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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64/2017
[2018] HKDC 13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10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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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胡可詩女士,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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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民輝先生,由M/s Paul Kwong & Co轉聘,代表被
告 |
| 控罪: |
[1] 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Assisting the passage to Hong Kong of unauthorized entrant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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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危及他人在海上的安全(Endangering the safety of others at se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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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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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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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承認以下三項控罪:
(1) 協助兩名未獲授權進境者進入香港(第一項控罪);
(2) 身為在航機動舢舨的舵手,在無合理的情況下危及他人的安全,或致使該等人的安全遭危及(第二控控罪);
(3)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示歸押(第三項控罪)。
案情
2. 2017年8月18日晚上6時,警方於其數碼雷達保安系統 (「該雷達系統」)探測到一艘機動舢板(「該舢板」)以每小時10海浬航速從香港水域東界綫以外的中國内地水域駛向香港水域界綫。
3. 晚上6時05分,該舢板在大浪咀東南方4.4海浬進入香港水域界綫,該舢板加速至每小時20海浬航行。
4. 晚上6時11分,水警輪PL 53前往調查。
5. 晚上6時21分,兩船相遇時,該舢板改變航向並以每小時23海浬航速向西航行。於是水警輪PL 53向該舢板發出國際停船訊號要求該舢板停航。
6. 晚上6時30分,警察小艇PV21及PV 22截停該舢板調查,該舢板上有3名男子,分別是被告及兩名未獲授權進境 者,即曾惠容(「曾」)及鈡献文(「鈡」),被告為該舢板的舵手,而曾及鈡則為乘客。
7. 調查期間被告向警員表示,他於同日約下午5時15分駕駛該舢板到達内地水域南澳對開海面,從一艘内地漁船上接載曾及鈡登上該舢板,然後駕駛該舢板到香港甑洲放漁籠及釣魚。(控罪1)
8. 警方搜查該舢板,並於該舢板上發現以下物品:
(1)一個Yamada船舷外機;
(2)3綑漁網;
(3)1個錨爪;
(4)60公升電油;
(5)40公斤魚餌。
9. 警員拘捕及警誡被告,於警誡下, 被告說是帶他們兩個來香港放籠同釣魚。
10. 2017年8月19日, 警員與被告進行錄影會面,於警誡下,被告表示:
(1)他是該舢板的登記船東,他擁有該舢板約10年,該舢板通常停泊於西貢;
(2)2017年8月18日,下午5時10分,他從西貢駕駛該舢板前往内地南澳;
(3)約航行50分鐘後,他從一艘内地漁船接載曾、鈡及魚餌、捕漁工具等到香港水域捕捉油𩺬;
(4)他接受曾的提議到甑洲捕魚;
(5)他駕駛該舢板駛入甑洲範圍,還未開始捕魚已經被警察截停;
(6)曾及鈡是他的親戚,他們來港的唯一目的就是捕魚;
(7)他忘記了曾及鈡不能進入香港,但他知道曾及鈡未獲授權進境;
(8)他沒有任何駕駛或操作船隻的牌照或資格,但懂得操作該舢板;
(9)該舢板上沒有配備任何救生裝置或滅火裝置 。
11. 海事處確認被告自2007年7月25日起為該舢板的登記船東。
12. 海事處高級驗船督察鄭龍保檢驗該舢板, 結果如下:
(1) 船身主體結構正常;
(2) 船上沒有配備任何滅火裝置(應配備滅火器以應付由燃油或引擎引起的火警);
(3) 船上沒有配備任何救生裝置(應配備一人一件救生衣);
(4) 船上沒有安裝任何供晚間操作用的航行燈。
13. 鄭龍保認爲該舢板適航,但由於沒有配備救生裝置、滅火裝置及供晚間操作用的航行燈,該舢板不適宜被操作或航行。(控罪2)
14. 被告被控上述控罪1及2,於2017年12月14日他於區域法院首次應訊,案件押後至2018年2月13日提訊,被告獲准保釋外出,條件包括每日在下午2時至5時之間到警署報到。
15. 可是被告自2017年12月15日起便未有向警署報到,亦在沒有任何合理理由下缺席2018年2月13日的法庭聆訊,於是法庭便向被告發出拘捕令。被告於2018年3月9日到警署自首。 (控罪3)
個人背景及求情
16. 被告是國內出生的香港居民,現年53歲,沒有刑事定罪記錄,在國內受過小六教育,在香港是漁民。
17. 張大律師求情指被告載兩名國內漁民,帶備魚籠及40公斤魚餌打算捕捉油,會用數小時捕魚後駛回內地水域。當時以20海浬速度已進入香港水域15至20分鐘,正在駛往岸邊設籠之際被本港水警截停。
18. 張大律師不爭作為掌舵人載運未獲授權進境者,量刑起點是5年(例如HKSAR v Wong Chi-kin CACC 357/2004),該些案例主要涉及“人蛇”。本案被告運載兩人及捕魚工具等,目的只是在本港水域逗留數小時捕魚作業,事後會回到國內,控方沒有資料反駁這點。
19. 張大律師援引律政司 訴 周金娣 [2018] HKCA 496; CAAR 1/2018,該案的被告面對一項控罪,案情指他受聘運載兩名國內漁民在案發前一晚來長沙灣漁類批發巿場工作,打算在翌日早上工作完畢後運載他們返回國內。他們在回程中被水警截獲,他有六項利用船隻犯下跨境走私貨物的前科。上訴庭認為綜合上述情況,適當量刑基準應是4年6個月。
20. 張大律師指相比周金娣,本案被告沒有刑事定罪記錄、也沒有金錢上的得益作為加刑因素。
21. 被告在2018年5月29日的排期聆訊中表示將會承認第二及三項控罪,第一項控罪則須審訊。2018年10月18日,即開審前17天,辯方律師發信通知法庭,被告會承認全部三項控罪。
本案判刑
22. 本席考慮第一項控罪刑期時,不會涵蓋第二項控罪(即有關安全裝備不足)的事實基礎,第一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是3年9個月(或45個月),被告在開審前17天表明會認罪,可獲約22%減刑,刑期是35個月。
23. 就第二項控罪而言,被告雖沒有獲認可掌舵的資格,但有操作該舢板的實質能力;水警指示停駛時他的表現也合作。整體而言,案情屬於這罪行中較為輕微的一端,本席就第二項控罪以6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扣除及早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後,刑期是4個月。
24. 就第三項控罪而言,被告於缺席聆訊後一個月內已到警署自首,唯事前卻一直違反保釋條款沒向警署每日報到。本席就第三項控罪以1.5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扣除及早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後,刑期是1個月。
25. 三項控罪的相關刑期是基於不同的事實基礎,合計也不為過重,本席認為在總刑期原則下也沒有部份同期的空間,被告須入獄共4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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