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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11/2025
[2026] HKDC 2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5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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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鄭頴愉女士,為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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龐運龍先生,由趙陳黃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及 [2] 與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Unlawful sexual intercourse with a girl under the age of 13 year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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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企圖明知地作出虛假的陳述以誤導警務人員(Attempted to knowingly mislead a police officer by making a false stateme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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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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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人承認三項控罪:兩項與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控罪一」及「控罪二」),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3條及一項企圖明知地作出虛假的陳述以誤導警務人員,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4(b) 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 條(「控罪三」)。
承認案情
背景
2. 案發時,被告人26歲,女童X為12歲8個月。
3. 2024年3月,女童X與被告人透過網上電子遊戲程式認識。自2024年5月起,女童X與被告人雖從未親身見面,但互相以男女朋友相稱。二人後來於流動電話應用程式“微信”聊天。
失蹤人士案件
4. 案發時,女童X與母親Y及兩名分別10歲及兩歲的妹妹同住。
5. 2024年7月27日約1000時,由於女童X前一晚玩電話至午夜時分,Y於是將女童X的流動電話收起。同日1500時,女童X醒來,找不到電話。於1650時,女童X拿了妹妹的流動電話及小額現金離家出走。
6. 2024年7月28日凌晨時分,Y於住所附近一帶找尋女童X不果,於是報案。
7. 女童X失蹤期間,Y查看女童X的電話,發現女童X於2024年7月27日1701時收到一個來自被告人微信帳戶用戶訊息,要求與女童X在某B2出口見面。Y嘗試聯絡該微信用戶。2024年7月29日0739時,Y收到該微信用戶的回覆訊息,對方指沒有見過女童X,亦聯絡不到女童X。其後,西九龍總區失蹤人口調查組的警員聯絡該微信用戶,對方同意在旺角見面接受警方調查。
8. 2024年7月30日1810時,警員在旺角與被告人見面,被告人確認自己是該微信用戶。被告人向警員表示,原本約了女童X於2024年7月27日1700時在港鐵尖沙咀站B2出口見面,但女童X最終沒有出現,所以被告人獨自離開。警方在被告人同意下查看他的流動電話,發現被告人與女童X之間的所有對話均已刪除。被告人聲稱是因為Y不斷發送訊息問女童X的下落,令他感到煩厭。
9. 2024年7月30日1824時,被告人同意帶警方到其旺角通菜街103號4樓C室住所(“C室”)。C室是一個唐樓多間隔單位的4間房其中一間,面積約150平方呎,由一個廳、一間睡房及一個廚房連廁所組成。該處沒有發現其他人在場,被告人被帶到西九龍總區警察總部作進一步調查。
10. 2024年7月30日2355時,警方在被告人同意下再次搜查C室,在單位內找到女童X。
控罪一
11. 2024年7月27日,女童X與母親吵架後離家出走,並約被告人在港鐵旺角站B2出口見面。這是她第一次與被告人親身見面。
12. 被告人後來帶她返回住所,二人在那裡獨處,一起喝啤酒。喝酒後,她提出與被告人在下層床性交。她曾告訴被告人自己只得12歲。性交期間,被告人有使用安全套。被告人仰臥,她在被告人上面,被告人的陰莖插入女童X私處,性交持續約10分鐘,被告人的陰莖在她私處內時在安全套內射精;被告人將用過的安全套丟進垃圾桶,翌日再丟棄。
控罪二
13. 2024年7月28日2100時至2200時,她與被告人在C室內獨處。二人喝了一罐啤酒,之後在下層床接吻和擁抱。
14. 被告人戴上安全套後仰臥,女童X在被告人上,面向被告人。女童X將被告人的陰莖放入自己私處。女童X與被告人性交不到10分鐘,被告人的陰莖在她私處內時在安全套內射精;及被告人將用過的安全套丟進垃圾桶,但二人沒有丟棄垃圾桶內的垃圾。
拘捕及警誡
15. 被告人拘捕,罪名是「與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性交」。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我哋都係你情我願嘅」。
16. 被告人其後進行錄影會面,其間被告人說:
(1) 女童X曾告訴被告人她於2006年或2008年(被告人不記得確實年份)出生;
2024年7月27日
(2) 2024年7月27日1600時,女童X向被告人表示感到不開心,被告人於是約女童X吃晚飯詳談。二人同意同日在港鐵旺角站B2出口見面;當日1700時,被告人到達港鐵旺角站。女童X現身,跑向被告人並拉着他的手。這是他們第一次親身見面;
(3) 被告人帶女童X到餐廳吃飯,之後於當日1830時帶女童X到C室;
(4) 被告人當晚約了朋友在旺角金雞廣場6樓一間稱為“王子桌球”的桌球室打桌球;在等候被告人朋友到達期間,被告人與女童X一起洗澡,然後在被告人的睡房下層床一起睡覺。他們互相接吻和撫摸對方包括私處,但沒有性交。當日1840時至1850時,被告人朋友到達C室。三人步行前往桌球室,打了約兩小時桌球。
控罪1─2024年7月27日第一次性交
(5) 2024年7月27日2130時至2200時,被告人與女童X返回C室,二人在該處獨處;被告人與女童X躺在下層床。被告人習慣只穿內褲睡覺,女童X亦脫掉衣服,只穿內褲。
(6) 被告人與女童X擁抱接吻。被告人撫摸和親吻女童X胸部,又隔着內褲撫摸女童X私處。女童X亦撫摸被告人陰莖。
(7) 被告人與女童X均脫掉內褲,互相替對方口交約15分鐘。被告人問可否將陰莖插入女童X私處,女童X同意。女童X擔心會痛,被告人便說若這是女童X的第一次,痛是正常;
(8) 被告人從掛在趟門的袋內拿出一個安全套,然後戴上。女童X仰臥。被告人嘗試將陰莖插入女童X私處,並將陰莖在女童X私處外面摩擦約10多秒,之後慢慢將陰莖插入女童X私處,但不成功。女童X向被告人說痛,因此被告人暫停了一會;被告人再次嘗試,陰莖最終稍為進入女童X私處,但女童X仍感痛楚。被告人與女童X性交約5分鐘,被告人之後在女童X私處內射精,射精時戴着安全套。被告人用紙巾包着用過的安全套,再丟入垃圾桶;性交於2300時或0000時結束。二人聊天至翌日0300時或0400時,然後睡着;
(9) 被告人將載有該用過的安全套的垃圾袋棄置於花園街街市垃圾站。
控罪2─2024年7月28日第二次性交
(10) 2024年7月28日1200時,被告人為自己及女童X外出買外賣,女童X留在C室;被告人與女童X吃完飯後前往太子逛街。同日1900時左右,二人與被告人的兩個朋友再到金雞廣場打桌球,之後去吃晚飯;
(11) 同日1900時至2000時,女童X與被告人返回C室,二人脫掉全身衣服(女童X只穿內褲),被告人與女童X一起洗澡;
(12) 2100時至2200時,女童X與被告人仍然醒着。女童X開始親吻和撫摸被告人。被告人與女童X之後開始互相接吻和撫摸對方私處,接着互相替對方口交,持續約幾分鐘;
(13) 2200時,被告人從袋內拿出一個安全套並戴在陰莖上。被告人沒有口頭徵求女童X同意。被告人仰臥,女童X在被告人上面,面向他。被告人將陰莖插入女童X私處,但只有三分一的陰莖進入女童X私處,而女童X表示痛楚。女童X曾嘗試將被告人陰莖插入自己私處3次,但都不成功。
(14) 被告人其後叫女童X仰臥,被告人移到女童X上面,將女童X雙腿抬起架在自己肩上。被告人將陰莖在女童X私處外面摩擦,之後慢慢將陰莖插入女童X私處,但女童X仍感痛楚。被告人陰莖有三分一進入了女童X私處。二人性交幾分鐘,之後被告人在安全套內射精,當時被告人的陰莖在女童X私處內;
2024年7月29日
(15) 2024年7月29日,被告人於0610時起床,之後離開C室到天水圍上班,女童X則獨自留在C室;
(16) 由於女童X沒有C室鎖匙,被告人便提醒女童X不要開門給任何人,因為可能有“壞人” 。被告人下班後去配了一條C室後備鎖匙,返回C室時交給女童X。被告人還給了女童X幾百元;
2024年7月30日
(17) 2024年7月30日0610時,被告人上班,女童X獨自留在C室。
(18) 被告人收到“微信”訊息,對方聲稱是警員(失蹤人口調查組的警員),問被告人有沒有見過女童X。被告人回覆說沒有。
(19) 被告人與警員同意於當日1800時在旺角山東街與豉油街交界的肯德基餐廳見面,之後與警員前往警署。
(20) 被告人離家與警員見面前,曾告訴女童X警務人員在找她。被告人叫女童X在附近的餐廳等他,被告人會在與警方見面後到餐廳找女童X。被告人還對女童X說如他沒有來餐廳,女童X可自行返回C室。
控罪三
17. 2024年7月30日2100時至2140時,偵緝警員16473(“偵緝警員”)向被告人錄取證人陳述書。被告人聲稱於2024年7月27日1630時,女童X對被告人說她不開心,想離家出走。被告人於是用“微信”致電女童X開解她,並約她在港鐵尖沙咀站B2出口見面。然而,女童X沒有出現,並失去聯絡。被告人當日等侯至1750時便決定離開,前往旺角金雞廣場的桌球室玩樂兩三小時後獨自返回C室。被告人聲稱自2024年7月27日起從未與女童X見面。被告人在陳述書作出聲明其內容全部屬實。
18. 被告人被偵緝警員拘捕,罪名是“誤導警務人員”。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 「啊SIR,我向你哋講大話係因為我想幫個女仔,對唔住。」2024年7月31日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其間被告人說:
(1) 被告人承認曾向警方表示2024年7月27日沒有與女童X見面和不知其下落,以誤導警方調查,以便能夠與女童X在一起;
(2) 被告人已在“微信”刪除與女童X之間的所有對話。被告人沒有女童X的電話號碼;
(3) 被告人於2024年7月27日實際上沒有前往尖沙咀。被告人承認曾表示身處尖沙咀是為了誤導警方調查,令女童X不能被找到;
(4) 被告人承認提供了關於其衣着及前往金雞廣場桌球室時間的虛假資訊,意圖妨礙警方調查,令女童X不能被找到;
(5) 被告人承認於2024年7月27日1730時,他實際上在港鐵旺角站B2出口與女童X見面,之後二人前往C室。當日2000時,被告人、女童X及被告人朋友一起前往旺角金雞廣場6樓王子桌球打桌球。當日2100時,被告人與女童X返回C室,女童X在該處過夜;
2024年7月28日
(6) 2024年7月28日,女童X不想外出吃飯,所以被告人獨自外出買外賣。當日1900時,被告人、女童X及被告人朋友前往同一間桌球室打桌球,之後一起吃晚飯。被告人及女童X後來返回C室;
2024年7月29日
(7) 2024年7月29日,被告人於0600時醒來,前往天水圍工作。被告人離開C室時,女童X獨自留在C室。當日1750時,被告人完成工作,便為女童X配了一把後備匙,讓女童X得以進出C室。當日1900時,被告人回家,並將該後備匙交給女童X;
2024年7月30日
(8) 2024年7月30日,被告人於0600時醒來,離家前往啟德工作。被告人離家時,女童X仍在C室睡覺;
(9) 當控方第三證人(警員)於2024年7月30日接觸被告人時,被告人承認曾告知女童X警方在找她。被告人叫女童X先到C室附近的餐廳吃飯,並在該處等他,又告知女童X如吃完飯後不見他,便可自行返回C室。因此,控方第三證人來到C室時,在C室內找不到女童X;及
閉路電視
(10) 被告人在2024年7月27日2025時旺角奶路臣街17號外面閉路電視的屏幕截圖中認出自己及女童X。
被告人的定罪紀錄
19. 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記錄。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陳詞
20. 被告人現年27歲,於案發時26歲。他於內地出生,在內地接受教育至中三。他的父母早年離婚,其後母親於2014年在香港再婚,後於2019年再次離婚。於2018年其母親申請被告人來港團聚。被告人的母親現年50歲,從事菜檔散工。於案發前,被告人與他的母親於劏房同住。被告人是家中經濟支柱。被告人曾先後任職廚房學徒及地盤工人,直至近年被告人轉到地盤負責幕牆裝嵌,月入約港幣15,000元至20,000元。他擔心母親在他罪成後的生活。辯方呈遞了被告人的求情信。
21. 辯方求情指,被告人於破碎家庭成長,被告人較為內斂,不善與人溝通,因此工餘時寄情於網絡世界,最終透過手機遊戲認識了女童X。他應女童X的要求協助她躲避她的母親,並收留她在家,最終因一時衝動干犯了本案。他於被警察拘捕後亦表現合作,願意承擔本案所帶來之後果。他在案發後十分後悔,希望法庭能夠從輕發落。
22. 辯方陳詞,被告人與女童X的年齡差距為14年,雖不算短,但亦非同類案件中最為嚴重,而女童X在案發時距離13歲的分水嶺不遠。本案沒有證據指被告人曾使用威迫利誘的手法干犯控罪一及二,而女童X在錄影會面中亦曾指出有關控罪一的性行為,是她提出的。被告人在性交過程中亦沒有使用暴力,在兩次性行為的過程中亦有使用安全套。
23. 就控罪三,辯方指被告人是一時心軟想協助女童X躲避其母親,因而向警員訛稱沒有見過女童X,希望法庭能接納其出發點並非為掩飾罪行。辯方希望法庭能考慮控罪一和控罪二的案發時間相近能寬大處理,同期執行。
24. 辯方援引同級案件供法庭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森邦(DCCC 612/2022)、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蔡詠傑(DCCC 581/2023)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梓亮及另一人(DCCC 1135/2023)。控方指,有關案件在同級法院沒有約束性,亦沒有經上訴庭考慮,不能視為判刑指導性案例。控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溫達揚[2022] HKCA 1328[1]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馮嘉文及其他人[2025]HKCA 247[2]。
25. 法庭接納控方申請聽取女童X創傷報告,辯方亦不反對。辯方就報告內容沒有爭議,亦沒有就這方面作出進一步陳詞。
量刑
26. 本案控罪一及二「就與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罪的最高刑罰可處終身監禁。控罪三「企圖明知地作出虛假的陳述以誤導警務人員」的最高刑罰為監禁6個月。
27. 控罪一及二的控罪性質嚴重。於HKSAR v Lai Wing Tat(黎永達)[2021] 5 HKLRD 476第37段:
“The offences of unlawful sexual intercourse of an underage girl are there to protect the young. The young are at an age and stage of their development where they are more readily influenced or controlled by others, particularly older persons or persons in authority. They are less likely to appreciate the consequences of their circumstances or decisions, and less able to stand up for themselves, and appropriately respond when being manipulated or wronged. It is a young person’s vulnerability that the law seeks to protect, and the harmful consequences that may flow when a young person is sexually exploited and abused by another that the law seeks to prevent. When a serious offence of this type takes place, it warrants a sentence that sends out a strong message of denunciation and deterrence.”
28. 就性侵犯兒童罪行的量刑,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昭德 [2013] 1 HKLRD 422,上訴法庭列出量刑所需要考慮的因素包括:
(1) 被告人與受害人年齡的差異;
(2) 被告人與受害人的關係,被告人是否利用自己的地位干犯罪行及案件是否存在破壞信任的成份;
(3) 被告人有否利用恐嚇、利誘的手段來令受害人就範;
(4) 犯案的次數及時間;
(5) 被告人有否使用不當及不必要的暴力來令受害人受傷、不適;
(6) 被告人在性侵犯受害人時有否採用安全措施來防止傳染性病給受害人或令受害人受孕;
(7) 受害人是否因被性侵犯而受到肉體或精神的創傷;
(8) 罪行對受害人的家人有否造成影響;
(9) 被告人是否同時涉及其他不當行為,例如邀請/容許他人在場觀看其罪行或拍照/錄像;及
(10) 被告人是否精神不正常及患有戀童癖及其重犯的機會率。
29. 於R v Cheung Hon Ki CACC 28 /1996案,該案的被告人面對兩項「與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罪,該被告人案發時30歲,女童為12歲11個月,他們於電訊遊戲而認識。女童在案發時離家出走到被告人的處所,其後二人發生性行為。該案兩項控罪量刑基準為2至3年,被告人被判處18個月監禁。上訴庭認為合適。
30. 於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ung Yui Hung(鍾銳洪) [2007] 2 HKLRD 771,該被告人案發時38歲,女童為12歲8個月,他們於通訊程式而認識。上訴庭考慮了案發時該被告人與女童年齡的差距,被告人是一名教師,犯案時沒有使用避孕套及手法近乎強姦等。上訴庭撤銷原審的2年為量刑基準的監禁,認為合適的量刑基準為5年監禁。
31. 於HKSAR v Lau Chi Cheung(劉志翔)案CACC 427/2007該被告人案發時22歲,女童為12歲7個月。上訴庭指案中有加刑因素,包括金錢交易。上訴庭亦考慮了Cheung Hon Ki案。上訴庭認為合適的量刑基準為2年監禁。
32. 控罪一和二發生在連續的兩天(2024年7月27及28日)。兩控罪均發生於被告人的住所內。被告人干犯控罪一及二時有使用避孕套,在性交過程中沒有使用暴力。辯方陳詞,女童X在錄影會面中亦曾指出就控罪一,有關性行為是她提出的,控方亦確認。於這情況,上訴庭於HKSAR v Lau Chi Cheung(劉志翔)CACC 427/2007 第16段指,亦須婉拒[3]。
33. 被告人與女童X於2024年3月在網上電子遊戲程式認識。於2024年5月,二人發展成男女朋友關係,但互相從未見面。2024年07月,於控罪一的案發日,他們是第一次親身見面。同意案情指,女童X曾告訴被告人她只得12歲。此外,案發時女童X當時已離家出走。於控罪一的案發日,被告人帶女童X返他的處所一起喝啤酒,其後性交。於控罪二的案發日,即第二天,他們亦於處所內又再一起喝啤酒,連續兩天發生性行為。
女童X創傷報告
34. 臨床心理學家於2026年1月13日,經與女童X會面及評估後,為女童X撰寫了一份創傷報告。報告指,經心理測量顯示,有臨床顯著的創傷後困擾,包括侵入性回憶、明顯的迴避、情緒與認知負向情況,以及過度警覺,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的診斷[4]。 事件中,女童X按被告人指示行動,包括陪同他前往住所、飲用酒精、一同淋浴,以及躲避警察[5]。心理學家指,被告人透過誘導策略與關懷,逐步引入身體親密接觸。女童X亦已透露年齡,然而,被告人無視亦沒有作出保護,並作出性行為[6]。鑑於女童X的發展階段與有限成熟度,女童X 無法抵抗被告人的指令,使她極易遭受操縱。事件後,女童X感到羞恥、自責、無助、亦表現出焦慮與抑鬱症狀。女童X亦避免線上交友。報告建議女童X繼續與心理學家面見、以及接受針對應對技能、創傷處理和情緒調節的心理輔導[7]。
35. 撰寫報告時,女童X已14歲。報告見,本案對女童X有一定的心理影響及持續表現出臨床顯著的創傷後壓力症[8]。法庭於判刑時,須考慮阻嚇的因素和對兒童作出保護: 見曾昭德 案第8段:
「法庭必須保護無辜及容易信賴別人的兒童,避免這些易受傷害的人士被人性侵犯,以致身體及精神受到創傷。在涉及性侵犯兒童的案件中法庭有需要採用具阻嚇性的刑期來防止其他人士干犯這類罪行。這些具阻嚇性的刑期是表達公眾對這些罪行的厭惡及為受害者及其家人申冤。」
36. 法庭亦考慮了女童X距離13歲的時期。上訴庭指如受害人越接近13歲,被告人刑罰應比年紀較少的受害人為輕: HKSAR v Lau Chi Cheung(劉志翔)[2008] 4 HKLRD 432。被告人與受害人的年紀也是重要的考慮因素。本案,被告人干犯控罪時26歲,女童X則是12歲8個月,二人的年齡差距14年,而雙方年齡有相當程度的差距。
37. 法庭考慮了控罪性質、同意案情、被告人的年紀和背景、求情陳詞、創傷報告、有關案例及整體情況。就控罪一和控罪二,法庭每項以21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被告人承認控罪,扣減三份一,每項控罪判處14個月監禁。
控罪三
38. 就控罪三,辯方指被告人是一時心軟,想協助女童X躲避其母親。然而當時的背景情況是,被告人深知道女童已離家出走差不多三天,他於電話訊息中又知道女童X的家人正在尋找她。於警方調查時,被告人誤導警員表示被告人未曾與女童X見面亦不知道女童X的下落。被告人又向警員提供虛假資訊,指女同X失約於尖沙咀地鐵站,蓄意誤導警方調查令女童X不能被找到。被告人亦刪除他於微信與女童X之間的所有對話及女童X的電話號碼。此外,被告人告訴女童X警員在尋找他,更叫女童X在附近的餐廳等他,以免警員於家中找到女童X。
39. 被告人的行為浪費了警方的資源 ,耽誤了警方找到女童X的時間;又提供虛假資訊,阻礙警方調查。另一方面,他亦表示藉此以便能夠與女童X一起。更甚的是被告人是知道女童X年幼又離家出走,這必會令女童X的家人極為擔憂,這加重罪行的嚴重性。
40. 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區俊傑HCMA 676/2013,該案被告人承認7項控罪,就當中的企圖誤導警務人員罪,該案被告人向警員說自己是「陳大文」,並指忘記帶身份證,掩飾自己的真正身份,藉以誤導警務人員,阻礙警務人員的調查工作。原訟庭認為4個月的判刑沒有不當。
41. 本案被告人誤導警方的行為牽涉年幼女童,又隱藏女童X,延誤警方及家人找到女童X。法庭以4個半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被告人承認控罪,扣減三份一,判處3個月監禁。
42. 就控罪一至三:
| 控罪一: |
14個月監禁; |
| 控罪二: |
14個月監禁; |
| 控罪三: |
3個月監禁。 |
整體量刑
43. 就三項控罪,法庭考慮了整體量刑原則。雖然三項控罪發生的時間和背景接近;然而就控罪一及控罪二,被告人連續重複干犯控罪,而控罪三的性質亦有所不同,法庭認為不能全部以同期執行方式處理,這亦不能反映嚴重性及罪責。法庭認為本案經認罪下17個月監禁的總刑期合適。因此,法庭頒令控罪二的2個月及控罪三的1個月監禁與控罪一分期執行,其餘同期執行。
判刑
44. 本案,法庭判處被告人17個月監禁。
[1]第27段。
[2]第36段。
[3] HKSAR v Lau Chi Cheung (劉志翔)CACC 427/2007(第16段), “Mr Lok further submitted that the applicant was not a person who initiated the sexual discussion, and he did not manipulate the victim to have sexual intercourse with him. It was the girl who first raised the question of sexual intercourse. As Mr Lok put it, when confronted with a situation where the victim had expressed her willingness to have sex with him whilst they were chatting on the internet, the applicant succumbed to temptation. As Mr Lok put it, the applicant was wrong in failing to control his sexual urges, but it was not a case where the applicant had deliberately groomed the victim to have sexual intercourse with him. There is force in this submission. However, it is important that men should know that they must resist such temptation.”
[4]創傷報告第9段。
[5]創傷報告第11段。
[6]創傷報告第12段。
[7]創傷報告第15-16段。
[8]創傷報告第15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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