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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83/2024, [2025] HKCA 333
原案件:[2024] HKDC 12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4年第183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4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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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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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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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孫志德(SUEN Chi-tak)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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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5年4月8日 |
| 判案日期: |
2025年4月8日 |
判 案 書
引言
1. 申請人否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1],經審訊後被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偉強(「原審法官」)裁定罪名成立,判處15個月監禁。
2. 申請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原審爭議
3. 交通意外發生於2021年6月7日早上近11時。地點是北角書局街與渣華道交界附近。
4. 當時,申請人駕駛一輛私家車(「該私家車」)沿書局街左二線向北行駛,申請人依從紅色交通燈號停車,是停車線後的第一輛車。交通燈號轉為綠色後,申請人駕駛該私家車右轉進入渣華道,其時,死者在渣華道行人過路處違反行人過路燈號,由北向南橫過渣華道(她當時以拐杖慢行,速度僅有常人的一半)。該私家車駛至行人過路處時與死者碰撞,死者因此倒地受傷,3日後離世。死因是頭部嚴重受傷。
5. 不爭議的是早於該私家車起步右轉入渣華道的10多秒前,死者已踏入行人過路處,而當意外發生時,死者已到達過路處第三線。申請人車速不高,亦有緊急剎車。
6. 案中的主要爭議是申請人當時會否因視線受阻而無法看見死者以及申請人的駕駛方式是否屬於危險。
上訴理由
7. 申請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主要是:
(a) 申請人在交通燈號轉為綠色後才向前慢駛,死者卻違反過路燈橫過馬路,指控申請人危險駕駛並不公平;
(b) 專家指申請人在S-18至S-0期間向前望有可能看見死者,但申請人指他不可能一直望着死者而忽略周圍的交通情況;
(c) 申請人可能只注意到其左線的車輛而忽略右邊行人過路處還有行人在橫過馬路;及
(d) 申請人感到車頭「有啲嘢」便立即剎停,並不是如原審法官所指兩次剎車才將車輛剎停。
考慮
8. 申請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可合併處理。
9. 首先,駕駛者於綠色燈號亮着後才向前慢駛,而死者卻違反過路燈號橫過馬路是否必然並非危險駕駛,需視乎整體證據及所有相關情況而定。以本案而言,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主要是基於申請人由該私家車起動至右轉入渣華道期間,一直沒有留意行人過路處的情況[2],而這裁定是有充分證據支持的,包括申請人在錄影會面的陳述及庭上證供[3]。
10. 因此,雖然申請人今早在庭上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曜鍵[4]案第27段:「作為合理的駕駛者,上訴人當然要盡量關注路面上的情況,但這不表示他要隨時準備會有行人胡亂過馬路。…」,並聲稱他其實在碰撞發生前已見到死者出現,但他現時的說法並非審訊時的證據,有關案例對他沒有幫助。
11. 另外,由於雙方同意死者並不是在電光火石間突然衝出馬路,原審法官絕對有權裁定意外是由於申請人嚴重忽略路面情況所致。這裏說的,當然不是要求駕駛者每分每秒只注視行人,而忽略周圍的交通情況,但證據所顯示的,是申請人由始至終都沒有留意渣華道上的行人情況。同樣,申請人投訴他的視線可能被左側的車輛阻礙這個說法,亦不能淡化他完全沒有在轉彎時注視行人的這種危險駕駛方式。
判決
12. 申請人提出的上訴理據無一是合理可爭辯的,本席拒絕給予上訴許可。
13. 本席已提醒申請人,他有權再次向上訴法庭重新提出申請。然而,若上訴法庭認為有關申請並沒有理據的話,法庭有權命令申請人在等候上訴裁定期間的羈留時間不作為已服刑期。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郭嘉婷代表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
[2] 裁斷陳述書第38段,上訴卷宗第32頁C至E。
[3] 答辯人的書面陳詞第28段及第29段。
[4] CACC 198/2016,2017年6月8日,未經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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