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CCJ 47/2024
[2026] HKDC 44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4年第47號
------------------------------
| 原告人 |
THE HONG KONG SETTLERS HOUSING CORPORATION LIMITED (香港平民屋宇有限公司) |
|
|
及 |
|
| 被告人 |
LEE WAI LAN (李蕙蘭) |
|
------------------------------
|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法官陳錦泉內庭聆訊(書面處理) |
| 被告人書面陳詞日期: |
2026年2月23日 |
| 原告人書面陳詞日期: |
2026年3月9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6年3月13日 |
------------------------------
判決書
------------------------------
1. 本席於2025年12月16日頒下判案書 [2025] HKDC 2116(「該判案書」),裁定原告人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申請的簡易判決得直,判原告人在本案勝訴,並命令被告人李女士需要交回民安樓334室的空置管有權及支付訟費(「該判案」)。
2. 本席在此沿用在該判案書裏的定義詞彙。
3. 李女士繼續親自行事,在2025年12月29日發出傳票,申請上訴許可及暫緩執行該命令。雙方同意本席以書面方式處理李女士該申請。另外,據雙方告知本法庭,李女士已經在2025年12月30日將334室的空置管有權交回平民屋宇。
4. 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63A條訂明,除非有關擬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而所指的合理機會得直,不須要是相對於敗訴更加大的機會得直,但該上訴得直的機會須要是合理的,而不是空想的(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6 §59/2A/4)。
上訴許可
5. 在日期為2025年12月29日的宗教式誓詞裏,李女士指稱該判案「極其荒謬 違反常理的法律程序」,投訴:
「法官正在做的 是在未經審訊程序之前 在未經任何庭審挑戰之前 就無條件接納控方的證據 無條件接納控方的證供 辯方已作出鄭重聲明 絕不同意原告人對辯方的任何指控 法官剝奪了辯方在庭審過程中 質詢控方證人的機會 及剝奪了辯方在庭審過程中 審核控方證據的機會
辯方有權 在審訊之前 不提點控方的證人供詞 錯在哪裏 及其供詞如何自相矛盾 辯方有權 在審訊之前 不提點控方的理據 錯在哪裏 没責任教導控方怎樣告辯方」
6. 平民屋宇是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申請簡易判決。第14號命令提供一個簡易程序,好等認為對方根本無抗辯理據的原告,不需要進行法律程序至審訊,而以簡易方式獲得勝訴和濟助。
7. 有關簡易判決申請的法律原則清楚而確立,在該判案書的第15段,本席已經清楚闡述:
「15. 以下應用於簡易判決申請的法律原則,是確立和清楚的:
(a) 當原告人根據訴狀內容提出了一個有效的申索,亦滿足申請簡易判決的程序條件後,責任會轉到被告人,去提出真實或真誠的抗辯理由使法庭信納,就原告人申請的申索有應該予以審訊的爭論點或爭議的問題,或有其他理由應該予以審訊。如果被告人未能達成該責任,則法庭會以簡易方式判決原告方勝訴;
(b) 被告人必須清楚地陳述抗辯理由,以及說明依據什麼事實來支持該抗辯理由,亦必須給予細節,僅僅否認並不足夠,僅僅在宣誓書中作出斷言,亦不足以構成抗辯理由,單純聲稱有需要調查涉案事實當中所指稱的含糊之處,及/或希望其調查可揭露新的資料,亦不構成法庭拒絕作出簡易判決的原因;
(c) 如果原告人及被告人對判決結果有影響的事實有真實的爭議時(就是不能依靠獨立、可靠、沒有爭議或文件證供清楚判定的),法庭不會依靠誓章上的內容進行小型的審訊,亦不會考慮是否接納其中一方的證供而不接納另外一方的,法庭只需要考慮被告人提出的事實或案情是否有足夠的可信性,若果有,該事實爭議應該在審訊時處理及判定,而不應該以簡易判決方式處理;及
(d) 若提出法律上的爭議,被告人必須說明事實及法律依據,如論點清楚而法庭又認為無可爭辯,則會給予簡易判決,否則該法律爭議應當在審訊時判定。」
8. 根據上述法律原則,平民屋宇已經提出了一個有效的申索,亦滿足申請簡易判決的程序條件,所以,責任會轉到李女士,去提出真實或真誠的抗辯理由使法庭信納,就平民屋宇的申索有應該予以審訊的爭論點或爭議的問題,或有其他理由應該予以審訊。如本席在該判案書中分析和判定,李女士提出的質疑、投訴和所關切的“有關”事情,都不是在法律上支持不交還空置管有權的抗辯理據。故此,本席以簡易方式判決平民屋宇勝訴。
9. 現在,李女士並沒有指出上述法律原則有任何錯誤,亦沒有就上述法律原則提出上訴,只是在沒有法律理據支持下,基本上聲稱應該完全忽略區域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訂下的程序,及無論如何,她都應該享有「庭審」的機會,及在「不提點控方」的前提下,在「庭審」時提出質詢,「審核控方證供」。李女士提出的,似乎是適用於刑事檢控審訊的程序和思維,而不是區域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訂下的民事訴訟簡易判決程序。李女士繼而基於這些聲稱,投訴該判案法律程序「違反常理」。
10. 本席認為,基於李女士上述投訴的擬上訴,明顯地毫無合理得直機會。
11. 而李女士在她的誓詞裏提出的其他所謂「辯證」,都是關於他兒子翁嘉寶在租約上被「除名」的事宜。本席在該判案書第23段,已經清楚說明,本席沒有根據平民屋宇指稱李女士違反租約的收樓理據,作出簡易勝訴判決。因此,該事宜的爭議並不影響該判案的正確性。
12. 李女士在她的書面論點綱要,提出3點,簡而言之:
(a) 兒子翁嘉寶絕對不是訪客;
(b) 平民屋宇律師在2025年12月22日發出給她的信件,「恐嚇」她要支付累計至今超過港幣250,000元的律師費;及
(c) 投訴她未有得到妥善安置、賠償、搬遷津貼等。
13. 這些事宜和投訴,與該判案有否犯錯,沒有任何關係。
14. 基於以上所說,李女士的擬上訴毫無合理得直機會。所以,本席拒絕李女士的上訴許可申請。
暫緩執行法庭命令
15. 上訴法庭在 劉華 訴 香港醫務委員會 [2024] HKCA 157第7段闡明有關原則:
「(1) 討論這議題的起始點,是勝訴一方不應被剝奪訴訟的成果,而勝訴一方在暫緩執行命令發出後會蒙受甚麼不利這點,通常也會是一項相關的考慮;
(2) 雖然法庭在進行暫緩執行申請聆訊時,不適合太深入地考慮上訴理據的勝算,但亦須就此作初步評估;
(3) 倘若法庭認為申請方有很大機會上訴得直,這本身已足以構成發出暫緩執行令的良好理由;
(4) 不過,如果申請方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僅具合理得直的機會而不是強而有力,他便必須提出其他額外原因,闡明為何法院應暫緩執行判令。其中一種常見的理由,是倘若不發出暫緩執行令,即使上訴一方最終能上訴得直,結果也是徒然;
(5) 申請暫緩執行法庭命令一方,最低限度亦需要說服法庭,他有可爭辯的上訴理據(即是說有合理機會上訴得直),法庭才會考慮同意發出暫緩執行令。即使情況有多特別,倘若案件本身並沒有可爭辯的上訴理據,法庭亦不會發出暫緩執行令。」
16. 基於上述原則,由於李女士的擬上訴沒有合理機會得直,法庭不會考慮發出暫緩執行令。何況,她已經將334室的空置管有權交回平民屋宇。所以本席亦拒絕李女士暫緩執行法庭命令的申請。
處置
17. 本席撤銷李女士在2025年12月29日發出傳票的申請,並以暫准方式,命令李女士需要支付平民屋宇的律師費,以簡易方式評定,雖然本席感謝陳大律師的協助,但不會發出大律師證書。除非在14日內任何一方申請更改,否則該暫准命令會自動成為絕對命令。
原告人:由胡百全律師事務所延聘陳嘉敏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行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