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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O 12/2024
[2026] HKDC 29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平等機會訴訟2024年第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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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索人 |
TUNG LAI LAM 同時代表30萬的香港精神病患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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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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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答辯人 |
東網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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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答辯人 |
東方企控集團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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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答辯人 |
譚允芝(資深大律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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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答辯人 |
律政司(代表司法機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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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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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引言
1. 本席席前有以下申請:
(a) 由申索人(簡稱為「董先生」)提出的(i)避席審訊申請、(ii)匿名令申請,以及(iii)修訂申索通知書,否則暫停訴訟程序的申請;及
(b) 由第一及第二答辯人(分別簡稱為「東網」及「東控」)提出的剔除申請。
2. 處理完上述申請後,本席將會考慮限制程序令。
B. 本案的法律程序
3. 2024年12月13日,董先生根據香港法例第487章《殘疾歧視條例》(簡稱為 “DDO”)提出本案,控告東網、東控、「譚允芝(資深大律師)」(簡稱為 “R3”),以及「律政司(代表司法機構)」(簡稱為 “R4”)。
4. 根據他存檔的《申索通知書》,他的申索是關於「由2009/09/2006[1]到03/12/2024太陽報網頁長期刊登一篇以太一叮文章。最強烈及最嚴重地中傷精神病人... 」[2]。
5. 他指控:
(a) 東網「是網站太陽報擁有人」,「違反香港殘疾歧視條例第46條煽動對精神病人的仇恨」;
(b) 東控「為第一答辯人提供人力,物力,財力,支持第一答辯人的網站長期運作,中傷精神病人,違反香港殘疾歧視條例第49條…(答辯人早在DCEO 05/2009一案時已經知道)」;
(c) R3「知道自己對法庭不誠實及說謊必然令第一答辯人及第二答辯人繼續長期中傷精神病患者。違反香港殘疾歧視條例第49條協助他人作出違法作為」;及
(d) R4「因為是陸啟康法官僱主,根據殘疾歧視條例第48條(僱主及主事人的法律責任)轉承了員工陸啟康在明知道下,知道自己對法庭不誠實及說謊必然令第一答辯人及第二答辯 [人] 繼續長期中傷精神病患者。違反香港殘疾歧視條例第49條協助他人作出違法作為。」
6. 他請求法庭給予以下濟助:
(a) 宣告各答辯人作出根據DDO屬違法的行為;
(b) 命令各答辯人須向香港的精神病人作出公開道歉;
(c) 命令各答辯人須向申索人及申索人代表的30萬香港精神病人支付情感傷害賠償每人50萬及懲罰性賠償(加重懲罰賠償)每人50萬;
(d) 利息和訟費;及
(e) 把陸啟康及譚允芝轉交律政司檢控他們藐視法庭。
7. 東網、東控、R3及R4均提出非正審申請,要求剔除《申索通知書》及撤銷申索。
8. 董先生亦申請(i)本席「迴避申索人的官司」[3]、(ii)「身分保密令」[4]及(iii)修訂申索通知書,否則暫停訴訟程序[5]。
9. 其後,董先生與R3及R4達成協議,中止了針對R3及R4的申索,餘下東網及東控(合稱為「答辯人」)的剔除申請尚待處理。
10. 本席決定書面處理上述申請[6],並指示董先生和答辯人存檔誓章證據及遞交陳詞[7]。
C. 避席審訊
11. 本席先處理避席審訊申請。
12. 董先生在2025年1月17日的傳票第4段要求本席「迴避申索人的官司」,理由是本席「會欺負精神病人,對法庭不誠實,甚至造假,不守法官的操守,無法子遵守司法誓言。履行不了法官的職責。他不是當法官只是做法庭文員也會做的工作,只是把律師一面的陳詞給copy and paste,並沒獨立分析,沒有審查律師一方的理據是否合符現實,合符常識,合符常理,合符邏輯,合符公平,合符公正,合符公義,合符法律。」
13. 董先生存檔近700頁文件詳述他的理據,當中提到六件事件:
(a) 「事件一」涉及本席剔除DCEO 4/2017案的決定[8]。上訴法庭其後判該案申索人(並非董先生)上訴得直,撤銷本席的決定,把案件發還區域法院由另一位法官審理[9]。申索人最終經審訊後獲判勝訴[10]。
董先生認為上述判決「證明了高法官對無律師代表一方較差,照抄律師一方的陳詞及誓章就當是判案而沒有作出分析,把人家有理的狀書剔除。事後人家換了法官在經過廖文健法官判決,發現當初高勁修法官處理時所接納被告人的誓章陳詞根本不符事實。違反眾所周知的剔除原則作了小型審訊。證明高法官照抄律師一方的陳詞當審案了。申索人的要求不是無理。」
(b) 「事件二」涉及DCEO 1/2013案的裁決。董先生是該案的申索人,本席經審訊後判他敗訴[11]。
他認為「對申索人有利的案例都被高法官隱瞞不提。也知道誹謗中的fair report同fair comment一樣必須是涉及公眾利益。而高勁修在欺騙申索人。這些都是AI分析的事實。不能否認的。」
(c) 「事件三」涉及DCEO 17/2018案。本席應該案答辯人的申請,剔除董先生的申索[12]。
董先生使用AI作出分析,提出:
(i) 「AI分析一名律師及法官是否明白申索通知書是否合格及提供了關鍵事實,證明高勁修法官對法庭說謊,說申索人沒有提供關鍵事實。」
(ii) 「AI再次證明高勁修法官不誠實,說申索人申索通知書欠缺實 [質] 的內容。」
(iii) 「AI證明高勁修法官歧視精神病人及欺負精神病人。」
(iv) 「AI看了申索人的申索通知書及反對誓章及高官的判詞,對高勁修判詞的分析及批評。完全以一名合理的法官思維邏輯來判斷。」
(v) 「根據申索人提供的內容,確實可以看到申索人對高勁修法官的多項指控中,提及了多個違反常識常理及專業法官應具備的基本法律常識的地方。」
(d) 「事件四」涉及DCEO 6/2019案。本席應該案答辯人的申請,剔除董先生的申索[13]。
董先生認為「AI以專業律師及法官的角 [度],評估申索人的 [申索通知書],也證明了申索人的 [申索通知書] 是合格及提供了關鍵事實及法律依據。所以又證實高勁修存心報復及欺負精神病人的申索人。」
(e) 在「事件五」,董先生要求以匿名方式開展一宗平等機會訴訟,但不獲區域法院法官徐韻華(當時官階)批准[14]。
董先生「於是…電郵去投訴法官行為秘書處投訴,負責處理的也是高勁修,他不單沒有懲罰徐韻華反而推薦他升高等法院法官。而且半句理由也不給,下令申索人以後不能再追究這件事。高勁修法官擺明在欺負弱勢的精神病申索人,沒有給予他一個公平公正的對待。」
(f) 在提出本案差不多同一時間,董先生聲稱「同時代表30萬的香港精神病人」提出DCEO 10/2024案,就一宗兇殺案控告一名高級警司,指她在向傳媒發佈消息時違反DDO第46及49條。律政司代表該名高級警司申請剔除申索,董先生卻申請許可修訂申索通知書,本席把他們的申請押後一併作書面處理。這就是董先生所指的「事件六」。
董先生認為「高法官明顯濫用他的職權為答辯人的律師謀利,剝奪精神病患者申索人應有的法律上權利」,「好明顯高勁修法官欺負精神病人不懂法律,反而要申索人…舉證證明自己是有資格代表30萬的香港精神病患者。」
14. 董先生也在本案申請許可修訂申索通知書,本席把他的申請押後與答辯人的剔除申請一併處理。董先生在2025年4月28日的陳詞批評本席「明知申索人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0號命令第3(1)條,於狀書提交期前依法定期限內依法修訂申索通知書,…卻留難及卡著申索人的經修訂的申索通知書不讓其存檔。容許答辯人律師繼續以原本已失效的舊狀書為依據申請剔除,無視經修訂的申索通知書內容」,「已嚴重違反程序公義與法律規定,明顯偏袒一方,屬於極不合理及可被司法覆核的失當行為,必須予以糾正及追究。」
15. 此外,董先生在本案聲稱「同時代表30萬的香港精神病患者」提出訴訟,申索的濟助亦包括「答辯人須向...申索人代表的30萬香港精神病人支付情感傷害賠償每人50萬及懲罰性賠償(加重懲罰賠償)每人50萬」。本席指示董先生存檔誓章,詳述代表30萬香港精神病人索償的理據。董先生認為本席「欺負他」,在2025年3月5日的誓章批評 「在被告人沒有提出不明白不了解下申索通知書內容,法官是不可以代替被告人的身份幫被告人提出質疑及提問問題。其實本人沒有資格代表30萬的精神病人,應該由被告的律師提出剔除不是你提出」。他更使用AI根據心理學作出分析,確認他與30萬的香港精神病患者對涉案文章的反應一致,有共同利益。
C1. 討論
16. 根據案例,法庭必須謹慎處理避席審訊的申請(recusal application),尤其是一些出於策略考慮或為選擇法官而提出的申請[15]。一般而言,法庭只會在相當特殊的情況下才會批准避席審訊的申請。
17. 綜觀董先生的陳述,他指控本席實際上存有偏頗;本席亦須考慮有關情況是否令人覺得本席表面上存有偏頗。
18. 實際偏頗(actual bias)指法官受到偏袒或偏見的影響,作出帶有偏見的決定;出現實際偏頗的情況十分罕見[16]。
19. 表面偏頗(apparent bias)的測試是:如果在有關的情況下,一個明理、不存偏見、熟知情況的旁觀者的結論是法官有偏頗的實在可能,則該法官的聆訊資格便被取消[17]。
20. 本席對董先生的各項陳述有以下意見:
(a) 董先生提出他「上載判決書及本人的訴訟文件給中立的AI分析而得到的結果,不是本人憑空虛構出來的事。」他認為「AI是中立不偏頗任何一方。以大數據(最多人的看法)理性合符正常人的常識常理邏輯作出分析。」
本地及海外法院均發現,把生成式人工智能(Generative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Gen AI)應用在訴訟上可能會產生「幻覺」(Hallucination),生成錯誤資訊或虛假內容。
英國高等法院最近指出[18]:
“In the context of legal research, the risks of using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re now well known. Freely available generative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tools, trained on a large language model such as ChatGPT are not capable of conducting reliable legal research. Such tools can produce apparently coherent and plausible responses to prompts, but those coherent and plausible responses may turn out to be entirely incorrect. The responses may make confident assertions that are simply untrue. They may cite sources that do not exist. They may purport to quote passages from a genuine source that do not appear in that source.”
本地的高等法院亦在一宗勞資審裁處上訴案批評,由沒有法律代表的上訴人遞交「以人工智能的方式『堆砌』而成」的陳詞「內容完全是空泛及牽強,而引用之加拿大法院之案例,亦不適用於 [香港法例] 之詮釋」[19]。
事實上,董先生在本案使用AI亦有出現「幻覺」,例如他就事件二引述AI的分析,批評「法官承認文章煽動對平機會的仇恨,但卻否認文章對精神病患者的間接影響,這與文章的寫作手法和邏輯推演相矛盾」,但綜觀DCEO 1/2013案日期2014年4月17日的判案書,本席並沒有「承認文章煽動對平機會的仇恨」[20]。
此外,董先生在本案多次使用GPT-4o來分析案件。根據GPT-4o的開發商(OpenAI)於2025年4月29日的公佈,它們撤回了最新的更新,因為發現該更新會「過度奉承或附和」(overly flattering or agreeable),導致GPT-4o提供「傾向過度支持但不真誠的回應」(skewed towards responses that were overly supportive but disingenuous)[21]。
考慮到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局限,香港司法機構向法官及司法人員和支援人員發出指引,提醒:
「7. …使用者應當注意,即使輸入最佳的指令, 其 輸 出 結 果 也可能不準確、不完整、誤導或偏頗。例如,部分人工智能工具可能(以下並非詳盡無遺)——
(a) 編造虛構的案例、引稱或引文,或提述不存在的法例、文章或法律文本 —— 此風險 是 源 於 大型語言模型可 以 產 生「幻覺」;
(b) 就法律或其應用方式提供不正確或誤導的資訊;
(c) 犯事實錯誤;及
(d) 即使資訊不正確,仍會在被問及時確認其為準確。
8. 法官及司法人員和支援人員必須注意所使用的生成式人工智能的能力和局限,並在工作中使用或依賴所獲得的任何資訊之前進行檢查和核實,以確保其準確和可靠。」[22]
因此,董先生應注意所使用的生成式人工智能的能力和局限,不應過度依賴生成式人工智能來處理案件。
(b) 就事件一,上訴法庭及其後審理該案的法官都沒有批評本席歧視沒有法律代表的訴訟人或司法抄襲(judicial copying),上訴法庭亦非因為該等原因批准上訴。
(c) 事件二、三及四經已審結,董先生作為敗訴的一方沒有提出上訴,判決已成終局。不論AI是否分析出新的論點,法庭不可能在這麼多年後,在相關答辯人不在場的情況下重審案件。
根據案例,法官曾針對同一訴訟人作出不利的判決,本身不能成為尋求法官避席的充分理由[23]。
(d) 就事件五,本席曾經處理董先生針對徐法官的投訴。經調查後,本席分別於2017年8月21日及10月26日作出回覆,表示徐法官用來處理案件的時間合理,倘若董先生不服徐法官的司法判決,只可循法律程序上訴。
其後,董先生重申他的投訴,他的投訴按機制轉交專責法官小組處理。專責法官小組於2022年12月21日作出回覆,表示同意本席的調查結果,表明假如董先生繼續來函重覆相同或類似的事宜,司法機構不會再作回覆。
(e) 就事件六,董先生與該案的答辯人達成協議撤銷申索[24]。本席不會在相關答辯人不在場的情況下,在本案評論該案的法律程序。
(f) 董先生沒有在本案行使《區域法院規則》第20號命令第3(1)條規則的權利,反而兩度發出傳票,申請許可修訂申索通知書[25]。本席遵循一貫做法[26],把他的申請押後與答辯人的剔除申請一併考慮。
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A號命令第4(2)(j)條規則,法庭積極管理案件之餘有權「處理案件而無需各方出庭」。考慮到董先生曾在2025年1月17日的傳票表示「申索人並沒有助手又是長期的重發性嚴重抑鬱,腦部海馬體部份受到永久損傷,…在集中力有問題及記憶力及反應都是低於常人」,本席決定作書面處理,並給予他較長時間準備誓章及陳詞。
(g) 董先生聲稱在本案代表「30萬的香港精神病患者」進行訴訟。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5號命令第12(1)條規則,法庭有權檢視並(如有須要)阻止他繼續進行代表的法律程序(representative proceedings):
「凡在任何法律程序(並非第13條規則所述者)中多人有相同的權益,則該等法律程序可由或針對該等人之中的任何一人或多於一人作為全部人或除一人或多於一人外的全部人的代表而開展,並除非區域法院另有命令,否則可如此繼續進行。」
董先生沒有提供「香港精神病患者」的定義,亦沒有述明他如何得出「30萬」這個數目;是否有其他「香港精神病患者」未被包括在內?根據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5,第15/12/5段:
“The group or class of persons sought to be represented must be defined in the writ with sufficient clearness and precision. A claim to represent merely ‘some of’ the members of a class without defining which members would not be maintainable… If any of the persons sought to be represented are excepted for any reasons, this fact must appear in the definition or description of the class…”
董先生與他聲稱代表的訴訟人的情況不盡相同,沒有「相同的權益」:不是每一位精神病患者都有閱讀涉案文章;有些可能只是透過實體報紙(而非透過太陽報網站)閱讀涉案文章;感到冒犯的程度也因人而異,有不同程度的情感傷害(如有的話)。法庭在J Bollinger SA v Goldwell Limited [1971] FSR 405第411頁闡述:
“In my judgment, a representative action cannot be brought unless the whole of the claim is appropriate to that form of action. Putting it at its lowest, it would be highly inconvenient if there were parts of the action to which varying considerations would apply, depending upon the circumstances of each individual litigant included in the action either in person or by representative.”
本席根據第15號命令第12(1)條規則頒令,阻止董先生繼續在本案進行代表的法律程序。
21. 基於以上考慮,沒有證據顯示本席有實際偏頗。
22. 上述各項亦是考慮是否有表面偏頗的有關情況。本席認為一個明理、不存偏見、熟知情況的旁觀者不會得出本席實在可能有偏見的結論。
23. 本席撤銷董先生的避席審訊申請。
D. 匿名令
24. 董先生在申索通知書第L部申請「身分保密令」,答辯人提出反對。
25. 董先生在2025年3月5日的誓章援引L v Equal Opportunities Commission & Ors [2002] 3 HKLRD 178,批評本席「明知道精神病人身份暴光會受到歧視,還要我寫誓章 ... 違反你自己的法官行為守則」,並「希望 [本席] 尊重上訴法院的先例原則」。
26. 代表答辯人的吳港發大律師在2025年10月6日的陳詞指出,董先生屢次以精神病患者的身份提出訴訟,引起新聞界及公眾的廣泛關注,相關的判決書亦見於司法機構的網站及平機會的網站,認為董先生的申請是枉然之舉[27]。
27. 董先生在2025年12月12日的陳詞表示,DCEO 5/2009案的答辯人(太陽報督印有限公司)於該案聆訊後「搵人埋伏偷影申索人的相,然後放大在報紙上,嘲諷申索人患有抑鬱症是精神失常是非不分黑白顛倒來嘲諷申索人患有精神病。申索人就是怕答辯人故技重施再一次傷害申索人,同法庭文件等不同,正常情況下沒有相片情況下,人們也不知道誰是精神病人的申索人,影響不大。」他更提出,「申索人之前告了東方後,東方特別憤怒,申索人前後受了3次黑社會襲擊,差D冇命。...申索人告其他傳媒,他們都是好和平及高興同申索人達成和解協議,唯獨東方極度對申索人極度憤怒。所以申索人合理地擔心自己生命安全,等上年搬到內地後才敢入稟。」
D1. 討論
28. 上訴法庭在 Re BU [2012] 4 HKLRD 417說明[28],司法程序一般公開進行而判案書亦會列明訴訟人姓名。法庭有權頒令在司法程序隱藏訴訟人的身份,但此舉會抵觸公開審判的原則,並且影響第三者(例如傳媒)的言論自由(包括知情權),所以要小心考慮匿名令申請,平衡不同的權利。
29. L v Equal Opportunities Commission案的原告指自己因患有精神病而遭到僱主及同事歧視,於是控告他的僱主殘疾歧視。原訟法庭法官拒絕下令在公開法庭訴訟中隱藏原告的身份。上訴法庭批准原告的上訴,並且頒佈匿名令。
30. 上訴法庭之所以批准上訴,是因為原審法官考慮了無關事項[29]。上訴法庭重申:
(a) 是否作出匿名令屬法庭的酌情決定[30]。
(b) 一般而言,提出訴訟的原告應被視為接受了司法程序的公開性質[31]。
上訴法庭認為:
“15. The government had legislated against discrimination based on disability. This is some indication that there is in existence a problem on discrimination by employers and the public based on a person’s disability. The plaintiff had brought the actions under the legislation to seek redress for being discriminated against due to his disability. At this stage of the proceedings, one can only proceed on the basis of his claim. He claimed that he suffered from mental disability. No doubt there is a stigma attached to such a disability. It would be highly undesirable that the plaintiff’s application in the future in respect of his employment and social contact for himself and his family because of the publicity concerning his identity and medical conditions. The plaintiff’s identity is of no relevance to members of the public who may have a legitimate interest in the proceedings which is open to them.”
31. 但L v Equal Opportunities Commission案與本案不同,該案例對董先生的匿名令申請沒有幫助。
(a) 董先生與答辯人之間沒有僱傭關係,沒有證據顯示在本案公開董先生的身份會影響他的工作。
(b) 本案的焦點是一篇文章,董先生並非投訴答辯人針對他的精神病而寫該篇文章。根據DCEO 5/2009案的判決,該篇文章是針對醫管局行政總裁而寫的[32]。
(c) 本案可算是DCEO 5/2009案的翻版。董先生沒有在DCEO 5/2009案申請匿名令,他的姓名及他患有精神病的事實早已是公開信息。
32. 上訴法庭在 Re BU指出[33],匿名令的申請人須提出充分理據使法院信納應頒布命令。若申請人以透露他的身份會產生損害他或他的家人的風險為理由申請匿名令,申請人沒有取得命令的當然權利,而是須要提出充分理據支持申請。
33. DCEO 5/2009案判決後,董先生在他其後提出的DCEO 1/2013案投訴太陽報督印有限公司故意刊登他的相片,再次中傷他。本席經審訊後撤銷他的申索[34]:
「H於審訊時表示,被告人應刊登顯得他較為『正常』的相片,例如文件冊第95頁下半頁的相片,但本席看不出兩者有甚麼分別,兩張相都是拍攝於高等法院門外,H均是合着雙手放於胸前,表現出有些驚訝。」[35]
34. 董先生沒有在DCEO 1/2013案提出他遭「3次黑社會襲擊,差D冇命」,亦沒有在本案詳述該等事件;沒有證據顯示答辯人與該等事件(如有發生的話)有關。本席認為董先生沒有提出充分理據,以透露他的身份會產生損害他或他的家人的風險為理由申請匿名令。
35. 根據董先生的陳述,他似乎擔心答辯人會對他不利;但董先生沒有如事件五般在提出本案前申請匿名令,現在頒布匿名令只會對公眾隱瞞他是本案申索人的身份,不會改變答辯人知道他是申索人的事實。
36. 本席撤銷董先生的匿名令申請。
E. 修訂申索通知書,否則暫停訴訟程序
37. 董先生在2025年3月12日的傳票申請:
「一 要求法庭容許申索人存檔經修訂的申索通知書,答辯人要以經修訂的申索通知書作之剔除理由。
二 如果法庭不批,要求法庭暫停一切訴訟程序,直至申索人進行司法覆核有結果為止。
三 要求暫停訴訟程序,等待申索人向高等法院入稟要求法庭澄清,到底律政司是否有資格代表司法機構?
四 要求暫停訴訟程序,等待申索人向高等法院入稟要求法庭澄清,到底區域法院法官是否有權任意不公開聆訊?酌情權在什麼情況下才適用?」
E1. 討論
38. 董先生希望先透過司法覆核釐清以下問題才繼續本案:
(a) 律政司是否有資格在本案代表R4;及
(b) 本席是否有權把他修訂申索通知書的申請押後與答辯人的剔除申請一併作書面處理。
39. 董先生選擇在本案告「律政司(代表司法機構)」,卻質疑律政司代表司法機構的資格。無論如何,針對R4的申索經已中止,本席無須考慮律政司的代表資格。
40. 事實上,董先生經已提出司法覆核(HCAL 1206/2025),其申請已被駁回,高等法院裁定[36]:
「3(d). 就DCEO 10/2024及DCEO 12/2024:
(i) 申請人所提的事實理據混亂及不全,但據本席盡量理解,相關程序正在進行,申請人稱他可代表30萬精神病患者,高法官要求申請人解釋相關理據,而答辯人亦申請剔除,在這情況下,高法官『不讓申請人的經修訂申索陳述書存檔,下命令要等到被告人剔除申請完結後』。申請人亦投訴高法官行使酌情權不公開聆訊;
(ii) 相關事情屬案件管理範疇,申請人無循民事程序上訴,亦無客觀理由支持高法官在公法上犯錯;
3(e). 申請人擬提出的司法覆核全無勝算。」
41. 董先生在2025年12月12日的陳詞批評主審法官「之言也未必是真的,也有可能他根本沒有耐性睇USB手指內的文件,也有可能是官官相衛對法庭不誠實。也有可能同陸啟康法官一樣歧視精神病人對法庭不誠實。要知道誓章當中都是申索人上載高法官的判詞及申索人的訴訟文件。AI作出分析,基本上大家有用過AI都知道AI的語文能力有大專以上的程度。大家用過AI都知道AI產生出來的分析文章絕對不會亂習無章」,實在無補於事。
42. 董先生的司法覆核已被駁回,他再沒有其他原因要求暫停本案的法律程序;本席繼續處理剔除申請。
F. 剔除申請
43. 根據2025年1月13日的傳票,答辯人是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及區域法院的固有司法管轄權提出申請的,理由是申索通知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因、申索通知書的內容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以及申索通知書是濫用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
44. 董先生在2025年12月12日的陳詞第Q部批評,「在反歧視/平等權案件中,過度擴張 [《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b)條規則] 將造成寒蟬效應(chilling effect),削弱立法保障與有效救濟」,「希望法官糾正現時剔除申請中定義瑣屑無聊的錯誤」。
45. 綜觀吳大律師的陳詞,答辯人申請的理據主要是(a)既判事項及(b)超越訴訟時限。
46. 就既判事項,吳大律師提出:
(a) 本案涉及於2006年9月9日刊登在太陽報的「太一叮」文章(簡稱「該文章」)。董先生曾就同一篇文章興訟,區域法院在DCEO 5/2009案裁定該文章並不構成殘疾中傷[37]。
(b) 在所有關鍵時刻,東網是網站 on.cc 的擁有人及經營者。太陽報於2016年4日1日停刊後,東網沒有在 on.cc.com 網站發佈該文章[38]。
(c) 東控的前身是東方報業集團有限公司,即DCEO 5/2009案的第一答辯人。區域法院在DCEO 5/2009案裁定,即使該文章構成殘疾中傷,東方報業集團有限公司作為一獨立法律實體,並無証據顯示其參與該文章的發佈,不須承擔殘疾中傷的責任[39]。既判案件的原則不容許董先生在本案重新爭論東控須負上法律責任。
(d) 無論如何,該文章並不是針對精神病患者而寫的。區域法院在DCEO 5/2009案裁定該文章只針對醫管局行政總裁,而醫管局行政總裁並非殘疾人士[40]。
47. 董先生在2025年12月12日的陳詞反駁:
(a) 「太陽報督印有限公司[41]早不存在,申索人是斷了上訴的路,這是特殊例外情況,不屬違反既判原則。」他「沒有對太陽報督印有限公司作出第二次訴訟及騷擾,這也沒有違反既判原則。」
(b) DCEO 5/2009案涉及刊登在太陽報的文章,但本案涉及仍存在太陽報網站上的文章,可見於 https://the-sun.on.cc/channels/news/20060909/20060909023816_0000.html。
「根據申索通知書,申索人士是根據新的標/物全新的事…同時也是因為根據心理學研究,手上證據,網絡讀者群(ordinary internet users)同實體報紙讀者群不同,閱讀習慣不同,心理反應及感受不同而提告。證明雖然是同樣內容文章,在網絡世界的影響大大不同,網民方面同前案理性的合理普通讀者完全是不同。也有心理學研究支持,就算同樣文章,網民的反應及感受同實體報紙的讀者也是不同差異好大,證明網民就算整體理解文章,當中恐怖兇殘對精神病人的描述,在網民腦海中是不會消失,反而印象特別深刻。同時也有狀書附件及誓章中展示了日常生活事實,前案的判決完全與現實脫節。」
(c) 該文章「仍然存在太陽報網站上…仍然是屬東網的網頁。」他是因東網「長期在網絡的數碼資料網頁文章煽動對精神病人的仇恨不肯下架來提告。」
(d) 他「沒有以同樣法律理由重複告東方企控集團有限公 [司],…不存在同一人被告兩次違反既判原則告,而第二答辯人東方企控這次被告的法律理由是明知而協助殘疾歧視條例第49條,同DCEO 05/2009告的法律理由殘疾歧視條例第46條也是不同…」。「太陽報的網頁網站的伺服器(server)在東方企控集團內,由東方企控集團維護。因為東方企控集團有限公司一直以來都是知道網上太一叮文章的存在,根據法律是構成協助。」
(e) 「根據DCEO 05/2009 大家都理解到的是法官在判詞上用醫管局已經包括了蘇利民了,正常的情況法官都不會分開另寫。而法官既然承認太一叮煽動嘲諷蘇利民了,大家只要一問太一叮如何煽動對蘇利民的嘲諷他?正常智商的人都知道太一叮先極度低貶精神病人,然後把蘇利民類比精神病人。一樣極度不堪,正常人也知道要達到嘲諷仇恨蘇利民,根據法律邏輯,讀者必然在意識上先認同太一叮對精神病人的低貶然後才產生嘲諷仇恨蘇利民的效果,文章最後部分結尾說近瘋者癲,黐線,已經證明太一叮的煽動的手法,及證明太一叮有強烈意圖先煽動對精神病人的憎厭,再把蘇利民形容如精神病人一樣。所以在法律邏輯上認同煽動對蘇利民的嘲諷及憎厭也即是代表同時認同太一叮已經煽動起對精神病入的憎厭。」
48. 吳大律師在2026年1月12日的陳詞回應:
(a) 「既判事項」包含「爭點禁止」及「濫用訴訟程序」。
(b) 東網「作為網站 on.cc 的擁有人及經營者,對於該前案判決書所涉及之事項──即該文章──具有直接利益,或對該事項具有平行或相應之利益。故此,爭點禁止的原則顯然適用於本案,不容申索人在本案中再次就該文章是否違反《條例》第46條所訂明的殘疾中傷重新提出訴訟。」
(c) 他援引Yeung Wah Wai v Long Team Ltd & Anor [2021] HKCFI 1035,指董先生在本案「間接攻擊」DCEO 5/2009案的判決,更突顯本案屬於「濫用訴訟程序」。
49. 就超越訴訟時限,吳大律師提出:
(a) 根據DDO第 72(1)(c)條,殘疾中傷申索「可作為民事程序的標的,方式一如其他侵權申索。」此外,根據香港法例第 347 章《時效條例》第 4(1)條,基於侵權行為的訴訟,「於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起計滿 6 年後,不得提出」。
(b) 根據董先生的陳述,該文章於2006年9月9日起刊登在太陽報網站,但董先生於18年後才提出本案,遠遠超過《時效條例》規定的 6 年訴訟期限。
50. 董先生在2025年12月12日的陳詞反駁:「沒有明文的法律條文支持申索人過了時限而剔除,而殘疾歧視條例也沒有對發佈下定義,相信法律的原意是指被公眾見到的時間內都是屬發佈時限內違法的事,都要負法律責任,都需要下架,這方面又是屬具爭議點的。要留待正審時處理。」
F1. 剔除申請的法律原則
51. 適用的法律原則見於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5,第18/19/4段至第18/19/11段,重點如下[42]:
(a) 於處理剔除申請時,法庭應該假設狀書的內容是真確的,以決定訴訟因由是否成立。
(b) 法庭只會在明顯和清晰的情況下,才引用第18號命令第19(1)條或法庭的固有司法管轄權來剔除狀書。
(c) 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是可以單就狀書上的指控作考慮便已有勝算機會。原告人不但要在申索陳述書中提出法律認可的訴訟因由,還要列出所有關鍵的事實,以證明這訴訟因由在法律上成立。被告人要知悉原告人的案情,才可知如何應對。
(d) 「瑣屑無聊」是說這訴訟不可以用道理去辯論,是沒有根據或勢必失敗的。「無理纏擾」是對對方構成欺壓或欠缺誠意的。「濫用法律程序」是意味著沒有真心誠意和不恰當地使用法律程序。
52. 此外,如果訴訟人沒有在狀書寫清楚所依據的訴因或抗辯理由,儘管他未有提供擬修改版本,法庭仍可給予修訂狀書的機會[43]。
53. 就本申請而言,董先生有提供擬修訂的申索通知書[44],本席將以此為基礎研究答辯人的剔除申請。董先生沒有法律代表,若然他的誓章或陳詞顯示他有訴訟因由,本席亦會作出修訂申索通知書的命令。
F2. 討論:超越訴訟時限
54. 本席先討論訴訟時限問題,相關的法律條文在DDO。
55. 根據DDO第82(1)條:
「除非就第72條下的申索而提起的法律程序是在自以下兩個時間之中的較遲者起計的24個月內提起,否則區域法院不得審理該申索——
(a) 所投訴的作為作出之時;或
(b) (如有一份關於該作為的有關報告)有關報告根據第69條發表或供人閱覽之日。」
56. DDO第72(1)條規定:
「由任何人(申索人)或代表該人指另一人(答辯人) ——
…
(c) 曾作出憑藉第46條而屬違法的作為;或
(d) …須憑藉第…49條被視為曾作出(c)段提述的作為,
而提出的申索,可作為民事程序的標的,方式一如其他侵權申索。」
董先生是根據第46及49條控告答辯人的。
57. 該文章一經上載網站,任何訪問該網站的人均可閱讀到該文章。根據董先生的陳述,該文章早於2006年9月6日上載到太陽報網頁。換言之,根據董先生的案情,東網違反第46條的作為及東控違反第49條的作為均於2006年9月6日作出,距離他提出本案日期(2024年12月13日)約219個月,遠超過第82(1)條規定的24個月。根據第82(1)條,區域法院不得審理本案。
58. 董先生在申索通知書第I部第3段提出,他延誤訴訟的原因包括:沒有資格申請法援、沒有律師願意接辦案件、因精神問題無法長時間集中精神、「害怕東方又會搵人殺死申索人」、「目不識丁」及沒有法律訓練、要到圖書館搜集資料、「華人法官都是歧視申索人」,以及「直到有AI之後才能知道有關法律知識」等。
59. 本席看不到有好的理由須根據第82(3)條容許他逾時提出申索[45]。
F3. 討論:既判事項
60. 「既判事項」(res judicata)是指如果法庭就某一特定事項作出了裁決,則受該裁決約束的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項再次提起訴訟,但他可考慮上訴[46]。
61. 根據案例[47]:
(a) 既判事項包含「訴因禁止反言的原則」(cause of action estoppel)、「議題禁止反言的原則」(issue estoppel)及「濫用訴訟程序」(abuse of process)。
(b) 議題禁止反言的原則(即吳大律師提出的「爭點禁止」)有三元素:(i)先前的訴訟和目前的訴訟涉及同一議題;(ii)該議題已在先前的訴訟中得到最終裁決;及(iii)先前的訴訟和目前的訴訟涉及同一訴訟人或與其有相互關係的訴訟人(privy)。
(c) 如果法庭認定某項訴因或抗辯理由應該在先前的訴訟中提出,那麼在往後的訴訟中提出同一訴因或抗辯理由,可以構成濫用訴訟程序;尤其當往後的訴訟間接攻擊先前的判決,濫用訴訟程序便更加明顯。
F3a. 同一議題?最終裁決?
62. 在經修訂的申索通知書的草擬本,董先生提出:
「3. 根據心理學研究,讀者看網絡文章同實體報紙好不同,一是實體報紙另一是數碼資料,好大分別是兩回事。各答辯人也是知道的。不能說是同一東西。讀者群也不同,讀者反應也不同。不能說申索人告的同DCEO 05/2009是同一 [標的]。原則上申索人並沒有違既判原則。…
4. 新南威爾斯的案例已經修正了以前的錯誤,現實是普通人佔絕大多數。不是合理普通人。香港的終審法庭在誹謗判例的讀者也改為普通讀者。法律上大改變。所以申索人並沒有違反既判原則。…申索人也提供了證據證明了DCEO 05/2009的判決完全與事實脫節,法官不誠實及譚允芝律師不誠實。完全違反正常人的常識,常理,邏輯。既判原則之下的例外情況。所以申索人也沒有犯既判原則。」
63. 董先生使用AI分析DCEO 5/2009案的判決,在申索通知書的附件一提出根據心理學的反駁理由,又在附件二提出「陸啟康法官對法庭不實質,歧視精神病人。偏幫東方。」
64. 本席認為不論是透過實體報紙或互聯網,發佈的仍是同一篇文章,即該文章。本案及DCEO 5/2009案涉及同一議題,即發佈該文章是否構成殘疾中傷(disability vilification),而該議題已在DCEO 5/2009案得到最終裁決:
“55. … In my judgment, one must not lose sight of the fact that mental patients were not the targets of the Article and the contents of the Article would have been understood by ordinary reasonable readers to be a commentary to ventilate dissatisfaction, anger and criticism on the unsatisfactory policy on the part of the HA. The opinion advocated by the Article was certainly to call for more resources to be allocated for the treatment of mental patients, and not targeting nor ridiculing persons with mental illness.
56. By reason of the aforesaid, despite that I condemn the use of the distasteful and insensitive words in the Article, I am not comfortably satisfied that the publication of the 3 Statements would have the capacity to incite the ordinary reasonable readers to have the feelings of hatred towards, serious contempt for, or severe ridicule of persons with mental illness, or that any of the Statements has crossed the ‘serious contempt’ or ‘severe ridicule’ line. I therefore dismiss the Plaintiff’s claim of disability vilification.”
65. DCEO 5/2009案是香港法庭首次處理殘疾中傷申索。主審法官參考了海外(包括新南威爾斯)的法例及案例來詮釋本地法例[48]。董先生在該案有法律代表,由平機會延聘資深大律師及大律師代表出庭,但董先生一方沒有就法官對DDO第46條的詮釋提出異議[49]。
66. 董先生已中止在本案針對R3(譚資深大律師)及R4(司法機構)的申索,不得在餘下的法律程序爭論R3誤導法庭或主審法官有缺失。
67. 倘若董先生認為有新證據(例如心理學研究)、新案例(不論是本地或海外)或新的論點(例如普通人比對合理普通人)質疑DCEO 5/2009案的判決,他應考慮上訴,而不是另開新案尋求另一法庭再次判決該文章是否中傷精神病人。
F3b. 同一訴訟人或與其有相互關係的訴訟人?
68. 本案餘下的申索只針對東控及東網。
F3b(i). 東控
69. 東方報業集團有限公司是DCEO 5/2009案的第一答辯人,可援引既判事項的原則避免遭董先生就該案判定的議題再告一次。
70. 根據Zuckerman on Civil Procedure,第4版(2021),第26.100段:
“Res judicata thus applies to the parties, but it also applies to the privies of the original parties as if they had been parties to the litigation. Accordingly, privies are bound by cause of action estoppel and by issue estoppel, and may assert it against any other parties or their privies. A privy is a successor in title of an original party. According to Spencer Bower and Handley, privies ‘include any person who succeeds to the rights or liabilities of the party on death, insolvency, by assignment or by statute, or who is otherwise identified in estate or interest. The party estopped by privity must have some interest, legal or beneficial, in the previous litigation or its subject matter, and accordingly assignees are privies of the assignor’.”
71. 東方報業集團有限公司於2021年8月20日改名為東控[50],繼承了東方報業集團有限公司的權利。作為東方報業集團有限公司的繼承者,東控與東方報業集團有限公司之間有相互關係,可援引既判事項的原則,避免遭董先生再告一次。
72. 董先生辯稱他在本案控告東控違反第49條,並非他在DCEO 5/2009案控告東方報業集團有限公司的第46條,本席認為沒有作用。
73. 要申索成功,董先生須證明有「另一人作出被本條例定為違法的作為」[51],即證明東網在網上發佈該文章中傷精神病人,但法庭已在DCEO 5/2009案判定該文章並沒有中傷精神病人,東控與東方報業集團有限公司有相互關係,可援引既判事項的原則阻止董先生再告一次。
74. 基於既判事項的原則,董先生不得在本案針對東控再次提出該文章中傷精神病人。
F3b(ii). 東網
75. 雖然東網否認有於太陽報停刊後在其網站發佈該文章,但根據處理剔除申請的一般原則[52],本席將暫且假設(如董先生所言)太陽報網頁有長期刊登該文章及東網是太陽報網站的擁有人。
76. 東網的前身(東太陽網營運有限公司)早於2000年3月成立,於DCEO 5/2009的訴訟期間經已存在。但東網的前身並非DCEO 5/2009案的訴訟一方,答辯人亦沒有提出東網與DCEO 5/2009的答辯人有相互關係,東網未必可以直接援引既判事項的法律原則。
77. 董先生針對東網的申索仍是建基於該文章有中傷精神病人。如前述,法庭已在DCEO 5/2009案判定該文章沒有中傷精神病人;要申索成功,董先生必須在本案挑戰DCEO 5/2009案的判決。
78. 上訴法庭在See Wah Fan v Tam Kam Yuk[53]闡述:
「14. …官司必須有個終結,倘若訴訟沒完沒了,這不但對與訟人沒有好處,也影響了司法的工作,削弱公眾對秉行司法公正的信心。基於Henderson v Henderson的原則,當某特定事項成為訴訟標的之事項,法庭規定訴訟各方,須將他們的整體案情提出,倘若因疏忽或意外遺漏提出本屬於訴訟標的之事項,致使沒有成為案情的一部份,經過訴訟已由具司法管轄權的法庭判決,除非在特別情況下,法庭是不容許訴訟人以遺漏的事項,重新展開訴訟。
15. Henderson v Henderson和訴訟終極性的原則,還帶出另一涉及濫用法律程序的考慮,這就是上文所說的以間接方式,挑戰已裁定的最後判決。參看 Hunter v Chief Constable of West Midlands Police [1982] AC 529;Ho Kin Man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第17、35至36段。即使新的訴訟,並非是要推翻先前的判決,只是換轉一個形式,去挑戰或否定之前判定的事項,法律上是絕不容許的。
16. 在Ko Hon Yue v Chiu Pik Yuk (2012) 15 HKCFAR 72,首席法官馬道立在第83段,就基於Henderson v Henderson原則,如何行使剔除申索的酌情權,作出詳細的指引。起點是該訴訟是否涉及濫用法律程序,濫用法律程序的形式,可以是損害秉行司法公義的聲譽。馬法官特別提及2009年的民事司法改革,法庭在行使程序上的酌情權,不單只要考慮該案訴訟人的處境,還須顧及司法制度底下其他進行訴訟的人。《高等法院規則》第1A號命令第1(f) 規則訂明,《高等法院規則》其中一個基本目標,是「確保法庭資源分配公平」。在審查訴訟是否涉及濫用法律程序,法庭須權衡多方的利益:不單只是該訴訟與訟各方的利益,還須考慮其他涉及司法制度運作的利益。…」
79. 根據董先生的陳述,該文章早於2006年9月6日刊登在太陽報網頁,即在實體報紙發布的同一日。董先生在DCEO 5/2009案有法律代表,選擇只就發布在實體報紙的文章興訟,沒有提出關於在網上發布該文章的法律責任。
80. DCEO 5/2009案被判敗訴後,董先生轉移在本案追究東網在網上發布該文章的法律責任,基於Henderson v Henderson的原則,法庭不應容許他重新展開訴訟。法庭重審該文章是否有中傷精神病人亦有違「確保區域法院資源分配公平」的基本目標[54]。若法庭判董先生在本案勝訴,公眾將難以理解為何兩個法庭就同一篇文章會有截然不同的裁決,將會損害秉行司法公義的聲譽。
81. 本席認為董先生針對東網的申索屬濫用訴訟程序。
F4. 剔除申請的總結
82. 總結以上討論:本案申索嚴重超越訴訟時限,針對東控的申索抵觸既判事項的原則,針對東網的申索亦屬濫用訴訟程序。擬修訂的申索通知書未能挽救申索通知書的缺陷,本席亦未能從董先生的誓章或陳詞看到他有成功修訂狀書的機會。
83. 本席接納答辯人的主張,申索通知書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屬瑣屑無聊及濫用法律程序,須予以剔除。
G. 結論
84.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決定:
(a) 撤銷董先生的避席審訊申請;
(b) 撤銷董先生的匿名令申請;
(c) 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5號命令第12(1)條規則頒令,阻止董先生繼續在本案進行代表的法律程序;
(d) 撤銷董先生的暫停訴訟程序申請;及
(e) 拒絕頒予許可讓董先生修訂申索通知書,並批准答辯人的剔除申請。
H. 訟費
85. 《區域法院條例》第73C(3) 條規定:
「區域法院根據《殘疾歧視條例》(第487章) 行使其司法管豁權的法律程序的每一方須各自負擔其訟費,但如區域法院基於以下理由另作命令,則屬例外─
(a) 基於法律程序的提出是出於惡意或瑣屑無聊;
(b) 或有特別的情況令判給訟費合乎理由。」
86. 答辯人申請本案訟費及大律師證書。根據吳大律師的陳詞,董先生提出本案的法律程序是出於惡意及瑣碎無聊:
(a) 答辯人援引Reliable Distributors Ltd v Regal Insurance Co of Canada 14 DLR (4th) 269[55],指董先生在沒有正當理由或藉口的情況下「惡意」提出訴訟。
(b) 答辯人援引Norman v Matthews [1916] 85 LJKB 857[56],指董先生明知不能推翻DCEO 5/2009案的判決卻仍基於同一篇文章提出訴訟,顯然屬「瑣碎無聊」。
(c) 該文章於2006年9月9日刊登,距今近20年;DCEO 5/2009案的判決於2011年1月27日頒布,距今近15年。董先生於這麼多年後就同一篇文章提出訴訟,卻未能提供合理解釋,唯一合理的推論是他的申索乃出於「瑣碎無聊」。
87. 董先生在2025年12月12日的陳詞第P部表示:
「…本人現在連每月6萬的標靶藥也支付不起,本人將不久於人世,希望法官閣下讓本人的家人有幾塊錢為本人 [殮] 葬買副棺材,不要亂判訟費。本人只不過為了弱勢可憐的精神病人長期被污名化,他們心靈及自尊心受到嚴重傷害而作出訴訟,是以真誠之心求助於法庭。
希望法官考慮訟費時考慮本人不是犯了不真誠,事實是虛構,明知故犯下旨在無聊騷擾人一番的惡作劇心態。因為瑣碎無聊及惡意濫用法庭的主要元素都是不真誠的態度。如果沒有不真誠只是沒有法律相關方面知識,對於無律師代表並不構成瑣碎無聊及惡意濫用法庭之指控
平等機會訴訟判訟費的原則應該是視乎申索人是否不真誠及明知道自己是虛構事實下故意惡意濫用法庭。而無律師代表最多只懂看法律條文的文字意思,其他的法律上限制規則都是不知道的,都是屬專業知識,法庭不可以怪無律師代表因此要判他們訟費,那麼真是造成寒蟬效應,變成法庭只服務律師。嚇怕沒有法援又請不起律師的市民入稟伸冤。」
88. 董先生亦反對大律師證書。他在2025年12月12日的陳詞第S部表示:
「而剔除申請都是耳熟能詳的法律,瑣碎無聊,濫用法庭,無理纏繞等都是簡單不深奧的事,任何人睇白書都懂了。當中要求明顯清晰,證明剔除申請的法律並不複雜深奧,不需要大律師,得兩種情況下法庭才會處理法律問題而剔除,一是有明文的法律條文及審查了沒有違反立法原意,可以剔除,二是已經穩定不再改變的法律原則,法庭也可以在剔除時處理。其餘的都是當法律上具爭議點。不可剔除。
在英國,澳洲,加拿大等普通法地方,區域法院一般剔除案件都是不頒大律師證書的。這方面香港似乎濫發了。」
H1. 討論
89. 董先生的身體狀況值得同情,但本席還得依法處理答辯人的訟費申請。
90. 董先生主要辯稱他因沒有法律知識而興訟,並非不真誠,否認出於「惡意」或「瑣碎無聊」提出本案。
91. 本席曾在ER v Li Kwok Chang, Lawrence [2018] 1 HKLRD 1104,從一些本地平等機會訴訟的案例歸納出以下關於訟費的法律原則:
“(a) The special costs arrangement for equal opportunities proceedings must be understood in the context of the court exercising jurisdiction under legislation that seeks to eliminate discrimination and to change the prejudicial attitudes that may exist in society. If costs are readily ordered against unsuccessful claimants, those aggrieved by discrimination and related conduct may be deterred from seeking legal redress and the policy of the legislation would be frustrated. On the other hand, the court should be able to protect respondents from unmeritorious claims. In an attempt to strike a balance, the legislature has decided that there should generally be no order as to costs but the court retains the power to make an order in two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 namely when the proceedings were brought maliciously or frivolously, and when there are special circumstances that warrant an award.
(b) Proceedings were brought frivolously when the claimant subjectively knew that there was no substance in his or her claim and that it was bound to fail. A claim is also frivolous if, objectively considered, it is so manifestly misconceived that it can have no prospect of success.
(c) The court is given a wide discretion under the special circumstances limb to do justice. Whilst it is impossible to list out all the circumstances in which costs may be awarded, the court would bear the rationale behind the costs arrangement in mind when determining this issue.”
92. 本案之前,董先生曾就另外五宗平等機會訴訟的判決,在DCEO 14/2017案控告司法機構,指司法機構作為主審法官的僱主,須為判決負上法律責任。區域法院決定剔除他的申索後,援引第73C(3) 條及上述的法律原則判董先生須支付訟費[57]:
「本席認為,客觀而言,申索人提出的申索明顯是針對法官履行司法職責時所作的行為,顯然抵觸司法豁免權,沒有成功機會,但申索人仍然提出,並且爭論到底。本席考慮了《區域法院條例》第73C條,但因為申索人的申索實屬瑣屑無聊,本席認為申索人應支付訟費予答辯人。」
93. 其後,董先生提出上訴,上訴法庭裁定[58]:
「至於就訟費命令擬提出的上訴,除非法官沒有行使酌情權,或行使酌情權時犯了明顯錯誤,否則上訴法庭不會干預法官行使酌情權作出的訟費命令。廖法官作出的訟費命令,並沒有任何錯誤,上訴理由 (6) 亦沒有成功機會。」
94. 儘管董先生堅持他並非不真誠,但客觀而言,本案申索明顯沒有成功機會:
(a) 申索超越訴訟時限;
(b) 針對東網的申索屬濫用訴訟程序;
(c) 針對東控的申索抵觸既判事項的原則;
(d) 針對R3的申索抵觸大律師豁免權(advocate’s immunity)[59]。
(e) 針對R4的申索抵觸司法豁免權(judicial immunity)[60]。
95. 董先生罔顧客觀現實執意提出訴訟,更針對東網及東控爭論到底,導致東網及東控有訟費損失,本席認為他不可藉沒有相關法律知識為借口來逃避訟費責任。
96. 本席命令董先生須支付東網及東控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可循簡易程序評估訟費。雙方的申請並不簡單,涉及法律爭拗,適而由大律師處理。本席發出大律師證書。
97. 考慮到董先生應先處理限制程序令問題(見下文),本席指示答辯人須於本判決書頒發後28天內將訟費陳述書遞交法庭並送達董先生,董先生可於其後的14天將扼要的反對清單遞交法庭並送達答辯人。
I. 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
98. 根據實務指示 11.3,第8段:
「…法庭祗應在下述情況中才向訴訟人發出『限制程序令』:訴訟人曾經濫用,並且很可能繼續濫用法庭程序,即訴訟人經常試圖提起新的法律程序,並在毫無法理依據的支持下,就法庭已經裁決的事項再次提出訴訟,而法庭在此情況下發出『限制程序令』是相稱的對應措施。」
99. 本席認為董先生曾經濫用法庭程序:
(a) 他不理DCEO 5/2009的判決就同一篇文章再提出本訴訟。
(b) 他就不利的判決追究主審法官及司法機構。
(c) 他在沒有理據的情況下提出代表的法律程序。
100. 本席亦認為董先生會繼續濫用法庭程序:
(a) 如前述,這已是他第二次就同一篇文章提出訴訟。他在2025年12月12日的陳詞第N部仍堅持:「DCEO 05/2009等同宣告歧視中傷法例死亡…所以要立一個合理的案例。」
(b) 如前述,董先生曾在DCEO 14/2017案控告司法機構,指司法機構須為法官的判決負上法律責任。區域法院剔除他的申索後,他提出上訴;上訴法庭裁定[61]:
「法官是否司法機構的僱員,不是問題的核心。申索人說必須解決法官和司法機構之間,有沒有僱傭合約及僱傭關係,是轉移視線,他告司法機構不告法官,是企圖繞過司法豁免權。無可置疑的是申索針對的,正是五位法官在履行司法職務時的行為,而該等行為受司法豁免權保障,明顯不能就此提出民事訴訟追究。」
董先生不理上訴法庭的忠告提出本案,就DCEO 5/2009案的判決追究司法機構。雖然他其後與R4達成協議中止針對司法機構的申索,但仍在2025年12月12日的陳詞第N部堅持DCEO 5/2009案的主審法官「歧視精神病人對法庭不誠實作出有悖常理的判決…」。
(c) 於提出本訴訟差不多同一時間,董先生聲稱「同時代表30萬香港精神患者」展開DCEO 8/2024案及DCEO 10/2024案,進行代表的法律程序。雖然他其後與該些案件的答辯人達成協議中止案件,但仍在本案堅持可進行代表的法律程序。
更甚的是,他於2025年12月17日展開DCEO 8/2025案,聲稱「代表香港其他曾被診斷患有精神病或有精神病病歷之人士提出申索」再次進行代表的法律程序。
101. 本席初步認為針對他發出附件一的暫准限制程序令是相稱的對應措施。
102. 除非董先生於頒發本判決書後21天內遞交書面陳詞,提出反對發出限制程序令的理由,否則暫准命令將成為絕對命令。
申索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由姚黎李律師行延聘吳港發大律師代表
附件一
限制程序令
1. 未經區域法院的許可,申索人不得藉任何原訴法律程序文件,在區域法院:
(a) 展開任何新的法律程序,以要求法庭處理任何涉及、有關、提及或導致DCEO 5/2009案的任何事宜。
(b) 展開任何新的法律程序,以追究曾經審理過他的案件的法官或司法人員(不論在何法庭)的法律責任,或追究司法機構的相關責任。
(c) 展開任何新的代表的法律程序。
2. 所有根據上文第1段的規定提出的許可申請,均須由申索人單方面以書面方式向指定的法官提出,即:
(a) 區域法院法官高勁修;或
(b) 首席區域法院法官另行指定一名或多名法官處理;
3. 申索人必須在根據上文第1段的規定呈交任何申請前7日或之前,把提出該項申請的意向以書面方式通知有關申請中每一名被告人,並夾附藉以展開新法律程序的文件的擬稿一份;申索人如收到任何該等被告人的回覆,須把覆函的副本連同上述許可申請一併存檔;
4. 有關申請中每一名被告人在接獲對方通知其展開法律程序的意向後,有權可以(但並非必須)就此事宜向法庭遞交陳述書;
5. 所有根據本命令提出的申請,以及一切有關的附屬事項,均應以審閲文件的方式處理,而無須進行任何口頭聆訊,但如指定的法官另有指示,則作別論;
6. 如果申索人事前未取得法庭的許可而展開上文第1段的條款所涵蓋或可能涵蓋的新法律程序,又如果區域法院司法常務官、任何聆案官或法官得悉有關事宜,則該等新法律程序須轉交指定的法官處理,從而決定是否准許此等法律程序繼續進行抑或予以撤銷;
7. 指定的法官根據本命令所作出的每一項裁定,均須以書面方式通知申索人以及新法律程序中點名的每一名被告人;及
8. 無論指定的法官是否得悉上述新法律程序已展開,如果被告人已獲送達相關的文件,但卻沒有同時收到就展開該等法律程序批予許可的命令,或無須取得許可便可展開該等法律程序的指示,被告人有權不作出任何回應,以待法庭通知有關法律程序的裁定;此外,認收送達的時限或其他回應有關法律程序的時限,也將因應等待所需的時間而視作予以延期。
[1] 相信是手民之誤,董先生應該是指「09/09/2006」。
[2] 加上底線的部分是董先生擬作出的修訂,見附於2025年1月24日的傳票的擬修訂版本。
[3] 見2025年1月17日的傳票第4段。
[4] 見《申索通知書》第L部第7段。
[5] 見2025年1月24日及3月12日的傳票。
[6] 見2025年2月26日及3月24日的命令。
[7] 本席收到董先生2025年1月17日、3月5日(兩份)、3月12日、4月24日及4月29日的誓章及2025年4月28日及12月12日的陳詞;以及答辯人2025年1月13日及7月21日的誓章及2025年10月6日及2026年1月12日的陳詞。
[8] 見 [2018] HKDC 185。
[9] 見 [2019] HKCA 523。
[10] 見 [2022] HKDC 622。
[11] 見日期2014年4月17日的判案書。
[12] 見 [2019] HKDC 487。
[13] 見 [2021] HKDC 123。
[14] 見Intended Action 6/2017,日期2017年7月19日的判決書。
[15] 終審法院在 Falcon Private Bank Ltd v Borry Bernard Edouard Charles Ltd & Anor (2014) 17 HKCFAR 281,第38段指出:“Judges must be wary of unjustified applications for their recusal motivated by tactical or forum-shopping considerations. By its very nature, it is generally in quite exceptional cases that recusal is called for.”
[16] 上訴法庭在 Chau Siu Woon v Cheung Shek Kong [2010] 3 HKLRD 49,第9至10段指出:“Actual bias means the decision maker was influenced by either partiality or prejudice and it has been demonstrated that he was actually prejudiced … the shortage of relevant cases on actual bias reflects the fact that actual bias is rare, difficult to prove…”
[17] 參 Chong Yu On v Court of Final Appeal [2020] 5 HKLRD 780,第59至60段。
[18] 見 The King on the application of Frederick Ayinde v The London Borough of Haringey [2025] EWHC 1383 (Admin) ,第6段。
[19] 見 [2025] HKCFI 808,第43段。
[20] 本席只是在判案書第45段指出:「文章A...明顯針對平機會。」
[21] 見https://openai.com/index/sycophancy-in-gpt-4o/。
[22] https://www.judiciary.hk/doc/zh/court_services_facilities/guidelines_on_the_use_of_generative_ai.pdf
[23] 上訴法庭在 Chong Yu On v Court of Final Appeal [2020] 5 HKLRD 780,第81段指出:“it is well established that the previous involvement of a judge in cases involving the party and making adverse judicial decisions against him per se is not a sufficient ground for seeking recusal…”
[24] 見2025年11月26日的命令。
[25] 見2025年1月24日及3月12日的傳票。
[26]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5,第18/19/4段:“Where an application to amend a pleading which was sought to be struck out had been made, it would be more expedient and convenient to deal with the striking-out application on the facts as pleaded in the proposed amended pleading. If on that basis, the amended pleading should not be struck out, the application to amend should be allowed and the application to strike out dismissed. … If the proposed amended pleading could not survive the striking-out application, it would be futile to allow the application.”
[27] 見該陳詞第25至27段。
[28] 判案書第10至17段。
[29] L v Equal Opportunities Commission,第13段: “It is, however, clear in this case that the judge had taken irrelevant matters into account when he refused the application. He referred to the plaintiff attaching too much importance to himself, he compared the plaintiff’s appearance with others in court and he took a sceptical view on the basis in which the plaintiff said he had been discriminated against.”
[30] L v Equal Opportunities Commission,第13段: “Whether the court should make an anonymity order is a matter of discretion: see Kaim Todner.”
[31] L v Equal Opportunities Commission,第14段: “We recognize that the actions were brought by the plaintiff himself and generally speaking, a plaintiff has to accept the publicity and embarrassment that he may encounter in court proceedings.”
[32] 判案書,第45段:“Taking into account such background, I accept that an ordinary reasonable reader would understand that the statement is meant as a mockery of the incompetence of the Chief Executive of the HA alone.”
[33] 判案書第18至22段。
[34] 見日期2014年4月17日的判案書,第46段。
[35] H是董先生。
[36] 見 [2025] HKCFI 2415。
[37] 見日期2011年1月27日的判案書,第27至56及79段。
[38] 見2025年1月13日的誓章,第10(9)段。
[39] 見日期2011年1月27日的判案書,第57至67段。
[40] 見日期2011年1月27日的判案書,第45段。
[41] 太陽報督印有限公司是DCEO 5/2009案的第二答辯人。
[42] 參曹青 訴 美亞新染化有限公司,無彙編案例,CACV 129/2009,2010年5月14日,第30至32段及L 訴 陳奕民(平機會營運總裁)[2019] HKDC 679,第22至23段。
[43]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5,第18/19/4段:“If a statement of claim does not disclose the cause of action relied on, an opportunity to amend may be given, even though the formulation of the amendment is not before the court (CBS Songs Ltd v Amstrad Consumer Electronics Plc [1987] RPC 417 and [1987] RPC 429). However, unless there is reason to believe that the case can be improved by amendment, leave will not be given (Hubbuck & Sons Ltd v Wilkinson, Heywood & Clark Ltd [1899] 1 QB 86, 94).”
[44] 附於2025年1月24日的傳票。
[45] DDO第82(3)條:「即使有第(1)及(2)款的規定,區域法院如在有關個案的所有情況下,認為公正及公平,可審理逾時提出的申索或申請。」
[46] Halsbury’s Laws of England,第5版(2020),第12A冊,第1568段:“The doctrine of res judicata provides that, where a decision is pronounced by a judicial or other tribunal with jurisdiction over a particular matter, that same matter cannot be reopened by parties bound by the decision, save on appeal.”
[47] 例如Fortune Pharmacal Co Ltd v Falcon Insurance Company (Hong Kong) Ltd & Anor [2023] HKCA 66,第23及24段;Yeung Wah Wai v Long Team Ltd & Anor [2021] HKCFI 1035,第26及27段。
[48] 見判案書第8至26段。
[49] 見判案書第27段。
[50] 見2025年1月13日的誓章,第9(1)段及證物LSC-2。
[51] DDO第49(1)條:「任何人明知而協助另一人作出被本條例定為違法的作為,則就本條例而言,他須被視為他本人作出同一違法作為。」
[52]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5,第18/19/4段:“Disputed facts were to be taken in favour of the party sought to be struck out.”
[53] See Wah Fan v Tam Kam Yuk,沒有彙編案例,CACV 108/2015,2016年6月3日的判案書。
[54] 《區域法院規則》第1A號命令第1(f) 條規則。
[55] Reliable Distributors Ltd v Regal Insurance Co of Canada 14 DLR (4th) 269,第272頁:“A malicious act is an act characterized by a pre-existing or an accompanying malicious state of mind. That malicious state of mind involves the intentional doing of a wrongful act without legal justification or excuse.”
[56] Norman v Matthews [1916] 85 LJKB 857,第859頁:“Now arises the question, Was the case one which the County Court Judge was justified in treating as frivolous and vexatious? In my opinion it was clearly such a case. In order to bring a case within the description it is not sufficient merely to say that the plaintiff has no cause of action. It must appear that his alleged cause of action is one which on the face of it is clearly one which no reasonable person could properly treat as bona fide, and contend that he had a grievance which he was entitled to bring before the Court. Of course it is a question of degree, but I think this is a case which falls within that description.”
[57] 見 [2018] HKDC 650,第28段。
[58] 見 [2019] HKCA 79,第14段。
[59] 上訴法庭在Chang Wa Shan v Esther Chan Pui Kwan & Anor[2017] 5 HKLRD 57,第87段表示:“Absolute immunity is granted to witnesses, the parties, their advocates, jurors and the judge for things said or done by them in the ordinary course of any proceeding in a court of justice.”
[60] 見下文第100(b)段。
[61] 見 [2019] HKCA 79,第13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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