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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1776/2023
[2026] HKDC 6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23年第17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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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陳海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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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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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被告人 |
郭照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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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被告人 |
唐玲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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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被告人書面陳詞日期: |
2026年1月22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6年4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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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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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本席現處理的是原告人就本席於2025年11月11日所作出的判決而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見 [2025] HKDC 1940)。
2. 原告人就其申請提交了一份誓章作支持。然而,儘管本席於2025年11月29日已清楚指示原告人須提交書面陳詞,她最終並沒有提交任何書面陳詞。本席已考慮原告人誓章內所載的一切內容。
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律原則
3. 根據《區域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336章)第63A(2)條: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4. 所謂「有合理機會得直」,是指擬提出的上訴並非毫無理據;然而,上訴人毋須證明其上訴有相當可能得直。此點已於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 第17段中清楚闡明。
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理由
5. 從原告人所提交的誓章內容觀之,其擬提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1) 原告人指造成本案的根本源頭,是被告人的錯誤行為所導致的一宗交通意外。
(2) 原告人不滿法庭未有批准押後2025年11月11日的聆訊,並聲稱其於該時其本案的所有文件再次被盜,致令她須在沒有相關文件的情況下進行上訴聆訊。
(3) 原告人聲稱她雖然身體不適,但為免浪費法庭資源及與訟各方的時間,因此才同意繼續進行聆訊。
(4) 原告人指稱本席在向她釐清「擱置」一詞是否指「作廢」時,對她設下「陷阱」。
(5) 原告人質疑本席為何不容許她在聆訊開始後,視乎聆訊情況提交書面陳詞。
(6) 原告人表示法庭必須「重新開庭」,處理她涉及兩次缺席聆訊的情況。
(7) 原告人質疑本席未有審理清楚在她缺席上述兩次聆訊下,法庭作出命令的「詭異情況」。
(8) 原告人聲稱本席在未有給予她辯駁機會的情況下作出判決,並質疑本席偏幫和包庇被告人。
(9) 原告人聲稱本席在她進行陳詞時打斷她,並在大量問題未獲處理或審理的情況下,突然結束上訴聆訊,再次質疑本席偏幫和包庇被告人。
(10) 原告人聲稱本席在未有經與訟各方辯論的情況下,在判決書中單方面攻擊原告人,並再次質疑本席偏頗。
(11) 原告人聲稱她已按法庭命令提交申索陳述書及損害賠償陳述書,但法庭未有加以審理,乃極其錯誤。
(12) 原告人質疑本席未有審理她未能提供相關證據的問題。
(13) 原告人反對針對她的訟費命令。
分析與討論
6. 就 (1) 項而言,本席於2025年11月11日的上訴聆訊要處理的是程序及案件管理事宜,而並非原告人就其實體申索(包括責任或過失問題)的最終裁斷。該主張與本席現正處理的上訴許可申請完全無關,對判斷是否批出上訴許可亦不具任何相關性。
7. 就 (2) 及 (3) 項而言,在2025年11月11日聆訊開始時,本席已明確詢問原告人是否有意申請押後該次聆訊。原告人當時清楚表示她願意繼續進行聆訊,並沒有提出任何押後申請。她其後指稱自己是在不利情況下進行聆訊,並不符合當日的實際情況,屬無理。
8. 至於 (4) 項,有關「擱置」一詞的意思,本席僅為釐清原告人申請的真正性質而向其提問。原告人亦確認其理解及意思。該提問屬正常及必要的澄清,並不存在任何所謂設下「陷阱」的情況。
9. 就 (5) 項而言,有關聆訊乃已正式排期進行的上訴聆訊,與訟各方均已獲充足機會事先準備及提交陳詞。在沒有任何特殊或合理理由下,本席並無責任,亦無須容許任何一方在聆訊完成後,再額外提交書面陳詞。
10. 就 (6) 及 (7) 項而言,正如本席在上訴裁決中第19段已清楚說明,原告人所指的兩次聆訊均屬各方可出席的聆訊。雖然原告人未有出席該等聆訊,但是法庭當然可以在符合法律及程序的情況下依法作出命令。法庭當時所作出的命令合法、有權且程序正當,原告人所指的「詭異情況」並不存在任何實質基礎。
11. 至於 (8) 項,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完成陳詞後,原告人已獲給予機會作出回應陳詞,而她亦確實行使了該機會。因此,指稱本席未有給予她辯駁機會,並無任何事實基礎。
12. 就 (9) 項而言,本席並未如原告人所指「突然」結束聆訊。該次聆訊是在各方完成陳詞後正式結束。聆訊期間,本席就原告人的陳詞作出提問及交流,亦屬正常、合法及日常的司法程序,並不存在任何程序不公。
13. 關於 (10) 項,原告人未能指出判案書中任何具體的法律或事實錯誤,其指控純屬籠統批評,欠缺實質內容,亦不足以構成可爭辯的上訴理由。
14. 就 (11) 項而言,原告人未能推翻一項不爭的事實,即她未有在法庭所訂下的期限內提交法庭命令她需提交的文件。法庭基於該事實作出相關裁定,並不存在任何錯誤。
15. 至於 (12) 及 (13) 項,原告人同樣未有指出本席法庭在行使訟費酌情權時,有任何原則性錯誤或不當之處。單憑不滿裁決結果,並不足以構成上訴理據。
結論及命令
16.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並不信納原告人已顯示其擬提出的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亦未能提出任何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而須批予上訴許可的理由。
17. 因此,本席撤銷原告人的傳票。
18. 就訟費方面,本席命令原告人須即時向第一被告人支付本申請的訟費,有關訟費以簡易評定方式評定為港幣15,000元正。
19. 鑑於第二被告人並沒有提交任何陳詞,本席就原告人與第二被告人之間的訟費,不作任何命令。
20. 本席感謝張律師對本席提供的協助。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由康錦彰律師事務所張浩誠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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