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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48/2020
[2022] HKCA 86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20年第148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20年第1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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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謝瑛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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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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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建議答辯人 |
社會福利署署長 (梁松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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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建議答辯人 |
羅翠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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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建議答辯人 |
徐寶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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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建議答辯人 |
陳宗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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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建議答辯人 |
黃子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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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建議答辯人 |
鄧廣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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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建議答辯人 |
盧秀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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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建議答辯人 |
曾昭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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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建議答辯人 |
監護委員會主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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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建議答辯人 |
監護委員會C組成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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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建議答辯人 |
監護委員會B組成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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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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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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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
判 案 書
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本庭於2021年12月2日頒下判案書 ([2021] HKCA 1805) (「該判決」),駁回申請人就原訟法庭法官李運騰 (「李法官」) 於2020年5月21日頒下拒絕申請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判決 ([2020] HKCFI 847) 所提出的上訴。
2. 申請人於2022年1月4日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就該判決申請許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1] 當中,申請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一) 不服訟費命令,認為訟費命令不合理;
(二) 不滿李法官不准趙宗義出庭;
(三) 認為取消2020年10月8日[2]的口頭聆訊令全案件不按公義判決亦不公平;
(四) 不滿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何志賢把申請人的所有證物丟掉。
3. 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24(2) 條規定,申請上訴許可的動議通知書必須在上訴所針對的判決作出當日起計28日內提交。第 24(5) 條亦規定,上訴法庭可以按其認為適當的條件,延長提出申請的時限。就本案而言,申請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申請的時限於2021年12月30日屆滿。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於2022年1月6日、2022年1月27日及2022年2月18日亦作出書面指示,要求申請人以傳票方式向上訴法庭申請批准延展提交動議通知書的期限。
4. 申請人於2022年4月26日發出傳票並存檔其非宗教式誓詞,當中提出:
「社會福利署羅翠微完全無履行監護令職責當事人完全無受到保護監護多年受盡傷害身體及教唆十字車救護員陸志洲不准將當事人送去醫院向趙宗義陳一心郭志銳林雪貞投訴社會福利署蓄意疏忽職責職務監委員趙宗義完全漠視」
5. 根據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於2022年5月5日作出的書面指示,申請人須根據《實務指示2.1》於2022年5月20日或之前向法庭呈交三套及向第二建議答辯人送達一套書面陳詞支持其上訴許可申請。申請人沒有遵從該書面指示,並於2022年5月23日以信函通知法庭他身體不適,要求申請延期呈交文件。
6. 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於2022年5月24日作出書面指示,由於申請人沒有附上任何醫生證明書,證明他身體不適,申請人須於2022年5月31日或之前把有關的書面陳詞存檔及送達第二建議答辯人,否則申請人將被視作放棄依賴書面陳詞的權利。申請人沒有遵從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於2022年5月24日作出的書面指示,存檔及送達任何書面陳詞。
7. 2022年6月8日,申請人呈交日期為2022年6月7日由石硤尾普通科門診診所發出的醫生證明書 (「該醫生證明書」) 的副本,其內容指出申請人因右胸壁疼痛 (right chest wall pain),建議給予申請人病假,並由202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10日止。申請人亦於該醫生證明書上自行寫上「原告人身體不適患病現呈上證據文件」及「原告人申請延期提交文件法庭」。
8. 由於該醫生證明書是於2022年6月7日發出,建議給予申請人病假的時期亦只是由202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10日止,因而未能證明申請人於2022年5月23日有任何身體不適,亦不能解釋申請人為何未能於2022年5月31日或之前把有關的書面陳詞存檔及送達第二建議答辯人。
9. 事實上,申請人一直沒有存檔任何書面陳詞或呈交進一步支持其上訴許可申請的任何文件。因此,本庭不會接納申請人延期提交文件的申請。申請人亦被視作放棄依賴書面陳詞的權利,而本庭會根據《實務指示2.1》,考慮申請人已呈交的文件並以書面方式處理本申請。
10. 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逾期五天,不屬於嚴重的延誤。無論如何,法庭在決定是否延長申請期限時,仍須考慮延誤的長短、造成延誤的原因、擬提申請的成功機會,及如果延長期限對訴訟其他各方可能造成的損害。
11. 經考慮申請人的提出動議通知書、傳票及非宗教式誓詞後,本庭認為適宜採用《實務指示2.1》第3段的程序,以書面方式處理此申請,毋需舉行口頭聆訊。
12. 在提出動議通知書、傳票及非宗教式誓詞中,申請人均沒有指出該判決有甚麼錯誤,更沒有提出任何實質及具體的上訴理由。申請人於提出動議通知書中所提出的指控亦完全欠缺事實基礎。
13. 首先,申請人沒有具體指出他不服訟費命令及認為訟費命令不合理的原因,因此其指控並不構成有效的上訴理據。
14. 再者,由於司法覆核許可申請屬於單方面申請,一般而言,建議答辯人無須出席口頭聆訊。故此,申請人的指控並不成立。
15. 本庭亦於該判決第4至5段中清楚指出,上訴法庭取消原定於2021年10月8日的聆訊的原因是由於申請人沒有依循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何志賢的指示,在2021年2月24日向法庭呈交書面陳詞。因此,他被視為放棄出席口頭聆訊的權利並選擇上訴法庭以文件方式處理其上訴。
16. 事實上,正如本庭於該判決第16段指出,由於申請人其新證據傳票的夾附支持誓詞的文件雜亂無章,內容混亂,多份文章都是其個人陳述或是節錄的文件,亦在多份文件上加插許多手寫字句並夾雜不少粗言穢語和咒罵,完全不恰當及不符合法庭要求。故此,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何志賢於2020年10月29日及2020年12月8日作出指示,就上述原因通知各方上訴庭不會考慮申請人的新證據申請。本庭亦已於2021年3月17日作出指示並以書信方式通知各方,同意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的決定和申請人的申請被拒的原因,不會接納申請人提交的新證據,並於同日撤銷申請人的新證據傳票。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何志賢並沒有把申請人任何證物丟掉,而申請人的指控毫無事實根據。
17. 申請人在其傳票中僅是重複他早前在本庭席前已提出的指控和論點而並沒有指出他逾期提出申請的原因。本庭亦已於該判決第22至26段考慮並駁回該等指控。因此,該等指控並不構成合理可行的上訴理由:見莊裕安 及 王惠新 [2021] HKCA 560第6段。
18. 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22(1)(b) 條規定,如果上訴法庭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19. 如上文所見,申請人所提出的指控無一成立,擬提出的上訴亦毫無勝訴機會。申請人根本未能提出任何實質及具體的上訴理由,更遑論是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
20. 無論如何,申請人擬提出的上訴純關乎他的個案,而並不涉及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
21. 本庭亦不認為申請人擬提出的上訴有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22. 綜上所述,本庭認為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缺乏理據,亦不符合《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22(1)(b) 條的規定。無論如何,申請人擬提出的上訴毫無勝訴機會,即使延長申請的期限亦是徒然。本庭拒絕給予申請人上訴至終審法院的許可,並撤銷他於2022年1月4日存檔的提出動議通知書及於2022年4月26日存檔的傳票。
(張澤祐)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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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芬齡)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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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慶祥)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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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1] 申請人所提出的提出動議通知書只是送達並列出趙宗義 (即當時監護委員會主席) 及羅翠微為建議答辯人。
[2] 申請人原定於上訴法庭舉行的口頭聆訊的日期為2021年10月8日而不是2020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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