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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22/2022, [2023] HKCA 651
原案件:[2022] HKDC 143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2年第222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1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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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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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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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張偉達(CHEUNG Wai-ta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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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3年5月5日 |
| 判案日期: |
2023年5月5日 |
判 案書
背景
1. 申請人面對兩項控罪:「入屋犯法」罪[1](「控罪一」)及「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2](「控罪三」),並於2022年11月4日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鄧少雄(「原審法官」)席前承認控罪,被判處共37個月監禁。
2. 申請人不服,就刑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承認案情
3. 位於九龍紅磡地下的康和閣酒家(「該酒家」)於2021年8月23日清晨遭爆竊,損失現金約港幣1,000元。該酒家裝設的閉路電視顯示申請人於當日凌晨從後門進入該處並到收銀櫃枱搜掠,包括以螺絲批撬開一個吊櫃。約一分鐘後,申請人取去吊櫃內的一些物品離開。(「控罪一」)
4. 2021年9月4日深夜,警方在旺角一帶進行反罪惡巡邏時,看見原審時的第二被告駕駛著一輛電單車(失車)並停泊於花園街近奶路臣街。其後,申請人走向該電單車並從電單車尾箱取出頭盔戴上。警員上前截停二人,申請人當時攜帶的環保袋內藏有包括兩個破窗工具等物品。(「控罪三」)
判刑
5. 申請人年屆47,無業,過往共有25項定罪紀錄(涉及38項控罪,其中13項與盜竊有關:包括3項「入屋犯法」及1項「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的紀錄),他於干犯本案前的3個月從獄中獲釋。
6. 原審法官指涉案地點為非住宅單位,但考慮到申請人在2019年4月及2021年1月曾干犯相同罪行,認為30個月的量刑基準需上調9個月,即監禁39個月。
7. 至於控罪三,原審法官接納辯方所指申請人是於身處馬路時被捕,尚未超越準備犯案的階段,但認為申請人的定罪紀錄差劣,可謂是專業慣犯,再加上申請人在刑滿後3個月即干犯本案,量刑基準應為21個月監禁。
8. 原審法官給予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後,判處申請人就控罪一監禁26個月,就控罪三監禁14個月;考慮整體量刑原則後,下令控罪三的3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監禁37個月。
上訴理由
9. 代表申請人的馮振華大律師提出三項上訴理由:(1) 控罪一的加刑幅度過高;(2) 控罪三的量刑基準過高;及(3) 原審法官未有充分考慮整體量刑原則。
考慮及判決
10. 假如本案的兩項控罪皆為爆竊非住宅單位的控罪,根據量刑指引,在沒有其他加刑因素下,每罪應判處30個月監禁;又假如原審法官認為,縱使考慮整體量刑原則,兩項控罪的刑期仍必須全部分期執行,整體的量刑基準亦只是60個月監禁。但事實上,申請人在本案只面對一項爆竊罪,另一項「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的最高判罰是3年監禁,有別於爆竊罪的14年監禁。
11. 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申請人現時的刑期所意味着的55.5個月總量刑基準是否因原審法官未有充分考慮整體量刑原則所致,實屬合理可爭辯的。
12. 至於控罪一的加刑幅度及控罪三的量刑基準是否明顯過高,本席認為以本案案情及申請人的背景而言,相關處理或許嚴苛,但或未至屬於明顯過高。然而,由於這兩項控罪的判刑與本案最終的總刑期息息相關,而亦由於本席認為上訴理由三屬合理可爭辯的,所以本席同時就上訴理由一、二及三批出上訴許可。
| 答辯人: |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勞泳珊代表 |
| 申請人: |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周成康趙樹輝律師行轉聘馮振華大律師代表 |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2] 違反上述同一條例第27(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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