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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14470/2017
[2023] HKFC 2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
案件編號2017年第144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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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法官廖玉玲內庭聆訊(書面處理) |
| 呈請人書面陳詞日期: |
2023年6月27日及2023年9月7日 |
| 答辯人書面陳詞日期: |
2023年7月13日及2023年9月7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3年10月11日 |
判案書
(上訴許可及更改訟費)
女方兩項申請
1. 法庭於2023年5月29日頒下本案附屬濟助爭議的《判案書》後,女方(即呈請人)發出以下的傳票:
(1) 日期為2023年6月12日的傳票,反對《判案書》中的暫准訟費命令;
(2) 日期為2023年6月27日的傳票,要求就《判案書》中作出的命令提出上訴,包括訟費命令。
2. 本席命令兩項傳票同時以書面處理。
3. 本案的背景和判決理由載於《判案書》內,在此不贅。
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4. 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58號命令第2條規則,女方應在頒下該判案書日起計的28日內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即在2023年6月26日或之前)。女方在2023年6月27日才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較法定期限遲了一天。
5. 女方於2023年6月27日存檔的誓章中解釋這是「由於攪錯限期,故引致遲交。」
6. 法庭有酌情權決定是否給予逾期上訴。在決定如何行使酌情權時,法庭會考慮下列因素︰
(1) 延遲時間的長短;
(2) 延遲的理由;
(3) 倘批准延期,上訴成功的機會;
(4) 倘批准延期,對訴訟另一方之損害程度。而當延遲頗長而不能完全辯解,則申請人必須顯示有真確勝訴機會。
(參閱︰譚 對 歐陽及另二人[1])
7. 由於女方只逾期一天,對男方(即答辯人)沒有實質的不利影響,本席酌情批准女方逾期提出本上訴許可申請。
女方擬上訴理由
8. 女方於《上訴理由擬本》內提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1) 本案不應以清楚了斷原則處理,理由是女方獲得的款項不足以支持女方未來的生活需要。
(2) 本案所判定的女方合理需要為3,240,000港元,不足以應付女方未來生活需要。
(3) 女方沒有隱瞞資產。
(4) 法庭不應從女方合理需要減去女方已披露的資產98,000港元,理由女方已動用上述款項作生活補貼。
(5) 反對《判案書》第118(3)段(即男方繼續支付長沙灣物業的管理費、差餉及公共雜項開支(即水費、電費及煤氣費),直至女方遷出之日為止。)理由是女方不熟悉法律程序,不懂得在公開建議中提出要求在絕對離婚令發出後收到賠款後才免除男方的臨時贍養費,現在生活十分困難。
(6) 反對《判案書》第119段女方支付男方附屬濟助事宜的訟費命令,理由是女方認為男方的公開建議並非一個公平的建議,而男方又不考慮提出一個更加接近可供女方未來生活所需的建議才引至必須出現審訊的局面,故男方應該負責其有關訟費。
上訴許可申請的決定
9. 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規定,法庭須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以致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准上訴許可。
10. 「合理機會得直」是指「合理的勝訴機會」,有關勝訴機會不需要「很有可能」(probable) 達到,但不應只是一個「遐想」(fanciful)。(參閱︰SMSE v KL [2];KNM v HTF[3])。
11. 女方提出的上訴理由涉及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決,她必須提出足夠的證據,證明該事實裁決明顯地錯誤 (plainly wrong),包括原審法官忽略考慮關鍵性的證據、誤解證據、作出沒有證據支持的事實裁定、或作出了任何一位法官在理性判斷下都不可能作出的裁斷。這是一個相當高的門檻。
12. 上訴方不可以單憑法官不接納他所提出的證據或說法,便指裁決是明顯錯誤。這一原則已經在終審法院於 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4] 一案; 和上訴法庭於China Gold Finance Ltd v CIL Holdings Ltd and Others[5],及王 對 謝[6]案中清楚說明。
13. 此外,上訴法庭一般不會干預原審法官行使酌情權所作出的決定,除非該決定欠缺法律基礎,超過相關的酌情權限,或是明顯不穩妥(參閱︰CIL Holdings Ltd v Kwok Han Qiao formerly known as Kwok Wai Tak Edward[7], PW v PPTW[8])。
14. 女方並沒有指出《判案書》中的判決有什麼明顯的錯誤,也沒有提出任何法律論據,證明原審的裁決有錯誤。
15. 女方主要提出她生活困難,及重覆原審時的論點,這些論點在原審時已獲充份考慮例如:
(1) 有關隱瞞資產及不利推斷的判決載於《判案書》第65至81段。
(2) 有關生活需要的判決載於《判案書》第92至99段。
(3) 有關雙方公開建議載於《判案書》第24至26段。
16. 在處理離婚訴訟時,法庭應盡可能採納達到雙方清楚了斷原則的結果。(參閱: 終審法院Mimi Kar Kee Wong Hung (also known as Mimi Kar Gee Wong Hung) v Raymond Kin Sang Hung[9])女方並沒有提出可接納的理由支持本案不應採納以上原則處理。
17. 女方在陳詞中提出她應享有現時男方的生活水平。但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1)(c)條和第7(2)(d)條,法庭須考慮的是雙方在婚姻期間的生活水平,而非現時雙方已經分開近14年後的生活水平。此外,婚姻期間的生活水平只是其中一個考慮,法庭須平衡《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內所列的其他事項作出決定。
18. 即使法庭認為女方沒有如實披露出售荔枝角物業和青衣物業所得的1,980,000港元(《判案書》第67段),在處理分配時,法庭只減去約630,000港元(《判案書》第117段),這已經是對女方有利的處理。
19. 法庭是根據雙方提交的資產作出附屬濟助判決。況且,女方並沒有證據證明已動用了她披露的98,000港元作生活補貼。
20. 從雙方呈上法庭的證據,未能證明女方生活困難。
21. 女方擬上訴理由(即上文第8(5)段)中所指臨時贍養費問題與《判案書》第118(3) 段並無關連,女方這項擬上訴理由令人無法理解。無論如何,雙方的公開建議均不獲接納,女方如何提出公開建議與臨時贍養費並無關係。
22. 至於訟費判決,女方指男方不提出其他建議才引致審訊的說法是錯誤。雙方均可提出公開建議,而且在審訊第一天,尤其在男方提出新的公開建議時,法庭已經多次清楚告知女方可能產生的訟費後果。女方現在提出的這項擬上訴理由並不成立。本席會在處理女方修改暫准訟費命令傳票申請時再就暫准訟費命令再作考慮。
23. 女方擬提出的上訴沒有合理機會得直,也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以致該上訴應進行聆訊。本席撤銷女方上訴許可的申請。
修改暫准訟費命令傳票
24. 本席考慮到男方是在審訊的第一天才提出2,600,000港元的公開建議,男方可獲的訟費應只限於審訊第一天以後的費用,即審訊第二至第四天(共兩天半)的訟費。現命令有關附屬濟助事宜的訟費應為:女方需支付男方就審訊第二至第四天(共兩天半)的訟費,按訴訟各方對評(party and party)基準評定,如未能同意訟費金額,則由法庭評定。
本兩項申請的訟費
25. 女方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被撤銷,而暫准訟費命令則獲修訂。本席酌情不就女方提出的兩張傳票申請作訟費命令。以上訟費命令為暫准命令,本決定之日起計14天內沒有任何一方提出反對,則自動成為絕對訟費命令。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答辯人:由張馮許律師行轉聘吳漢輝大律師代表
[1] CAMP 276/2022, [2023] HKCA 755, 判案書日期2023年6月20日, 第36段
[2] [2009] 4 HKLRD 125
[3] (未經𢑥編) HCMP 288/2011, 判案書日期2011年9月7日
[4] (2002) 5 HKCFAR 336
[5] (未經𢑥編) CACV 11/2015, 判案書日期2015年11月27日
[6] (未經𢑥編) CAMP 187/2022, [2023] HKCA 548, 判案書日期2023年4月20日
[7] (2015) 18 HKCFAR 277,第7-11段
[8] (未經𢑥編) CACV 224/2013,判案書日期2015年3月12日,第37段
[9] (2015) 18 HKCFAR 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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