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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41/2025
[2026] HKDC 7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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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黃燕儀女士,為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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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珀瑤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顏少倫劉世民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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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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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案情
1. 被告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詳情指他於2024年4月21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即大埔大窩西支路南華莆63D號屋),在該處偷竊3個金像(「被盜財物」)。
2. 案情指自2012年,陳友雄 (證人1) 與妻子居於控罪地點。控罪日子約1800時,證人1確認控罪地點的財物完好,然後鎖門離開。約1930時,證人1返回控罪地點,發現鐵閘被撬開(維修費為港幣[1]3,000元),及屋內價值460,000元的被盜財物不見了。
3. 翌日約1428時,被告在寶鄉坊9號恆灃珠寶金行 (「恆灃」)出售被盜財物。約1430時,被告離開並登上登記號碼為WM7489的私家車(「該私家車」)。其後被告駕駛的該私家車被警方截停。
4. 警方在被告的右前褲袋內發現現金81,000元。警方亦在該私家車發現一對黑色手套、一頂黑色鴨舌帽、一個白色膠袋 (載有一件藍色polo恤及一條牛仔褲)、一個灰色背囊(載有一件黑色外套及一支行山杖)和一對深色鞋。
5. 恆灃東主李煌安及職員葉燕琼表示他們以81,000元向被告購買被盜財物,並把等額現金交給後者。
6. 被告在警誡錄影會面指約5年前他以約30,000至40,000元購買該私家車。
7. 警方在被告住所發現該私家車的登記文件、一對黑色鞋、一件雜色外套及一個黑色背囊,背囊載有兩支長度超過30厘米的螺絲批、一把扳手、一把剪鉗、一把鋸和一條尼龍繩連一個鉤。
8. 被告的出入境紀錄顯示案發時他身在香港。
9. 案發期間,被告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控罪地點) 後,在該處偷竊被盜財物。
刑事紀錄
10. 被告曾干犯9宗案件,其中6宗與本案類同,最後一次在2010年就入屋犯法罪被判監28個月。
輕判請求
11. 被告現年63歲,於2022年失業。
12. 他與前妻有兩名成年子女,及與現任妻子有一名成年女兒。2024年底,被告的現任妻子中風,並出現認知障礙症徵狀,他們的女兒因而中斷學業,全職照顧病母,致家庭頓失經濟支柱,生活陷入困境。
13. 被告被還押後亦曾中風,現需每天服藥和定期到醫院覆診。
14. 辯方援引以下案例。在R v Brewster [1998] 1 Cr App R 220,英國上訴法庭指:[2]
「Generally speaking, domestic burglaries are the more serious if they are of occupied houses at night; if they are the result of professional planning, organization or execution; if they targeted at the elderly, the disabled and the sick; if there are repeated visits to the same premises; if they are committed by persistent offenders; if they are accompanied by vandalism or any wanton injury to the victim; if they are shown to have a seriously traumatic effect on the victim; if the offender operates as one of a group; if goods of high value (whether actual or sentimental) are targeted or taken; if force is used or threatened; if there is a pattern of repeat offending.」
15. 根據HKSAR v Lau Pang [2004] 3 HKLRD 565,涉及住宅的入屋犯法罪,一名成年初犯者的量刑起點為3年監禁。
16.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繼安 [2011] 2 HKLRD 336,上訴法庭指戶主未能認出申請人,所以若申請人沒有作出招認,控方不能將他繩之於法。因此申請人在證據不足下認罪,法庭應從38個月的總刑期扣減4個月。[3]
17.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偉樑 [2024] HKDC 149:
(a) 被告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他曾干犯14項入屋犯法罪、1項企圖入屋犯法罪及5項盜竊罪。他就最後一次干犯企圖入屋犯法罪被判監26個月,並於獲釋後不足兩星期再犯相同罪行。法庭因此加刑6個月。[4]
(b) 控方的證據主要來自閉路電視片段,但當時被告帶上口罩,因此定罪會有困難,所以法庭減刑一個月。[5]
18. 在本案,辯方指:
(a) 案發時屋內無人,被告單獨行事,犯案手法相對簡單,非專業水平。
(b) 他是慣犯。
(c) 被盜財物價值高,但全被起回。
(d) 沒有財物被損壞,除了大閘,維修費為3,000元。
19. 辯方接受被盜財物價值高及被告是慣犯均為加刑因素,但由於前者已被起回,所以希望法庭只就後者加刑。本席不同意,因為Brewster指以高價物品為目標也是加刑因素,亦沒有區分贓物是否已被起回。
20. 辯方亦指由於被告的紀錄不如黃偉樑般嚴重,而且他最後一次被定罪已是15年前,所以希望法庭就慣犯一點加刑不多於6個月。
21. 辯方也希望法庭就被告在控方舉證有困難的情況下認罪而扣減4個月刑期,因為:
(a) 被告犯案時沒有驚動任何人,亦在犯案後成功逃走,直到翌日變賣贓物後才被捕;
(b) 當日警方出現也非針對被告,而只是巡查期間截查該私家車;
(c) 本案無閉路電視片段顯示被告是入侵者,而認出被告的是店舖人員,並非證人1;及
(d) 沒有招認。
控方不反對。
22. 本席同意基於此理由減刑,並認為合適幅度是曾繼安採納的,即扣減前的刑期的約10%[6]。
判刑
23. 考慮了上述所有事項後,本席的判刑如下:
(a) 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
(b) 就被盜財物的價值高及被告是慣犯,各加刑3個月(共6個月)至3年半(42個月)。
(c) 就認罪扣減1/3至28個月。
(d) 就被告在控方舉證有困難的情況下認罪,減刑3個月(約10%)至25個月。
24. 因此,被告被判監25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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