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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61/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2年第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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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SECRETARY FOR JUSTICE
(律政司司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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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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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YU TIM SHEUNG
(余添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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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勞杰民內庭聆訊(公開) |
| 聆訊日期: 2013年1月31日 |
| 判決書日期: 2013年2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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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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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 本案所涉及之處所為食物環境衞生署(“食環署”)的部門宿舍(“該宿舍”),被告人以前是政府僱員,被派往食環署工作。被告人於2011年9月8日正式退休。根據《公務員事務規例》和《政府產業管理及有關事務規例》,被告人於2011年2月10日(即他的退休前假期開始當日)起喪失入住該宿舍的資格,並須在兩個月內(即2011年4月9日或之前)遷離該宿舍。但是,直到現在被告人仍然佔用該宿舍,原告人因此向法庭申請收回該宿舍管有權之命令,並要求被告人支付他不當佔用該宿舍期間之中間收益。
雷健文司法常務官之命令
2. 雷健文司法常務官於2012年9月7日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4 號命令第3條規則命令登錄判原告人勝訴被告人敗訴的判決,該判決為:-
(a)被告人須把申索陳述書所描述,並在傳訊令狀上註明位於香港新界葵涌葵涌車房員工宿舍401號室的處所(該“處所”)的空置管有權交回原告人;
(b)被告人須支付該處所由2011年4月10日直至交回該處所的空置管有權為止按每月港幣9,100元計算的中間收益;
(c)被告人須支付款項港幣66,916.40元由2012年1月6日至付款日期以判決利率計算的利息;
(d)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訴訟(包括本申請)的訟費,以簡易程序評核為港幣15,000元。
本席之命令
3. 被告人於2012年9月18日以傳票方式提出上訴,本席於2012年12月6日維持雷健文司法常務官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14號命令所作的簡易判決,並於同日頒下命令(“該命令”)如下:-
(i)撤銷被告人於2012年9月18日作出的傳票申請;及
(ii) 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該申請的訟費,簡易評定為港幣9,215元,28天內支付。
4. 被告人於2012年12月29日發出傳票申請逾期上訴許可。本聆訊是被告人就該命令作出逾期上訴許可的申請。
有關法律原則
5. 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4(1)(a)及第4(2)(a)條規則,第14號命令下所作的簡易判決不屬非正審判決或命令,因此根據第58號命令第2(4)(b)條規則,上訴許可的申請可在有關判決或命令的日期起計28天內提出。
6. 本席認為被告人於2012年12月29日之申請並未超越28天之期限,由於被告人没有律師代表,本席視本「逾期」上訴許可申請,為上訴許可申請。
7. 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律原則可參考《區域法院條例》第63A條,
(i) 根據第63條批予的上訴許可,可
(a)就在有關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中出現的某個爭論點而批予;及
(b)在聆訊該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認為為使有關上訴得到公正、迅速及合乎經濟原則的處置而需要的條件的規限下批予。
(ii)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討論
8. 本席接納代表原告人之張律師陳詞,被告人分別於2012件12月29日及2013年1月8日存檔之傳票及其兩份誓章皆未有顯示被告人之上訴有任何合理機會得直。
9. 被告人聲稱他的真實出生日期是1956年2月10日,而非身份證上之出生日期1951年2月10日,故他現時真實年齡為56歲,未到政府退休年齡。本席認為本案之關鍵是,不論被告人的真實年齡為何,被告人已經不再是政府僱員,因此無權亦無資格繼續佔用該宿舍。被告人亦沒有任何權利因期望可更改出生日期而繼續無限期佔用該宿舍。
10. 再者,被告人在庭上再次確定入境事務處直至現在並沒有更改他的出生日期,被告人身份證上之出生日期仍然是1951年2月10日。本案並不是處理或推翻入境事務處有關不更改出生日期之決定,法庭沒有理由不根據被告人身份證上之資料作出裁決,因此被告人所有有關其聲稱之「真實」出生日期之指稱皆並不構成任何合理抗辯理由,他的上訴完全沒有任何合理機會得直。
11. 本席亦接納代表原告人之張律師陳詞,被告人所謂原告人誓章內之失效文件(即證物“TLL-7”中之開平市三埠三圍村民委員會2011年8月4日證明書),實是被告人當時代表律師(區兆康律師行)在2011年9月1日發出之信件中的其中一個附件。原告人在誓章內只是如實地向法庭展示被告人律師信件中夾附文件之副本,並不知道該份由被告人提供之文件之有效性,亦沒有依賴該文件作出本申索。
12. 本席認為本案亦沒有任何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令上訴應進行聆訊。因此本席駁回被告人上訴許可之申請及撤銷他於2012年12月29日作出的傳票申請。
13. 就該申請的訟費事宜,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申請的訟費,代表原告人之張律師提交一份簡易程序評估訟費陳述書,要求被告人支付港幣12,195元。本席以簡易程序評核為港幣8,000元,被告人須即時支付。
原告人:由律政司的政府律師張志韜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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