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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04/2022
[2024] HKDC 12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4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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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張文諾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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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永淦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永鏗律師事務所延 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 (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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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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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被告人孫志德被控2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1年6月7日,於北角書局街與渣華道交界附近,在道路上危險駕駛登記號碼為VS7018的私家車,引致李小娥死亡。第二項控罪為“使用不符合安全玻璃或安全透明物料規例的汽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A章《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28(2)及121(1)條。被告人否認第一項控罪,但承認第二項控罪。本席現只處理第一項控罪。
控方案情
2. 控辯雙方就引致本案的交通事故的發生過程無甚爭議。事故發生於2021年6月7日早上約10時57分,地點為北角書局街與渣華道交界附近。書局街為北行的2綫行車道,而渣華道則為東行的4綫行車道,書局街與渣華道交界有交通燈管制。書局街左一綫的車輛可以直行或右轉入渣華道,而左二綫的車輛則必須右轉入渣華道,該段道路時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渣華道與書局街交界的行人過路處亦設有行人交通燈管制。案發當日路面乾爽,交通流量一般。
3. 案發時被告人獨自駕駛其太太為登記車主,登記號碼為VS7018的私家車(“該私家車”)沿書局街左二綫向北行駛。當到達書局街與渣華道交界時,交通燈號為紅色,該私家車停車等候,為停車綫前的第一架車輛。同時書局街左一綫停車綫前亦有1輛的士(“該的士”)停車等候,其後亦有1輛私家輕型巴士(“該小巴”)緊隨該的士。
4. 當書局街行車交通燈轉為綠燈後,該私家車起步右轉入渣華道。與此同時,73歲的李小娥女士(“死者”)正於渣華道的行人過路處,違反紅色行人過路燈號,以拐杖協助下慢慢由北向南橫過馬路。當該私家車駛至渣華道行人過路處時與死者有接觸,引致死者倒地受傷。死者被送往東區尤德夫人那打素醫院,於2021年6月10日上午離世,驗屍報告顯示其直接死因為嚴重頭部受傷。
5. 大部份的控方證據,包括該小巴的行車紀錄儀片段(證物P7)及附近1商舖的閉路電視片段(證物P8),均以同意事實[1]呈上。被告人於2017年3月24日獲取正式駕駛執照,他沒有刑事或交通定罪紀錄。
6. 控方共傳召5位證人,各人的主要證供概括如下。
7. 第一證人鄧錦標先生(“鄧先生”)為該小巴的司機。他當時駕駛該小巴於書局街紅燈前停於該的士後,準備右轉入渣華道左二綫,當時他已察覺到死者正於渣華道行人過路處過路中。當燈號轉為綠色,他啟動該小巴,跟隨該的士右轉入渣華道。當時他見到死者仍在過路中,所以把該小巴稍向左駛,進入渣華道左一及左二綫之間,目的是希望右面的私家車司機(即被告人)可以見到死者。他見到該私家車車頭中間位置碰到死者右腳部份,死者向後倒,頭先着地,倒臥於該私家車前方。他落車慰問死者,當時死者臥於地上,仍然清醒,之後他離開現場。盤問時他同意他於2021年8月6日向警方提供書面供詞時,表示他之所以把小巴右轉期間稍向左移,只是因為讓死者先行過馬路,並沒有提及想讓被告人可以見到死者。他亦同意該小巴車身比較該私家車高,比較容易觀察到路面情況。
8. 控方第二證人趙世張先生(“趙先生”)為該小巴的乘客。他稱該小巴右轉期間,他聽到右面有1下響聲,然後他望見死者倒臥於該私家車前方,他於是用自己手機拍攝了兩張相(證物P19)。聽到聲響及拍攝該照兩張照片相隔約10秒鐘。盤問時他同意該私家車當時車速不高,死者被撞後是原地倒下,並沒有被拋遠或被輾過。
9. 控方第三證人郭豫源先生(“郭先生”)於渣華道與書局街交界的地產舖工作,案發時他正於公司外渣華道行人路上吸煙。他見到死者於渣華道行人過路處過馬路,同一時間該小巴及該私家車從書局街右轉入渣華道。他見到該私家車車頭較右部份碰到死者,死者向後倒地,發出“彭”一聲聲響,他知道有意外發生,於是報警。當時他距離碰撞地點約5米。盤問下他同意他不知道死者身體什麼部份被碰到。
10. 控方第四證人警員7557為到場調查的軍裝警員。他表示於現場向被告人調查時,被告人向他表示: “當時冇留意到有冇撞到人,只聽到1下聲音,見到女士瞓在車頭”。
11. 控方第五證人潘家俊博士(“潘博士”)以交通意外重組專家身份作供。事後他曾到現場以假人代替死者,就本案的交通事故作出重組,其專家報告可見於證物P20。本席稍後才處理其證供的細節。
12. 於2021年6月10日,被告人與警方作出錄影會面(證物P6)。警誡下,被告人表示右轉時他的時速約為15公里,他只在碰撞後才留意到死者[2],他感覺到該私家車的左前車頭碰到死者,但他未能及時剎車及他右轉入渣華道時,他望前面。
辯方案情
13. 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被告人所面對的第一項控罪表面證據成立。被告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14. 被告人庭上的證供,與其警誡下向警方道出的案發過程大致相若,最主要的分別在於他表示於碰撞前已留意到他前面“有啲嘢”,於是立即剎停。他亦解釋當燈號轉為綠色時,他向前望,留意到該的士及該小巴右轉時均向右稍為挨近他,所以他向前望留意着情況,及留意書局街燈口前有沒有行人衝出馬路。盤問時他表示他留意到他前面“有啲嘢”時,他不知道是一個人,停車後才知道。另外控方兩次指出他由書局街轉入渣華道第三綫期間,從沒有留意渣華道行人過路處的情況,他的答覆均為“唔記得”。
爭議點
15. 控方基於以下兩點,指稱被告人案發時的駕駛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謹慎的司機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而且,對一個合格謹慎的司機而言,被告人以此方式駕駛該私家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
(1) 他沒有留意道路情況:
(a) 案發時,死者正在橫過渣華道,且並非衝出馬路,而是以拐杖慢慢步行。小心謹慎的司機應該可以留意到死者;
(b) 被告人有很多機會,在視線部份或沒有受阻的情況下看見死者。被告人沒有看見行人,因為如他自己承認,當他右轉入渣華道時,他只望前面而沒有留意有沒有行人正在橫過馬路;
(2) 他沒有及時剎車:
(a) 根據潘博士的專家意見,案發之前的0.5秒,該私家車由每小時9公里加速至每小時12公里(而不是緊急剎車);
(b) 若被告人於1.9秒前視死者為危險,並以約0.7的輪胎/路面磨擦系數緊急剎車,便可以避免意外。案發時,被告人只以輪胎/路面磨擦系數0.35把該私家車剎停,被告人未夠用力剎車[3]。
16. 總結代表被告人的陳大律師的結案陳詞,辯方並不爭議被告人駕駛該私家車發生意外,引致李小娥死亡。辯方的立場是案發時被告人被該的士及該小巴的影響,需要留意前方情況;另外當被告人發現他前面“有啲嘢”時,他便剎車,當他看到是個人影時,他便更加用力剎車,這是電光火石間作出的決定或行動。所以被告人的駕駛方式並非屬於危險。
17. 從以上可見,本案的唯一爭議點是被告人案發時的駕駛方式,是否乎合法例規定的危險駕駛的定義。
法律指引
18. 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沒有任何舉證責任。
19. 被告人的會面記錄屬“混合口供”(mixed statement)。本席會根據 R v Sharp [4]的法律原則,作出考慮。
20. 被告人沒有刑事或交通定罪紀錄,本席給自己適當指引。
21. 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4)條訂明,如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該人須視為危險駕駛。上訴法院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迪祺[5]一案中認為,一名駕駛者是否干犯「危險駕駛」罪行,《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已是清楚說明適用的法律原則(與第36條相同)。每宗案件案情不同,一名駕駛者是否因為超速駕駛、違例跨綫或沒有留意(包括沒有清楚留意)路面情況而構成危險駕駛,必須視乎案情而定。
22. 上訴法院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灝言[6]一案中引用R v Conteh[7],指出法律條文為危險駕駛訂立了高的門檻 - 遠遜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所可預期者,和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顯然認為是危險的 - 方符合危險駕駛的定義。即使意外的後果非常嚴重,法庭也需牢記必須符合法定的條件,才可裁定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
23. 上訴法院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志發[8]一案中指出,要決定某人的駕駛方式是否危險時,應採納客觀的論證準測。另外,法庭應根據被告人的駕駛方式而非意外所導致的後果作出決定。
24. 案發時被告人沒有超速,並不表示他一定不是危險駕駛[9]。傷者違反行人燈號過馬路而引致意外發生,並不表示駕駛者必然沒有危險駕駛[10]。行人是否違反燈號橫過馬路並非重點,重點是被告人駕駛的態度及方法,是否遠遜於一個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被預期的水平[11]。同一原則下,意外發生於行人過路綫,亦並不表示被告人一定是危險駕駛。
25. 考慮本案時,本席亦緊記上訴法院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曜鍵[12]一案中指出:“作為合理的駕駛者,上訴人當然要盡量關注路面上的情況,但這不表示他要隨時準備會有行人胡亂過馬路。一名合理的駕駛者亦有權假設行人會為自身的安全,不會胡亂及在有危險的情況下亂過馬路”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炳光[13]一案中指出,駕駛者電光火石間作出的決定或行動,不一定能夠達到最理想的程度,駕駛者即使未能採取最佳的方法,不一定構成危險駕駛。電光火石之間,一名合格及謹慎的駕駛者亦不一定能採取最佳方法避免意外。
證據分析
26. 本案的5位控方證人,均與案件沒有任何直接利益關係。各人作供時均實話實說,沒有任何迴避,辯方亦沒有質疑各人的誠信。本席接納各控方證人均為誠實可靠。
27. 從本案證據顯示,意外發生於渣華道行人過路處,當時死者違反行人過路燈號,由北向南橫過渣華道,而被告人則沒有違反交通燈號。
28. 證物P7及P8片段因角度問題,均未能顯示該私家車碰到死者時的情況。P8可以見到該私家車以慢速從書局街起動右轉入渣華道,之後不遠就停下,然後退後少許再停下。鄧先生的小巴轉右時P7顯示其車速約為約11公里,鄧先生及其他目擊證人趙先生及郭先生的證供,以至死者的傷勢及沒有與該私家車接觸點的科學鑑證證據等,均支持當時該私家車車速並不高。再者,從P7及P8可見,左一綫該的士起動右轉時速度比較該私家車高得多,但仍能稍向左移動而避過死者。此等證據顯示,意外並非由被告人車速過高造成。
29. 專家證人潘博士案發後曾經到現場以假人代替死者,就本案的交通事故作出重組。潘博士重組意外的其中一個重點,為就死者而言,被告人的視線是否有被阻礙。潘博士以P8中所見該私家車第一次停定時作為根據點,稱之為S,S-X的X代表該根據點之前的秒數,本席亦採納此表達方式。
30. 根據潘博士的分析,死者於S-18時經已開始踏入行人過路綫,而書局街的車輛交通燈號於X-8轉為綠色,被告人則於S-7.8開始啟動該私家車。就此議題,潘博士採納了6個位置作出重組。他的結論是視乎被告人的坐姿及/或視線,於該6個位置被告人相對死者的視線,可能部份或全部被1條路牌柱及該私家車右面擋風玻璃柱所遮擋,看不見死者[14]。
31. 於相關時段死者一直由北向南移動,以慢步速橫過馬路,該私家車為書局街左二綫停車綫前的第一部車輛,沒有其他物件阻礙其視線,P8 顯示右轉時該私家車比較該小巴更早進入渣華道,P7亦能清楚顯示死者的位置。本席接納該小巴車身較高,所以P7可以涵蓋比較被告人視線較多的範圍,但這並不影響本席的觀察。P7片段清楚顯示,該的士於交通燈還未轉綠色就啟動,以高速右轉入渣華道,期間於死者附近稍向左移,避開死者。鄧先生亦表示當他跟隨該的士的路綫右轉時,亦察覺到死者的存在,所以亦稍向左移動,至於其目的是避開死者或是讓被告人見到死者,並不重要。當時死者手持拐杖,行動緩慢。根據潘博士的意見,當時死者移動的速度為每秒0.6米[15],作供時他表示此步速比較一般正常人慢約一半。
32. 綜合上述證據,本席認為就算被告人的視線可能有部份時間被路牌柱或該私家車的擋風玻璃柱遮擋,只要他有留意行人過路處的情況,必然可以留意到死者的存在。
33. 被告人無論於現場向警方交代,於其後的警誡會面,以至庭上作供時,均表示他一直向前望。就算以其庭上證供,他最早注意到行人過路處的情況,是當他右轉入渣華道後,才察覺到其車頭“有啲嘢”,但仍不知道是1個人。此等證據顯示,由死者於S-18踏入行人過路處直至S,即該私家車碰到死者的18秒期間,被告人從沒有留意行人過路處的情況。
34. 就此議題被告人的解釋,是他受該的士及該小巴的影響,一直向前望,啟動該私家車時亦需留意書局街有否行人衝出馬路,所以沒有留意右面渣華道行人過路處的情況。
35. 被告人接受他停在書局街左二綫,目的是右轉入渣華道左三綫。從片段可見,該的士及該小巴右轉時均是準備於該私家車左面進入渣華道,期間均曾向左稍移動,明顯地是見到死者的存在而避開她。該兩車輛的行車路綫,應該令被告人更加留意渣華道行人過路處上的情況,更加令被告人可以留意到死者的存在。
36. 趙先生於碰撞發生後10秒鐘內拍攝了兩張相片,即P19(1)及(2),他亦表示該私家車當時車速不高,死者被撞後是原地倒下,並沒有被拋遠或被輾過。P19(2)相片可見,死者當時仰臥於地上,頭向東面,身體已在行人過路處以外,她的腳後的位置有其已脫落的右腳拖鞋及拐杖在地上,本席相信拖鞋及拐杖的位置就是碰撞地點。此地點已接近該行人過路處的東面邊緣,私家車當時的位置在行人過路處中間。P8可見該私家車停車後曾稍向後退,這顯示該私家車碰到死者時經已差不多完全經過該行人過路處。所以,被告人指稱起動時他需要注意書局街有沒有行人突然衝出馬路,與他應否留意到死者於行人過路處上,全無關係。
37. 郭先生的證供顯示,該私家車的車頭右邊位置接觸到死者。當時死者移動的速度相當慢,當被告人右轉進入渣華道行人過路處之前,只要向前望,必然能看見死者正缓慢地在其車頭橫過。被告人表示直至到碰撞之前一剎那才察覺車頭“有啲嘢”,這顯示被告人右轉時根本沒有向前望。
38. 本席不接納被告人就此議題的解釋。以上證供顯示,當被告人於書局街由停車等候,起動,右轉入渣華道,直至完全進入行人過路處後,一直都沒有留意過該行人過路處的情況,甚至沒有向前望。
39. 本席不理解被告人因何以此駕駛方式右轉入渣華道,亦不應及不能作出任何揣測。本席認為被告人此駕駛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而言,此方式駕駛該私家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
40. 本席無需進一步處理被告人剎車時是否亦屬危險駕駛。
裁決
41.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被告人所面對的第一項控罪,即“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罪名成立。
[1] 證物P14及P14A
[2] P6A@107-110、162、216及246-252
[3] 見控方開案陳詞第14段及結案陳詞第40段
[4] [1988] 1 WLR 7
[5] 未經彙編,CACC 277/2015判辭第15段
[6] 未經彙編,CACC 11/2010判辭第21段
[7] [2004] R.T.R. 1
[8] [2012] 1 HKLRD 961判辭第32及42段
[9] 見林志發,如上
[10]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永勝,未經彙編,CACC 33/2012
[11]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國良,[2014] 3 HKLRD 706,709頁判辭第18段
[12] 未經彙編,CACC 198/2016判辭第27段
[13] 未經彙編,CACC 263/2015判辭第23及29段
[14] 見P20第14-15段
[15] 見P20第10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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