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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50/2019
[2019] HKDC 117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3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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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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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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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松进 XIAO Songji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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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盧芍悅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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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沛誠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廖廣志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並非按照香港法例第586章第5(1)條的規定而進口附錄I物種的標本(Importing specimens of Appendix I specie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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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therwise than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section 5(1) of Cap. 5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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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並非按照香港法例第586章第11(1)條的規定而進口附錄II物種的標本(Importing specimens of Appendix II species otherwise than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section 11(1) of Cap. 5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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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殘酷對待動物(Cruelty to animal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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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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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三項控罪,被判罪名成立。
控方案情
2. 2019年1月6日,被告持內地護照從巴基斯坦經多哈抵達香港。被告在海關入境A大堂被截停。當時被告攜有一個背包和一個行李箱。被告向關員承認行李箱屬於他所有。
3. 關員搜查被告的行李箱,找到總共223隻活體龜及0.02公斤穿山甲鱗片。這些活體龜及鱗片其後經控方專家作出以下的鑑別:證物P1是178隻活體龜,屬於附錄II品種;證物P2是42隻活體龜,屬於附錄II物種;證物P3是2隻活體龜,亦屬於附錄II物種;證物P4是1隻活體龜,屬於附錄I物種;證物P5是0.02公斤穿山甲鱗片,屬於附錄I物種。
4. 有關的獸醫經過檢查被告行李箱活體龜狀況的照片,認為活體龜包裝方式殘酷,而且運載情況有欠缺通風,以及運送姿態並非自然,再加上裝載在可致脫水的惡劣環境下,使正常活動因為頭部及四肢只可有限度伸展而受制等情況,認為這會導致該等動物受到不必要和原可避免的痛苦。
5. 被告在2019年1月7日作出2份警誡供詞,當中陳述一些事情,其中包括:
(1)被告在巴基斯坦探望朋友數天,2019年1月6日從巴基斯坦乘搭航班到香港。被告打算抵港後乘搭直通火車返回廣州;
(2)涉案行李箱及所載物品屬於被告的朋友所有,而這朋友是在巴基斯坦工作的內地人;
(3)該朋友叫被告帶行李箱到香港,報酬港幣$2,000元。那朋友告訴被告行李箱載有生活用品。被告本應把行李箱送交一名身分不詳的人。該人會在香港國際機場抵港大堂與被告見面;
(4)被告前往香港的機票由朋友訂購。該朋友有被告的護照號碼,更陪同被告到達巴基斯坦機場,代被告把行李箱寄艙;
(5)被告聲稱沒有見過該行李箱實物,但該朋友(即以被告名字把行李箱寄艙的人)曾向被告展示行李箱照片,叫被告抵港後取回行李箱;
(6)被告從未打開行李箱,在海關檢查前對箱內物品一無所知;
(7)被告獲展示證物P1至P5的照片,承認這些證物是海關檢查時在被告所攜的行李中找到;
(8)被告未能就證物P1至證物P5出示任何有效的《瀕危野生動植物國際貿易公約》出口文件,以及任何有效的漁農自然護理署進口許可證。
6. 控方專家認為,有關證物的估計市值如下:
證物P1:港幣$488,000多元至$690,400多元;
證物P2:港幣$2,000元至$100,000元;
證物P3:港幣$1,900元;
證物P4:港幣$710至$1,180多元;
證物P5:港幣$78元。
求情理由
7. 辯方準備了一份求情文冊及一些案例作為法庭參考。
8. 被告現年24歲,內地出生,高中程度,已婚,有一名1歲兒子,辯方說被告是家庭的經濟支柱。辯方說被告一早承認第一及第二項控罪。
9. 辯方說被告原先到巴基斯坦去找尋做民宿生意的機會。被告在巴基斯坦的30歲朋友葉濤叫被告帶一個行李箱到香港。在抵達香港機場後,會在香港機場交付給另一人。被告得到人民幣$2,000元利是,而被告亦打算同日在香港搭乘火車返回內地。辯方說被告知道行李箱內有烏龜,但不知道牠們是瀕危物種。
10. 被告在香港並沒有犯罪紀錄。辯方同意由於法例的刑罰在2018年大幅提高,這類案件並沒有判刑指引。而控方所提供的判罰圖表,只能作為參考之用。辯方呈上被告所寫的求情信,希望法庭能夠從輕發落。
11. 辯方亦援引IUCN(International Union for Conservation of Nature)的小冊子(求情文件冊第三項文件)有關瀕危類別的分界,而辯方亦說控方並未能夠就一些活體龜提供進一步的細分。
判刑
12. 現年24歲的被告在內地出生,自稱是蔬菜批發商,月入人民幣大約為$5,000至$10,000元。辯方說被告飛到巴基斯坦找朋友,找尋開民宿的機會,而被告姓葉的朋友則提供機票給被告返回香港,而不是返回廣州。
13. 姑勿論那$2,000元人民幣是給被告的兒子或是被告自己,被告是有收取酬勞把這件行李帶到香港,而這件行李亦在機場交付給另一人。被告從巴基斯坦經多哈到達香港。他的行李箱亦只有這些涉案標本,大部分是烏龜。本席並不信納被告所講那些有關旅程找民宿生意的說法。事實上以被告而言,如果那所謂在巴基斯坦的朋友在行李箱內暗藏大量毒品,被告豈不是要負上更重的刑責,在監獄中虛耗更多的青春?
14. 被告在其求情信中說,他在巴基斯坦的朋友叫被告幫他管理民宿生意。被告在巴基斯坦留了3天。他不知道這些烏龜是受保護物種。被告被捕後使妻子和家人承受巨大的壓力。被告說他第一時間認罪,對香港法例無知,感到自責和內疚,希望法庭能夠輕判,亦承諾不會再犯。
15. 有關法例的罰則在2018年大幅提高,目的是要有效地阻嚇野生物植物的非法貿易,以及打擊走私這些野生動植物的決心。修例下的判罰大幅提高至十倍之多,而涉及附錄I和附錄II的受保護動植物的罰則則有所不同,最高刑罰分別是10年和7年。
16. 在查問下,本席得知涉案的烏龜大部分(即182隻)已經死去,而只有41隻屬於附錄II仍然生還(見MFI-5)。這是可惜和可悲的。
17. 被告並不是第一次來港,從2017年10月至被捕時總共4次來港,以往都是即日離港(見進出口紀錄MFI-1)。
18. 就第一項控罪涉及進口附錄I物種,包括涉及一隻活體龜和0.02公斤穿山甲鱗片(證物P4和P5),涉案物種的金額並不高,總共不超過一千多元。
19. 本席考慮到特區訴凌國富 [2019] HKDC 277、特區訴魏彬 DCCC 680/2018和特區訴林金豹 DCCC 24/2019。考慮到所有因素後,就第一項控罪,本席以6個月為起點。本席給予被告全數三分一刑期扣減,因此減刑至4個月。
20. 就第二項控罪涉及附錄II物種,本席不會以前述IUCN的界別來區分,而會依賴控方如何把有關的物種歸類。第586章的條例第2條釋義和有關附錄都有仔細地界定有關物種。辯方並沒有爭議控方把有關物種歸類為附錄I或附錄II的物種。
21. 就第二項控罪,涉案烏龜(活體龜)達到220隻之多,市值最高達約$790,000元(見控方的案情撮要第5段涉及證物P1和P3的市值)。考慮到所有因素,就第二項控罪,本席以15個月為起點,因被告認罪而減至10個月。
22. 就第三項殘酷對待動物罪,本席認為本案案情涉及走私活動,而不是一般的虐畜罪行。從相片冊可見,有關人士是把這些223隻活體龜如何包裝。在考慮所有案情,就第三項控罪,本席以3個月為起點,因被告認罪而減至2個月。
23. 另一方面,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下,本席認為不能因被告非法進口越多物種反而得到越多的刑期扣減。這是一個錯誤的信息。由於第一及第二項的控罪涉及兩種附錄的物種,本席頒令第一項控罪判刑的2個月與第二項判刑分期執行。另一方面,第三項的判刑則和所有判刑同期執行,即是說本席判被告總共入獄1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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