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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12342 / 2021
[2026] HKFC 106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21年第12342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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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梁文亮內庭聆訊(非公開) |
| 審訊日期: |
2026年4月14及15日 |
| 呈請人結案陳詞日期: |
2026年5月21日 |
| 答辯人結案陳詞日期: |
2026年6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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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 附屬濟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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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附屬濟助的審訊。本案的呈請人簡稱男方,答辯人簡稱女方。
背景
2. 男方於1969 年9 月17 日出生,女方於1964 年6 月21 日出生,審訊時他們分別為56歲和61歲。雙方於1993
年9 月20 日在香港註冊結婚,婚姻內育有一名女兒,在1995年2 月16 日出生,現已長大自立。
3. 2021 年 12 月 3
日,男方以「分居兩年」為理由提出離婚呈請(即在2014年10月起分居),暫准離婚令在2023年5月16日發出。
男方的案情
4. 雙方在90 年代初期相識,當時女方在旅行社工作,男方是一名導遊。1993 年結婚後,雙方購入差館里單位一起居住。1997
年,雙方賣出差館里單位,在扣除按揭款項及雜費後,雙方以餘款作為首期,聯名購入黃埔花園第4期單位(「黃埔花園第4期單位」),雙方和女兒居住在那裡,直至2014 年分居。
5. 女方指稱,男方自1997
年金融風暴後失業,在家遊手好閒。男方反對女方上述指稱,並指出他當時的收入變得多元化,除了當導遊外,也有投資股票,自2000年起亦有從事保險,及自2004年起投資樓宇。家庭的財務管理和開支皆由男方負責,女方每月將她任職導遊的工資交給男方,讓男方處理家庭開支。
6. 物業買賣方面,雙方在2005 年4
月1日以分權共有的方式(男方佔1/100;女方佔99/100)購入碧堤半島的物業(「碧堤半島單位」),作收租之用。男方亦以他個人名義,購入碧堤半島車位(「碧堤半島車位」)。女方也有以公司名義購買樓宇,下文會詳述。
7. 雙方的婚姻關係在2011年開始出現變化,到2014年,女方發現男方不忠。在2014 年10 月5
日,於女方的主導下,男方書寫了一份日期為2014 年10 月5 日的分居紙(「分居紙」)[1]及一份同日的合約(「合約」)[2],雙方和女方的姐姐都在其上簽署。男方認為當時不是適當時機分配財產,協議內容也不完整,對他不公平。但他願意簽署文件,只是因為要盡快平息家庭的紛爭,不想女方繼續在家吵鬧,影響女兒讀書。
8. 後來,女方要求聘請律師協助草擬文件,男方便應她的要求尋找律師行辦理。2014年10月8日,男女雙方都到選定的律師行簽署一份分居協議書(「分居協議書」)[3]和一份分居財產協議書(「分居財產協議書」)[4]。同樣,男方認為他願意簽署文件只為了盡快平息家庭紛爭。
9. 根據分居財產協議書,分居後作出的財產分配是:
(a) 女方所得之財產為:嘉亨灣單位100% 業權;碧堤半島單位50%業權; 2015 年12月31日前男方須繳付女方港幣1,000,000 元;
(b) 男方所得之財產為:碧堤半島單位50% 業權;黃埔花園第4期單位100%業權。
10. 簽了上述文件後,雙方物業的業權變化如下:
(a) 黃埔花園第4期單位原本以男女雙方聯權共有方式購入,2018年5月30日,物業以港幣9,600,000元轉為男方單獨持有。男方之後向中國銀行提出按揭,獲得港幣2,200,000元貸款。2023年,男方向中國工商銀行獲得轉按貸款。現在所欠按揭還款為港幣3,910,869.3元,雙方同意黃埔花園第4期單位估價為港幣9,445,000元,即扣除按揭還款後,淨值為港幣5,534,130.7元。
(b) 碧堤半島單位於2017 年11 月15 日賣出,賣出價為港幣12,750,000元。賣出後,扣除所有開支,淨值平分,男方分得約港幣4,849,654 元。
(c) 碧堤半島車位在2019年7月31日以港幣980,000元賣出。
11. 男方簽署上述文件只為了盡快平息家庭紛爭,所以他認為上述協議書不應予以執行。而且,從2014年分居後到向法庭提出離婚呈請,經過了四個協商階段。第一階段,女兒學業穩定後,男方認為這是合適時機,與女方重新商議分產安排,不過女方沒有正面回應。第二階段,為了修補和女方的關係,在2016年6月和8月向女方繳付共港幣500,000元,但男方認為此舉沒有得到果效。第三階段,男方邀請女方的好朋友協助協商分產事宜,也沒有什麼果效。第四階段,男方陷入財政困難,被迫在2017及2019年賣出碧堤半島單位和碧堤半島車位來維持生計(「四個協商階段」)。因此,港幣500,000元的付款,和賣出物業,並非為了執行分居財產協議書。
女方的案情
12. 女方指,男方其實從1997
年金融風暴後失業,無法找到導遊工作,也沒有積極尋找其他工作,所以女方從文書工作轉為導遊,主要接待來自國內的旅行團,收入可觀。在一位朋友的指導下,雙方開始炒賣樓宇,並賺取了一定的利潤。
13. 除了上述提及的物業外,2006 年的5 月16 日,女方以她名下的公司(「SL
Limited」),購入嘉亨灣單位 (「嘉亨灣單位」),作為投資和賺取租金之用。現在SL
Limited仍然持有嘉亨灣單位,雙方同意其估價為港幣$17,130,000元,所欠按揭貸款為港幣2,398,973元,因此淨值港幣14,731,027元。
14. 另外,1996年,女方獲父親送贈黃埔花園第9
期單位(「黃埔花園第9期單位」)的一半業權,女方擁有50%實益權益。雙方同意物業估價為港幣8,635,000元。
15. 女方在庭上指,碧堤半島單位業權方面,男方佔1/100而女方佔99/100,是因為男方沒有收入證明,不能申請按揭貸款。嘉亨灣單位以公司持有,是因為男方建議,以公司持有就可以省卻400,000元印花稅。嘉亨灣單位的首期是以黃埔花園第4期單位按揭得來的金錢支付。
16. 2011 年左右,女方身體狀況不佳,轉為兼職導遊。同期,男方重投導遊的工作。後來,女方發現男方不忠。2014 年10
月5 日,雙方一同討論了分居後的財產安排並達成協議。在女方姐姐的見證下,雙方簽署分居紙及合約。
17. 後來,為了避免日後的爭議,女方提議由律師處理分居協議及分居財產協議,並律師見證簽署。2014 年10 月8
日,雙方在律師行簽署了分居協議書和分居財產協議書。之後,雙方甚少聯絡,女方搬到廈門居住。女方以為前往律師樓簽署分居協議後,離婚事宜已自動處理完畢。
18. 根據分居財產協議書,男方需於2015 年12 月30 日或之前支付女方港幣1,000,000 元。男方在2016
年6 月16 日支付港幣100,000 元及在2016 年8 月26 日支付港幣400,000 元。男方尚欠港幣500,000 元仍未繳付。
19. 為了履行分居財產協議書,女方於2018年5月30日將本來黃埔花園第4期單位聯權共有的權益,轉為男方單獨持有。
爭議事項
20. 雙方同意,本案的爭議事項如下:
(a) 男方有沒有如實披露碧堤半島單位及碧堤半島車位分別在2017及2019年賣出後收益的去向,並該收益是否應該計算在男方資產內?
(b) 男方有沒有如實披露2018 年6 月份以黃埔花園第4 期單位成功申請的一筆港幣2,200,000元按揭貸款和其後轉按的用途及去向;此貸款是否應該計算在男方資產內?
(c) 男方在生意上有沒有虧損人民幣一百多萬元?如有,虧損責任應否屬於男方?如是,虧損金額是否應該計算在男方資產內,金額是多少?
(d) 女方在黃埔花園第9 期單位的權益應否用來分配?
(e) 法庭應否執行分居紙及/或合約及/或分居協議書及/或分居財產協議書?
公開建議
21. 男方的公開建議如下:
(a) 女方須向男方繳付港幣8,768,446.65元;
(b) 雙方可以保留其名下的其他資產。
22. 女方的公開建議如下:
(a) 女方須向男方繳付港幣500,000元;
(b) 雙方可以保留其名下的其他資產。
有關法律
23. 有關附屬濟助,法庭須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該條例」)第7條列出的事宜: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爲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24. 香港終審法院在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37一案中,就應該如何考慮該條例第7條的附屬濟助的申請,確立了4個基本原則,分別是:
(a) 該條例第7條的目的是要達致公平的資產分配;
(b) 排除一切性別或角色的歧視;
(c) 考慮分配是否符合「平均分割準則」;若要偏離這準則,必須有充分和清楚表達的理由才應該不依從這準則;及
(d) 排除細緻入微地審查往事。
25. 香港終審法院又定出5個步驟來處理該條例的第7條的考慮:
(a) 確定資產(以審訊日爲準);
(b) 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c) 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d) 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不作出平等分配;
(e) 決定分配結果。
確定雙方的資產
26. 本席在第一步無須區分婚姻財產和非婚姻財產,雙方爭議嘉亨灣單位和黃埔花園第9
期單位應否被分配,這些議題會在第四步討論。本席會在此先處理三個議題:1. 男方的銀行存款;2. 男方的債項;及3. 是否應該加回男方的資產。
1. 銀行存款
27. 男方在2023年10月20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填寫,他在中國銀行、工銀亞洲,及興業銀行擁有共港幣500,000元的存款[5],男方說,該款項源於2021
年經濟狀況陳述書之披露,隨後已全數轉化為證券投資,該筆資金之現值已完整反映於證券戶口之淨值中。不過,女方認為男方沒有披露相關證據和文件來證明他的說法。
28. 有關男方有沒有盡上文件披露的責任,本席看過有關男方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和支持文件後,有以下觀察:
(a) 男方在2021年12月3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第一份表格E」)填寫,他在渣打銀行、中國銀行、恆生銀行、興業銀行(中國)
,及中國銀行(中國)擁有共993,000元的存款,而股票總值為港幣167,760元[6]。但是,他沒有按照經濟狀況陳述書的要求,披露過去12個月的銀行結單副本[7];
(b) 男方在2023年10月20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第二份表格E」)填寫,他在中國銀行、工銀亞洲、及興業銀行存款共港幣500,000元,股票總值為港幣1,440,000元[8]。同樣,他沒有按照經濟狀況陳述書的要求,披露過去12個月的銀行結單副本,只披露了工銀亞洲的貸款資料[9];
(c) 女方在2024年10月9日的問卷,要求男方披露中國銀行、工銀亞洲、及興業銀行的結單記錄及股票戶口結單記錄[10]。男方在2024年10月22日的回覆書(即在第二份表格E存檔日12個月之後)才披露耀才證券在2024年9月30日的股票戶口結單記錄[11],渣打銀行由2023年10月24日至2024年9月24日的結單記錄[12],中國銀行(香港)由2023年10月31日至2024年9月30日的結單記錄[13];
(d) 根據男方提供的渣打銀行截數日為2023年10月24日的月結單記錄[14],當月男方在渣打銀行綜合戶口和港元儲蓄戶口分別有存款港幣18,880.79及13,314.77元,結單還顯示渣打銀行港幣及人民幣信用卡的結存情況,合理的推斷是,男方在第二份表格E存檔時,他的渣打銀行戶口應該有結餘,但他沒有如實填報;
(e) 2024年11月12日,男方應女方代表律師的要求,才披露了中國銀行(中國)由2023年10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的結單記錄[15],興業銀行由2023年10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的結單記錄[16],及中國工商銀行(亞洲)由2023年10月31日至2025年7月31日的結單記錄[17]。男方只是在被追問後,才「擠牙膏」式地披露財務文件;
(f) 男方指稱,2022年搬屋,當時以為女方不出庭,所以銀行記錄等文件也不需用了,便把它們棄掉。本席不接受此解釋。就算男方已棄掉銀行結單,男方也可以向銀行申請索取結單副本;
(g) 男方中國銀行(香港)的結單記錄顯示,存款總值由2023年10月份的港幣106,559.10降至2024年9月份的27,079.91。中國工商銀行(亞洲)結單記錄顯示,存款總值由2023年10月份的港幣114,345元降至2025年7月份的7,195.32元。所以,他在第二份表格E(即2023年10月20日)填寫,中國銀行和工商銀行的存款分別為「8萬」和「12萬」與文件證供不符;
(h) 本席明白,男方沒有律師代表,親自行事填寫經濟狀況陳述書,但陳述書第一頁已經清楚說明,填寫表格需詳盡準確,全面坦誠和明確地披露經濟狀況,就算是親自行事的訴訟人都應該明白的。而且,第7部份也明確列出需提供的文件證據,但男方沒有理會,也沒有跟從。
29. 女方倚賴TCP 對KLS [2020] HKFC 67和 L 對C [2007] 3 HKLRD
819一案,指出:披露責任是絕對及持續的;披露的一方,同時負有責任以足以令對方當事人清楚理解的方式呈示相關資料;而法庭在適當情況下可作出不利推定及處理未能合理解釋的資產。本席同意。
30. 男方已披露的銀行存款和股票記錄可歸納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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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份表格E (2021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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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份表格E (2023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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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結單/股票帳戶記錄(已披露的第一份和最後一份銀行月結單的結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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渣打銀行 |
$1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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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0月24日結餘:$32,272.06
2024年9月24日結餘:$615.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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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銀行 |
$150,000 |
$80,000 |
2023年10月31日結餘:$106,559
2024年9月30日結餘:$10,2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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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生銀行 |
$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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興業銀行 |
$770,000 |
$300,000 |
2023年10月11日結餘:$205,002.77
2024年7月21日結餘:$0.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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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銀行(中國) |
$5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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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0月4日結餘:$128.65
2024年9月30日結餘:$4.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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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銀亞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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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000 |
2023年10月31日結餘:$114,345
2025年7月31日結餘:$7,195.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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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總值 |
$167,760 |
$1,440,000 |
2024年9月30日結餘:$1,099,021.72 |
31. 按男方現有證據,本席有以下觀察:
(a) 男方聲稱,中國銀行、興業銀行和工銀亞洲的存款(共港幣500,000元)已全數轉化為證券投資,但本席認為男方沒有提出文件證據支持。
(b) 中國銀行、興業銀行和工銀亞洲在2023年10月的存款總額為港幣425,906.77元(港幣106,559 + 205,002.77 +
114,345元),最近期的月結單顯示,存款總額為港幣17,441.7元(港幣10,246 + 0.38 +
7,195.32元),數值相差港幣408,465元。月結單的記錄都不能支持存款全數(即共港幣500,000元)轉化為證券投資的說法。
(c) 第二份表格E填寫的股票總值為港幣1,440,000元,但2024年9月30日股票帳戶結餘為港幣1,099,021.72元,數值相差約港幣340,000元。若港幣500,000元的存款真的全數轉化為證券投資,男方並沒有解釋或提供文件證明,為何股票總值還會少了港幣340,000元。
32. 本席認為,在男方沒有盡他的披露責任的情況下,法庭難以確實地評估男方實質擁有的存款和股票總值。女方邀請本席考慮,裁定男方擁有存款共港幣500,000元,加上雙方同意下,男方擁有的存款港幣18,056.82元,男方存款總額應為港幣518,056.82元。本席對男方作出不利推定,認為他擁有存款共港幣500,000元,而該港幣500,000元應該已包括上述港幣18,056.82元,本席不會重複計算數額。證券投資方面,根據他披露的耀才證券在2024年9月30日的股票戶口結單,股票價值為港幣1,099,021元[18]。
2. 債項
33. 男方聲稱於2021
年生意虧損共人民幣一百多萬元。證據方面,男方提出數張內地公司的登記截圖,顯示男方在這些公司的註冊資本為40萬美元[19] 。
34. 女方的陳詞是:
(a) 這項所謂「一百萬元生意虧損」,根本沒有任何證據基礎,純屬男方為解釋資金去向而事後隨口加上的說法,既無文件支持,亦無法核實;
(b) 那數張內地公司的登記截圖,最多也只能證明某公司存在和註冊資本有多少;它們完全不能證明公司曾經虧損、虧損金額是多少、虧損由誰承擔,更不能證明男方實際損失了1,000,000元;
(c) 就算男方用了出售碧堤半島的收益或黃埔花園第四期單位的按揭所得的資金用作投資,該投資均屬其個人決策所帶來的個人風險,不應由女方共同承擔,更不應因此扣減男方本來應計入資產池的可分配資產。
35. 本席的觀察如下:
(a) 男方提出了5所內地公司的登記截圖,內容非常簡單,充其量只顯示男方為其中3所內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餘兩所公司的登記截圖顯示已告解散,表面上看不到與男方有何關係。
(b) 登記截圖顯示了其中3所公司的註冊資本,但並未顯示男方在何時作出投資,如何虧損,虧損後還有盈餘或是虧蝕。
(c) 男方在第一份表格E(在2021年12月3日存檔)並沒有提及這些投資。若男方真的有所投資,他就是在填寫第一份表格E時沒有如實披露。
36. 本席認為,男方沒有提出有關文件證據,證明有關虧損,本席並不信納男方的說法。
37. 本席也同意女方的陳詞,指雙方在2014年10月已分居,男方聲稱於2021
年的虧損是他個人的投資決策,不應計入家庭資產的債項內。
3. 男方有沒有盡上披露責任
38. 女方引用TCP 對 KLS [2020] HKFC 67 一案中,所引述 Moher v Moher
的原則,當一方沒有履行其財務披露義務時,法庭應盡力確定未披露資源的大致規模;就該方未有妥善參與訴訟及披露程序的性質及程度,作出合理的不利推論;及在適當情況下,推論其未披露資源足以令法庭擬作出的判令構成公平結果。
39. 女方指,根據男方已承認或客觀文件所反映的款項,男方透過出售碧堤半島單位及車位分別獲得約港幣4,849,654
元及港幣980,000
元的收益,2018年黃埔花園四期單位按揭貸款獲得港幣2,200,000元,以及2023年轉按所得約港幣850,000元,故此男方實際上曾掌握及可動用的資金,至少達港幣8,879,654元。男方沒有如實披露相關證據證明此按揭貸款用途及去向,直到女方在問卷中追問收益去向,男方才回答,說收益用於生活費、股票投資,以及做生意虧損約100萬元。女方質疑男方的回答,並沒有實質證據支持。女方要求將港幣$8,000,000加回男方一方的資產。
40. 考慮過所有證據和陳詞後,本席同意女方的說法,指男方對於他的財務狀況未有如實披露。本席亦同意,當一方未有如實披露財政狀況,法庭需盡力確保他不會因為未盡披露責任而得到較佳利益:NG
v SG (appeal: non-disclosure) [2011] EWHC 3270 (Fam)。有關男方未盡披露責任,本席有以下觀察:
(a) 男方於2017年出售碧堤半島後,所得約港幣4,849,654元收益,就該筆收益,女方在2024年10月9日的問卷問及金錢的去向[20],男方只說是用於生活費、股票投資,以及做生意虧損約100萬元,2022年搬屋後沒有保留文件[21]。男方沒有作出具體、可核實的交代;
(b) 碧堤半島車位在2019年7月31日以港幣980,000元賣出,但男方在2021年12月3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沒有披露此得益。女方在2024年10月9日的問卷問及為何男方沒有披露[22],男方只說得益用在生活費,和投資股票[23]。同樣,男方沒有作出具體、可核實的交代;
(c) 關於黃埔花園第四期單位,男方在第一份表格E填報,尚欠按揭還款為港幣3,400,000元,在第二份表格E卻填報,尚欠按揭還款為港幣4,120,000元。被問到為何欠款增加,男方只概括籠統地說,多出的錢用作買股票和生活費[24];
(d) 及後,男方披露的文件才顯示,原來他在2018年以黃埔花園第四期單位獲得按揭貸款港幣2,200,000元[25]。男方沒有交代這些款項的資產流向,只是模糊地說,貸款用作投資股票和生活費[26]。不過,中國銀行的月結單顯示,男方在2018年6月21日獲得港幣2,200,000元後,便隨即在緊接下來的三天,即6月21至23日,匯出分別港幣1,000,000;港幣450,000;及港幣250,000元。女方有繼續發出問卷,詢問男方有關這些款項的去向和文件證據,男方沒有回答。男方短短三天已匯出共港幣1,700,000元,難以理解貸款如何用作男方的生活費;
(e) 男方在2023年再以黃埔花園第4期單位轉按,但沒有文件證明,到底男方有沒有藉著轉按而額外取得資金。對於女方的問卷,男方承認港幣850,000元轉入股票戶口,有些用作開支,有些用作股票資金。就該筆款項,男方同樣沒有作出具體、可核實的交代;
(f) 男方沒有交代,他所聲稱的虧損1,000,000元,是什麼時候虧損,該1,000,000元是怎樣計算等;
(g) 男方在2023年3月8日的誓章中[27],指出他的資產包括現金、股票、人民幣共值港幣120萬元。他在2024年8月2日的誓章中,指出他擁有股票值150萬元,每月股息收入七千元[28]。男方在2025年3月26日與女方的WhatsApp對話中,說他在2025年擁有140萬元股票及少量現金。女方指出,男方聲稱擁有的現金及股票,數目並不確實,不同時間有不同說法,又沒有實質證據支持。本席同意女方的陳詞。
41. 附屬濟助案件須大刀濶斧地作出判斷,無須審查細枝末節,也同樣無須就有爭拗的小事作出裁定。本席認為,女方要求男方披露上述資金的去向,並非對枝節作巨細無遺的審查,因為男方自2017年的確收取了超過港幣8,000,000元的資金,但男方現時的資金只有約港幣1,500,000元,差額去向未明,以致法庭不能確定家庭資產多少,對女方做成不公平。因此,本席就男方未有妥善參與訴訟及披露程序,作出以下推論和裁定:
(a) 2018年黃埔花園四期單位按揭貸款獲得港幣2,200,000元,以及2023年轉按所得約港幣850,000元,兩項資金收取都源於黃埔花園四期單位按揭貸款,一併計算可能有重複計算(double
counting)的問題;
(b) 本席接納,男方在2017年11月15日出售碧堤半島單位後,獲得約港幣4,849,654元收益,其後男方又在2018年以黃埔花園第四期單位獲得按揭貸款港幣2,200,000元,並在2019年7月31日以港幣980,000元賣出碧堤半島車位,即在2017年至2019年的兩年間獲取港幣總共8,029,654元;
(c) 上文第32段已提及,本席認為,在第二份表格E時,男方擁有的存款總額為港幣500,000元,股票價值為港幣1,099,021元,即共港幣1,599,021元;
(d) 兩者相減,即至少有港幣6,430,633元(港幣8,029,654- 港幣1,599,021元)的資金被耗散、轉移、使用或隱藏;
(e) 上文第36段已提及,本席不接納男方生意虧損了人民幣一百多萬元;
(f) 下文第46段,本席接納男方每月合理的開支為港幣37,400元。由2017至2019年,男方合理開支為$37,400 x 12 x 2 = 港幣897,600元;
(g) 基於上述計算,男方有港幣5,533,033元(即港幣6,430,633 – 897,600元) 的款額去向未明,應該被計算在男方的資產內。
4. 小結
42. 根據上述裁斷,家庭資產計算如下:
|
|
男方(港幣)
|
女方(港幣)
|
|
黃埔花園第4 期單位 |
5,534,130.7 |
|
|
黃埔花園第9 期單位 |
|
4,317,500 |
|
嘉亨灣單位 |
|
14,731,027 |
|
銀行戶口 |
500,000 |
2,328,247.62 |
|
股票 |
1,099,021 |
3,604,052.06 |
|
現金、保險、強積金 |
220,000 |
149,506.98 |
|
債務 |
|
(5,473.2) |
|
加回資產 |
5,533,033 |
|
|
資產總值
|
12,886,184.7
|
25,124,860.46
|
|
總家庭資產
|
38,011,045.16
|
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43. 本席根據上述對事實爭議的分析、雙方存檔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及回覆書,評定雙方的開支如下。
1. 男方的開支
44. 男方於1969 年9 月17 日出生,審訊時他為56歲。男方現已退休,擁有黃埔花園第4
期單位,並一些股票投資。男方在第一份表格E披露,他與女兒住在男方在黃埔花園第4
期單位,當時的每月按揭還款為港幣14,000元。本席認為,男方所申報的每月開支港幣49,800元實在誇大其詞。例如,雜項家用開支港幣5,100元及外出膳食費用港幣8,000元都是誇大的。
45. 2023年的第二份表格E披露,男方與父母和姐姐同住,黃埔花園第4
期單位以月租港幣20,000元出租,每月按揭還款為港幣20,900元。男方填寫家庭每月開支和個人每月總額港幣23,900元,應該是男方計算錯誤,經正確運算後,總數應是港幣43,900元。同樣,本席認為男方所申報的每月開支是誇大其詞。他填報的食物開支和供養父母均為港幣10,000元,金額不合理。而交通費和服裝費等項目又沒有填寫,顯示男方在填寫經濟狀況陳述書並不全面。
46. 參考兩份經濟狀況陳述書及男方的證據,本席評定男方的合理支出如下:
一般開支
|
項目
|
2021年金額
(港幣$)
|
2023年金額
(港幣$)
|
法庭評定
(港幣$)
|
|
按揭供款 |
14,000 |
20,900 |
20,900 |
|
公共設施雜費(電費、氣體燃料費、差餉、電話費、水費) |
1,500 |
|
1,000 |
|
管理費 |
1,700 |
|
500 |
|
食物開支 |
4,000 |
10,000 |
3,000 |
|
雜項家用開支 |
5,100 |
3,000 |
1,000 |
|
家庭每月開支總額 |
26,300 |
33,900 |
26,400 |
個人開支
|
項目
|
2021年金額
(港幣$)
|
2023年金額
(港幣$)
|
法庭評定
(港幣$)
|
|
外出膳食費用 |
8,000 |
|
3,500 |
|
交通費 |
2,000 |
|
500 |
|
服裝/鞋費 |
2,000 |
|
500 |
|
個人儀容(包括理髮和化妝品) |
1,000 |
|
500 |
|
娛樂費/禮物 |
2,000 |
|
1,000 |
|
假期消費 |
3,500 |
|
2,000 |
|
供養父母 |
5,000 |
10,000 |
3,000 |
|
個人每月開支總額 |
23,500 |
10,000 |
11,000 |
|
每月開支總額 |
49,800 |
23,900 |
37,400 |
47. 如上文述,男方對於其資產未有如實完全披露,本席作出合理推斷,男方在財政上是可以應付其每月開支的。
2. 女方的開支
48. 女方的開支如下:
一般開支
|
項目
|
金額
(港幣$)
|
法庭評定
(港幣$)
|
|
租金 |
7,600 |
7,600 |
|
按揭供款 |
22,792 |
22,792 |
|
公共設施雜費(電費、氣體燃料費、差餉、電話費、水費) |
2,762 |
2,762 |
|
管理費 |
3,900 |
3,900 |
|
食物開支 |
4,500 |
2,000 |
|
雜項家用開支 |
1,500 |
1,500 |
|
保險費 |
2,250 |
2,250 |
|
家庭傭工 |
2,500 |
2,500 |
|
其他 |
2,300 |
500 |
|
家庭每月開支總額 |
50,104 |
45,804 |
個人開支
|
項目
|
金額
(港幣$)
|
法庭評定
(港幣$)
|
|
外出膳食費用 |
3,000 |
3,000 |
|
交通費 |
1,000 |
500 |
|
服裝/鞋費 |
1,500 |
500 |
|
個人儀容(包括理髮和化妝品) |
3,000 |
500 |
|
娛樂費/禮物 |
1,000 |
1,000 |
|
假期消費 |
5,000 |
2,000 |
|
醫療/牙齒護理費 |
3,000 |
3,000 |
|
其他:保健食品 |
2,000 |
1,000 |
|
個人每月開支總額 |
19,500 |
11,500 |
|
每月開支總額 |
69,604 |
57,304 |
49. 女方於1964 年6 月21
日出生,審訊時為61歲。女方現已退休,租住廈門一單位,生活節儉,投資保守。雖然女方曾任導遊,但按照她現在的年紀和身體狀況,並在2020 年被確診患有焦慮症,2021 年患有腰椎盤突出,難以期望女方重投社會工作。
50. 本席認為女方的生活開支大致上合理,本席主要根據她在內地生活來作出一些調整,認為每月開支港幣57,304元為合理。本席留意到,女方的醫療費用為每月3,000元。她自2021
年患有腰椎盤突出,造成行動不便。她提供了廈門大學附屬第一醫院的醫療報告,證明她患有高血壓,膝關節退化,和焦慮症,需要定期覆診,接受各項治療,包括物理治療和針灸。本席認為,她的醫療費用合理。
51. 女方的收入方面,現時她從嘉亨灣單位獲得租金港幣37,500 元,從黃埔花園第9期單位獲得租金中獲得港幣11,000
元,並獲得來自股票的每月利息收入約港幣20,000 元來過活。本席認為,女方現有的收入可應付其每月開支。
分享原則及有沒有充分理由不作出平等分配
52. 基於上述分析,在顧及雙方的經濟需要後,雙方總資產是可供分配的。至於是否平等分配,有四個議題需要處理:1.
應否執行分居財產協議;2. 黃埔花園第9期單位應否分配;3. 嘉亨灣單位應否分配;及4. 女方有沒有延誤。
1. 應否執行分居財產協議
53. 有關分居協議書的法律,在陳對王FCMC 15847 /
2013(2015年1月8日)一案的判詞第12及13段有以下論述:
“12. 就涉及婚前協議和分居協議書對香港的法庭可能產生的影響,終審法院在SPA v SA [2014] 3 HKLRD 497, Final Appeal No 22 of
2013 (Civil) (見第39至40段) 一案中指出,雖然這種協議書在普通法中曾被視為違反公共政策,因為它們剝奪了法庭批予附屬濟助的司法管轄權,但終審法院認同上訴法庭在案例L v C [2007]
3 HKLRD 819中所作裁定,該項裁定是:雖然分居協議書並沒凌駕法庭批予附屬濟助的權力,但法庭在行使批予該項濟助的酌情權時卻須予以相當分量的考量。隨著近期有關法律在英國的發展 (如案例Grantino v
Radmacher [2010] UKSC 42),終審法院亦裁定一對夫婦如簽署婚前協議書,以規管一旦分開後的財務狀況,已不再違反公共政策。在考量該等協議書屬公正的做法的情況下,法庭應採取此做法。
13. 女方引用盧及林,FCMC18116/2012 (判詞日期為2014年3月11日) 第98段如下:
‘根據家事法的權威書籍Rayden and Jackson on Divorce & Family Matters
(第18版)第1(1)冊第15.21段,法庭也不應忽視有關協議諦結時的環境因素,正如英國大法官Eveleign LJ在Camon v Camon [1982]4 FLR
577中指出,需要查問妻子究竟她是否知道她在做甚麼、她有何等選擇?究竟是在甚麼的環境下她會做出這權的安排?然後要問的是:若果讓她不遵行協議,是否公道?’”
54. 綜合以上案例,分居協議書必須是在雙方完全自願、在沒有受到不適當的影響或壓力下簽署,雙方就其資產或債項沒有重大的隱瞞;就算雙方曾簽署分居協議書,法庭仍須考處法例第7條的因素,而分居協議書是其中一個考慮因素。若分居協議書在公平的情況下簽署,法庭應予以較大比重。
55. 男方的說法可歸納如下:
(a) 2014年簽署分居財產協議書等文件是女方主導,他為了家庭安寧,不再吵架而配合並簽署,男方並非真的希望藉分居財產協議書等文件來分產;
(b) 其後,雙方並非按照協議行事,而是經歷過四個協商階段,最終因協商失敗,雙方才提出離婚訴訟。男方因財務陷入巨大困境,才被迫出售碧堤半島及車位維生,這些出售並非為了執行協議;
(c) 簽署文件時,雖然有尋找律師草擬,但律師沒有給予法律意見,因此分居財產協議書應視為無效;
(d) 答辯人沒有作出全面的經濟披露。
56. 女方的說法是,在2014年10月5日簽署分居紙及合約後,雙方決定找律師見證;他們在2014年10月6日開始聯絡律師;到10月8日下午約2時30分吃午飯時,男方告知女方已找到律師,於是同日下午雙方到律師樓辦理事情。女方記得,當時分居財產協議書的文件已經印好,律師安排雙方各自進入不同房間,由律師講解條文及詢問她是否同意,律師再到男方房間與男方談話;其後雙方再一同到另一房間,由律師把分居財產協議書內容講清楚,然後才簽署。
57. 女方進一步說,簽訂分居財產協議書後,雙方有按照協議書處理資產,包括:
(a) 黃埔花園第4期單位於2018年轉名予男方;
(b) 碧堤半島單位出售後,雙方各自收取收益;
(c) 男方曾向女方繳付港幣500,000元。
58. 總括而言,女方的首要主張是:法庭應接納及執行2014年10月8日的分居協議書及分居財產協議書所反映的財產安排。如法庭認為分居協議文件未有完全涵蓋雙方所有資產,女方的第一後備主張是:法庭亦應裁定該等協議已實質處理雙方絕大部分主要資產,而法庭現時只須處理未被協議涵蓋的剩餘財產而非重新打開整個婚姻資產池作全面再分配。
59. 就男方「四個協商階段」的說法,本席有以下觀察:
(a) 「四個協商階段」的說法只是男方在開案陳詞才寫出來,在以往提交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問卷回覆書、或誓詞都隻字不提。本席同意女方的陳詞,指男方的說法只是新近創作的故事,是不可信的;
(b) 男方於2024年5月19日提交的陳述書中,寫明在碧堤半島單位於2017年出售,並在扣除按揭後,雙方依照「共同財產協議」各分得款項450萬[29]。現在他又說,因財務陷入巨大困境,才被迫出售碧堤半島單位及車位維生。男方的說法是互相矛盾的。
60.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不接納男方「四個協商階段」的說法。
61. 不過,本席看過有關的分居紙、合約、分居協議書,及分居財產協議書後,發現文件未有涵蓋所有有關資產,包括:黃埔花園第9期單位;碧堤半島車位;及雙方經濟狀況陳述書的現金及股票。若本席只是依照分居財產協議書的條款分配財產,有欠公平。而且,在律師行簽署的分居財產協議書,和雙方手寫的合約,實質內容都是一樣,這顯示在律師行簽署的協議書,只是按照手寫合約的內容重新以協議條款方式寫一次,讓雙方簽署。沒有證據顯示,雙方當時獲取充分的法律意見,從而明白各自在附屬濟助上應有之權利。
62. 此外,女方說,她誤以為雙方於2014年簽署分居協議後,離婚程序便會在若干年後自然完成。此說明顯不能成立,因為分居協議書寫明,若某一方同意法院批出離婚判令,另一方將會於分居期滿一年後向法院入稟申請離婚。女方的說法顯示她連分居協議書的內容都不理解,怎可說是已經獲得法律意見。
63. 女方斷言,雙方曾討論黃埔花園第9期單位的問題,男方同意黃埔花園第9期單位不應納入分居後的財產分配範圍。不過,無論是分居紙及合約,並分居協議書及分居財產協議書,都沒有提及黃埔花園第9
期單位,沒有證據顯示雙方曾討論黃埔花園第9期單位的問題。分居協議書及分居財產協議書是在律師樓簽署的,若雙方真的有討論和達成任何協定,亦有充份諮詢法律意見的話,都應將他們就黃埔花園第9
期單位的協定反映在分居協議書及分居財產協議書上。
64. 綜上,雖然分居財產協議書看似部份已被執行,但本席認為,雙方在簽署分居財產協議書時並未有獲得充份的法律意見,也未有考慮所有雙方的資產和財政狀況,所以本席不會只按照分居財產協議書的財產分配來執行。
2. 黃埔花園第9期單位
65. 如上文述,黃埔花園第9 期單位是女方的父親在1996
年轉給女方及她的姐姐。女方認為,黃埔花園第9期單位不應納入家庭資產分配範圍,理由是:
(a) 黃埔花園9期單位並非由男方出資購入,亦非婚姻共同經營所得;
(b) 雙方在2014年商討分居及財產安排時,曾明確同意黃埔花園第9期單位屬女方父母贈與女方及其姐姐的禮物,不應納入分居後的財產分配範圍。
66. 在此議題,LKW v DD 一案的判詞第90 - 93段曾作出有關論述:
“90. White v White案裡,李啟新勳爵舉出屬於這類資產的兩個例子,即 ‘在婚姻期間,其中一個配偶從饋贈或繼承得來,或以信託的受益人身分得來的財產’,及
‘結婚之前得到的財產’。
91. 不過,他說明沒有一成不變的規則規定這些財產應否不包括在分享原則裡。這完全是法官考慮過案件的所有情況後運用酌情權去決定的事:
‘…如果出現這個因素,這個因素便是案中各種情況的其中一種。這是婚姻其中一方為家庭的福利作出的貢獻。法官應該把它考慮在內,應該決定它在該案裡有多少重要性。這項財產屬於甚麼性質、價值多少、何時得到和在甚麼情況下得到是須考慮的其中幾樣有關聯的事情。’
92. 然而,有另一個重要因素對上述因素有影響,這就是婚姻的持續期,即第7(1)(d)條提到的因素。Hale勳爵指出: ‘資產來源的重要性會隨着時間的過去而淡化’。Hale勳爵解釋說:
‘當家庭裡各成員之間人際上和經濟上的互相倚賴越來越多,要分清楚甚麼東西從甚麼地方來便越來越難。’
93.
因此,如果是一段短暫的婚姻,法庭很可能傾向於把其中一方在結婚前得到的資產,或者在婚姻期間從完全和婚姻無關的來源得到的資產當作可以不包括在分享原則裡的非婚姻財產。但是,如果婚姻經歷了長時間,這些因素的分量便很可能大大減少。因此,White
v White案裡,White先生的父親初時給了White先生一筆現金,但李啟新勳爵說經過33年之後,這一點已沒有甚麼分量。”
67. 有關單方資產,LKW v DD 一案的判詞第95-98段曾作出有關論述:
“95.
單方資產方面,法官之間有意見不一之處。Hale勳爵傾向於把婚姻其中一方單獨經營的業務或單獨進行的投資產生的資產,即單方資產,視為可能不用作平均分割的財產;但她以這句話施加保留:‘資產的來源可以考慮,但其重要性會隨着時間的過去而淡化’。Hale勳爵用下面的評論闡明這點:
‘… 法律明文規定法庭須考慮婚姻持續期有多長:第25(2)(d)條。如果資產不是“家庭資產”,也不是由雙方共同努力創造的,那麼婚姻持續期有多長可成為不依從平均分割準則的依據。…
這只是承認一點,即婚姻財產這個觀念仍然以各別分開的財產為出發點,是故仍然有空間容許某一方獲取和保留各別分開的財產,而這些財產不是自動用來在雙方之間平均分配的。財產的性質和來源,及雙方生活的方式,這幾點可以考慮以決定應該如何分配財產。’
96. 賀輔明勳爵和Mance勳爵同意Hale勳爵的意見,Hope勳爵對Hale勳爵和李啟新勳爵兩人的意見都同意,但李啟新勳爵在這一點不同意Hale勳爵的意見。他說:
‘…
法庭應以極度遲疑的態度考慮是否引入,或再度引入“家庭”資產和“業務或投資”資產之間的分別。所有情況下,當法庭要決定如何做法才可達至公平,雙方的財產的性質和來源都是要考慮的事情。P
v P (Inherited Property) 案 [2005] 1 FLR
576裡,Munby法官作出的關於一個家庭農場的判決是個例子。然而,“業務和投資”資產和“家庭”資產一樣,都可以是婚姻夥伴關係的經濟成果。平等分享原則適用於前者也適用於後者。分享原則的基礎理由對“業務和投資”資產和對“家庭”資產同樣適用。’
97.
意見分歧之處是頗為狹窄的,因為分歧只是關於婚姻短暫的情況裡應如何處理。這兩種不同意見的優劣尚未有定案,本判案書裡無需對這一點作出確定的結論。就本席而言,本席暫時的傾向是認為李啟新勳爵的處理方法較可取,因為運作較簡單,也避免把歧視成分再度引入考慮過程裡。
98. 應該注意的是這些細致的討論一般來說不適用於婚姻居所及打算給家庭使用和專用於家庭的其他資產。李啟新勳爵在Miller/McFarlane案 指出:
‘雙方的婚姻居所,即使這是其中一方在婚姻開始的時候帶給這段婚姻的,在任何婚姻裡通常都佔主要位置。因此,通常應該把它當作婚姻財產處理。…原則上,無論婚姻如何長久或短暫,每一方同樣有權得到婚姻財產的一份。’
Hale勳爵同意,並且把婚姻居所描述為重要家庭資產的首要例子。”
68. 根據本案的證據,本席有以下觀察:
(a) 自1997年至2011年間,就算如女方所指,男方沒有穩定工作,但男方的確有負責處理家庭的日常開支及資產,這是雙方都同意的;
(b) 女方的證據是,她在1997年至2011年間擔任導遊,收入穩定,連同小費每月可達約港幣80,000元,並定期每月轉帳約港幣50,000元至男方戶口,作家庭及女兒開支之用;
(c) 男方指出,他對女方父母贈送的物業「從沒過問」[30];即是說,就算男方負責處理家庭的日常開支及資產,而女方每月都將收入交給男方處理,男方都不過問父母贈送的物業,顯示雙方沒有將該物業變為家庭資產;
(d) 黃埔花園第9期單位是婚姻以外的來源得來的資產,物業並非雙方打拼而來的,與男方毫無關連;
(e) 黃埔花園第9期單位不是雙方在婚姻期間居住的物業,亦沒有證據顯示,黃埔花園第9期單位的收益與婚姻資產或家庭開支有融合,以致黃埔花園第9期單位成為了婚姻資產。
69. 因此,本席裁定,黃埔花園第9期單位不應納入家庭資產分配範圍。
70. 就算黃埔花園第9期單位並非婚姻資產,若婚姻資產不夠處理雙方的需要時,非婚姻資產也可以用來分享。誠如張訴张[2021] HKFC 38(判決日期: 2021年3月10日)一案的判決書第156至158所言:
“156. 案例早己說明,從婚姻之外的來源所得到的資產,可以不被列入「平均分配」的原則(見︰LKW一案中的第87段)。不過,就算某一資產是婚姻之外的來源得到的資產,也並不代表法庭一定會將之列入不獲「平均分配」的原則,究竟該婚姻之外得來的資產,是用來分享,還是不分享,完全是由主審法官在考慮該案件的所有情況後,運用酌情權來處理(見︰LKW一案中的第91段)。法庭可以考慮的其他相關因素,包括婚姻關係的長短;有關資產是否在分居之後才獲得(見︰LKW第92至94段),法庭須根據有關案件的案情,平衡各個因素,以決定婚姻以外的來源而得到的資產是否應該豁免於「平均分享」的原則,最終的考慮是「公允」(fairness)。
157. 在K v L (non-matrimonial property : special
contribution) [2011] 1 FLR
980的案件中,雙方的婚姻關係長達21年,有3名子女。妻子在婚前承繼了一些離岸公司的股票,股票的股息已是夠養活一家人,所以雙方在婚姻期間從來沒有工作。在經濟給養的訴訟中,丈夫不但要求從資產中分配足以滿足他的需要的份額,還要求進一步平均分享餘下的資產。英國上訴法院撤銷丈夫的上訴,並在判詞中這樣說︰
「21. .... By contrast, although non-matrimonial property also falls within the sharing
principle, equal division is not the ordinary consequence of its application. The consequences of the
application to non-matrimonial property of the two other principles of need and of compensation are
likely
to be very different; but the ordinary consequence of the application to it of the sharing principle is
extensive departure from equal division, often (so it would appear) to 100% - 0%. ....
22. .... What was much more interesting was the moment during the hearing when we
asked Mr
Pointer to show us a reported decision in which the assets were entirely non-matrimonial and in which,
by
reference to the sharing principle, the applicant secured an award in excess of her or his needs. He
confessed to be unable to do so. ….」
(上文的意思大約是︰雖然非婚姻資產也可以用來分享,但一般不會是平均分享的,而會大幅度地偏離平均分享的原則,其幅度可以是由0%至100%不等。)
158. 在AR v AR (Treatment of Inherited
Wealth) [2012] 2
FLR 1
的案件中,大部份資產均是餽贈予該案的丈夫的禮物,或者是由他承繼的遺產,這些資產所賺取得的利潤在20年的婚姻期間,是丈夫的經濟來源之一,該案的妻子要求分享這些資產,但丈夫卻反對這要求。英國高等法院Moylan法官(當時官階)表示,若考慮過案件的所有情況是適宜引用「分享原則」的話,「分享原則」也可適用於非婚姻資產,但在該案中,Moylan法官認爲「分享原則」只限於把資產分享給妻子至能夠滿足她的需要的程度,至此而矣,妻子不可獲取多於她的需要的資產。Moylan法官又認爲在行使酌情權時,他考慮到該案的婚姻的長短;妻子的需要,婚姻期間的生活水平等等的因素。”
71. 然而,如上文述,本席已裁定男方在財政上是可以應付其每月開支的,因此,本案不涉及分享非婚姻資產來滿足需要的問題。在平衡各個因素後,本席裁定,黃埔花園第9期單位不應列入「平均分配」的原則。
3. 嘉亨灣單位
72. 嘉亨灣單位是以女方名下的公司購入,作為投資和賺取租金之用。女方的證據是,嘉亨灣單位以公司持有,是因為男方建議,以公司持有就可以省卻400,000元印花稅。嘉亨灣單位的首期是以黃埔花園第4期單位按揭得來的金錢支付。嘉亨灣單位出租的收入是由男方處理。甚至雙方在分居後,即由2014至2017年間,嘉亨灣單位租金收入仍然都是由男方處理,男方也有權使用
SL Limited的銀行卡。
73. 本席認為,嘉亨灣單位是婚姻資產,應列入「平均分配」的資產內。
4. 女方有沒有延誤
74. 男方指,女方在2021年12月收到離婚呈請書後,沒有按照有關規定存檔文件,令訴訟延誤。
75. 女方的說法是:
(a) 她於2021年12月實際收到的文件內容,只是男方的經濟狀況陳述書,而並非離婚呈請書。她誤以為程序尚未正式展開,無須理會;
(b) 女方又誤以為簽署分居協議超過兩年,等同離婚已自然完成,故未有繼續追蹤程序;
(c) 當時正值新冠疫情期間,跨境郵件往來受阻,部分法庭文件未能成功送達內地。
76. 有關延誤的問題,在陸對呂及另二人[2022] HKFC 284一案有以下討論:
“118. 上文的重點意思是︰
(1) 若訴訟一方就附屬濟助的申請有時間上的延誤,法庭在行使酌情權時,應該把這延誤反映出來;
(2) 無論一段婚姻是長是短,若訴訟一方長時期不提出申索,其申索就可能失敗,因爲如果已經離婚的時間越久,對方就有理由認爲已經沒有針對他的附屬濟助申索,可以重新提出;
(3) 「延誤」會構成「不公」的危機,時間越久,文件越有可能消失,記憶力越有可能變得模糊;
(4) 每件案件有其不同的案情,但一般來說,如果附屬濟助的申索延誤至離婚呈請書發出的6年後才提出,除非申請一方能提供十分好的理由/原因,否則申請一方很難成功。”
77. 本案的離婚呈請書在2021 年 12 月 3
日提出,暫准離婚令在2023年5月16日發出。由2022年5月5日至2024年7月29日有關附屬濟助的聆訊,答辯人都缺席。答辯人在2024年8月15日才存檔行事通知書,
2024年9月25日才首次出席附屬濟助的聆訊,並委派大律師出庭。
78. 雖然有關附屬濟助的事宜有兩年多的延遲,但當答辯人委託了法律代表行事後,雙方都按時存檔文件,案件按正軌推進至審訊,在審訊期間,雙方的記憶沒有模糊,沒有因延遲而造成不公。
79. 如上文述,本席已考慮了男方的指稱,說因他以為女方不出庭,故在2022年搬屋後把銀行記錄等文件棄掉。本席在上文已拒絕接納男方這樣的解釋,因為就算男方已棄掉銀行結單,男方也可以向銀行申請索取結單副本。這一點不影響本案的公平性。
80. 本席考慮過所有證據,明白女方對法律誤解,同意女方的陳詞指,無證據顯示女方曾明知有法庭命令卻故意不遵守。
81. 本席認為,男方在婚姻期間的確處理家庭經濟事務,並且協助處理買賣樓宇事宜,而女方則外出工作,因此雙方在婚姻期間共同購入的物業,是雙方共同收入及投資所得。本席裁定,家庭資產應平均分配。
決定分配結果
82. 按照上述計算,男方可獲港幣 (38,011,045.16 - 4,317,500) x 50% - 12,886,184.7 = 3,960,587.88
(即3,960,000元)。女方可能需時處理她的財產,以繳付上述款項,因此本席容許女方在絕對離婚令發出後起計6個月內向男方繳付。
訟費
83. 按照雙方的案情及公開建議,沒有一方可算是勝方,本席頒發暫准訟費命令:法庭不就附屬濟助事宜(包括所有保留訟費和本審訊),作出訟費命令。除非任何一方在本命令作出後14天內以傳票提出更改申請,此暫准訟費命令會成為正式命令。
命令
84. 本席頒令如下:
(a) 女方須在絕對離婚令發出後起計6個月內,向男方繳付港幣3,960,000元;
(b) 除以上(a)項外,雙方保留其名下的資產;
(c) 在遵行上述(a)項後,雙方之間的附屬濟助索求被撤銷;
(d) 暫准訟費命令:法庭不就附屬濟助事宜(包括所有保留訟費和本審訊),作任何訟費命令。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屈漢驊律師事務所轉聘梁嘉儀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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