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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45/2022
[2022] HKDC 143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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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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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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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偉達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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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耀邦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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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馮家安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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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國威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成康趙樹輝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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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穎章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方氏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 控罪: |
[1]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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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處理贓物罪(Handling stolen goods)-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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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Going equipped for stealing)-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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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Driving while disqualified)-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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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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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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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 在本案第一被告張偉達先生被控以一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一項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控罪三」);第二被告詹耀邦先生被控以一項處理贓物罪(「控罪二」),一項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罪(「控罪四」)及一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控罪五」)[1]。他們在本席前承認以上控罪,並同意案情撮要內所載為事實。
2. 張先生及詹先生承認,在案發所有期間[2]:
a. 張先生作為入侵者,在進入涉案酒家後,在該處偷竊(控罪一);
b. 詹先生知道或相信,一輛屬於第二控方證人的NK2699電單車是贓物,而不誠實地從事或協助另一人或為另一人的利益而將該贓物保留、搬遷、處置或變現,或不誠實地如此安排(控罪二);
c. 張先生在不在他居住地方時備有兩個破窗工具,以供入屋犯法或盜竊過程中使用或在與入屋犯法或盜竊有關的事項上使用(控罪三);
d. 詹先生於取消駕駛執照期間在道路上駕駛編號NK2699的電單車(控罪四)及
e. 駕駛時,並無對該電單車的使用備有一份有效的保險單(控罪五)
3. 張先生之前共有25項刑事紀錄,當中10項控罪牽涉不誠實的意圖,在2021年5月24日離開監獄。
4. 詹先生共有6項刑事紀錄,其中2項控罪牽涉不誠實意圖,4項與交通有關的控罪,與本案的控罪相同或類似。他在2021年6月3日離開監獄。
量刑起點
張先生
5. 眾多案例均指出,就非住宅的入屋犯法罪量刑起點應為30個月的監禁[3]。本席考慮到張先生在2019年4月及2021年1月均干犯過相同罪行,因而加刑9個月。總數為39個月。
6. 關於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上訴庭在HKSAR v Li Ho Yin (CACC 240/2012) 指出,這項控罪沒有量刑指引,法庭在量刑時,需要考慮各項的涉案因素及維持一定的量刑一致性[4]。在該案,上訴人犯案時已經打開了涉案單位的窗門,攜有鐵筆為工具及上訴人為專業爆竊者,有3項爆竊的刑事紀錄,被監禁29個月,出獄後3個月又再犯案,上訴庭認為該案以30個月為量刑起點是合適的。
7. 本席接納代表張先生的李國威大律師的陳詞,指當張先生因控罪三被拘捕時,他身處馬路,顯然未超越準備犯案的階段,但本席考慮到張先生一共有25項刑事紀錄,當中有10項控罪與不誠實意圖有關,包括3項入屋犯法罪及1項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可謂專業的慣犯,加上他在2021年5月24日離開監獄後,在3個多月後又再犯案,本席認為控罪三的量刑起點,應為21個月的監禁。
詹先生
8. 就控罪二,案情顯示詹先生知道或相信該電單車是贓物而不誠實地使用它。
9. 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邱柏竣 (CACC 211/2006),上訴庭指:
「14. 由於處理贓物罪行干犯的情況變化多端,故不適宜定下量刑指引。其他同類案件的判刑,亦不一定具指導作用。主審法官必須根據個別情況,判處適當刑期。除非原審法官所判的刑期明顯過重,上訴法庭不宜干預。」
上訴庭亦指,在量刑時,要考慮以下9項加重刑責因素[5]:
「15.(一) 接贓罪犯和原罪的緊密性。(緊密性可能是地域的,即接贓是在原罪或近原罪的地點發生,或是時間性的,即接贓者事前有煽動或鼓勵原罪或事後提供安全方法或地點作銷贓之用;
(二) 原罪性質特別嚴重;
(三) 贓物對受害人而言,價值不菲,包括感情價值;
(四) 賊贓是從住宅爆竊所得;
(五) 接贓手法複雜及精細的;
(六) 接贓者能獲或可望獲極高利潤;
(七) 接贓者有提供經常性的銷贓渠道;
(八) 接贓者有對他人使用暴力或濫權,例如成年人利用小童犯案,毒販強迫癮君子進行盜竊以支付吸毒使費;及
(九) …罪行是在保釋期間干犯。」
10. 縱觀控罪二的案情,該電單車在2021年8月21日被盜竊,詹先生在同年9月4日被拘捕,除了詹先生知道或相信該電單車是贓物外,及該電單車經過改裝外,本席不認為有其他加重罪責的因素。
11. 考慮到詹先生過往曾干犯入屋犯法、盜竊及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罪,本席認為控罪二的量刑起點應為30個月。
12. 就控罪四及五,詹先生在2021年5月4日曾被法庭以相同控罪判處監禁3個月及停牌12及24個月。他在2021年6月3日離開監獄,在約3個月後,即同年的9月4日再干犯本案。
13. 考慮到以上因素,本席認為控罪四及五的判刑起始點應該同為判監9個月。
減刑
14. 張先生及詹先生儘早認罪,因而可以有三分之一的量刑扣減。
15. 根據他們的求情內容及背景報告,本席認為並沒有其他的減刑理由。
量刑
張先生
16. 控罪一的量刑起點為30個月的監禁,因他多次重犯加刑至39個月,本席扣減三分一後,判處張先生26個月的監禁。控罪三的量刑起點為21個月的監禁,本席扣減三分一後,判處他14個月的監禁。本席考慮到整體量刑的原則,認為控罪三的3個月監禁,應和控罪一的同期執行,因此總刑期為37個月的監禁。
詹先生
17. 本席認為控罪二的量刑起點應為30個月的監禁,扣減三分一後為20個月的監禁;控罪四及五的量刑起點應該同樣為9個月的監禁,本席扣減三分一後,判處他控罪四及五同樣為6個月的監禁,控罪四及五的刑期同期執行,因此本席判處他控罪四及五為6個月的監禁。
18. 本席再考慮到整體量刑的原則,認為控罪四及五的3個月,應該和控罪二的同期執行,因此總刑期為23個月的監禁。
19. 本席就控罪四取消詹先生駕駛執照5年及就控罪五,取消他駕駛執照3年,控罪五停牌期由定罪之日起計。
總結
20. 就本案,本席判處張先生合共37個月的監禁;判處詹先生合共23個月的監禁,及取消他駕駛執照合共5年。
[1] 詳見控罪書
[2] 詳見案情撮要
[3] The Queen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
[4] HKSAR v Li Ho Yin CACC 240/2012
[5] 第15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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