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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859/2025
[2026] HKCFI 325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2025年第18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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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陳戈理(又名陳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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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AN KWO L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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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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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賈佳亞(JIA JIAY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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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唐思佩內庭聆訊(公開) |
| 聆訊日期: |
2026年5月20日 |
| 判決日期: |
2026年6月3日 |
判決書
A. 引言
1. 本案陳戈理先生 (“陳先生”) 作為原告人,狀告賈佳亞先生 (“賈先生”)。
2. 賈先生透過日期為2026年1月5日的傳票,申請剔除陳先生本案的申索陳述書,以及撤銷本訴訟。賈先生存檔了一份誓詞 為支持他的申請。
3. 在2026年1月14日,林澤銘聆案官在陳先生缺席聆訊的情況下,命令剔除他的申索陳述書以及撤銷本訴訟。
4. 陳先生透過日期為2026年4月13日的上訴通知書,就該剔除命令提出上訴,而為此他也存檔了一份誓詞。
5. 這聆訊是陳先生的上訴申請。
B. 逾期提出上訴
6.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A章)第58號命令第1(3)條,上訴通知書必須在遭上訴的命令作出後14天內發出,而陳先生的上訴通知書是在前述法定期限 (即2026年1月28日)後發出的,陳先生亦沒有提出申請要求法庭准予延期提出上訴。
7. 陳先生誓詞指稱被告人代表律師刻意隱瞞造成陳先生缺席2026年1月14日在林澤銘聆案官席前的聆訊。
8. 但是,文件證據顯示,柯伍陳已妥為把該剔除傳票及賈先生的誓詞以平郵郵寄方式送達陳先生,沒有存在任何隱暪。陳先生在其誓詞亦沒有明確指出他沒有收到該剔除傳票或賈先生的誓詞,或柯伍陳如何隱瞞他。
9. 陳先生在聆訊中解釋,他沒有收到柯伍陳寄給他的有關剔除傳票給聆訊通知。蕭大律師亦確認, 林澤銘聆案官 2026年1月14日作出的命令,於 2026 年4月1日才送達給原告人, 因該命令2026年3月31日才得到法庭的蓋章。 該命令的草擬本,亦沒有預先提供給陳先生參閱。 陳先生指出,他收到林澤銘聆案官 2026年1月14日作出的命後,便盡快提出上訴。 本庭注意到,陳先生的上訴通知書已於他收到有關命令之後14天內存檔。
10. 基於上述原因, 本庭批准陳先生延期提出本上訴。
C. 本案背景
11. 下述事實並無爭議,本席採納代表被告人蕭子謙大律師的案情撮要。
12. 在香港充電易有限公司 (“充電易”) 清盤之前,陳先生是充電易的董事及大股東。充電易經營充電寶租借業務。
13. 賈先生是思謀集團有限公司 (“思謀”) 的創辦人。思謀是一家主要從事智慧製造及人工智慧應用的香港公司。
C1. 思謀和充電易的合作
14. 於2021 年9月11日,思謀與充電易簽訂一份名為「車載物聯網無綫充電智能系統項目合同」的合同 (“項目合同”)。充電易支付了港幣3,621,000元的訂金,但未有按照該項目合同的約定如期支付第二及第三期合同款項。
C2. 充電易清盤
15. 思謀於2024 年2 月5日透過柯伍陳就該項目合同項下的欠款向充電易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在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前,充電易及陳先生沒有爭議其付款責任,只是以疫情及資金周轉問題為由要求延期支付 。
16. 及後,由於充電易未有在送達法定要求償債書21 天內償還債項,思謀於2024 年3月25日向充電易提出清盤呈請,案件編號為HCCW 174/2024 。
17. 充電易在2024年6月6日要求法庭准許它延期提交反對誓詞,吳嘉輝法官於2024年6月24日批准了其申請,但條件是充電易先要向法庭存入港幣8,147,250元的款項。充電易未有遵行該條件。
18. 其後在2024年8月5日的聆訊中,陳靜芬法官向充電易發出清盤命令。陳法官在其判詞第7至12段中作出了以下事實裁決,並指出這些事實不被爭議:
(1) 充電易在2021年10月至11月期間透過三筆款項,支付了該項目合同的第一期款項,金額為港幣3,621,000元。
(2) 充電易的子公司代表它在2021年11月2 日簽署了「產品確定簽收單」,由此確認充電易已收到該項目合同的產品,並由此認可產品的設計、數量、包裝和質素。
(3) 充電易未有支付第二及第三期合同款項。在2022年3月22 日,充電易向思謀發信,指由於疫情原因,要求思謀寛限付款日期。
(4) 然而,即使思謀其後多次催繳,充電易亦未有支付任何其餘款項。
19. 另外,在吳法官和陳法官席前的聆訊中,充電易指控思謀未有交付該項目合同的產品,陳先生也沒有簽署該「產品確定簽收單」(參閱陳法官判詞第24段)。然而,陳法官在其判詞29和33段中清楚指出,充電易並沒有妥為存檔反對誓章支持其指控。
20. 在2024年8月5日被頒令清盤後,充電易並沒有提出上訴。
21. 在充電易被清盤後,Osman Mohammed Arab 及Wong Kwok Keung 獲委任為臨時清盤人。
C3. 其他訴訟
22. 在2024年6月5日,充電易向思謀發出傳訊令狀,案件編號為HCA 1093/2024,指控思謀違反該項目合同。到了2024 年7 月2 日,充電易就HCA 1093/2024一案送達終止訴訟通知書。
23. 然而,在同一日,充電易又向思謀、賈先生和思謀的前總經理談飛先生發出傳訊令狀,案件編號為HCA 1279/2024,指控他們以非法手段合謀傷害充電易,以及思謀違反該項目合同。在充電易被清盤後,其臨時清盤人同意撤銷HCA 1279/2024的訴訟,並獲法庭批准 。
C4. 三宗新近訴訟
24. 陳先生近月已有三宗相關的案件被法庭剔除。
25. 在HCA 1051/2025一案中,陳先生向思謀及賈先生作出以下指控:
(1) 思謀及賈先生共同實施了欺詐、偽造及虛假陳述的行為,使充電易被錯誤清盤,使陳先生蒙受損失。
(2) 「產品確定簽收單」是思謀自行創作。
(3) 賈先生直接參與了偽造「產品確定簽收單」,向法庭提交虛假證據 。
(4) 因為充電易被清盤,使陳先生損失對充電易的投資,也損害其聲譽和未來的商業機會 。
(5) 思謀從未向充電易交付該項目合同的產品,「產品確定簽收單」的簽名為偽造。
26. 在HCA 1211/2025一案,陳先生則向柯伍陳及思謀作出以下類似指控:
(1) 「產品確定簽收單」是偽造文件。
(2) 陳先生曾通知柯伍陳「產品確定簽收單」是偽造文件。
(3) 因為清盤令,陳先生及充電易被逼停止營運。
(4) 陳先生指柯伍陳及思謀的行為構成偽造、欺詐、虛假陳述及疏忽。
(5) 陳先生指稱思謀的董事沈小勇先生曾在未獲他邀請的情況下尾隨他到辦公室樓下,又指柯伍陳的胡慶業律師要求他進行談判使他不安。
27. 上述兩宗案件的申索皆於2025年9月17日被廖玉玲聆案官命令剔除 。陳先生就兩項剔除命令提出的上訴,亦分別於2025年11月14日及2026年3 月9日被王鳴峰特委法官及歐陽桂如法官撤銷。
28. 在HCA 1858/2025一案,陳先生則向思謀的董事沈小勇先生及柯伍陳的胡慶業律師作出以下指控:
(1) 胡律師作為沈先生的代理人,持續對陳先生展開不當法律行動。
(2) 沈先生之所以透過法律行動打壓陳先生,是為了掩蓋陳先生就已支付的港幣3,621,000元作出的追討。
(3) 陳先生指沈先生惡意濫訴、虛假報警及惡意指控,而胡律師則虛假陳述及妨礙司法公正。
29. 這宗案件的申索於2026年5月5日被梁少玲聆案官命令剔除。
D. 剔除的法理依據
30. 由於是次上訴是針對聆案官的命令,一般而言,這上訴實際上是對有關申請 (即聆案官的相關「判決、命令或裁決」所源自的申 請) 重新進行聆訊,而法官會視有關事宜為首次出現在他席前,雖然法官對聆案官早前的決定會給予應有的比重,但不受其約束:參閱 惠利財務有限公司 及 吳潭堯 [2022] HKCFI 3305 第13段。
31. 有關剔除狀書和撤銷訴訟的原則如下 (參閱吳艷嫦 v 李雪芬 HCA 1164/2011 (未經報導,2011年12月23日) 第22至27段):
(1) 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是一個有可能成功的訴訟因由。就算與訟一方的案情薄弱,成功機會不大,他的訴訟因由亦算作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申請人亦不能倚賴此理據剔除狀書。
(2) 另一方面,要構成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原告人不能只單純指出訴訟因由的名稱或類別,他必須列出所有重要的事實,目的是使另一與訟者能夠透過這些重要事實瞭解原告人的整個案情,從而準備對策。如果一個狀書未能達到以上的要求,則此狀書將被視為不完全,以及未能透露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
(3) 「瑣屑無聊」是說這訴訟不可以用道理去辯論的,沒有基礎或勝訴機會的,這包括濫用法院程序的訴訟。「無理纏擾」則是說這訴訟構成欺壓。
(4) 「濫用法院程序」意味著法院的程序一定要以真心誠意和恰當地行使,而不可濫用。
(5) 一般而言,法庭在行使剔除狀書的權力時,如狀書的不完整(例如未包含重要的詳情)是能夠補救的話,法庭並不會即時剔除狀書的有關部份,而會准許原告人修改狀書。但若狀書的缺陷是無可救藥及原告人的索償必然失敗,而任何修改都是無補於事的話,法庭會行使剔除整份狀書以及撤銷該項訴訟的權力。
E. 原告的申索
32. 從本案申索陳述書可見,陳先生向賈先生作出以下指控:
(1) 賈先生吹噓思謀的設計及創新能力,其實毫無生產經驗,欺詐陳先生簽署項目合同 (參見申索陳述書第2.2和4.1段) (“第一個指控”)。
(2) 賈先生指使談飛先生偽造「產品確定簽收單」,欺騙陳先生支付的第一期訂金港幣3,610,000元,以及欺詐其他投資者 (參見申索陳述書第3.6、3.7和4.2段) (“第二個指控”)。
(3) 賈先生明知充電易沒有足夠的付款能力,但為促成項目合同,向陳先生擔保會安排第三方訂單項目及天使投資項目,以支援充電易的付款能力 (參見申索陳述書第2.3和4.3段) (“第三個指控”)。
F. 申請剔除的理據
33. 被告人依賴以下法律觀點申請剔除陳先生的申索陳述書以及撤銷其訴訟:
(1) 若充電易因被告人的行為而蒙受損失,極其量只有充電易能提出訴訟,陳先生無權控告被告人,追討反射損失。
(2) 陳先生指控思謀及賈先生偽造「產品確定簽收單」, 已是既判事項,陳先生不能再就該事項提出爭議。
(3) 進一步說,陳先生的申索陳述書並沒有披露對被告人的合理訴因。
F1. 欠缺提告的身份及無權追討反射損失
34. 陳先生面對的第一個問題是採購合同的甲方是充電易而不是他本人。 雖然陳先生是大股東和董事,但他並不是合約的一方。就違約而言,充電易才是適當的起訴主體。
35. 根據不容追討反射損失之法則(No Reflective Loss Principle),公司股東在一般情況下不能僅對於公司所遭受損失提出索賠:鍾文彬v 陳秀貞 [2024] HKCFI 3630第34段。
36. 暫委法官鄺嘉彤在新近案例Peking University Resources (Holdings) Company Limited v Peking University Resources Group Co Ltd [2025] HKCFI 2642 一案第29至33段中,就反射損失的原則作出了詳細的分析。簡而言之:
(1) 若有人違反了對公司的責任,使公司蒙受損失,只有公司可作追討。股東不能因其股票價值有所貶損為由而興訟。
(2) 若有人違反了對公司和股東的責任,而股東的損失反映在其股票價值的貶損或股息的損失,股東同樣沒權興訟。
(3) 不容追討反射損失之法則,其根據是 (a) 公司與股東是不同法人,而公司蒙受損害只有公司可作追討;以及 (b) 避免公司和股東作出雙重追討。
37. 不容追討反射損失之法則適用於本案。 正如蕭大律師指出:
(1) 就着本案第一個指控, 陳先生在本案要求的濟助,就是項目合同下的第一期訂金港幣3,621,000元,以及相關的懲罰性賠償金。然而,陳先生本人並非項目合同的合約方,相關的港幣3,621,000元由充電易以公司支票支付,並非陳先生本人支付。若說賈先生的行為損害了充電易,被告人違反了侵權法下的責任,極其量也只是違反了對充電易的責任,陳先生作為股東不能追討。就算陳先生追討的,是其充電易股票的價值的貶損,他也沒權就此興訟。
(2) 就着本案第二個指控, 在本案申索陳述書第4.2段,陳先生指賈先生指使談飛先生偽造產品確定簽收單,「也是為了欺詐原告人已經支付的訂金港幣3,621,000」。這狀詞並不正確,項目合同的簽約方是充電易和思謀,訂金是由充電易以公司支票支付而非陳先生本人支付。即使賈先生有欺詐行為並損害了充電易,基於不容追討反射損失的原則,陳先生作為股東不能追討。
(3) 同樣地,就着本案第三個指控, 若說充電易因該一個聲稱的保證而簽署項目合同,並損失了已支付的訂金港 幣 3,621,000元,損失的一方只是充電易。即使賈先生有作出虛假陳述並損害了充電易,基於不容追討反射損失的原則,陳先生作為股東不能追討港幣3,621,000元。
F2. 既判事實
38. 蕭大律師亦依賴既判事項原則。有關既判事項 (res judicata) 的法律原則如下 (參閱New Market Development Limited v Man Yin Kwan [2025] HKDC 217第21段) :
(1) 既判事項包含訴因禁止反言的原則 (cause of action estoppel) 以及議題禁止反言的原則 (issue estoppel)。
(2) 訴因禁止反言的原則,禁止一方重新訴訟在先前的裁決中已作最終裁定的訴因。該禁訴原則阻止對整個訴因的重新訴訟,包括任何重新表述。該原則適用於在判決作出時存在的所有事項,而當事方有機會將其提交法庭。
(3) 「訴因」 (cause of action) 簡單來說就是一個事實情況,其存在使一個人有權從法院獲得對另一個人的濟助。增加更多的細節或實例並不構成一個獨特或新的訴因。
(4) 既判事項的真正基礎是濫用程序。如果法院認為,此訴訟或抗辯本應在早先的訴訟程序中提出,若要提出的話,那麼在之後的程序中提起訴訟或提出抗辯,可能僅此就構成濫用程序。當存在對先前決定的附帶攻擊或某些不誠實行為等要素時,後續程序將顯得更加明顯地濫用。
(5) 議題禁止原則需要滿足三個要求:(a) 在先前和當前的程序中提出的議題是相同的;(b) 該議題在先前程序中已被最終確定;以及 (c)司法裁決的當事方或其相關人員與提出禁止反言原則的訴訟中的當事方或其相關人員是同一人。
39. 另外,根據擴展的既判事項原則 (即 Henderson v Henderson原則),即使先前的訴訟方與之後的訴訟方並不相同,法庭仍然可以原告人濫用法庭程序以重新訴訟為由,剔除其申索:參閱Yeung Wah Wai v Long Team Ltd [2021] HKCFI 1035第28段。
40. 就着本案第二個指控:
(1) 在HCA 1051/2025一案中,陳先生已經指控思謀及賈先生偽造「產品確定簽收單」,而該案的申索已被剔除。基於訴因禁止反言的原則,陳先生不能在本案重新控告賈先生偽造「產品確定簽收單」。
(2) 另外,王特委法官在HCA 1051/2025一案的判詞第37至38段指出,在之前充電易的清盤訴訟中,主要議題是充電易有否簽署「產品確定簽收單」,而陳法官已作出最終裁定。雖然陳先生嚴格來說並非之前清盤訴訟的當事方,但當時充電易由其代表,而他也是充電易的大股東和董事,因此他是相關人員。陳先生現在試圖確立充電易是被錯誤清盤,而充電易並沒有就清盤令提出上訴,這是濫用法庭程序。擴展的既判事項原則適用於這情況。
F3. 修訂的申索陳述書沒有披露合理訴因
41. 就着本案第一個指控:
(1) 以欺詐而言,原告人須證明被告人作出虛假陳述,並有意讓原告人依賴該陳述,而原告人又的確有依賴該陳述並因此蒙受損失: 參閱 陳戈理 v 柯伍陳律師事務 [2026] HKCFI 1444第41(2)段。
(2) 正如蕭大律師指出, 在本案申索陳述書第4.1段,陳先生指賈先生「完全是欺詐原告人簽署巨額采購合約」,而這狀詞並不正確。項目合同的簽約方是充電易和思謀,而非陳先生本人。
(3) 即使思謀或賈先生有透過虛假陳述欺詐充電易簽署項目合同,依賴該陳述並因此蒙受損失的一方是充電易,而非陳先生本人。
(4) 本席同意,陳先生個人針對被告人並沒有合理的訴因。
42. 另外,就着本案第三個指控:
(1) 在本案申索陳述書第2.3段,陳先生指賈先生擔保「其本人會安排第三方訂單項目或天使投資項目不低於港幣3,000萬元,以支援原告人的充電易公司有能力可以支付向思謀巨額之采購合約」。
(2) 即使賈先生有作出該保證,而該保證構成一個虛假陳述,充電易依賴該虛假陳述從而簽署項目合同,依賴該陳述並因此蒙受損失的一方是充電易,而非陳先生本人。本席同意,陳先生個人針對被告人並沒有合理的訴因。
(3) 無論如何,正如蕭大律師指出, 充電易沒有因該聲稱的保證而蒙受損失。充電易有能力支付第一期訂金,而它亦透過「產品確定簽收單」確認已收到該項目合同的產品。損失的一方只是思謀。
G. 結論
43. 綜合考慮了以上的因素,本席認為本上訴毫無理據,本席駁回陳先生的上訴。
44. 訟費隨上訴的結果決定,由陳先生支付給賈先生, 並以彌償基準計算,因為陳先生在短時間內已有三單關連的案件被法庭剔除,再繼續堅持本上訴實屬濫用法庭程序。
45. 本席作簡易評估,定立金額為港幣120,000元。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柯伍陳律師事務所轉聘蕭子謙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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