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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91/2023
[2025] HKCFI 66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命令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3年第491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22年第41034至410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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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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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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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上訴人 |
必高工程有限公司(D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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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上訴人 |
建邦棚業工程有限公司(D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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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
2024年12月11日 |
| 判案日期 : |
2024年12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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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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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上訴人各被控6張傳票控罪,共12張,涉案建築地盤正進行寶馬山行人通道系統建築工程,第一上訴人為該地盤總承建商,第二上訴人為該地盤的棚架及工作平台搭建工程的分判商。
2. 傳票控罪內容分別指第一及第二上訴人於2022年6月15日及16日,沒有在該地盤內提供並確保有使用作支持用的安全設施,違反香港法例第59I章《建築地盤(安全)規例》(該條例)第38C條,及沒有確保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在該地盤的工作地方提供適當和足夠的安全進出口,違反該條例第38A(2)或38AA(2)條。
3. 在審訊前,由於控方未能成功向一名主要證人派送證人傳票,因此決定不提證供起訴兩名上訴人。裁判官繼而撤銷該12張傳票控罪,兩名上訴人提出訟費申請,被裁判官拒絕。兩名上訴人不服裁判官拒絕其訟費申請的決定而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4. 如答辯人扼要地指出,針對第一上訴人(ESS 41034-41037/2022)及針對第二上訴人(ESS 41040-41043/2022),2022年6月15日,第二上訴人的兩名工人在該地盤樓梯上搭建竹棚架,兩名工人當時站在竹棚架第二條大橫杆上,離地1.6米,兩人的工作位置沒有設置安全工作平台,竹棚架沒有設置安全網。
5. 該兩名工人雖然身穿安全帶,並將安全帶的防墮器連接著獨立救生繩,但獨立救生繩被放置在地面上,無法發揮其防墮的作用。此外,該兩條獨立救生繩均綁在樓梯旁邊的金屬欄杆,當日使用前沒有再次由工程師檢驗及簽發證書以確保其繫穩點的承受力是否安全。
6. 兩名工人可從竹棚架上墮下1.6米至地面而受傷,因此兩名上訴人沒有提供並確保有使用棚架、梯子或其他作支持用的設施。而在顧及所需進行的工作後,上述所有棚架、梯子或設施需要就其用途而言是安全的。此外,工人只能通過攀爬竹棚架的大橫杆往來其工作位置及地面,現場沒有提供其他安全進出口。
7. 根據勞工處發出的《竹棚架工作安全守則》,搭建棚架的工人應使用提供了的進出口進出工作地點,不得沿棚架直杆或大橫杆攀爬。上述竹棚架每層大橫杆相距約80厘米,工人沿大橫杆攀爬時,有可能墮下至地面受傷,因此兩名上訴人沒有確保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在該地盤內每個工作地方提供適當和足夠的安全進出口。
8. 至於針對第一上訴人傳票ESS 41038-41039/2022及針對第二上訴人傳票ESS 41044-41045/2022。控方案情指出,在2022年6月16日,第二上訴人的一名工人在上述竹棚架搭建工作平台,工作平台距離地點約2.4米,而有關工作無法從地面處或從永久性構築物的某部分進行。當時該工人坐在竹棚架頂層大橫杆上,腳踏在下一層大橫杆,工作位置離地約1.6米,竹棚架上沒有設置安全網。該工人雖然身穿安全帶,並將安全帶的防墮器連接著獨立救生繩,但獨立救生繩是綁在竹棚架的竹竿上。
9. 根據勞工處發出的《竹棚架工作安全守則》,竹竿不能用作繫穩用途,而且獨立救生繩在當日使用前沒有再次由工程師檢驗及簽發證書,以確保其安全性。竹棚架的頂層沒有鋪密板,竹棚上的頂層佈滿每個約80厘米長、80厘米闊的空隙。該工人在頂層進出其工作位置時,或在其位置工作時,均有可能從空隙墮下1.6米至地面受傷。因此,兩名上訴人沒有提供並確保在有使用棚架、梯子或其他作支持用的設施,而在顧及所需進行的工作後,上述所有棚架、梯子或設施需要就其用途而言是安全的,及沒有確保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在該地盤內每個工作地方提供適當和足夠的安全進出口。
裁判官就上訴人訟費申請的裁決
10. 裁判官考慮了案情撮要及控方呈遞的一套相片以支持上述案情,尤其倚賴當中的相片2和相片4。相片顯示了該地盤案發當日,即2022年6月15及16日,出現了控方案情中所指在用作支持用的安全設施及安全進出口方面不足的情況。裁判官認為相片並沒有不真確,或經過修改、捏造等情況,而辯方亦未有提供任何說法反駁相片的真確性,或反駁相片可以反映到案發當時情況。因此,裁判官接受這些相片是客觀的紀錄,認為本案有足夠獨立證據支持兩名上訴人施工已經出現自招嫌疑的情況,因而拒絕辯方的訟費申請。
上訴理由
11. 謝大律師提出下列上訴理由:
12. 理由一,原審裁判官錯誤地倚賴受爭議的相片作為拒絕兩名上訴人訟費申請的基礎;
13. 理由二,裁判官拒絕兩名上訴人訟費申請的理由是與兩名上訴人獲判無罪相違背,和抵觸無罪推定;
14. 理由三,裁判官錯誤地裁定兩名上訴人有自招嫌疑的行為。
15. 謝大律師在進一步詳盡書面陳詞中指出就理據一,在訟費申請期間,辯方已表明不同意這些照片的呈堂性,辯方對於這些相片是否在案發當日和案發地點拍攝是有爭議的,但裁判官認為辯方沒有正面案情反駁相片真確性和反駁相片可以反映事發的情況。而相片亦看來不見有欠真確或經過修改、捏造,認為這些相片是客觀、真確的紀錄。
16. 但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m Chiu Fong [2009] 2 HKLRD 484,該案裁判官是在不受爭議的證據基礎上拒絕各被告人的訟費申請,但本案的情況並不相同。辯方在開審前簽署的承認事實當中,亦沒有同意這些相片的呈堂性,因此裁判官不應在上訴人表明有爭議的情況下,單單因為辯方沒有正面案情而倚賴控方的相片作為拒絕訟費的基礎。
17. 理據二,就相關傳票指控,其中一個爭議點就是兩名上訴人施工方法是否安全。但上訴人在審訊時已準備傳召專家證人作供,指出在案發時的施工方法已是安全的做法,但在控方不提證供起訴、所有傳票被撤銷的情況下,兩名上訴人必然是受無罪推定的保障。法庭在考慮應否批准訟費時,不可在抵觸無罪推定的情況下拒絕訟費(參看案例HKSAR v Tsang Wai Ping (2005) 8 HKCFAR 80第21段)。
18. 但裁判官似乎完全沒有分析在無罪推定下,應怎樣考慮兩名上訴人的訟費申請,而拒絕訟費最主要理由就是「現場已經出現一個有可能構成不安全的施工方法」。上訴方指出,這已抵觸了無罪推定的情況。裁判官裁定兩名上訴人施工方法「有可能不安全」,換言之就是認為兩名上訴人「有可能是有罪」,且亦是原則性錯誤的做法。
19. 理據三,錯誤裁定兩名上訴人有自招嫌疑的行為。辯方的說法是,兩名上訴人的施工方法是安全的和以現場環境而言是最安全的做法。但法庭在這情況下單純為決定訟費的事宜進行審訊並非理想,如Lam Chiu Fong一案所指出,裁判官沒有聽取雙方證供,包括專家證人證供,而考慮兩名上訴人的訟費申請。但如果裁判官基於兩名上訴人不安全施工這一點已獲證實,因而認為有自招嫌疑的情況,本案並非這樣。
20. 此案不能排除的實質可能性,就是法庭在經審訊後接納辯方的案情和辯方專家的證供,而同意上訴人的施工方法是安全的。因此,裁判官只是說「在一個訟費申請之下,辯方所言無助他們的申請」完全沒有解釋為何上訴方的論點是無助其訟費申請。法庭在考慮是否有自招嫌疑情況,並不應是單單表面上有違規情況就足夠,理應進一步考慮獲判無罪的理由,以及有沒有任何自招嫌疑的行為,例如蓄意隱瞞或誤導控方等(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中國水利電力對外公司及另一人 HCMA 545/2012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港澳(亞洲)工程有限公司 HCMA 84/2014)。而上訴方指出,假如兩名上訴人的做法是正確、符合法例要求的方式施工,根本不應被視為自招嫌疑的情況。
21. 裁判官在沒有聽取證供的情況下,質疑兩名上訴人施工是否安全,以抹殺接納辯方專家證供的可能性,從而剝奪了上訴人可能在審訊後獲判訟費的機會,對兩名上訴人是不公的,因此上訴應予得直,並給予堂費。
答辯人的回應
22. 答辯方首先指出何謂自招嫌疑,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范順及另三人HCMA 188/2009一案所述:
「自招嫌疑,並不一定指向被告在調查和審訊階段的行為。相反,作為被起訴的基礎的某些行為,也可被視作自招嫌疑。唯一的限制是不能與無罪判決相違背。」
23. 答辯方亦援引上訴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m Chiu Fong [2009] 2 HKLRD 484,CACC 71/2008,案中已總結了控方撤銷控罪而辯方申請訟費所涉的法律原則。上訴法院指出,當控方撤銷控罪,其情況實與被告人被判無罪一般,即起點是除非有確實理由,否則不應剝奪被告人訟費。當法官以被告人自招嫌疑為理由行使酌情權,剝奪其訟費時,必須顧及與控罪最有關的行為,此不單包括被告人於調查期間及審訊時的行為,亦包括被告人在進行調查及審訊前構成其被控控罪部分情況背景的行為。當控方撤銷控罪,處理訟費申請毋須傳召證供,法官可依據控方提供的案情事實作出裁定,在分析過程中運用常識,也應尋找獨立證據來支持被告人自招嫌疑的結論。
24. 該案亦指出,法官進行聆訊來處理訟費申請是不切實際及不合理想的。法庭需要考慮的重點在於控方基於甚麼理由撤銷控罪、控方打算傳召的證據為何、證據是強是弱、是否有明顯獨立的證據支持申訴、案發時所有環境情況及調查期間,被告人的行為有何不爭議的特徵支持其被控控罪等等。
25. 就上訴理由一,答辯方主要指出,法庭應考慮案件中是否有其他獨立證據支持控方的申訴,運用常識判定兩名上訴人的行為是否支持案中指控構成自招嫌疑的情況。就本案而言,控方已提交的相片有力地說明兩名上訴人會被指控的原因,但辯方卻未能向法庭指出有何理由,或至少提出任何說法挑戰這些相片所呈現的情況,並不是客觀或真確的紀錄。辯方只不斷表示審訊前簽署的承認事實中沒有同意這些相片呈堂。但在裁判官再次詢問下,辯方確認他們的立場只是要控方在相片的呈堂性上盡其舉證責任。
26. 綜觀庭上的陳詞,辯方主要的爭議和抗辯方向並不是相片反映的情況是否如指控般在該地盤出現,而是在案發當時這些控方認為不足的做法,是否已是在合理切實可行的範圍內可以做到的最安全做法。辯方陳詞提及控方提交的相片,確實顯示了工人在該地盤竹棚架上工作的情況,及確實存在一些令人覺得不太妥當的情況。而最大的爭議點是,相片所顯示的施工方法是否已是在當時環境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是安全的,更已預備在這方面傳召辯方專家證供。裁判官倚賴控方提交的相片作為獨立證據,考慮案情撮要,有關兩名上訴人被控的行為是否達至自招嫌疑,此舉並無任何錯誤。
27. 有關上訴理由二,裁判官亦已多次表明,在訟費會否判予上訴人方面,關注的重點是他們的行為是否有不足而自招嫌疑之處,而並非裁斷上訴人的施工方法最終是否有達到相關法例所要求的安全情況。根據上述Lam Chiu Fong一案,由於在控罪撤銷的情況下,法官並不需要進行聆訊而作出事實裁決,法庭可根據控方提供的案情事實,尋找獨立證據,從而達至是否出現自招嫌疑的結論。本案控方撤銷控罪,主因控方第四證人未能出庭作證,該名證人是在案發當日拍攝上述相片及在現場作觀察的證人。由此觀之,裁判官所倚賴的案情撮要及相片顯示的情況,並非是與上訴人脫罪互相違背的事實版本,或是與其脫罪的箇中原因截然不同的版本。
28. 答辯方指出,法庭無可避免必須要考慮上訴人作為被起訴的基礎的某些行為,裁判官既考慮了作為獨立證據提交的相片,認為相片顯示的情況足以支持控方的申訴,因此拒絕訟費申請並沒有與兩名上訴人因撤控而脫罪不符。
29. 就上訴理由三,答辯方指出兩名上訴人指稱辯方的施工方法是以現場環境及工作性質而言,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最安全的做法。但裁判官在沒有聽取控辯雙方專家證供便作出認為有自招嫌疑的決定,為原則性的犯錯。
30. 但就本案傳票的兩項控罪,答辯方指出均有訂明以下的免責辯護,關乎何謂合理切實可行的限度。香港法例第59章《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18(1)條關於何謂切實可行的限度等的舉證責任:
「(1)在就本條例條文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如涉及沒有在有需要範圍內盡量、在切實可行範圍內、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或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履行責任或遵從規定作出某些事情,或涉及沒有採取所有合理步驟、所有切實可行步驟、足夠步驟或所有合理切實可行的步驟作出某些事情,則被控人須負上舉證責任,證明作出較事實上已作出者為多的事情以克盡該責任或遵從該規定,並不需要、不切實可行或不是合理切實可行的,或證明他已採取所有合理步驟或切實可行步驟,或已作出合適的事情以克盡該責任或遵從該規定。」
31. 就本案而言,辯方提出爭議,指稱案發時施工方法以現場環境、工作性質而言已是最安全的做法,舉證責任在辯方而並非需要控方去證明。控方從證人及相片已能確定傳票所控的不同時段中,出現了有關違例事項,才提出檢控。案件是否存在辯護理據或免責辯護,並非控方或執法機關可以掌握的。
32. 在處理訟費問題上,裁判官不是在為上訴人是否最終有罪,或是否能成功提出免責辯護而作出裁決,因此裁判官不應亦不需接納和分析辯方專家在那方面意見是否有自招嫌疑的情況。裁判官只是運用常識分析相片所顯示的違例情況後,認為上訴人的施工方法支持控方所提出的指控,實為自招嫌疑。
33. 而有關上訴方援引的案例,包括中國水利電力對外公司及港澳(亞洲)工程有限公司,該案件是經審訊後才處理被告人因被判無罪所作之訟費申請。上述案件中,上訴庭認為控方均早已在其證人的證供中掌握了與被告最終成功提出免責辯護而被判無罪的原因的相關資訊,只要控方作出深入調查便會得悉,所以被告未有如裁判官批評在證據強弱方面誤導了控方,有自招嫌疑之舉。
34. 但相反地,本案兩名上訴人在本案脫罪的理由只是因為控方證人未能出庭而撤控。處理訟費申請時,辯方表明本案爭議點在於控辯雙方專家證人的意見是否有分歧。但答辯方指出,這與控方是否早已掌握相關資訊因而辯方並無自招嫌疑沒有關係,因此理應駁回此上訴。
本席的考慮
35. 根據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A 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其裁斷。
36. 首先就頒令訟費而言,有關本案之情況,按香港法例第492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3(1)(a)條:
「(1)凡——
(a) 已有告發或申訴向裁判官提出,但其後並無繼續進行程序;
…
裁判官可命令將訟費判給被告人。」
37. 而一般原則則是若被告被判無罪,則應頒予訟費,除非有確實理由,如被告自招嫌疑或被告人的行為誤導了控方,令控方相信證據比實情更有力等等。
38. 就上訴理由一指裁判官倚賴有爭議的相片為證據,認為辯方亦沒有反駁相片可反映真實情況為基礎,因而錯誤地拒絕訟費的申請。可是如上述Lam Chiu Fong一案已指出,法官作出考慮時,亦必須顧及與控罪最有關的行為,包括構成控罪的背景,而在分析過程中也會運用常識尋找獨立證據作結論。
39. 首先,就該些相片是否有所爭議而言,如上訴宗卷第55頁N行指出:
| 「 |
官 |
: |
你哋對於嗰啲相片,有冇爭議㗎?有冇話其實根本就唔係事發地點,根本唔係事發時間呀? |
|
MR CHAN |
: |
閣下,其實就住呢一方面呢,呢啲相片全部都係講緊係嗰個而家出席唔到嗰個——嗰個審訊嘅證人去拍攝嘅,佢去呈遞嘅。喺我哋之前嘅一啲嘅承認事實入面呢,我哋沒有同意過呢啲相片嘅呈堂性嘅。閣下,呢啲相片係唔係——係唔係能夠呈堂呢,其實喺個審訊入面呢,本來都可能係其中一個爭議嘅地方。咁但呢個當然我哋而家冇經過審訊,我哋唔能夠——誒,唔知道佢最終會嗰個結果如何,但係... |
|
官 |
: |
咁你哋有冇任何正面嘅說法,話呢啲相唔係話係當日拍,唔係嗰個地點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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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R CHAN |
: |
閣下,嗱,我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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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 |
: |
嗱,我哋而家唔係做審訊吖嘛,係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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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R CHAN |
: |
係,當然喇。 |
|
官 |
: |
我哋而家唔係喺度聽緊證據吖嘛。 |
|
MR CHAN |
: |
冇錯,當然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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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 |
: |
喀,咁你哋個說法係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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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R CHAN |
: |
閣下,呢個我哋嘅——嗱,我哋原本喺審訊嘅時候,立場都係要由控方嘅證人去證明,因為我哋留意到啲相片有一啲——即係我哋認為可能係唔係好令我哋覺得可以承認到嘅——嘅情況,咁所以其實我哋本身都係立場打算係需要控方嘅證人去證明呢啲相片係當日案發嘅時候個情況係當日嘅——嘅拍攝嘅地點嘅。」 |
40. 明顯地,就謄本內容而言,上訴方雖對相片有所爭議,但主要只是要求控方作相關呈遞,本席亦有機會看過該些相片,尤其相片2及4,確實如裁判官所形容,可分別看出兩名工人所連繫的救生繩根本只是連繫到地上的繩索,難以有效作出防墮的作用。另一相片亦顯示工人的安全鎖亦並非連繫到固定的繫穩點,扣法並不安全,現場也看不見有另外設置的進出口。毫無疑問,這些相片確實提供了獨立的證據,裁判官予以分析及考慮,以常識作判定這是足夠證據證明上訴人自招嫌疑的情況,尤其是裁判官亦認為這些相片看來並非經修改或捏造,而辯方亦並非如此作出反駁其真實性等等。因此,上訴理由一並不成立。
41. 至於上訴理由二指出拒絕訟費的理由與無罪判決相違背,亦抵觸了無罪推定的原則。可是,此案並非經審訊後被判無罪的情況,而主因主要證人缺席,控方才不可以繼續檢控,並非裁判官已作出事實的裁斷。如上文所述,裁判官確實可考慮檢控的背景,尤其上述相片的情況作出相關有否自招嫌疑的考慮。因此,此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42. 就上訴理由三指裁判官沒有顧及辯方已表明對於是否安全的措施已有辯方專家可作證明,然而裁判官在未有聽取證供下似乎已作結論,對上訴人不公。但明顯地,在考慮訟費申請時,根本並非要就專家證供作出裁定,而是就檢控基礎而言的背景作出考慮。同樣地,如上文所述,裁判官已正確地指出相關的考量,案中並無不妥之處。
43. 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所有相關背景資料,亦認為上訴人之訟費申請理應被拒絕,尤其相關相片已是有力的獨立證據,看來亦致使控方相信其證據比實情更強。因此,此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楊嘉雯女士代表
上訴人:由黃萃群律師行延聘的謝崇彬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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