狗丸所獲得的金錢,全數存入了天壽堂於永隆銀行的戶口。之後,亦沒有證據顯示他們額外挪用了這筆款項[5]。假如天壽堂早有認真檢視及考慮自己一方所提出的證供及證據,便可以預見提出或繼續這些賠償和濟助的申索根本是徒勞的。法庭對張女士和胡先生在這方面所作出的負面的判決,對天壽堂來說最多只可以被視為精神上的勝利,對其所要求的賠償和濟助根本沒有幫助。本席不認為這符合第62號命令,第5條規則所定,天壽堂可被視為在這項申索之中獲得局部勝訴。本席也認為,天壽堂在缺乏有力的證據下,甚至乎可說是由於自己一方所提出的證據摧毀了自身的案情的情況下,仍然持續及堅持追討這些賠償和濟助,才是極端不合理。即使法庭同意張女士及胡先生在抗辯書中指出這方面的指控實屬虛構是極端不合理的取態,這也只是和天壽堂極端不合理的立場,相互抵消。這不足以令法庭偏離勝訴一方應獲得訟費這基本的原則。
16. 至於第二理據方面,本席首先同意楊律師所指,如天壽堂不滿意張女士和胡先生在抗辯書中有關忠誠及/或受信責任的回應,或他們狀書方面真是有所缺失,天壽堂應該一早向法庭提出申請糾正,比方說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2條規則及第19條規則,要求張女士和胡先生分別提供進一步的資料或直接剔除他們抗辯書中的相關回應。可是天壽堂並沒有這樣做,而是選擇在敗訴之後,才首次大放厥詞,實在是為時已晚。除此以外,本席也不認為,假設張女士和胡先生同意天壽堂所指出有關忠誠及/或受信責任的法律原則,這樣便可以省卻蔡大律師需要在其開案陳詞階段去詳細闡述法律原則。詳細闡述天壽堂在本案中所依賴的法律原則及其來源,除了是舉證責任的一部份之外,也是對法庭所提供的協助。最後,儘管法庭在判案書中,因為張女士和胡先生並沒有律師代表,特別鳴謝蔡大律師將相關的法律原則翻譯成中文,但本席認為這並不應構成剝奪他們因為勝訴而應得的訟費。
總結及命令
17.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裁斷,天壽堂所提出的理據,不足以令法庭偏離勝訴一方獲得訟費這基本的原則。天壽堂要求更改暫准訟費命令的申請被撤銷。本席亦頒下命令,將判案書中的暫准訟費命令改為絕對命令。
18. 本申請的訟費,應由天壽堂向張女士及胡先生支付。若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數額留待法庭評定。
19. 至於訟費評定的基準,本席同意楊律師所說,本案件完全沒有任何可以偏離訴訟費基本原則的理由。以狀書有瑕疵及張女士和胡先生的部分案情不被法庭接納,作為偏離基本原則的理由,觀乎整個案件的發展及最終的結果,明顯地在本案件中是完全沒有成功機會的。這申請是不必要也不合理地拖長了訴訟,相應地也不合理地增加了訟費。在這情況下,本席接納楊律師的申請,命令天壽堂須要以彌償基準向張女士及胡先生支付本申請的訟費[6]。
20. 最後本席感謝蔡大律師和楊律師的協助。
原告人:由杜亮邦律師事務所轉聘蔡悅兒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由龍生律師事務所的楊龍生律師代表
[1] [2024] HKDC 1114
[2] Re Elgindata (No 2) [1993] 1 All ER 232 at p 237;Hebei Enterprises Ltd & Ors v Livasiri & Co (A Firm) & Ors (unreported, FACV 23/2007, 5 December 2008), at §17.
[3] Widlake v BAA Ltd [2009] EWCA Civ 1256 (23/11/2009) at §41.
[4] 判案書第38至48段。
[5] 判案書第49至55段。
[6] 請閱:Wates Construction Limited v HGP Greentree Allchurch Evans Limited [2005] EWHC 2174, at §§6-9;Maysun Engineering Co Ltd v International Education and Academic Exchanges Foundation Co. Ltd t/a Hong Kong Institute of Technology [2011] 3 HKC 65, at §§3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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