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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5670/2018
[2024] HKDC 11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8年第56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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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TIEN SAU TONG MEDICINE COMPANY (HONG KONG)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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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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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被告人 |
CHEUNG PO LING (張寶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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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被告人 |
TSANG KWOK KEUNG (曾國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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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被告人 |
WU CHI ON (胡志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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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訊日期: |
2023年12月5至8日、2024年1月17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4年7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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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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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 這是原告人(「天壽堂」)針對其前僱員所提出的訴訟。
2. 在相關的時候:
(1) 第一被告人(「張女士」)由行政助理逐步晉升至天壽堂的管理人,替董事吳國柱先生(「吳先生」)處理公司的日常管理及行政工作,她受聘的日期為2007年8月至2016年2月;
(2) 第二被告人(「曾先生」)在2009年7月2日至2014年9月期間,受僱為生產經理及中成藥廠兼職顧問;及
(3) 第三被告人(「胡先生」)由於2013年3月22日至2016年2月期間,受僱為銷售經理。
3. 在審訊時,天壽堂由蔡悅兒大律師代表(「蔡大律師」);張女士和胡先生沒有律師代表,並且親自應訊。至於曾先生方面,天壽堂在審訊之前向法庭申請撤銷針對他的訴訟,獲得法庭的批准(見2023年10月4日法庭頒布的命令)。
4. 原先,天壽堂一方除了吳先生之外,還有其前經理劉志立先生(「劉先生」)為天壽堂準備了證人陳述書,並且原定在審訊中作其證人。但是由於劉先生經已離職,所以天壽堂決定不傳召劉先生出庭作供。另外,吳先生的證人陳述書中也夾附了一份沒有正式存檔法庭,曾國昇先生的證人陳述書。天壽堂在審訊前已向曾國昇先生發出證人傳票,可惜未能成功送達,因此曾國昇先生在本次審訊中也沒有出庭作供。
天壽堂的案情
5. 天壽堂是一間在香港成立的有限公司,從事中醫藥產品的生產及銷售生意。在所有關鍵時間,吳先生是天壽堂的全資股東及唯一董事。
6. 天壽堂於2000年成立為有限公司,但在這之前,有關生意一直自清朝起由吳先生的祖先營運。
7. 自1930年代起,天壽堂開始生產及售賣一種名為「海狗鞭健腎丸」(「海狗丸」)的中草藥保健品;海狗丸是由雄性海狗生殖器所提煉出來的藥材製成,用作醫治陽痿。但是從1976年開始,因應《動植物(瀕危物種保護)條例》(第187章)的制定,海狗身體部分的進口受到規管,因此天壽堂決定停止生產及供應海狗丸。天壽堂從來沒有就海狗丸向有關當局登記,亦自1976年後沒有正式生產或售賣海狗丸。
8. 在2016年,吳先生發現張女士、曾先生和胡先生於2009至2016年期間,在沒有天壽堂(即吳先生)的授權下,共同及各別地掌握了祖傳海狗丸的原始配方(「原配方」)、促使以天壽堂的名義生產及銷售海狗丸,並將銷售收入據為己有。
9. 天壽堂指控各被告違反對天壽堂的受信責任:
(1) 盜用了寫有原配方的筆記紙條;
(2) 促使天壽堂的生產設施停止生產天壽堂其他合法產品,並指示天壽堂的僱員轉而生產海狗丸;
(3) 未經授權,將天壽堂的資金用於購買海狗丸的原材料及其生產及包裝;
(4) 未經授權,將天壽堂的名稱及其他資訊印於海狗丸的包裝上;及
(5) 胡先生自稱是天壽堂的授權代表,並在網上零售及送遞海狗丸。
10. 基於以上原因,天壽堂指稱其蒙受以下損失及損害,包括:
(1) 失去了原配方;
(2) 用作生產海狗丸的原材料費用港幣306,610元;
(3) 送遞海狗丸的運費港幣10,459.25元;
(4) 設計及印刷海狗丸的包裝費用港幣42,210元;
(5) 因天壽堂的生產設備臨時停產造成的銷售損失;
(6) 天壽堂的生產設備臨時停產期間的員工工資;和
(7) 對天壽堂聲譽及商譽的損害。
11. 因此,天壽堂指張女士和胡先生違反其作為僱員的忠誠責任及/或受信責任,並尋求以下濟助:-
(1) 強制令以禁制張女士和胡先生本人、他們受僱的人或他們的代理人或其他代表他們的人:
(a) 以天壽堂或其他名義要約出售及/或以其他方式分發海狗丸;
(b) 向任何第三方作出陳述,指與天壽堂有持續的聯繫或關係;
(c) 在與生產及銷售任何產品有關的情況下使用天壽堂的名稱、商標、標識或品牌;
(2) 交付用作生產及製作海狗丸的原配方,以及作出聲明及/或承諾張女士和胡先生沒有保留配方的副本;
(3) 根據上文第第9(2) 至9(4) 段中所述共港幣359,279.25元的款項;
(4) 上文第9(5) 段中提及的因天壽堂的生產設備臨時停產造成的銷售損失約港幣300,000元;
(5) 上文第10(6) 段中提及的天壽堂的生產設備臨時停產期間的員工工資約港幣100,000元;
(6) 清算(account)張女士和胡先生共同或各自作出海狗丸的銷售額;
(7) 頒令張女士及/或胡先生支付經上述清算發現應付天壽堂的所有款項。
12. 在此一提,蔡大律師在其結案陳詞中確認天壽堂不再要求法庭頒下上述的強制令,也不需要張女士和胡先生交付原配方,和作出聲明及/或承諾他們沒有保留原配方的副本。
13. 前者方面,天壽堂在審訊時沒法提出證據去顯示,張女士及胡先生仍有以天壽堂或其他名義要約出售及/或以其他方式分發海狗丸、向任何第三方作出陳述指與天壽堂有持續的聯繫或關係,或者在與生產及銷售任何產品有關的情況下使用天壽堂的名稱、商標、標識或品牌。
14. 有關後者,在聽取了訴訟各方在審訊時所提出的證供及證據之後,本席認為天壽堂實在是沒有辦法有力地證明原配方是由張女士及胡先生所取走,亦沒有證據顯示他們仍管有原配方。相反,天壽堂在其《Reply to 2nd Defendant’s Defence》第5段中明確地指出是曾先生在吳先生先父位於界限街的住所中,從夾萬或公事箱內盜走的。蔡大律師在方面的讓步不單只是合理,也是在現有的資料下別無其它選擇的。
張女士及胡先生的案情
15. 簡單而言,他們並不爭議天壽堂在相關的時候有生產及出售海狗丸,而且出售的海狗丸仍未向衞生署中成藥組申請註冊,因此不能在市面作零售。他們所持的抗辯理據是,這些作為全是由曾先生所主導,並且是獲得吳先生的授權或准許的。
主要爭議點
16. 根據各方的案情,法庭在本案中要處理的爭議點如下:-
(1) 張女士及胡先生有否共同及/或各別地,在未經天壽堂的許可或授權下,以天壽堂的名義生產及包裝海狗丸;
(2) 張女士及胡先生有否共同及/或各別地挪用天壽堂的資金以令他們自己受惠,即在未經天壽堂的許可或授權下以天壽堂的資金生產及包裝海狗丸,繼而將銷售海狗丸的相關利潤據為己有;
(3) 天壽堂有否因為張女士及胡先生的非法行為而蒙受損失及損害;如有,天壽堂應獲得的損害賠償數目為何;
(4) 張女士及胡先生應否共同及/或各別地為其出售海狗丸所得的利潤負責。
張女士及胡先生有否共同及/或各別地,在未經天壽堂的許可或授權下,以天壽堂的名義生產及包裝海狗丸
17. 如上文所述,張女士及胡先生在這議題下的爭議只限於吳先生是否有允許他們去生產及包裝海狗丸。
18. 吳先生及張女士各自的證人陳述書花了不少篇幅去解釋過往雙方間的合作模式,以及吳先生在天壽堂的日常運作和行政上,甚至私事上,對張女士的信任。這些問題早已在HCA 400/2016一案中獲高浩文法官的確認,本席在此不贅。不能爭議的是,在她入職後不久,張女士便開始可以管理天壽堂,並且有權去動用其資金去營運公司,吳先生亦樂於繼續他的藝術工作。
19. 正是如此,吳先生指出,在他們受僱期間,張女士、曾先生及胡先生瞞着他盜用了原配方,去研發和生產海狗丸,甚至連包裝也印好了,亦以不上市不公開的方式將海狗丸直接售予客人。這些行為要到張女士和胡先生被解僱後在張女士辦公室內找到相關的文件才被發現。
20. 吳先生表示,他絕對不會批准生產海狗丸。這產品需加入海狗的生殖器作為藥材,而海狗身體部分的進口是受到規管的,也是這原因令天壽堂停止生產及出售海狗丸。吳先生補充,天壽堂現有生產及出售的中成藥中(即姑嫂丸和健腎丸)皆沒有使用動物的身體部分作為藥材。
21. 如上文所述,張女士及胡先生指出這些作為全是由曾先生所主導,並且是獲得吳先生的授權或准許的。但是,他們的證供來到此點便受到天壽堂撤銷針對曾先生的申索所影響:曾先生再沒有需要出庭作供。他們向曾先生所發出的證人傳票也未能成功送達。
22. 雖然曾先生沒出庭作供,但是他所披露的同期文件(contemporaneous documents)和他在供詞中對這些文件的解釋卻是極為重要的。同期文件對於一些主要涉及證人供詞的可靠性和可信性的訴訟能發揮關鍵的作用[1]。本席留意到,訴訟各方沒有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7號命令第4條,去挑戰各方在本案中所披露的文件的真確性,包括曾先生所披露的同期文件。
23. 當然,本席謹記曾先生是沒有在宣誓後在庭上採納其證人陳述書的內容,而他的說法也未有受到天壽堂一方透過盤問下之考驗。但是這並不會禁止法庭去考慮他證人陳述書的內容;法庭要考慮的是應該給予多少比重的問題。本席也須要說明,本席注重的是曾先生所披露的同期文件,他的供詞只是協助法庭理解文件的來源和內容。
24. 根據曾先生的說法,他是從吳先生手中取得海狗丸配方,去研發新的海狗丸配方。曾先生指出,生產及包裝海狗丸是為了符合衞生署中成藥組申請註冊的要求。故此,天壽堂於2009年至2011年期間,購入了相關的藥材,包括海狗身體部分,及設計和制作包裝[2]。海狗丸也是在2011年6至7月期間生產,一共生產了20公斤,以供申請註冊使用。在這一提,天壽堂、張女士及胡先生均沒有確認或否定曾先生有關申請註冊的要求之說法。
25. 本席從文件冊中留意到有一系列在2013年7月底發出的電郵,由曾先生代表天壽堂和另外一間公司的代表[3],在洽談組成新公司的事宜,內容包括新公司的名稱及股份之分配[4]。本席原先不明白曾先生披露這些文件的目的何在,因此參考了他在其證人陳述書裏的敘述。根據曾先生的解釋,由於海狗鞭的供應在2011年底出現了問題,令天壽堂暫緩了註冊的申請。直至2013年7月,曾先生得悉有渠道可取得俄國海狗產品的代理權,但是天壽堂沒能力獨自去滿足所涉的條件,所以需要和其它公司合作,共組新公司去洽談代理權。這引伸致他代表天壽堂和一間名為遠光塑膠材料製品有限公司(「遠光」),商討合組新公司。本席留意到電郵之中,曾先生向遠光提及股份分配有待會計擬定、董事批准,和新公司購買股份意向書給老闆簽署。如上文所說,吳先生是天壽堂唯一的董事。
26. 之後的電郵顯示,遠光一方選擇了新公司的名稱,並且確認了股份的分配比例,包括天壽堂佔45%、遠光佔50%、張女士佔3%。但是張女士於2013年8月22日向遠光所發出的電郵中表示,收到老闆的指示,由於公司需要把資金投放在擴展業務,所以天壽堂將會退出這次合作[5]。
27. 雖然上述的電郵的確顯示了天壽堂曾經有意和遠光合組新公司,但是內容卻沒有清楚表明是為了獲得海狗鞭的代理權。可是,從曾先生向吳先生於2013年8月23日所發出的電郵中可見,天壽堂和遠光的合作和海狗有關,但因為曾先生沒有資金參與令天壽堂決定不進入合作協議[6],引致雙方沒法繼續合組新公司。為此,曾先生深感抱歉兼且向吳先生請辭[7]。
28. 於洽談和遠光合組新公司的期間,曾先生代表天壽堂和廣東藥學院李钟教授(「李教授」)於2013年8月達成《技術服務合同》[8],去完成不同處方來源的海狗鞭健腎丸制方原理分析和兩藥的藥效學比較研究。為了這研究,天壽堂須要支付人民幣120,000元。本席留意到,《技術服務合同》內容的討論,沒有因為天壽堂和遠光的合作已告吹、曾先生也已請辭,而暫停[9]。而且,廣東醫學院是在2013年9月6日才簽署《技術服務合同》。直至去到2013年9月30日,曾先生才向李教授表示要暫緩該項研究,原因是海狗鞭原材料供應量不足的問題,曾先生的老闆決定必須確保海狗鞭原材料能得到穩定供應,是次的研究項目才有意思[10]。天壽堂最終並沒有就與廣東藥學院的合作項目支付任何款項,而項目最後亦不了了之。
29. 以上的文件中可顯示,將海狗丸正式推出市場涉及:(1)向衞生署中成藥組申請註冊;(2)為了申請註冊而購買材料、生產及包裝海狗丸;(3)確保原材料供應的穩定性;(4)為了確保原材料供應的穩定性,天壽堂曾經有意和遠光合組新公司,來獲取海狗鞭的代理權;和(5)為了海狗丸進行科學研究。總體來看,這些事宜,特別是天壽堂和遠光合組新公司,不可能可以由曾先生和張女士在吳先生不知情或者在吳先生沒有同意的情況下去進行。要知道合組公司難免需要天壽堂及遠光的董事簽署合組協議,確認細節方面亦需要雙方的董事達成協議,比方說由誰出任合組公司的董事等等。除此以外,曾先生直接發給吳先生的電郵中清楚地提及到海狗的問題。本席沒有忽略到吳先生從沒有透過電郵或發出任何文件確認他是得悉和同意上述的安排,但是卻對他所說對生產海狗丸完全不知情的可信性打了折扣。
30. 另外,本席也對吳先生所說,從來沒有意願讓天壽堂恢復生產及售賣海狗丸,抱有懷疑。首先從天壽堂所披露,吳先生在其證人陳述書也夾附的文件中顯示,天壽堂曾經於2006年12月27日,向信興藥粉行(「信興」)購買317斤的海狗丸,價值港幣13,314元[11]。之後於2007年1月31日,天壽堂再向信興購買了360斤的海狗丸,價值港幣15,120元[12]。於上述之日子,曾先生和張女士仍未受僱於天壽堂,因此不可能是由他們下單購買的。在審訊時,本席有就這些文件向吳先生作出查詢。吳先生確認,在相關的時候張女士仍未受僱於天壽堂,而下單購買這些海狗丸的應該是自己。可是,他卻說他從來沒有見過這些文件、不知道為什麼會在本案之中披露這些文件、他也記不起購買海狗丸的原因。本席不禁懷疑當時吳先生是否想讓天壽堂恢復售賣海狗丸?還是,如曾先生所說,為了參考這些海狗丸的成份,從而研究和考慮讓天壽堂恢復生產海狗丸[13]?無論如何,本席不相信吳先生會購買如此大量的海狗丸自用。
31. 另外,雖然吳先生沒有參與天壽堂的行政及管理工作,但這並不表示他對袓業的發展漠不關心。這可從他在接手天壽堂之後,改變了一貫只是為其產品姑嫂丸和健腎丸進行包裝(由第三方負責生產),在2011年2月申請[14],及其後獲得製作中成藥的批准。天壽堂更增加員工、裝修廠房,來應付製作產品的工作[15]。假若說吳先生有意圖重新生產海狗丸,這並不是沒有可能或荒謬的說法。
32. 值得留意的是,在盤問中吳先生承認於2011年至2012年他居住在香港,而在2011年海狗丸生產期間,根據天壽堂向衞生署中成藥組申請註冊時所提交的資料,他是天壽堂負責監管中成藥製造人員的監管副手[16]。當張女士問到在這情況下吳先生是不可能不知道天壽堂在生產海狗丸的時候,吳先生的即時回應十分有趣。他說,他不知道張女士會將海狗丸作包裝並且出售。如果他知道有這一回事他是不會批准的。直至本席詢問到這答案是否表示吳先生是知道天壽堂在生產海狗丸時,他才補充他是不知道的。本席認為這反映出的只可能是兩個情況。第一,吳先生沒有履行他作為監管副手的責任,或者第二,他是知道天壽堂在相關的時候有在生產海狗丸。
33. 除此之外,若吳先生沒有意願讓天壽堂恢復生產及售賣海狗丸,那麼天壽堂便不會對外推廣這藥物。但是現有的文件顯示現實的情況正正是相反的。 天壽堂在香港中華製藥總商會50周年期刊內,宣傳了其海狗丸產品[17]。特別值得留意的是,在該宣傳中天壽堂將海狗丸稱為“公元2011年代最新之海狗鞭健腎丸”,並且加入了海狗丸藥樽和包裝的相片[18]。曾先生在其補充證人陳述書第29段中說明了天壽堂也有透過其他渠道宣傳其產品,包括海狗丸[19]。這些推廣進行的時間,和上述生產及包裝海狗丸、天壽堂和遠光商討合組新公司、為了海狗丸進行科學研究,所發生的時期吻合,令人難以相信這一切都只是巧合。
34. 如上文所述,這些文件的真確性並沒有受到訴訟任何一方的爭議。而本席也信納這些文件是真確的,特別是因為這些文件也涉及一些和本訴訟沒有關係的人仕及公司。曾先生對這些文件的解釋,也沒有和這些文件之內容存有不相符的情況。
35. 本席很難相信曾先生和張女士會如此高調地背著吳先生生產、包裝及宣傳海狗丸。本席也難以信納,這麼龐大和多渠道的宣傳會逃得過吳先生的眼睛,尤其是在部份的宣傳品上還印有吳先生的相片。同樣地,本席也很難信納,若張女士要隱瞞這一切,包括《技術服務合同》,她會毫不掩飾地以天壽堂的名義,指示律師向李教授及曾先生要求取回海狗丸的配方[20]。
36. 無論如何,本席看不到於2013年3月22日才入職的胡先生和上述購買材料、生產及包裝海狗丸,有甚麼關連。
37. 綜合上述的原因,本席相信,張女士及胡先生並沒有如吳先生所指,共同及/或各別地,在未經天壽堂的許可或授權下,以天壽堂的名義生產及包裝海狗丸。相反地,本席相信,海狗丸是獲得吳先生的許可或授權下所生產及包裝的。基於這裁斷,本席也相應地裁斷,張女士及胡先生沒有共同及/或各別地挪用天壽堂的資金,在未經天壽堂的許可或授權下以天壽堂的資金生產及包裝海狗丸。因此,本席撤銷天壽堂以下所要求的賠償:
(1) 用作生產海狗丸的原材料費用港幣306,610元;
(2) 設計及印刷海狗丸的包裝費用港幣42,210元;
(3) 因天壽堂的生產設備臨時停產造成的銷售損失港幣300,000元;
(4) 天壽堂的生產設備臨時停產期間的員工工資港幣100,000元。
張女士及胡先生有否共同及/或各別地在未經天壽堂的許可或授權下銷售海狗丸
38. 在這個議題下,沒有爭議的是,天壽堂是有在相關的時間(2011年12月7日至2015年9月29日),銷售未獲註冊的海狗丸[21]。這些海狗丸都是沒有經過市面上出售,而是直接由顧客訂購。第一單的交易是張女士和台灣的客戶直接聯繫上,之後轉介給曾先生跟進[22]。其後出售的海狗丸到底是由張女士或曾先生跟進和負責,雙方各說各話。但是本席留意到,在2012年9月台灣客戶仍然有和曾先生聯絡購買海狗丸,而向台灣客戶發出的發票上的簽名,同曾先生在《技術服務合同》上的簽名極度相似。而2013年後所發出售賣海狗丸的單據列出了張女士的電郵地址“bobocheung@tstmc.com.hk”。本席不相信張女士完全沒有參與出售海狗丸。
39. 至於胡先生方面,文件上所顯示他接手處理台灣客戶的訂單,是在2014年5月曾先生辭職之後。其後胡先生承認,銷售海狗丸、草擬及出發票,和回覆顧客查詢,均由他負責。
40. 張女士和胡先生的說法是,他們這些行為都是獲得吳先生的授權及許可。本席認為這說法令人難以置信。
41. 即使本席裁斷海狗丸的生產及包裝是獲得吳先生的許可及授權下去進行,但這並不代表他會同意在海狗丸未有正式獲得註冊下對外銷售。這做法實在是和上文所顯示,吳先生一直嘗試以正式和合法的途徑、渠道,去研究及生產海狗丸,來獲得產品的註冊,背道而馳。
42. 當然,任何人都可以以吳先生試圖以銷售已生產了的海狗丸去減少損失,來作反駁;但是本席認為這樣的反駁是站不住腳的。
43. 首先,如曾先生所說屬實,2011年底的時候,天壽堂只是因為原料供應的問題,暫緩海狗丸註冊的申請。在這情況下,吳先生實在是沒有需要在暫緩註冊的期間(即2011年至2013年),特別是在2012年中期,便開始覺得要減少損失。
44. 第二,一個不插手天壽堂行政和日常管理的吳先生,會否那麼緊張金錢上的損失?甚至為了減少這些損失,挺而走險,出售仍未獲註冊的海狗丸?更可能因此賠上了祖業天壽堂多年來的信譽和品牌?本席認為這說法實在是匪夷所思。
45. 在這方面,根據曾先生的說法,在2011年底暫緩了海狗丸註冊的申請後,張女士認為不應該浪費已生產了的海狗丸。於是張女士便問曾先生有甚麼合法銷售的途經。曾先生依賴他對中醫藥行業的專業知識及香港法例回覆張女士,如果某人經中醫師診症後,該中醫師辨症為該某人可/應/須服用海狗丸,則海狗丸可通過中醫師處方給藥的方式銷售與該某人。
46. 結果曾先生的建議明顯地獲得了張女士的採納。從開給客戶的發票可見,每一張發票左下方均寫上 “經黎煜榮中醫師處方授藥 香港中醫註冊編號:000359” 的字句。那麼,售出的海狗丸是否真的由黎煜榮中醫師(「黎醫師」)處方授藥的呢?張女士的答案是:“否”。
47. 根據張女士的解釋,吳先生在2011年6月左右,因意外跌倒受傷,由她介紹黎醫師到吳先生旺角的住所,為其診治,因而認識黎醫師。為避免違反中藥註冊售賣條例,吳先生在未得到黎醫師的同意下,便指令張女士開單時加入黎醫師的名號。 換句話說,天壽堂出售海狗丸予客戶,如張女士所說,是違反了相關的中藥註冊售賣條例。本席不信納張女士的說法。第一,本席重複本判案書第43及44段所持的看法。第二,本席不相信吳先生會為了出售未註冊的海狗丸,甚至乎不惜冒充黎醫師的名義。假若有此需要,吳先生為何沒有提出直接和黎醫師溝通及向他求助?或者首先建議客戶取得其中醫師的處方授藥,或是將客戶轉介給黎醫師先作診斷之後再處方授藥?天壽堂及吳先生有甚麼迫切性直接採用非法的手段去出售未註冊的海狗丸?張女士為何容許吳先生利用她的「相熟醫師」違法處方而不提醒黎醫師?
48. 綜合以上的理由,本席裁斷,張女士及胡先生是有共同及/或各別地在未經天壽堂的許可或授權下銷售海狗丸。本席必須指出,雖然海狗丸在胡先生入職之前已開始售賣,本席不相信他不知道海狗丸是未經註冊,也沒有獲得黎醫師處方授藥,因此是不能在市面上出售的。要知道胡先生的職位是銷售經理,他也有參與把姑嫂丸和健腎丸在市場上批發出售至零售商如萬寧、屈臣氏等。胡先生不可能不知道海狗丸和天壽堂其它產品出售的方式有不同之處,也不可能留意不到海狗丸沒有如姑嫂丸和健腎丸,正式由零售商出售。除此以外,胡先生亦不可能不知道購買海狗丸的客戶是沒有獲得黎醫師處方授藥的。即使他沒有,或沒有辦法,向曾先生和吳先生作出查詢,他也可以,而本席亦相信他有,向張女士求證並且獲得答案。
張女士及胡先生有否共同及/或各別地將銷售海狗丸的相關利潤據為己有?張女士及胡先生應否共同及/或各別地為其出售海狗丸所得的利潤負責?
49. 儘管本席裁斷張女士及胡先生在沒有獲天壽堂或吳先生許可或授權的情況下,銷售未經註冊也沒有獲得黎醫師處方授藥的海狗丸,但是以現有的證據來說,未能證明他們從中獲得利潤,更未能進一步證明他們將利潤據為己有。
50. 首先,根據劉先生的證人陳述書,他在2016年1月入職天壽堂之後在倉庫找到約6萬粒沒有標記及包裝的藥丸,後知為海狗丸[23]。本席留意到,張女士及曾先生在其補充證人陳述書中,皆沒有回應劉先生所指海狗丸的數量。但是曾國昇先生在其於2016年9月27日所簽署的證人陳述書中卻提出了不同的數量。曾國昇先生是曾先生的哥哥,他於2010年4月入職天壽堂,任職中成藥包衣生產員,主要的工作是負責天壽堂中成藥生產線的最後程序,把中成藥包衣。此外他亦有參與全線的生產。於2016年9月27日的時候,他仍然是受僱於天壽堂。根據曾國昇先生的說法,在2011年至2012年期間,天壽堂只是生產了600打(即7,200粒)海狗丸,之後存放在8樓寫字樓。曾國昇先生沒有提及天壽堂在他受僱的期間總共生產了達6萬粒的海狗丸。從此可見,由天壽堂一方所提出有關張女士及曾先生在相關的時候總共生產了多少粒的海狗丸有自相矛盾的情況。倘若法庭須要在劉先生和曾國昇先生二人之間選擇採納其中一位的說法,本席認為,由於曾國昇先生在生產海狗丸的時候受僱於天壽堂,而他有直接參與海狗丸的製作,所以他的陳述較為可信和可靠。另外,本席不清楚這6萬粒海狗丸是否吳先生在2006年尾至2007年初期間從信興購買合共677斤的海狗丸有關。無論如何,蔡大律師在其開案陳詞中也同意採納曾國昇先生的陳述,即天壽堂只是生產了600打(7,200粒)海狗丸。
51. 從天壽堂所披露的發票中可見,在2012年5月21日至2015年9月29日期間,總共出售了127盒每盒60粒的海狗丸(有1盒作為贈品贈送予客戶),總數為7,680粒。雖然出售的數目和曾國昇先生所陳述生產了的海狗丸數字有差距,但不大;也有可能多出的460粒海狗丸是屬於從信興所購買的。
52. 另外,發票上記錄了顧客是以現金或支票購買海狗丸,而款項是存入永隆銀行戶口,總金額為港幣95,470元。蔡大律師在開案陳詞中也同意這些款項是存入了天壽堂於永隆銀行的戶口。
53. 其後,沒有證據顯示,除了張女士及胡先生在HCA 400/2016一案中挪用了天壽堂的款項之外,還額外取去了這港幣95,470元。這港幣95,470元可能已成為HCA 400/2016一案中挪用了的款項之一部份。若果後者是真的,那麼高浩文法官在該案中的判決經已足夠處理這問題,本席實在沒有須要另作頒令。
54.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為沒有足夠的證據顯示,張女士及胡先生有將銷售海狗丸的相關利潤據為己有,而須要共同及/或各別地為其出售海狗丸所得的利潤負責。故此,本席看不到有何基礎清算(account)張女士和胡先生共同或各自作出海狗丸的銷售額,和頒令張女士及/或胡先生支付經上述清算發現應付天壽堂的所有款項。
55. 在這情況下,即使本席裁斷了張女士及胡先生是在未獲天壽堂或吳先生許可或授權的情況下,銷售未經註冊也沒有獲得黎醫師處方授藥的海狗丸,但是這對天壽堂所要求的濟助是沒有幫助的。亦因為如此,本席認為經已沒有需要詳細討論他們是否有違反天壽堂所指的忠誠及/或受信責任;這些討論只會是學術性的。
總結
56. 從上文可見,天壽堂所要求的賠償和濟助不是在審訊時放棄了,便是被本席拒絕,因此本席裁斷天壽堂針對張女士及胡先生的申索敗訴,申索被撤銷。本席現作出暫准命令,天壽堂須要支付張女士及胡先生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待決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數額留待法庭評定。倘若在本判案書頒下後14天內沒有任何更改訟費命令的請求,此暫准命令將成為絕對命令。
57. 最後,本席必須感謝蔡大律師在本案中向法庭提供了的協助,特別是將所有英文案例內的事實背景和法律原則,詳細地從英文翻譯成了中文,這樣也對張女士及胡先生提供了很大的幫助。
原告人:由杜亮邦律師事務所轉聘蔡悅兒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三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1] 見:Lee Fu Wing v. Yan Paul Po Ting [2009] 5 HKLRD 513,第53段;Fung Sau Mui Janne v. Fung Wing Tong [2018] HKCFI 2247,第13段。
[2] 文件冊第205至239頁、第328頁及第471頁。
[3] 另一公司代表的電郵為“kenneth@ykmfg.com”。
[4] 文件冊第472至475頁。
[5] 文件冊第485至487頁。
[6] 曾先生原先佔新公司3%的股份;文件冊第472至473頁。
[7] 文件冊第481至484頁。
[8] 文件冊第252至261頁。
[9] 文件冊第494至505頁。
[10] 文件冊第493頁。
[11] 文件冊第206至207頁。
[12] 文件冊第208至209頁。
[13] 曾國強的證人陳述書第8至9段,文件冊第383頁。
[14] 文件冊第418至419頁。
[15] 見:Amended Reply to 1st and 3rd Defendants’ Amended Defence,第9段,文件冊第51頁。
[16] 文件冊第418頁。
[17] 文件冊第647至650頁。
[18] 文件冊第649頁。
[19] 文件冊第403至404頁;相應的廣告在文件冊第652至665頁。
[20] 文件冊第241至250頁;第491至508頁。
[21] 文件冊第462至470頁;第606至632頁。
[22] 文件冊第598至605頁。
[23] 文件冊第278頁,第3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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