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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99/2024
[2025] HKDC 109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4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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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陳曉毅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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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小菁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黎耀權律師行延聘, 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危險駕駛 (Dangerous driv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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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3] 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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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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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被告人鄧梓健於本席前承認以下4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為“危險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3年6月24日在香港,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即危險駕駛一輛登記號碼為VY9146的私家車。第二至第四項控罪均為“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此3項控罪均發生於同日,即2023年6月24日,第二項控罪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上述第一項控罪的涉案私家車內非法販運內含0.81克氯胺酮的1.24克固體;第三項控罪指他於青衣楓樹窩路FA5072號燈柱附近,非法販運內含1.22克氯胺酮的1.72克固體,以及濕潤固體(乾化後載有內含1.41克氯胺酮的1.87克固體)而第四項控罪則指他於青衣青衣路GC1273號燈柱附近,非法販運內含4.76克可卡因的5.31克固體及內含2.18克氯胺酮的2.54克固體。
案情
2. 本案4項控罪均源自同一事件。被告人承認的案情撮要顯示,2023年6月23日晚上11時30分左右,警方人員於葵青路FC0923號燈柱附近設置路障,並密切監視鄰近交通情況。2023年6月24日凌晨1時05分左右,警方人員見到登記號碼為VY9146的白色私家車(“該私家車”)駛近路障時沒有停車,反而避開路障,朝青衣方向加速逃走。警方人員立即登上警車追截。
3. 整個追截過程的總距離是6.5公里,歷時約5分鐘。追截期間,該私家車曾作出多種危險駕駛方法,包括避開路障後以每小時約60至70公里的車速逃走、由涌美路駛至青衣路時5次衝紅燈、在青衣路1次越過雙白線、在青衣路逆線行車及轉入青康路後車速仍然過快,還繼續加速。
4. 最終該私家車於楓樹窩路FA5072號燈柱附近撞上石壆,其碰撞的撞擊力導致該私家車車頭嚴重變形。警方人員於凌晨1時10分左右到達碰撞現場,見到被告人站在該私家車車尾。經初步查問,被告人承認是該私家車司機。被告人進行檢查呼氣測試,讀數為零。被告人亦進行快速口腔液測試,結果對毒品呈陰性反應。與此同時,警方人員見到有1人被困該私家車車底,車上還有另1人受傷,於是人立即要求支援。
5. 警方人員搜查該私家車,在車內左後乘客位地下發現1個膠袋,內有兩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第二項控罪的危險藥物。
6. 警方人員於該私家車附近逐處搜查,在該私家車下面的污水渠內發現合共9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第三項控罪的危險藥物。
7. 警方人員沿追截路線再逐處搜查,於青衣路GC1272號燈柱附近發現合共41個載有第四項控罪的危險藥物的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及兩張內含可卡因/氯胺酮的微量固體的銀行紙幣散落在地上。
8. 同日凌晨1時43分左右,被告人被拘捕。
9. 政府化驗師證實上述各項危險藥物的成分。警方合共發現並撿獲52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共4.76克可卡因及5.62克氯胺酮。
10. 案中撿獲的可卡因於案發時估計市值為港幣(下同)約5,059.88元,而氯胺酮則為約2,731.32元。
11. DNA檢驗顯示於青衣路GC1272號燈柱附近地上撿獲的其中2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及1張紙幣發現被告人的DNA。
12. 被告人承認案發時他在道路上危險駕駛該私家車及管有案中撿獲的危險藥物作非法販運用途。
被告人背景
13. 被告人現年39歲,1986年8月20日香港出生。他未婚,與母親同住黃大仙公屋單位。他曾受中五程度教育,案發時為裝修工人,月入約18,000元。他20歲開始犯事,有4次共7項刑事紀錄,其中5項與毒品相關。他曾於2007年1月30日就“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監3年4個月及就另一項“藏有危險藥物”罪同時被判監4個月,其中兩個月分期執行。他最後一次刑事紀錄為“藏有危險藥物”罪,於2013年7月31日被判入戒毒所。就交通紀錄而言,被告人於2005年7月取得駕駛執照。他有1次超速駕駛定額罰款及1次超速超過45公里的定罪紀錄。就該次定罪他被判處罰款及自費完成駕駛改進課程。被告人違反命令,沒有完成課程,被再次控告後才完成課程。
求情
14. 代表被告人的江大律師陳詞,指被告人理解除認罪外,他沒有其他有力求情因素,他懇請法庭從輕發落,希望能夠獲得重新開始的機會。
15. 就量刑方面,江大律師作出詳盡及清晰的陳述。就第一項控罪而言,她引述SJ v Chu Wing Yin Christine (朱詠妍)[1]一案中上訴庭指出判刑的最主要考慮因素及列出可構成加刑因素的13項例子。她亦引援 律政司司長 訴 陳興東[2],指該案案情與本案相近,上訴庭採納24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就停牌及駕駛改進課程方面,江大律師則沒有進一步陳述。
16. 就第二至第四項控罪,江大律師引用 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3]中上訴庭就同類案件判刑作出的指引,就該案中訂下的6個判刑步驟逐一作出陳述。
17. 江大律師引援SJ v Hii Siew Cheng(許守城)[4]及HKSAR v Huang Ruifang(黃瑞芳)[5]等案例,指出有關氯胺酮的量刑起點,販運低於1克量刑起點為兩年以下,1至10克則為2至4年,而販運10克以下可卡因則為2至5年。
18. 江大律師指本案證據顯示被告人只屬於運送者,而非管理或組織者。
19. 第二項控罪涉及販運0.81克氯胺酮,量刑起點應低於兩年。第三項控罪涉及販運2.63克氯胺酮,量刑起點應為28個月。
20. 第四項控罪涉及兩種危險藥物。販運2.18克氯胺酮量刑起點應為27個月,而販運4.76克可卡因則應為41個月。江大律師以荒謬測試 “absurdity test”計算,假設所有6.94克的毒品均為較嚴重的可卡因,量刑的起點將為48個月監禁 (6.94 x 36/10個月 + 2年)。扣除認罪減刑三分之一後,刑期將為2年8個月監禁;以轉換測試 “conversion test”計算,若將控罪中的氯胺酮轉換成為可卡因,10克氯胺酮為4年監禁,而10克的可卡因為5年監禁,即1克氯胺酮約相等於約0.8克可卡因,即本案共涉共6.5克可卡因,量刑起點將為47個月監禁 (6.5 x 36/10個月 + 2年)。扣除認罪減刑三分之一後,刑期將為2年7個月監禁;而以比例測試 “ratio test”計算,以各毒品重量比例對其各自量刑起點作計算。撿獲的毒品總重量為6.94克:氯胺酮佔0.31 (2.18/6.94),可卡因佔0.69 (4.76/6.94)。如總重量全部為氯胺酮,量刑起點為39個月 ((6.94-1) x 24/9個月 + 2年);如總重量全部為可卡因,量刑起點為48個月監禁 (6.94 x 36/10個月 + 2年)。根據比例法,量刑起點為45個月監禁。扣除認罪減刑三分之一後,刑期將為2年6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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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重量6.94克 |
比例 |
量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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氯胺酮 |
39個月 |
0.31 |
12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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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卡因 |
48個月 |
0.69 |
33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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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個月 |
21. 江大律師接受販運多於1種危險藥物構成加刑因素。就本案而言,除認罪外,被告人沒有其他有力求情因素。
22. 就整體刑期而言,江大律師指第二至第四項控罪源自同一事件,要求法庭把3項控罪合併處理。3項控罪涉及總共5.62克氯胺酮及4.76克可卡因,量刑起點分別為36個月及41個月。江大律師再以同樣3個測試方式作出計算。以荒謬測試計算,如以可卡因作基礎,量刑起點為60個月,刑期應為40個月;以轉換測試法計算,把氯胺酮轉換為可卡因,量刑起點為57個月,刑期應為38個月;以比例測試法計算,量刑起點為52個月,刑期應為34個月。
23. 最後,江大律師代表被告人再次懇請法庭從輕發落,希望他能夠獲得重新開始的機會。
量刑
第一項控罪
24. “危險駕駛”罪最高刑罰為3年監禁,另外停牌至少6個月及自費參加駕駛改進課程 。
25. 就危險駕駛判刑的考慮因素,上訴庭於朱詠妍 案指判刑的最主要考慮因素是被告人的罪責,包含兩個判斷,即被告人駕駛方式的客觀危險性 (objective dangerousness of the offender's driving) 及被告人道德上的罪責 (moral culpability of the offender)[6]。另外,上訴庭亦於該案列出13項可構成加刑因素的例子,包括:
(1) 受害人受傷的程度及性質;
(2) 受害人數目;
(3) 車速;
(4) - (6)
(7) 危險駕駛所佔時間的長短;
(8) 司機是否忽視相關的警告;
(9) 司機是否正逃離警方的追捕;
(10) -13) 。[7]
26. 案發時被告人駕駛該私家車在接近警方路障時沒有停下,反而高速逃走引致被警車追截。追逐過程中,被告人以時速60至70公里行駛,過程中5次衝紅燈、1次越雙白線、在青衣路逆線行車及轉入青康路後保持過快的行駛速度並繼續加速。經過大約5分鐘的追逐後,被告人車輛在6.5公里外撞上路壆停下。被告人的呼氣測試及口腔快速毒品測試結果均為陰性。事件中有兩名傷者,均為該車輛的乘客。本席不知道傷者的傷勢,但相信不會太嚴重,否則被告人應被控告更嚴重的罪行。
27. 無論如何,被告人的駕駛行為極之危險,沒有引致嚴重傷亡實屬萬幸,其目的是企圖逃離警方的追捕。本案案情與陳興東一案情節嚴重程度不遑多讓。
28. 考慮過所有相關因素,就此控罪本席以24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適時認罪,扣減三分之一,沒有其他進一步減刑因素。就此控罪本席判處被告人入獄16個月。另外,考慮過被告人的交通紀錄,本席命令取消被告人駕駛所有車輛資格2年,由他服刑完畢開始計算[8],及須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9]。
第二至第四項控罪
29. 本案第二及第三項控罪只涉及氯胺酮,而第四項控罪則涉及兩種危險藥物,即可卡因及氯胺酮。根據相關量刑指引[10],販運10克以下可卡因,經審訊後定罪刑期應為2至5年,販運1克以下氯胺酮刑期應為少於2年,1至10克刑期應為2至4年。
30. 上訴庭於HKSAR v Chan Yuk Leong[11]一案中指出,法庭考慮量刑指引時,不應純以數學方式處理。另外,上訴庭於HKSAR v Lee Ming Ho (李明浩)[12]一案重新檢視於同類案件量刑時法庭應該採納的原則,並作出指引。本席會跟據該案及Herry Jane Yusuph等案例中上訴庭作出的指引作出量刑考慮。
31. 就量刑起點的計算,本席大致上接納江大律師的陳述及清晰簡潔的計算方式。就該等計算結果,控方並無異議,亦與本席計算大致相同。
32. 本席接納本案證據顯示被告人為運送者,而非管理或組織者。上訴庭亦經常指出,“販運危險藥物” 罪為非常嚴重的罪行,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對量刑影響不大。另外,被告人有同類前科,此亦為加刑因素[13]。
33. 第二項控罪涉及販運0.81克氯胺酮。就此控罪本席以21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有同類前科,加刑3個月。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三分一扣減,沒有其他進一步減刑因素。就此控罪本席判處被告人入獄16個月。
34. 第三項控罪涉及販運2.63克氯胺酮。基於同樣考慮,本席以30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就被告人有同類前科,加刑3個月,認罪扣減三份一,沒有其他減刑因素。就第三項控罪本席判處被告人入獄22個月。
35. 第四項控罪涉及兩種危險藥物。販運2.18克氯胺酮量刑起點應為27個月,而販運4.76克可卡因則應為41個月。若以個別方式 (individual approach) 處理判刑,總刑期可高達68個月。本席認為本控罪採用綜合方式 (combined approach) 作為量刑考慮比較適合。涉案的兩種危險藥物中,可卡因毒性 (potency) 比較氯胺酮略高,本席以可卡因的判刑作為量刑起點考慮[14]。
36. 引用Chan Yuk Leong一案中的3種測試方法及HKSAR v Islam SM Majharul[15]的原則性指引,就荒謬測試 “absurdity test”而言,此控罪毒品總重量為6.94克,若全數均為可卡因,刑期應為48個月。以轉換測試 “conversion test” 計算,刑期應為47個月;以比例測試 “ratio test” 計算,總刑期應為45個月。
37. 綜合上述考慮,就此控罪本席以販運4.76克可卡因,即41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就氯胺酮加刑4個月,即45個月。上訴庭於Chan Yuk Leong[16]指出,同時販運多於1種危險藥物屬加刑因素;被告人有同類前科,亦為加刑因素。就此兩項加刑因素,每項加刑3個月。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三分一扣減,沒有其他進一步減刑因素。就此項控罪本席判處被告人入獄34個月。
整體判刑原則
38. 第二至第四項控罪所涉及的危險藥物,明顯地屬於同一來源,均為被告人於涉案事件中同時販運,所以應該一併處理。
39. 3項控罪總共涉及販運4.76克可卡因及5.62克氯胺酮,量刑起點分別為41個月及36個月。若以個別方式處理判刑,總刑期可高達77個月,本席亦認為採用綜合方式作為量刑考慮比較適合。
38. 本席以可卡因的判刑,即41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考慮。就氯胺酮加刑7個月,即48個月。同時販運多於1種危險藥物屬加刑因素;被告人有同類前科,亦為加刑因素。就此兩項加刑因素,每項加刑3個月。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三分一扣減,沒有其他進一步減刑因素。就此3項控罪的總刑期應為36個月。
39. 第一項控罪的刑責與第二至第四控罪完全不同,其刑期理應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考慮到整體判刑原則,本席命令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其中6個月與第二至第四項刑期分期執行。
40. 就被告人承認的4項控罪,判刑如下:
第一項控罪:16個月,6個月與第四項控罪分期執行。取消被告人駕駛所有車輛資格2年,於服刑完畢後開始計算,及須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
第二項控罪:16個月,1個月與第四項控罪分期執行
第三項控罪:22個月,1個月與第四項控罪分期執行
第四項控罪:34個月
總刑期:42個月
[1] [2020] 1 HKLRD 771
[2] 未經彙編,CAAR 1/2022, [2022] HKCA 1415, 2022年9月23日
[3] [2021] 1 HKLRD 290
[4] [2009] 1 HKLRD 1
[5] [2025] 2 HKLRD 138
[6] 如上,793-794頁,判辭第77-79段
[7] 如上,794頁,判辭第80段
[8] 見第374章第69A 條
[9] 見第374章第72A 條
[10]即SJ v Hii Siew Cheng (許守城)[2009] 1 HKLRD 1及HKSAR v Huang Ruifang(黃瑞芳)[2025] 2 HKLRD 138
[11] unrep., CACC 318/2013, 8 April 2014,判辭第20,21段
[12] [2024] 1 HKLRD 691
[13] HKSAR v Har Tsz Yui (夏子銳)[2020] 1 HKLRD 307
[14] HKSAR v Yip Wai Yin & another, unrep., CACC 80/2003, 7 July 2004及HKSAR v Islam SM Majharul [2020] 3 HKLRD 146
[15] [2020] 3 HKLRD 146
[16] 如上,判辭第23-25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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