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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32/2020
[2021] HKDC 9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3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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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潘兆斌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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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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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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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本案的被告人經審訊後,被本席裁定第一項控罪罪名不成立,而第二項及第三項控罪欺詐罪罪成。(被告人是棄保潛逃,法庭是在其缺席情況下把他定罪)
案情
2. 案件發生的經過本席已在裁決理由書道出,在此不再重複。
被告人的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3. 根據認證經歷的內容顯示,被告人於1997年12月出生,現時23歲,未婚。他於香港出生,接受教育至中六程度。被告人被捕時報稱無業。
4. 被告人過往有5項刑事定罪紀錄,與本案控罪性質不相同,而紀錄主要涉及危險駕駛及與使用車輛相關的控罪並在2018年8月7日被判感化和罰款及停牌。
判刑理由
5. 欺詐罪是嚴重控罪,最高刑罰為14年的監禁,但相關控罪法庭並無量刑指引。
6. 控方認同本案不涉違反誠信,不過本案被告人騙取有關受害人的信用卡而令有關受害人蒙受不利,當中涉及未經相關的受害人批准下使用相關受害人的信用卡進行簽賬消費,因此最終亦會涉及使用別人信用卡作欺詐的罪行,有損信用卡的運作制度,所以本席認為,涉及使用別人信用卡作欺詐的罪行的量刑指引可作參考。
7. 上訴法院就涉及使用別人信用卡作欺詐的罪行在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1]及HKSAR v Tu I Lang[2]均指出,涉及少量信用卡及不涉大規模運作的情況下,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是適當的。
8.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智溢[3]一案中,上訴庭認為小規模的信用卡騙案沒有特定指引,因為案情可以有很多不同地方,法庭認為信用卡騙案是需要一個阻嚇性的判刑,是因為保障信用卡系統的健全和,懲罰令信用卡公司和持有人失去了信用卡的損失和不便。
9. 該案只涉及一張信用卡,被告人使用了三次,實際損失少於$8,000和潛在損失$20,000。就以欺詐手段取得財產罪而言,上訴庭以2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而上訴庭清晰表示,涉及小規模的信用卡詐騙案,適當的量刑起點為3年或以下的監禁。
10.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分別向兩名受害人騙取信用卡,並就每名受害人的信用卡進行多次簽賬,涉及金額或財物的總價值分別是大約港幣8,000元及大約港幣10,000元。
11. 本席亦考慮了被告人犯案的手法並不複雜,而本案只屬涉及小規模的信用卡詐騙案,因此本席認為,每項控罪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18個月即時監禁。
12. 本席亦考慮到總刑期原則,因此被告人的第三項控罪的其中9個月與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基於以上,被告人的總刑期是27個月即時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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