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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3274/2024
[2026] HKDC 15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24年第32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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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6年8月5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6年8月 17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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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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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聆訊文件冊一/第1頁]
本上訴
1. 本案件是關乎原告人郭志文(「原告人」)就着他聲稱發生於2022年2月10日,在他工作期間受傷(「該事故」),向其僱主機電工程署(「被告人」)申索普通法下之人身傷害賠償。
2. 被告人於2026年1月26日發出傳票,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 336H 章)(《規則》)第 18 號命令第 19 條規則,剔除原告人於2024年10月8日存檔法院的傳訊令狀(「傳訊令狀」)。
3. 2026 年 6月 9 日,區域法院聆案官周博芬經聆訊後作出命令,剔除原告人的傳訊令狀,撤銷本訴訟,並下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本案及該剔除申請的訟費。
4. 2026 年 6月 11 日,原告人不服聆案官的裁決,發出上訴通知書提出本上訴。
5. 原告人在本案中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6. 被告人由律政司代表,並委派政府律師劉嘉舜出席聆訊。
誓章/證據
7. 就被告人的剔除傳票申請,本席已閱並考慮了雙方存檔的以下誓章/誓詞:
(1) 被告人於2026年1月26日存檔的陳志偉的支持誓詞 [2/236-244];
(2) 申請人於2026年3月17日存檔的反對誓章 [2/252-306];
(3) 被告人於2026年4月2日存檔的陳志偉的回應誓詞 [2/245-251];及
(4) 申請人於2026年4月13日存檔的第二份反對誓章[2/307-388]。
法律原則
8. 根據《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26年第58/1/2段,一般由聆案官上訴至法官的上訴,會以重審方式處理(hearing de novo),猶如法官首次處理該案件。法官不受聆案官的決定所規限,而且法官的酌情權亦不會因聆案官先前運用酌情權的考慮而受影響。若然法官認為合適,可採納原來聆案官決定的理據。
9. 另外,根據《規則》第 18 號命令第 19(1)條規則:
「(1) 區域法院可主動或應申請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基於以下理由,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或任何狀書或該註明上的任何東西 —
(a)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抗辯(視屬何情況而定);或
(b)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
(c)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可能會對有關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或
(d) 在其他方面而言該狀書、註明或東西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並可命令擱置或撤銷有關訴訟或命令據此登錄判決(視屬何情況而定)。」
10. 本席亦考慮了有關剔除狀書及撤銷訴訟的法律原則,如被告人代表律師於其陳詞綱要中所援引,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在莊裕安對王惠新(15/07/2019, HCA 1362/2018)[2019] HKCFI 1740(第11至14段)判決書中扼要地總結如下:
「11. 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是指:
(1) 若單以申索陳述書上的指控作考慮,便有可能成功或有勝算機會,便是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
(2) 要構成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原告人不能單純指出訴訟因由的名稱或類別,他必須列出所有關鍵的事實,目的是使與訟者能夠透過這些關鍵事實瞭解原告人的整個案情,從而準備對策。如果一份申索陳述書未能達到以上的要求,則它將被視為不完全,以及未能透露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
(3) 就算原告人的案情薄弱,成功機會不大,如他的訴訟因由亦算作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便不能隨便剔除。
12. 申索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是指:
(1) 任何惡意中傷但跟審判案情或申索無關聯的指控,都應從申索陳述書中被剔除。
(2) 如訴訟是不可以用道理去辯論,沒有基礎或任何勝訴機會的,就是瑣屑無聊的訴訟。
(3) 如訴訟會對對方構成欺壓或欠缺真誠,也可視為無理纏擾。
13. 濫用法庭程序意味著法庭程序,一定要以真心誠意,恰當地運用而不可濫用。訴訟一些曾在法庭判決過或可能已被法庭決定的訴訟事宜可能構成濫用法庭程序。
14. 在行使第19(1)條規則第(b)、(c)及(d)段所賦予法庭剔除申索陳述書的權力時,法庭必須考慮與訟雙方所存檔的誓章。若雙方所存檔的誓章內容沒有抵觸,法庭須視其內容為真實。若雙方所存檔的誓章內容互相矛盾,除非原告人所存檔的誓章內容明顯是不可信或與不可爭議的事實不符,法庭亦須視原告人所存檔的誓章內容為真實。法庭不會基於誓章內有爭議的內容作事實裁定。若在上述基礎上,法庭認為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是屬於其中第19(1)(b)、(c) 或 (d)條規則所指的情況,便可剔除。(《香港民事訴訟2019》第18/19/4至18/19/7及18/19/9段)」
11. 就着民事訴訟案件中狀書及申索陳述書的相關內容,《規則》第 18 號命令第 12條規則列明以下要求:
「12. 狀書的詳情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每份狀書必須載有任何已作訴的申索、抗辯或其他事宜的必要詳情,並在不損害前述條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 —
(a) 必須包括作訴的一方所倚據的有關任何失實陳述、欺詐、違反信託、故意過失或不當影響的詳情;
(b) 凡作訴的一方就任何人的精神狀況作出任何指稱,不論是任何精神失常或失能或任何惡意、欺詐意圖或其他精神狀況(但知識除外),則必須包括該一方所倚據的事實詳情;及
(c) 凡屬就損害賠償而針對作訴的一方提出申索的情況,則必須包括該一方所倚據的要求減低損害賠償款額或與損害賠償款額有關的任何事實詳情。
(1A) 第(1B)款另有規定外,就人身傷害而提出的訴訟的原告人,在送達其申索陳述書時,須一併送達 —
(a) 一份醫學報告;及
(c) 一份關於所申索的專項損害賠償的陳述書。」
[強調後加]
案件背景/訴因
12. 原告人自2019年9月9日起受聘於被告人為高級技工(空氣調節)直至於2022年3月29日被解僱。
13. 之後自2023年起,原告人就其聲稱工作期間遇到意外受傷、或就僱傭合約糾紛開展了多件案件(包括DCEC 2613/2023、DCEC 2141/2023、DCEC 14/2024、DCPI 4250/2024、DCCJ 1559/2025、DCCJ 5878/2025、DCCJ 433/2026及DCCJ 970/2026)向其前僱主(即被告人)提出申索。除了DCPI 4250/2024及本案件仍在上訴程序中,其餘所有案件均已被剔除/被撤銷/中止訴訟。
14. 本案中,根據傳訊令狀所述,原告人由於該事故受傷,聲稱「…2022年2月10日,被機電工程署电氣一級監工李可毅,强迫我坐电腦櫈…處理文書工作,導致我腰部嚴重受傷,直到現在2024年10月8日,我是沒有康復,所以我要向機電工程署索償 (1) 病假錢 (2) 医藥費 (3) 交通費用」。[1/2] [強調後加]
15. 案件中原告人一直沒有存檔任何申索陳述書或專項損害賠償的陳述書,就傳訊令狀所述,難以理解其基於「坐在電腦凳上處理文書工作」而引致腰部嚴重受傷的原因、訴訟因由或任何指稱可能構成被告人疏忽之處。而其誓章內容則提及他「不能坐有轆可轉的電腦櫈」。[2/260]
16. 被告人否認該事故,指出由該事故日期直至原告人於2022年3月29日離職期間,原告人一直繼續工作,從未向被告人通知或呈報該事故、要求就醫、提供醫療報告或病假紙或獲取病假。
17. 被告人並援引了證人陳述書及文件證據指出原告人所指稱該事故與醫療及同期文件記錄並不相符。
相關連的僱員補償案件已被剔除/撤銷
18. 就該事故受傷,原告人(作為申請人)早已於2023年11月27日向被告人(作為答辯人)提出僱員補償申索,案件編號為DCEC 2613/2023(「EC 案件」)。[2/340-341]
19. 在相關連EC 案件中,被告人亦於2025年2月21日發出了根據《規則》第 18 號命令第 19 條規則,依賴以下理據申請剔除該案件:
(1) 原告人未能提出或解釋坐在電腦椅上工作如何構成意外的訴因;而有關證據顯示有關電腦椅是一張合乎勞工處發出的「職業安全及健康指引」的要求的正常及安全的電腦椅;
(2) 原告人受僱期間從未呈報該事故、提交病假紙或醫療紀錄,亦未能就該事故提供任何證據;
(3) 根據日期爲2024年4月30日由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簽發的《評估證明書》(表格7)[2/353-254],原告人由於「腰背疼痛」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被判定為0%,須缺勤的期間始於2023年10月26日,直至2024年4月9日,斷續共9天;病假起始日期比其聲稱發生於2022年2月10日的該事故遲了20個月。覆檢後,有關評估被再次確定,列於2024年8月2日發出的表格9 [2/357-359]。
20. 有關聆訊於2025年6月30日進行。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何世文考慮過有關證據,認為表格7及表格9根本不能支持聲稱的「腰背疼痛」是基於發生於2022月10日的該事故。原告人不能提供任何證據,以供法庭考慮在因果關係上,他聲稱的2022年2月10日因工意外受傷索償是有機會成立的。
21. 何暫委法官於聆訊當天頒令剔除EC案件中的僱員補償申請及撤銷該訴訟,理由是「該申請書並無披露任何可理解的或合理的訴訟因由,屬於瑣屑無聊、無理纏擾及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2/413-6] 原告人並沒有就該剔除命令提出上訴。
原告人的上訴理據
22. 於本案中,原告人於其上訴通知書中,要求推翻周聆案官頒令剔除本案件的命令,並以支持誓章指出該判決內容有很多地方不正確。
23. 於聆訊中被問及「周聆案官該判決內容有很多地方不正確」所指為何,原告人澄清該判決不正確的地方,就是周聆案官所作,根據《規則》第 18 號命令第 19(1)條規則剔除本案件的決定。
24. 此外,原告人陳詞主要依賴其兩份誓章及夾附於其上訴支持誓章一封日期為2026年6月10日給法庭的信件的內容,內容大致為: 他受僱於被告人為公務員,已經宣誓效忠基本法及公務員守則,而宣誓效忠的命令是由中國政府所規定,所以香港特區政府及居民必須遵守國家的規定,以示重視及尊重中國政府,所以不得於未正式開庭審訊的情況下而剔除本案件,令香港特區政府及中國政府失信於國際,不忠不義。此外,原告人亦指稱被告人錯誤地向他發出警告信及解僱他,嚴重違反僱傭合約,所以他要求被告人賠償損失。
討論
25. 原告人於本案中從沒有存檔符合《規則》第18號命令第12條規則,對於狀書所要求的內容或必要詳情,例如針對被告人的過失或不當影響,及其如何引致其聲稱的背部受傷的相關內容。
26. 本席接納被告人代表律師所述,要構成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原告人不能單純指出訴訟因由的名稱或類別,他必須列出所有關鍵的事實,目的是使與訟者能夠透過這些關鍵事實瞭解原告人的整個案情,從而準備對策。原告人的傳訊令狀完全未能達到以上的要求,未能透露或可以理解為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參考案件:莊裕安 對 王惠新 §11
27. 原告人的傳訊令狀並未述明及令人難以理解其基於「被強迫坐在電腦凳上處理文書工作」而引致腰部嚴重受傷的原因、訴訟因由或任何指稱如何構成被告人疏忽或過失之處。所有證據亦不支持或足以證明其於2023年10月26日開始因腰部疼痛而須缺勤,與其聲稱的2022年2月10日因「被強迫坐在電腦凳上處理文書工作」而受傷的意外的任何因果關係。
28. 本席亦同意何暫委法官於EC案件中的觀察及總結,當前沒有任何證據以供法庭考慮在因果關係上,原告人的索償是有機會成立的,所以根據《規則》第 18 號命令第 19(1)條規則,剔除其僱員補償申請及撤銷EC案件。
29. 原告人於本傷亡訴訟案件提出的聲稱工傷意外/該事故,為同一衍生EC案件的聲稱工傷意外。而EC案件已經於較早前被法庭撤銷,原告人亦沒有就該命令上訴。
30. 在此情況下,本席同意被告人代表律師所述,原告人如今就同一聲稱工傷意外/該事故繼續本人身傷亡訴訟案件,向被告人提訴,屬於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及/或瑣屑無聊及/或無理纏擾,應被剔除。
31. 至於原告人對被告人違反僱傭合約的指控及索償,並不符合本人身傷亡訴訟案件的索償範圍,亦不會被考慮為推翻周聆案官於2026年6月9日頒下的剔除本案件命令的理據。
32. 原告人所述效忠基本法及國家,及遵守公務員守則等事情,與本人身傷亡訴訟案件課題無關,不應亦不會被考慮為上訴理據。
結論
33. 經考慮所有證據、誓章/誓詞、雙方陳詞及上述法律原則,本席決定撤銷原告人的上訴。
訟費
34. 根據一般法律原則,敗訴方即原告人應支付勝訴方即被告人有關本上訴的訟費。本席認為適宜根據《規則》第62號命令第9A(1)(a)條規則,採用簡易程序方式來評定被告人就本上訴應得的訟費金額。
命令
35. 因此,本席頒下命令:
(1) 撤銷原告人的上訴;
(2) 被告人就該上訴的訟費,包括保留待決的訟費(如有的話),由原告人支付,以簡易程序方式由法庭評定;及
(3) 原告人須於訟費金額評定日起計的42天之內按評定金額支付予被告人。
36. 以上訟費命令屬暫准性質,假如法庭於本判決書日期起計的14天內沒有收到任何訴訟方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或提出反對,此暫准命令將隨即轉為絕對命令。
37. 倘若任何一方有更改訟費命令申請:
(1) 該方(「申請方」)須於本判決書日期起計的14天內,向法庭呈交及向另一方送達書面陳詞;
(2) 另一方須於其後的14天內向法庭呈交及向申請方送達書面陳詞;
(3) 申請方(如有需要)須於其後的7天內向法庭呈交及向另一方送達書面回應陳詞;及
(4) 法庭其後會以書面形式處理此更改訟費命令申請。
38. 以上訟費命令成為絕對命令後,就採用簡易程序評定訟費金額之目的,本席指示如下:
(1) 原告人(如認為需要)須於14天內向法庭呈交及向被告人送達,針對被告人於2026年7月30日已經呈交法庭的訟費陳述書的反對清單,以就被告人所述的訟費金額提出反對;及
(2) 法庭於上述限期過後(不論是否收到原告人的反對清單),會以書面形式評定訟費金額。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行事
被告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劉嘉舜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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