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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85/2022
[2022] HKDC 15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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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馮尚智小姐,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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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樂希小姐,由余沛恒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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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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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 》第4(1)(a)及(3)條。涉案的毒品為7.85克可卡因及0.84克氯胺酮。
案情撮要
2. 2021年10月25日下午6時35分左右,警務人員看見被告人與另一名男子(下稱“郭震霆”)在香港新界將軍澳健明邨明宇樓外談話。二人看見警務人員,便往不同方向行開。
3. 警方截停被告人及郭震霆。警方在被告人斜孭袋內發現一個黃色小袋,內有以下物品:
a) 一個膠袋,內有18個膠袋,載有內含4.97克可卡因的共6.60克固體(“證物一”),以及一張寫有數字“0.40”的紙張;
b) 一個膠袋,內有9個膠袋,載有內含2.59克可卡因的共2.94 克固體(“證物二”),以及一張寫有數字“0.35”的紙張;
c) 及一個膠袋,內有兩個膠袋,載有內含0.84克氯胺酮的共1.26克固體(“證物三”)。
4. 郭震霆被搜身,其間把一個膠袋丟到地上,膠袋載有內含0.29克可卡因的0.33克固體(“證物四”)。
5. 被告人被拘捕,於現場在警誡下承認是按郭震霆指示到裕民坊取毒品,然後帶毒品給郭震霆,而郭震霆取走一個載有毒品的膠袋。
6. 經搜查,在被告人身上發現3部流動電話及現金港幣2,242元。
7. 檢驗其中一部電話顯示以下事項:
a) 被告人與3名人士(即“老闆”、“老闆2”及“老闆3”)有WhatsApp對話;
b) 經追查,“老闆3”電話號碼來自郭震霆身上發現的電話;
c) “老闆”、“老闆2”及“老闆3”向被告人發送訂單;
d) “老闆2”向被告人發出訂單,指示被告人前往不同地方。2021 年10月16日被告人傳送6張相片給“老闆2”,相片顯示大量載有白色粉末的小膠袋,包裝與證物四相似;
e) 2021年10月22日,“老闆3”叫被告人完成工作後通知他,又提醒被告人刪除訊息紀錄。被告人向“老闆3”表示已開啟WhatsApp自動刪除功能。“老闆3”說之後會向被告人發送訂單。
8. 通話紀錄顯示郭震霆於 2021年10月21日、22日、24日及25日致電被告人。郭震霆於 2021 年 10月25日特別致電被告人8次。
9. 證物一至四於2021年10月的市面售價可達港幣19,238元。
10. 案發期間,被告人管有證物一至四作非法販運用途。
犯罪紀錄
11. 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個人及家庭背景
12. 被告人現年17歲,於2005年5月26日在香港出生,是一名中六學生。案發時為16歲5個月。
13. 他與父母同住,父親是一名巴士司機,而母親在護養院任職護理員。他的姊姊比他年長8歲,任職社工。
輕判陳詞
14. 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指出,由於被告人在學業上表現並不理想,令他自覺遠遠不及他的姊姊,為了提升個人形象,他錯誤地以為如果能夠多賺點錢,做到自給自足,甚至可以幫補家計,那父母及姊妹必然會感到欣慰。正因如此,他在15歲後便開始從事不同的兼職工作,包括替麥當勞快餐店、foodpanda及Lalamove等工作,而他渴望賺快錢的心態,亦使他成為網上騙案的受害人,損失超過港幣一萬元,最終更被利用成為販毒工具,如今面對法庭的判刑,後悔非常。
15. 大律師亦解釋,由於被告人的父母均需要輪班工作,所以與被告人溝通的時間甚少,加上被告人不太懂得表達自己,即使他和姊姊的關係良好,但家人始終未能及早洞悉被告人已經誤入歧途,可說是恨錯難翻。
16. 大律師進一步陳述,被告人在案發後一直努力學習,認真為文憑試而準備,另外他亦積極參與不同的義工活動,包括長者義務工作、賣旗及派發抗疫物資等,而且他還參加教會活動,探討自己的信仰。
17. 辯方呈上一系列的文件,包括被告人的證書及成績/考勤記錄等,供法庭參考。另外,還有共13封求情信,分別來自被告人、他的家人、校長、老師、神父及社工等,總括而言,他們都希望法庭能夠從輕發落,特別是要求法庭考慮判處被告人入教導所的機會。
18. 就此,辯方亦呈上一些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例供法庭參考,包括以下:
(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塱泓及陳家明 [2022] HKDC 330 (unrep., DCCC296/2021);
(2) HKSAR v Tsui Yu Pun (unrep., DCCC 535/2015);
(3) HKSAR v Yeung Hong Fu (unrep., DCCC 68/2017);及
(4) AG v Kong Kin Man [1997] 1 HKC 537。
判刑前報告
19. 在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要求下,本席將案件押後3星期以便替被告人索取教導所報告,現相關報告顯示被告人在精神和身體上均適合羈留於教導所,懲教署署長經評估被告人在還押期間的行為和態度,認為將他羈留於教導所是合適的。
判刑考量
20. 本席必須指出,本案涉及之控罪非常嚴重,控罪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及罰款港幣5,000,000元。在區域法院,最高刑罰是監禁7年。因此,任何人如果從事「販運危險藥物」的行為,一經被法庭定罪,都會預期會接受嚴厲的處置。
21. 雖然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訂明,對於任何超過16歲,而又未夠21歲的人,法庭除非沒有其他適合的方法可以處置該人,否則不可以判處監禁。不過,在同一條文的條款裡面亦明確指出,上述條文並不適用於因「例外罪行」而被定罪的人士。本案所涉及的《危險藥物條例》第4條,正是附表3裡面所列出的「例外罪行」之一。
22. 上訴庭在 律政司 訴 周梓添 CAAR 4/2014及 律政司 訴 何運超CAAR 5/2014兩宗判刑覆核案中指出,在處理嚴重的「販毒」罪行時,公眾利益要求法庭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此要求亦凌駕個別罪犯改過自新的考慮。上訴庭恐怕教導所命令本身不具阻嚇成份,亦更加會容易被認為是輕判,而因此被其他毒販利用,作為一個藉口去引誘其他青少年去販毒。
假若以監禁作為判刑的選項
23. 就着販運危險藥物的案件量刑方面,在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 一案,上訴法庭副庭長麥機智已訂明六個步驟。
24. 首先,販運可卡因的判刑指引與販運海洛英的判刑指引相同(見 Attorney General v Pedro Nel Rojas [1994] 1 HKC 342; R v Lau Tak Ming and Ors [1990] 2 HKLR 370 ),根據相關量刑指引,販運10克或以下的可卡因經審訊後被定罪,刑期為2至5年監禁。而販運7.85克可卡的量刑起點約為4年4個月。
25. 另外,根據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2009] 1 HKLRD 1 一案的量刑指引,販運1克至10克氯胺酮經審訊後被定罪,刑期起點為2年監禁。而販運0.84克氯胺酮的量刑起點約為1年8個月。
26. 經細心考慮本案案情後,本席接納被告人的角色屬於最低層次的遞送員 (courier),因此會採納上述的量刑指引,無需作出調整。
27. 本案涉及多於一種毒品,本席認為「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是恰當的量刑方法,而基於案中可卡因的毒性及份量,本席會以可卡因作為基準毒品(base drug)。
28. 根據大律師細心的計算,在不同的測試中得出的結果如下:
(i) 荒謬測試(Absurdity test)
- 假設被告人販運的危險藥物全部都是可卡因,則總重量為(7.85 + 0.84)8.69克可卡因,相關刑期約為4年7個月的監禁;
(ii) 轉換測試(Conversion test)
- 若轉化爲可卡因:販運0.84克的氯胺酮的量刑起點約為1年8個月,即低於販運可卡因的最低量刑起點,辯方認為這個份量的氯胺酮在轉化為可卡因後是微不足道(negligible)的。販運7.85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因而繼續約為4年4個月。
- 若轉化爲氯胺酮:販運7.85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約為4年4個月,即和販運16.67克氯胺酮相類近。販運0.84克+7.85克=17.51克氯胺酮的量刑起點因而應為大約4年5個月。
(iii) 比例測試(Ratio te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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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藥物 |
假設17.66克為單一危險藥物的刑期 |
個別危險藥物的份量 |
危險藥物所佔比例 |
刑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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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卡因 |
55個月 |
7.85克 |
7.85/8.69=0.9 |
55x0.9=49.5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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氯胺酮 |
45個月 |
0.84克 |
0.84/8.69=0.1 |
45x0.1=4.5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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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刑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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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個月(即4年6個月) |
29. 經考慮上述測試結果後,本席會將販運7.85克可卡因的4年4個月刑期提高至4年5個月,以反映少量氯胺酮的存在。
30. 由於本案涉及兩種毒品,可以是一個加重刑罰的因素,但考慮到案件的整體情況,包括氯胺酮的份量不多,只有0.84克,本席認為4年5個月的監禁已經足夠反映案件的嚴重性。另外,被告人在犯案時只得16歲,相對年輕,因此本席酌情將量刑基準下調2個月至4年3個月 (即51個月)。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三份一的扣減,即判刑應為34個月的監禁。
31. 假若被告人在獄中表現良好,加上假期扣減,及等候報告的3星期還押期,他的實質刑期將會進一步減至約22個月。
教導所命令的選項
32. 本席考慮到被告人是一名17歲的學生,犯案時只得16歲。雖然他的年齡並不算是特別年輕,但他過往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而所涉毒品的份量並非特別多。另外,被告人在案發後沒有放棄自己,一直堅持自己的學業,而且還得到家人的傾力支持,特別是他的姊姊和姊夫,他們在案發後已經搬回家中與被告人同住,目的是為了監管和協助被告人從回正軌,這點更是難能可貴。
33. 在考慮是否判處被告人教導所命令時,本席要強調教導所命令並不是一個軟性選擇,在教導所亦需要接受嚴厲的訓練及紀錄,犯人逗留在教導所的時間可以長達3年,而一般逗留時間亦為18至24個月。而犯人在離開教導所之後,還需要接受3年的監管。
34. 本席亦慎重考慮到若果判處被告人接受教導所命令,是否能夠收到阻嚇作用。本席留意到假若以監禁方式判處被告人,他所須接受的實質刑期可能比他逗留在教導所的時間還要短。
35. 考慮到被告人的年紀,給予他一個更生的機會,讓他接受一些正統及嚴厲的訓練,好讓將來可以重投社會及認識自己更為重要。因此,本席認為判處被告人進入教導所是一個合適的處理方法,同時亦能反映控罪的嚴重性。
判刑
36. 本席就着被告人面對的控罪,判處一個教導所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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