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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25/2018
[2019] HKDC 12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9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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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蔡順昌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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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明斌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Ip, Kwan & Co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6]-[13] 盜竊罪(Thef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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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欺詐罪(Frau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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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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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人於認罪及同意相關案情下,被裁定9項「盜竊罪」及「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及第16A條,罪名成立。控方就控罪6至9不提證供起訴,有關控罪存檔法庭。
䅁情
2. 陳女士(“第一控方證人”)居於香港新界天水圍天慈邨某單位(“L1”)。於2017年4月,第一控方證人與被告開始發展情侶關係。
3. 案發期間,被告人經常探訪L1。第一控方證人慣常把她號碼4557-0710-0104-7703的恒生銀行Visa咭(“證物1”)、號碼4384-3701-1263-8635的東亞銀行信用咭(“證物2”)連同載有證物2個人密碼的銀行信件,以及一隻帝陀錶都放在L1一個抽屜內。
4. 於2017年7月8日,第一控方證人獲恒生銀行通知,有4宗她不知情及授權下經由證物1作出的交易。詳情如下:—
控罪 |
日期 |
時間 |
商舖 |
數額 |
2 |
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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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午5時39分 |
信聯電訊元朗裕景坊,14-32C,祥發大廈地下4號舖 |
7,000元 |
3 |
下午6時26分 |
8,000元 |
4 |
下午7時52分 |
10,638元 |
5 |
下午8時39分 |
7,000元 |
5. 第一控方證人檢查後,她發現證物1及證物2仍然在抽屜內但帝陀錶卻不見了。(第一項控罪)
6. 第二天,第一控方證人作再一進檢查,發現以下未獲她授權及知情下,經由證物2進行的現金透支,於是報警求助:—
| 控罪 |
日期 |
位置代碼 |
金額 |
| 10 |
2017年7月1日 |
HSBC/天水圍L EBC |
HK$15,000 |
| 11 |
HSBC/天慈邨ATM |
HK$15,000 |
| 12 |
2017年7月2日 |
HSBC/天慈邨ATM |
HK$4,000 |
| 13 |
HSBC/天慈邨ATM |
HK$12,000 |
7. 第二天,被告人被警方拘捕。警誡下,被告,除了其他事項外,作出一些陳述:—
(i) 於2017年7月7日,他未經第一控方證人同意拿走L1抽屜內的證物1及證物3;
(ii) 他用證物1從信聯電訊購買了港幣約三萬元的多部流動電話,之後把證物1放回L1抽屜;
(iii) 其後,他售出該等流動電話及將收益用來償還欠款;
(iv) 他將證物3以港幣1,200元抵押給永高當押店;
(v) 第一控方證人同意借他港幣500,000元並以日期為2017年6月30日他簽名的借據(“證物4”)為證;
(vi) 他聲稱第一控方證人授權他用信用咭作現金透支,款項是上述貸款的一部份,並以 WhatsApp 訊息向他傳送密碼,但有關的 WhatsApp 紀錄已失去。
8. 第一控方證人在證人陳述中確認,借據(即證物4)及貸款是真的,但她沒有授權被告人用現金透支的方式作為部份貸款。此外,她沒有定期查閱銀行結單,而信用咭還款是自動轉帳。
9. 楊嘵東(第二控方證人)是永高當押店的員工(49歲男子)。他確認被告人於2017年7月7日當押證物3,一直未有贖回。
10. 據法權產總值為HK$83,638。
被告人的刑事記錄,背景及減刑陳詞
11. 被告人自2004年10月至2019年2月共有5項刑事定罪紀錄,沒有和本䅁同類定罪紀錄。
12. 被告人現年31歲,離婚人士,與女友及三歲女兒及女友雙親同住,被捕前為地盤散工。被告表示悔意。雖然本案涉及「破壞誠信」,但涉案財產價值約HK$80,000至90,000,辯方要求量刑基準訂定低於兩年。
量刑原則
13. 控方認為本席不應以「破壞誠信」方向判刑,應以盜取信用咭購物方向判刑[1]。經討論後,本案不涉盜取信用咭或資料的犯罪鏈,况且兩者量刑基準分别不大,重點還看情節。本席認為以本案情節用「破壞誠信」方向量刑較恰當。
14. 就著涉及違反誠信的盜竊罪或欺詐罪的判刑,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美嬌[2]、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國榮[3],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超[4]等案件訂下判刑指引。根據指引,當被盜或被騙的金額是港幣25萬元或以下,恰當的量刑基準是監禁2年以下;當金額是港幣25萬至100萬元時,恰當的量刑基準是監禁2至3年。
量刑考慮
15. 本案涉及的9項控罪的犯案日期及權產價值如下:—
控罪 |
案發日期 |
權產價值 (HK$)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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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盜竊 |
7/7/2017 |
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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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欺詐 |
7/7/2017 |
7,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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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欺詐 |
7/7/2017 |
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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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欺詐 |
7/7/2017 |
10,6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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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欺詐 |
7/7/2017 |
7,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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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盜竊 |
1/7/2017 |
1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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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盜竊 |
1/7/2017 |
1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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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盜竊 |
2/7/2017 |
4,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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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盜竊 |
2/7/2017 |
1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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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值: 83,6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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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本席經考慮本案的情節,包括「破壞誠信」,權產總值約HK$83,638,採納以12個月監禁作為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被告人及早認罪,有三分之一的扣減,即每項控罪刑期為8個月監禁。
總刑期
17. 為免總刑期過重,本席下令控罪1至5同期執行,控罪10至13同期執行,總刑期為16個月監禁,這既反映犯䅁情節和刑期的比例,也附合上述案例的指引,即被盜或被騙的金額是港幣25萬元或以下,恰當的量刑基準是監禁2年以下(畢竟本案不是單一控罪,而是涉及9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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