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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1776/2023
[2025] HKDC 194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23年第17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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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陳海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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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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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被告人 |
郭照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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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被告人 |
唐玲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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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星內庭聆訊 (公開) |
| 聆訊日期: |
2025年11月11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5年11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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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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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 本席現需處理的是原告人就2025年6月9日聆案官李慧雲的命令提出的上訴。
2. 為了完全理解原告人的上訴,本席須先交代一些案件背景。
3. 本案是一宗傷亡訴訟案件。原告人於2022年6月17日發出傳訊令狀,指稱因2019年6月6日發生的交通意外導致她受傷,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索償。
4. 2024年3月13日,聆案官翟國怡按第一被告人於2024年2月28日提出的傳票申請,命令原告人須於28日內存檔及送達她的申索陳述書、損害賠償陳述書及根據實務指示18.1第65段所述的連同申索陳述書送達的文件,否則其針對第一被告人的本訴訟予以撤銷(「13/03/2024命令」)。原告人缺席當天聆訊。
5. 根據實務指示18.1第65段,需要連同申索陳述書送達的文件乃是醫療報告及損害賠償陳述書。因此,13/03/2024命令是要求原告人存檔及送達她的申索陳述書、損害賠償陳述書及醫療報告。
6. 原告人未有遵守上述命令。2024年4月12日,第一被告人提出單方面申請,要求撤銷原告人對第一被告人的訴訟。
7. 2024年4月25日,聆案官翟國怡批准該單方面申請,撤銷原告人對第一被告人的本訴訟,並命令原告人支付第一被告人本訴訟之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25/04/2024命令」)。
8. 2024年6月4日,原告人提出傳票,要求「擱置」13/03/2024命令。
9. 2024年10月16日,聆案官李慧雲撤銷原告人的傳票,並於同日命令原告人須於28日內存檔及送達她的申索陳述書、損害賠償陳述書及其他相關文件,否則其針對第二被告人的本訴訟也予以撤銷(「16/10/2024命令」)。原告人缺席當天聆訊。
10. 原告人未有遵守16/10/2024命令。
11. 2025年5月23日,原告人存檔了損害賠償陳述書。
12. 同日,原告人提出傳票申請,要求「擱置聆案官撤銷本申索(傷亡訴訟 DCPI 1776/2023)的相關命令」。
13. 2025年6月9日,聆案官李慧雲撤銷該傳票(「09/06/2025命令」)。
14. 原告人不服09/06/2025命令,於2025年6月23日提出本上訴。
相關法律原則
15. 本上訴是以重新聆訊的方式進行。因此,本席將重新審理原告人於2025年5月23日提出的傳票申請。
分析
16. 在原告人於2025年5月23日提出的傳票中,原告人要求「擱置聆案官撤銷本申索的相關命令」。
17. 從以上背景可見,涉及撤銷申索的命令共有三個,分別是13/03/2024命令、25/04/2024命令及16/10/2024命令。
18. 傳票中「擱置」一詞中原告人想表達的意思並不完全清晰。本席在本上訴聆訊時向原告人作出了解,明白原告人的意思是要求將上述命令作廢或撤銷。本席認為「擱置」在文字上亦可包括「作廢」或「撤銷」的意思,因此本席同意將原告人的申請視為要求將上述三項命令作廢的申請。
19. 在三個命令當中,13/03/2024命令及16/10/2024命令均是在各方可出席的聆訊 (inter-parte hearing) 後作出的。雖然原告人在兩次聆訊均缺席,但聆訊仍屬雙方面的程序:見Lau Sin v Wong Mary [2018] 3 HKLRD 202,第20段。
20. 這兩個命令與單方面命令不同。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2號命令第6條:
「區域法院可將單方面作出的命令作廢。」
21. 但是,就非單方面作出的命令,除非有針對該些命令的上訴,它們不能依據第32號命令第6條作廢。
22. 然而,原告人沒有就13/03/2024命令及16/10/2024命令提出上訴。她不能只透過傳票申請要求把它們作廢。
23. 至於25/04/2024命令,情況便有所不同。該命令是在無聆訊的單方面申請下作出的。第一被告人是依據原告人違反13/03/2024命令而提出單方面申請,要求撤銷原告人對第一被告人的本訴訟,並命令原告人支付第一被告人本訴訟之訟費。
24. 在13/03/2024命令中的懲罰條款原本僅限於撤銷原告人針對第一被告人的本訴訟。但是,在25/04/2024命令中,聆案官另加入命令原告人須支付第一被告人本訴訟的訟費。可是,在作出該命令前,原告人並未獲任何機會作出陳詞。本席認為這在程序上有不妥,未能完全符合自然公義原則。
25. 本席對於第一被告人選擇以單方面方式申請撤銷本訴訟並要求訟費有很大保留。本席也對聆案官以單方面方式作出命令也有很大保留。
26. 但是,這並不代表25/04/2024命令應被作廢。反而,本席應該給予訴訟各方充足機會,就第一被告人在2024年4月12日提出的申請(即要求撤銷原告人對第一被告人的訴訟,及由原告人支付第一被告人在本訴訟的訟費)作出陳詞,然後考慮該議題應如何裁決。如果在聆聽各方的陳詞後,本席的裁決跟25/04/2024命令一樣,那麼本席便不需要把25/04/2024命令作廢。
27. 在上訴聆訊時,本席向原告人解釋以上事宜,並給予原告人機會作出陳詞。
28. 在庭上,原告人指雖然她沒有在法庭命令的期限前提交文件,但是她針對第一被告人的申索不應被撤銷,理由如下:
(i) 她未能提交醫生證明書,是因為她在家的所有醫生證明書都被警方入屋偷去。她向醫院管理局再申請醫生證明書,但是醫院管理局至今仍未將它們發給她。
(ii) 她未能提交醫療報告,是因為她從醫院管理局得到的醫療報告內容「有問題」,包括沒有提及是次交通意外,反說原告人是「自己跌低」;醫療報告包括了其他案件的內容,卻不提本案。她指她不可能會向法院提交一份內容錯誤的醫療報告。
(iii) 至於申索陳述書及損害賠償陳述書,她原本已經預備好,放在家中。但是,它們卻遭警方偷去。她儲存在電腦的文件檔案也突然間不見了,或「內容亂了」。
(iv) 她在2024年5月10日遭遇到另一宗交通意外而受傷,引致行動不便。
(v) 她想找律師協助,但是又沒有足夠資金。
(vi) 她沒有足夠的法律知識,而且沒有時間找尋相關資料去處理本案。她不知道怎樣草擬該些法庭文件。
29. 原告人強調,兩名被告人引致她受傷,但本案的是非黑白未經審訊定斷,是不公平的。
30. 原告人又指,即使假設她針對第一被告人的申索遭撤銷,她也不應被命令支付第一被告人的訟費。理由是,這只是內庭的命令,她的申索是沒有經過正審後被撤銷的。
31. 本席拒絕接納原告人的陳詞。
32. 首先,如前所述,原告人並沒有就13/03/2024命令提出上訴。因此,原告人是必須遵守該命令的。
33. 本席認為,原告人沒有提出任何合理理由,解釋為何她沒有遵守13/03/2024命令。
34. 申索陳述書及損害賠償陳述書是要由她去撰寫的。即使假設這些文件真的曾被偷去,她可以再撰寫另一份。
35. 她指她沒有法律知識去草擬這些文件,又沒有足夠資金聘請律師。但是,這不構成她不遵守法庭命令的合理理由。
36. 本案的傳訊令狀於2022年6月17日發出。但是,原告人一直仍未有存檔及送達申索陳述書。而損害賠償陳述書也只是在2025年5月23日才存檔的。
37. 本案屬傷亡訴訟。對被告人而言,能夠充分了解原告人所依據的關鍵事實至關重要,尤其是所指稱的意外所發生的經過,以及原告人指稱被告人須負上賠償責任的原因。而被告人也必然需要知道原告人所申索的賠償項目、金額及基礎,以考慮如何應對申索項目。因此,存檔及送達申索陳述書及損害賠償陳述書不僅屬必要,亦為《區域法院規則》及實務指示18.1所要求的。若無適當的狀書,被告人無從知悉如何應對原告人的申索。
38. 原告人指她所收到的醫療報告內容「有問題」,這明顯也不是一個合理理由。該份醫療報告與本案相關,因此她是必須披露該份醫療報告的。如果她不同意醫療報告的內容,她大可在本案中提出。
39. 至於她指稱在2024年5月10日遭遇了意外引致她行動不便,此點屬無關。因為相關命令是要求原告人須於2024年4月10日或之前存檔及送達文件的。
40. 本席認為,按第一被告人的申請撤銷原告人對第一被告人的訴訟,實屬合理。
41. 至於第一被告人在本訴訟的訟費,本席已考慮原告人的陳詞,並認為並無理由不命令原告人支付第一被告人的訟費。原告人主動對第一被告人提出申索,但未能存檔必要的狀書以繼續訴訟。命令原告人支付第一被告人的訟費,屬公平合理。
42. 本席得出與2024年4月25日命令相同的結論。所以,本席拒絕行使酌情權將該命令作廢。
結論
43. 本席認為三個涉及撤銷本案的命令(即13/03/2024命令、25/04/2024命令及16/10/2024命令)都不應被作廢。因此,聆案官李慧雲在09/06/2025命令中撤銷原告人在2025年5月23日提出的傳票申請是對的。
44. 本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
45. 本席另命令原告人須即時支付第一被告人此上訴的訟費,金額循簡易程序即時評定為港幣15,000元。
46. 就原告人及第二被告人之間,第二被告人不申請訟費。本席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一被告人:由康錦彰律師事務所張浩誠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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