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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6/2023
[2024] HKDC 3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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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黃榮智大律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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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志康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漢源林炳坤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 |
| 控罪: |
[1]-[3], [5]-[9]人屋犯法罪(Burglar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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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企圖入屋犯法罪(Attempted burglar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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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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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被告被控八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二、三、五、六、七、八及九)及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控罪四)。
2. 被告承認干犯控罪一、二、三、五、七及九及相關案情而被定罪。
3. 經協商後,控辯雙方同意把控罪四、六及八存檔於法庭,除非得到法庭批准,控方不得就該三項控罪繼續檢控被告。本席因而下令對控罪四、六及八作出如此處理。
案情
4. 控罪一、二、三、五、七及九的犯案地點均為住宅處所,被告分別干犯該六項控罪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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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
案發日期
(202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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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點 |
被告犯案手法 |
涉及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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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8月29日 |
北角福園9樓某單位 |
撬開單位大門,搜掠主人房 |
兩部手提電腦、一隻金戒指、一隻手鐲及一條金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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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8月31日 |
北角木蘭苑12樓某單位 |
撬開單位大門,搜掠其中一間睡房及撬開睡房內存放被盜現金的上鎖抽屜 |
現金港幣$1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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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9月13日 |
灣仔兆威閣24樓某單位 |
撬開單位大門,在單位內搜掠 |
一隻手錶、四隻戒指、一條頸鏈及現金港幣$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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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9月13日 |
灣仔灣仔道220號14樓某單位 |
把單位鐵閘解鎖,撬開單位大門,搜掠主人房 |
現金港幣$17,000、人民幣2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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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9月24日 |
北角華康大廈2樓某單位 |
撬開單位大門,搜掠主人房及撬開房內抽屜 |
現金港幣$5,000、一隻戒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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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
9月26日 |
北角華禮大廈6樓某單位 |
撬開大門,偷去港幣$16,500及房內的夾萬及其內物品 |
一個夾萬、現金港幣$16,500、十五隻戒指、一對耳環、十條頸鏈、一對手鐲、七條手鏈、一個算盤、六枚吊墜、一件擺設及一枚胸金 |
5. 警方分析有關的閉路電視片段,最終在2022年9月29日晚上8時10分左右於尖沙咀某酒店804號房(“804號房”)找到被告,將他拘捕。
6. 警方搜查被告所住的804號房,發現一些物品,當中包括一把螺絲批、剪鉗、鐵筆、一對手套及一個被撬開的夾萬(控罪九的其中一件被盜財物)。
7. 關於本案控罪一、二、三、五、七及九,被告在警誡下承認:
(i) 他用膠布遮住左前臂紋身,以免被閉路電視鏡頭拍攝,因為紋身容易被認出;
(ii) 他會揀沒有鎖上鐵閘的無人單位下手,用鐵筆撬開木門入內;
(iii) 804號房找到的手套、鐵筆及螺絲批,是他用來爆竊的工具;
(iv) 804號房內檢獲的夾萬是其中一次爆竊偷來的;及
(v) 804號房內檢獲的兩頂鴨舌帽,是他在干犯控罪二、三、五及九時分別戴着的。
被告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8. 被告生於1970年11月,現53歲,中三程度,於本案被拘捕前是一名地盤工人。
9. 被告在干犯本案各項控罪前,曾在九宗案件中累積了共十九項定罪紀錄,其中有六項「入屋犯法罪」(DCCC 89/1998及DCCC 779/2020)及七項「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HCCC 186/1995);他最後一次被判刑,是於2021年4月23日就DCCC 779/2020案的兩項「入屋犯法罪」共被判處32個月監禁,他就該案於2022年5月7日刑滿出獄。
求情
10. 葉大律師向法庭指出:
(i) 眾多案例確立,就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恰當的量刑起點一般是監禁36個月;
(ii)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偉佳CACC 338 & 339/2007案,上訴法庭指出加重處罰因素包括:
(a) 罪行是經過小心部署及有技巧地執行,涉及使用重型工具或裝備;
(b) 罪行由兩個或以上的人執行;
(c) 罪行的目標為大型處所及涉及龐大財物;
(d) 犯案人是職業爆竊犯,而不是機會主義者;
(e) 犯案人有定罪紀錄,尤其是相同性質的定罪紀錄;及
(f) 犯案人干犯多項罪行;
(iii) 在鄭偉佳案,上訴人承認兩宗案件共五項(非住宅處所)入屋犯法罪,被判處總刑期監禁40個月。他的刑期上訴被駁回;
(iv) 在HKSAR v Lau Hiu Man [2013] 2 HKLRD 862案,就兩宗發生於相同住宅單位的入屋犯法案件,上訴庭認同4個月的分期監禁;及
(v) 在HKSAR v Cheung Wai Tsun DCCC 582/2020案,該案被告人承認五項非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案發日期分別由2019年4月11日至2020年4月7日,被偷竊的物品分別是流動電話及筆記本電腦。基於重覆犯案與及在保釋期間犯案的原因,法庭分別加刑3個月。扣減認罪的折扣後,每項控罪判監分別由1年10個月至2年。法庭考慮到總刑期原則,判處5項控罪的總刑期合共為3年2個月。
11. 葉大律師坦言涉案被盜財物價值不能說是輕微,而本案六項控罪在一個月內發生;但被告單獨行事,他犯案時沒有住戶在案發單位,所以沒有令任何人受驚,他被捕後亦與警方充分合作,把所干犯的案件都招認。
12. 被告亦把他撰寫的求情信呈交給法庭,請法庭輕判。
判刑
13. 就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對於一個成年的初犯者而言,量刑基準是36個月監禁:R v Chan Yui Man [1989] HKCU 36及HKSAR v Lau Pang [2004] 3 HKLRD 565。
14. 就本案而言,本席認為有下列加刑因素:
(i) 被告在一個月內(2022年8月29日至2022年9月26日)連續干犯本案六項控罪;
(ii) 從被告在警誡下的招認可見,他是職業爆竊犯而不是機會主義者;
(iii) 他有六項「入屋犯法罪」前科;及
(iv) 他就兩項「入屋犯法罪」前科被判處共32個月監禁,於2022年5月7日刑滿出獄,但在不足四個月後(即2022年8月29日),他便開始干犯本案。
再加上本案被盜財物總值不少,控罪一還牽涉兩部手提電腦,物主因失去該兩部電腦,亦會因而失去若干內藏的資料檔案;在控罪九,被告甚至把住所的夾萬也搬走,行為極為猖狂。本席把六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提升至42個月監禁。
15. 被告適時表示會認罪,可得三分一判刑折扣;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判刑有進一步折扣,故此控罪一、二、三、五、七及九的判刑均分別為28個月監禁。
16. 總刑期方面,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大大 [2021] HKCA 1038的「判案理由書」說:
「18. 一名被告人干犯多項同類罪行時,他要面對的刑期當然理應較他只干犯一項罪行的判刑為高。為達到上述目的,法庭可以提升個別罪行的刑期,亦可以下令個別罪行的刑期部分分期執行。但法庭最終仍須考慮整體總刑期是否恰當。」
17. 在HKSAR v Luo Guiyang(罗贵阳)[2021] HKCA 1321,上訴許可申請人就三項「入屋犯法罪」及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認罪而被判共3年5個月監禁。四項控罪均牽涉住宅處所。判刑法官因下列因素而把量刑基準由3年監禁提高至3年9個月監禁:
(i) 罗兩次自國內來香港的目的是干犯該案四項控罪;
(ii) 其中有兩項控罪是罗與另一人共同犯案;
(iii) 罗干犯多項罪行;
(iv) 各控罪均涉及有人居住的住宅處所;及
(v) 案發時是凌晨時份,涉案住戶極有可能正身處案發處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認為以61.5個月作為四項住宅處所「入屋犯法罪」的總刑期的量刑基準,不算過高,也沒有在原則上犯錯。
18. 在HKSAR v Hui Yee Lung(許儀龍)CACC 406/2011,上訴人就七項「入屋犯法罪」認罪,七項控罪均牽涉非住宅處所,判刑法官列出多項加刑因素而以7年半作為總刑期的量刑基準,他只給上訴人20%的判刑扣而令總刑期扣減至6年監禁;判刑上訴時,上訴庭認為適當的總刑期量刑基準是6年監禁。
19. 在HKSAR v Monkhor Gantugs CACC 178/2016,上訴許可申請人(“申請人”)就六項非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認罪而被定罪,判刑法官採用一般非住宅「入屋犯法罪」的30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然後給予申請人三分一認罪判刑折扣後,就每一項控罪都判處申請人20個月監禁,而總刑期為36個月監禁。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麥機智(當時官階)在分析了該案案情及多宗案例後,認為以54個月作為總刑期的量刑基準,既不過重,也不屬原則上犯錯。
20. 考慮了本案案情及各加刑因素後,本席以72個月監禁作為總刑期的量刑基準,給予三分一認罪的判刑折扣後,總刑期為48個月監禁。
21. 就此,本席下令控罪二、三、五、七及九的每一項控罪的其中4個月監禁,與控罪一的28個月監禁分期執行,其餘刑期均同期執行,總刑期為48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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