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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9076/2014
[2019] HKFC 270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4年第9076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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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
區域法院法官翁喬奇內庭聆訊 (非公開) |
| 審訊日期 : |
2019年8月20日 |
| 書面結案陳詞日期 : |
2019年9月10日 |
| 判決日期 : |
2019年10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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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更 改 贍 養 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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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 本案之呈請人為妻子 (“女方”),答辯人為丈夫 (“男方”)。
2. 這是男方提出的申請的審訊,他要求更改2016年8月23日兒子的生活費命令,由每月$6,000下調至 $0。
背景
3. 於2007年5月22日,雙方在香港註册結婚,婚後育有一名兒子,現年9歲。
4. 於2014年7月10日,女方以男方的不合理行為的事實基礎,向法庭呈請離婚。
5. 於2014年11月20日,法庭頒發暫准離婚令,同日押後處理附屬濟助問題。早於2014年9月22日,在雙方同意下,法庭經已頒令雙方共同擁有兒子的管養權,女方獲得照顧及管束權,男方獲得合理探視權。
6. 於2016年2月4日,雙方達成全面和解附屬濟助,並獲法庭接納和解協議並作出命令,同日法庭亦頒發第192章第18條的聲明。
7. 於2016年3月9日,法庭頒發絕對離婚判令。
法律原則
8. 根據香港法例 192章第11 (1) 條,法庭是有權力可以就一項定期付款令作出更改或解除。
9. 在行使第11 (1) 條所授予的權力時,根據第11 (7) 條,法庭須要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在作出有關命令時須予顧及的任何事項的任何轉變。這些事項包括雙方的行為和案件所有的情況,並包括列在第192章第7條的以下事宜: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2) 在不損害第(3)款的規定下,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家庭子女而根據第5、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該子女的經濟需要;
(b) 該子女的收入、謀生能力 (如有的話)、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c) 該子女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d)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e) 該子女當時所受到的和婚姻雙方期望該子女所受到的教育方式;
並且有責任盡量在切實可行範圍內,以及在顧及第(1)(a)及(b)款所述有關婚姻雙方的考慮因素後在盡可能公正的情況下,行使該等權力,使該子女享有某程度的經濟狀況,而該經濟狀況是該婚姻若非破裂和該婚姻的雙方若能恰當履行對該子女的經濟負擔及責任,該子女本可享有者。
(3) ……………”
10. 法庭在處理更改贍養費時是有酌情權,但這並不代表法庭會漠視之前所作的命令,尤其是一項在雙方同意下所頒發的命令。上訴法庭曾在HCTT v TYYC (CACV No.380/2007) 一案的判詞第16段,清楚指出除非情況有物質上或重大的轉變,法庭一般是不會更改之前所作的命令,因法庭應顧及之前的命令是一項在雙方協議下或同意下所頒發的命令。
11. 此外,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在TCH v TYL(HCMP 1595/2011) 一案,也作出類似的說法 (見判詞第11段):
“案例確立,當法庭作出雙方同意的命令後,雙方應該遵從。雖然法律賦予法庭更改命令的權力,但法庭會否行使酌情權去更改一項同意的命令,要視乎情況。一般而言,申請一方若能證明命令頒下後發生了重大的轉變,令到法庭需要因應轉變而調整命令,法庭是可以行使酌情權,去更改一項同意的命令。但法庭會考慮轉變是否申請一方在同意有關命令時可以預料到的。在一般案件而言,申請一方要證明同意命令作出了一段時間後,有預料不到的事情發生,如患病,或有其他預料不到的額外開支,法庭才會更改一項同意命令。”
男方申請的理由
12. 男方在他存檔的誓章的理由,原文覆述 :-
“因本人失業而導致沒有能力給贍養費李xx(兒子)”。
13. 男方存檔的第一份經濟狀況陳述書(表格E) (日期: 2017年1月4日) ,出示了一份“終止僱傭關係通知書” (日期: 2016年11月27日) ,內容指他的聘用將在2016年12月27日終止,原因是他的分判僱主的地盤工作完結,不再需要男方的工作,男方是一名地盤工作者,負責操作機器,行內稱為「機手」。
14. 作供期間,男方承認約在2017年2月,他曾做司機兼送外賣pizza,是一份時薪工作,每小時 $45元。大約在2017年4月,
他轉為受聘司機於地盤工作,月薪 $13,000,連同超時工作津貼每月收入大約為 $14,000至 $15,000。他直言大約工作了一年多的時間,在2018年6月便辭去司機工作,原因是工作時間長及太辛苦,司機駕駛工作並非是他自己的強項。自此之後直至本審訊日,他聲稱找不到合適的工作,只是依靠女朋友在經濟上協助他的日常生活開支,但他並不清楚女朋友的工作入息。被法庭問及是否有通過勞工處協助找尋「機手」工作,他回覆説勞工處提供的工作的工資十分微薄,他不能接受。
15. 他覆述在2016年同意支付兒子 $6,000的生活費時,他在地盤任職日薪機械操作員,大約經已工作了2年8個多月的時間,每月工作收入大約為 $33,000,奈何聘用他的判頭的上判公司,中不到
標繼續其他地盤工作,一向以來工作的地盤已完工,他因此而被遣散,收取了大約6萬多元的遣散費。
16. 本席留意到男方在作供期間,曾提及他探視不到兒子,事實上,男方在提出申請更改兒子生活費時,同日亦發出傳票要求女方遵守2014年11月25日的探視安排,這項探視的申請在2017年2月2日獲得到處理。此外,男方亦提及在當年的全面和解附屬濟助命令中,女方經已獲得一筆出售物業後之整筆付款,藉此指出女方的經濟情況比他優勝。
17. 男方現年37歲,沒有再婚,於審訊日沒有工作。他在最新的表格E (日期: 2019年3月11日) 申報的開支如下 :
“4.1 一般開支
4.2 個人開支
| 保險費 |
$ |
1,123 |
| 每月開支總額: |
$ |
4,123” |
女方反對的理由
18. 女方反對的理由並不複雜,她認為男方有責任供養兒子,這責任亦是當年雙方的協議,獲得法庭接納繼而作出頒令。
19. 女方質疑男方在沒有穩定工作入息下,在2016年9月至2018年9月期間,仍然花費每月$8,800租住九龍牛頭角區的私人物業單位,而不選擇較廉價的居所,經盤問下,男方同意當時他所租住的單位是一房一廳間格,但強調經已是最基本需要及租金合理。
20. 女方現年34歲,沒有再婚,於審訊日受聘於一間連鎖餐廳兼職侍應,時薪工作,每月工作入息約為 $4,753,女方同時領取在職家庭低收入津貼每月 $2,200。她在最新的表格E (日期: 2019 年3月12日) 申報的開支如下 :
“4.1 一般開支
| 公共設施雜費 |
$ |
438 |
| 食物開支 |
$ |
3,000 |
| 雜項家用開支 |
$ |
200 |
| |
$ |
3,638 |
4.2 個人開支
| 交通費 |
$ |
400 |
| 服裝/鞋費 |
$ |
50 |
| 個人儀容 |
$ |
150 |
| 醫療/牙齒護理費 |
$ |
100 |
| 保險費 |
$ |
2,134.28 |
| |
$ |
2,834.28 |
4.3 子女 (在審訊作供時更新)
| 額外補習費 |
$ |
2,400 |
| 醫療/牙齒護理費 |
$ |
400 |
| 娛樂費/禮物 |
$ |
50 |
| 假期消費 |
$ |
100 |
| 服裝/鞋費 |
$ |
125 |
| 保險費 |
$ |
229.39 |
| 午餐及零用錢 |
$ |
60 |
| 其他交通費 |
$ |
50 |
| 子女看顧費 |
$ |
1,000 |
| 校服費 |
$ |
200 |
| 其他 (學校雜費) |
$ |
70 |
| |
$ |
4,684.39 |
| |
|
|
| 每月開支總額 : |
$ |
11,156.67” |
討論
21. 於2017年3月1日,女方向男方發出判決傳票,追討當時拖欠兒子的生活費,基於男方經已提出了更改兒子生活費的申請,判決傳票無限期押後以便先處理男方的申請。
22. 這次的申請在2016年12月12日提出,相隔審訊日的2019年8月20日超過兩年半的時間,基於雙方均自行處理本申請,在處理表格 E、文件、問卷與回覆花費了不少時間,未如理想。
23. 男方提出這次申請的時候,確實被終止了當時地盤的「機手」工作,屬於未能預見的情況,亦是重大及實質的改變,原則上可以被考慮為更改同意命令的理由。但在這兩年半多的時間,男方確實亦再次獲得其他工作及賺取入息,只是他找不到相同或接近以往「機手」工作的工資,或是他所說那些工作均不是他所喜歡或是屬於他強項的工作。男方現時只是37歲,正直工作年齡,他絕不能以被辭退「機手」工作,因此而全面推翻支付兒子生活費的責任和相關的法庭命令。如是者,本席不接納他要求把兒子的生活費由 $6,000下調至 $0的申請。
24. 於審訊日,男方聲稱約在2018年6月,他辭去了早前的司機工作,時至今天只是依靠現任女朋友支持他的日常生活開支,這情況同樣不能被法庭接納為無須供養兒子的理由。不工作導致沒有入息,是男方個人的選擇及自招的必然後果,絕對不是一種不可預見的情況。事實上,本席對於男方所說,他依靠現任女朋友在經濟上支持他,真實性存疑。
25. 另一方面,女方所申報的經濟情況値得關注,單以兒子每月 $4,684.39的開支,經已完全消耗了女方的兼職工作收入,女方尚須要面對其他方面的日常開支。
26. 對於男方提及女方在附屬濟助的命令內,經已獲得出售物業後整筆付款,本席認為這事實與這次的更改兒子生活費的申請,完全拉不上任何關係。附屬濟助的命令確實包括男方所述的整筆付款,同時亦包括他須支付 $6,000兒子的生活費,兩者是獨立並存的。男方現時爭辯的說法,罔顧了兩者並存的獨立性及強行將它們混為一談。
27. 本席相信男方是一名有承擔的父親,希望他藉這次法庭對他申請的判決,喚起他對承擔兒子生活費的重要性,積極找尋工作增加入息,以免虛渡光陰。
裁斷
28. 綜合種種情況,同時顧及男方須要時間尋找工作,以便他能早日重新投入社會,本席現行使酌情權,下調兒子生活費至每月$4,000,為期3個月,由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止,其後回復每月 $6,000直至兒子18歲或完成全日制教育為止,以較後者為準,或法庭另作命令為止。
訟費
29. 本席決定不作訟費命令,包括保留待決的訟費,是最公平及合理的做法。
判決傳票
30. 本席現頒令女方的判決傳票,將於2019年12月3日上午9時30分於第2庭恢復進行聆訊。
命令
31. 本席現頒令如下 :
(1) 2016年8月23日命令之兒子生活費每月 $6,000 ,將在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更改為 $4,000 (為期3個月); 其後回復每月 $6,000直至兒子18歲或完成全日制教育為止,以較後者為準,或法庭另作命令為止。
(2) 無訟費命令,包括保留待決的訟費;
(3) 女方的判決傳票,將於2019年12月3日上午9時30分於 第2庭恢復進行聆訊。
32. 這是一個暫准訟費命令,如雙方在本判案書頒發日起計14天內,沒有提出申請,此暫准訟費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呈請人: 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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