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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82/2023
[2024] HKCFI 126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3年第482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11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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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4年4月18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4年4月18日 |
判 案 書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入屋犯法」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23年5月28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進入新界屯門區屯門天后路18號近燈柱編號FB9138名為安保地盤的建築物的部分後,企圖在該處偷竊電線。
2. 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但有關上訴理由方面,上訴人只提出上訴,但並無提供任何相關上訴理由。但明顯地,本案是關乎辨認方面之證供,本席亦須小心、謹慎地作出相關的考慮。
案情
3. 控辯雙方在審訊時同意,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均為案發現場的保安員。案發當日約上午4時20分,控方第二證人在案發現場拍下P2的一段影片,P2拍下侵入者搬運兩卷電線。同日約上午5 時 05分,上訴人被拘捕;被拘捕時,上訴人戴著眼鏡、上身赤裸、後頸搭有一件黑色衫,下身穿上灰色長褲及藍色拖鞋。
4. 控方案情如裁判官扼要地指出,案情非常簡單。當兩名證人在保安室當值時,聽到一些聲響,他們前往調查。從相片P4(4)顯示,相片中遠方中間的一對門當時是關上的。控方第二證人在相片可見一綑綑電線附近門的一邊,當時有人從門的另一邊,把電線經門的上方拋到控方第二證人處。控方第二證人之後用自己的手機越過門的頂部,拍下P2片段。控方第二證人估計,此時侵入者離他約兩米。侵入者發現證人喝止後逃離現場,之後有人報警。警員形容,從案發現場到拘捕上訴人的地方,若用正常步速,需時約十分鐘。
5. 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任何證人。
裁判官的裁斷
6. 就辨認的證供,裁判官考慮了相關案例,包括R v Turnbull [1976] 3 WLR 445、HKSAR v Tagao Saudee Abad CACC 366/2015,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子健 [2020] HKCFI 562。當中考慮到即使影片無法清楚拍攝被告的容貌,法庭亦可考慮被告的其他特徵,包括他突出的衣著顏色、種類、設計、花紋記認、身體特徵、首飾或步行姿勢等等,從而辨認出被告。
7. 裁判官亦考慮及參考了英國陪審團指引,包括:
(a) 被告的容貌可能在案發後發生改變,陪審團不應猜測被告案發當時的容貌;
(b) 片段或相片質素可能影響陪審團比對能力,包括鏡頭和涉案人物,特別是容貌的相對位置、距離、焦點、色彩是否連貫或斷續、光線有否阻擋。若陪審團認為片段或照片的質素不足以妥善作出辨認,則不應這樣做。但若認為片段或照片的質素足以作出辨認,則可以沒有時間限制,研究片段或照片;
(c) 片段或照片是平面,而因此不及與在場人士可獲得的資料,觀看案發的片段或照片與親眼見到現場不同。雖然如此,在現場人士只是見到案發過程一次,通常在沒有預警下發生。但陪審團的優勢是可以重複研究片段或照片;
(d) 即使陪審團認為片段或照片中的涉案人物相似比高,甚至多方面相似,不自動代表這是被告;
(e) 陪審團須考慮案中其他支持或不支持辨認的證據,最終陪審團須考慮所有證據後,肯定片段或照片的涉案人是被告。
8. 裁判官考慮到案發地點地盤仍在施工階段,有圍板圍封,P2片段所顯示的人是侵入者,進入地盤範圍,移動屬於偉安工程有限公司的電線,侵入者遭證人喝止後逃離現場。明顯地,侵入者企圖偷竊電線。案中主要爭議點是法庭是否能夠肯定P2片段裡的侵入者就是上訴人。
9. 控方第一證人極其量只能看到一名上身赤裸的男子,他的證供對爭議點協助不是太大。但控方第二證人則看到侵入者的容貌,但他在庭上公平地承認,事隔約五個月,他對侵入者的容貌的記憶已不清楚,他只記得侵入者戴著眼鏡和有灰黑髮。
10. 辯方在審訊時批評第二證人沒有把戴眼鏡及有灰黑髮的描述寫在口供紙上。裁判官認為他在警方到達現場不久,已交出P2片段,對沒有被問到的事不作主動詳述,不會影響控方第二證人作為證人的可信性或可靠性。
11. 就法庭能否肯定P2片段裡的侵入者就是上訴人,裁判官考慮到:
(一) 片段的畫質,裁判官多次仔細重複研究該十七秒長的P2片段。雖然P2不能夠百分百清楚看到侵入者的容貌,但鏡頭離侵入者不遠,只有數米距離,在約第三秒開始,侵入者便是鏡頭焦點,P2有顏色,捕捉到侵入者的畫面連貫,附近有不少燈亮著,及片段捕捉侵入者的部分亦沒有阻擋,能夠清楚觀察侵入者的其他特徵;
(二) 衣著,從P2約第五秒可見,侵入者左腳穿著深色的人字拖。上訴人被捕時穿著P5,亦是一雙深藍色的拖鞋。侵入者穿著著深色的長褲,不論顏色、款式、物料,也與上訴人被捕時身穿的P4吻合;侵入者的T裇主要是深色,有一些白色標記,是由一些看似棉質物料造成,與上訴人被捕時搭在他後頸的P3吻合;侵入者戴著眼鏡,上訴人被捕時也一樣;侵入者上身赤裸,並將T裇掛在身上,上訴人被捕時也是上身赤裸,也把T裇掛在後頸上;
(三) 頭髮,第二證人形容案發現場比P2顯示的更光亮。他有機會近距離看到侵入者有一些白髮,與上訴人在庭上容貌吻合;裁判官亦考慮到上訴人的大概年紀,他有不少白髮,這個情況較為罕見;
(四) P2與在犯人欄的上訴人相比,裁判官有機會在庭上仔細觀察被告,上訴人他是中國籍,他的大約年齡、身型、面形、髮型也與P2片段可見的侵入者吻合;
(五) 環境證據,侵入者獨自行事,上訴人被截停時也是一個人,同樣也沒有一些例如背包等的隨身物品;事發時約上午4時20分,警員約四十五分鐘後截停及拘捕上訴人。若用正常步速,約十分鐘便可從案發地點到上訴人被截停的地方。相關時間是約上午四至五時,一般來說,屯門周邊街道不會太繁忙,人也不多。
12. 裁判官考慮到上述多個未獲解釋的奇怪巧合作為支持身分辨認的證供,裁定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在P2片段可見的侵入者就是上訴人,因此,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
13. 答辯人簡單回應指,裁判官就上述多個未能解釋的巧合確實可支持身分辨認的證供,裁判官已作出充分的考慮及分析,因此,上訴理應駁回。
本席的考慮
14. 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A 7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除了在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外,聆訊所依賴的證據,還包括審理上訴的中級法院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他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15. 首先,就辨認上的證供,片段P2提供了非常重要的證供,有關侵入者的身分,本席亦有機會重複觀看該片段,所觀察到的情況與裁判官所描述的一樣。本席亦進而檢查相關其他證物(見相片),如P3 T裇、P4長褲及P5拖鞋等等(相片P7(17-19)),P3至P5亦如上訴人被捕時確實的衣著吻合。但就外觀面貌而言,原審聆訊於2023年11月21日至今已逾半年,頭髮、髮型等亦較難作出如裁判官在較有效時段的比對。但從所有背景,包括大約年紀、身形及髮型等,亦認同與上訴人吻合。再者,裁判官亦從環境證供,包括上訴人也並無隨身物品,拘捕時間與地點與案發現場可予到達。況且,在凌晨四、五點時分,周邊人數亦不多,因此,綜合上述所有這些辨認上的證供,本席認同裁判官的裁斷正確。
16. 本席以「重審」角度考慮所有席前證供、證據,亦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此控罪,因此上訴應予駁回,維持原判。
| 答辯人: |
由律政司檢控官譚皓小姐代表 |
| 上訴人: |
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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