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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66/2025
[2026] HKDC 25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6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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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陳國維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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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淑瑜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Chiu, Szeto & Cheng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及 [2]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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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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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被告人原本被控合共兩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經控辯雙方商討後,被告人承認控罪一及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本席批准控方申請,將控罪二留在法庭檔案,沒有法庭的批准下不得予以檢控。
案情
2. 涉案店舖位於葵涌邨街市地下56號,前門沒有門亦沒有鎖,而後門的門鎖於案發前已經損壞。店主於 2025 年 2 月 3 日約晚上9時收舖後,將約 2,000 元現金鎖於抽屜內,翌日早上返回時發現現金不見。2025年2月4日1850時,警員28626在被告人所住大廈地下大堂截停被告人,其後在其住所搜出部分款項。被告人被拘捕,在警誡下表示: 「我過年無錢洗,所以先至去葵涌邨街市啲檔口偷咗散銀用,剩咗啲散紙喺我斜孭袋度」。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3. 被告人現年 49 歲,接受教育程度至中二,案發時無業,靠每月約 3,000 元綜援維生。他於 2011 年離婚,16 歲兒子由前妻照顧;其父母已經年過70歲,但被告人無力供養,案發前住在大伯的公屋單位。
4. 被告人過往有12次被帶上法庭的紀錄,涉及16項控罪,其中有9項與不誠實有關,當中有5項為「入屋犯法罪」,性質與本案相同。被告人最後一次的刑事定罪紀錄為2023年12月29日因兩項「入屋犯法罪」被法庭判監25個月。
輕判請求
5. 代表被告人的蕭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出,被告人的犯案手法簡單粗疏、利用案發前已經破爛的門鎖而從後門進入店舖。他只是一個單獨行事的機會主義者。本案不涉及精密部署或任何複雜技巧。涉案處所是一般沒有龐大貴重財物的街市燒味店舖。被告人沒有任何工具,只是利用保安不嚴及門鎖破爛等機會進入處所,犯案期間並未有同時干犯其他罪行,沒有使用暴力或對處所進行破壞。
6. 蕭大律師指,案發時正值農曆新年,被告人表示綜援金延遲發放,連基本糧食開支亦無力負擔,其犯案動機與生計壓力有直接關係,而非為奢侈或享樂。涉案金額約為2000元,價值屬同類型案件中偏低的種類。被告人深感後悔,但實在無力償還。
7. 就被告人過往有相類同的前科,蕭大律師理解到法庭或會因此而調高量刑起點,盼法庭盡量對被告人予以輕判。
判刑考慮
8. 入屋犯法罪是一項非常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根據上訴庭的指引,就成年的初犯者,入屋犯法罪若涉及住宅物業,量刑起點為3年監禁,見AG .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HKSAR v Ng Wai Hing [2003] 2 HKLRD 338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繼安[2011] 2 HKLRD 336。若涉及商用物業,量刑起點則為兩年半監禁,即30個月,見Lui Kam Chi和 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該量刑起點已經預設包含一定程度的預謀和計劃,見HKSAR v Sim Ka Wing CACC 450/2000判詞第9段。
9. 如出現下列任何加重刑責的因素,法庭可相應提高量刑起點,例如:犯案的過程是經過精心策劃、罪行由兩名或多於一名的人士一同干犯、控罪涉及針對貴重的物業或財物、犯罪者是一些專業的入屋犯法爆竊者,而非只是一些機會主義者、犯罪時過往有案底,特別是涉及相同的案底,或犯罪者同時干犯多項的控罪,見HKSAR v Cheng Wai Kai(鄭偉佳) CACC 338&339/2007判詞第15段。
10. 本案案情屬於典型的街市店舖爆竊。本席接納蕭大律師所指,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與他人合謀犯案,屬單獨行事,沒有夥同其他人一同作案。本案亦沒有證供顯示犯案過程對單位造成破壞。被告人的犯案手法相對簡單,沒有使用任何工具,只是利用已損壞的後門門鎖進入處所,並非經過部署或具技巧的犯案,且涉案店舖亦非大型或存放大量貴重財物的地方。涉案金額約 2,000 元,雖然金額並非太高,但被告人卻沒有對事主作出任何賠償,無疑令事主蒙受直接經濟損失。
11. 考慮到本案案情、蕭大律師的輕判請求、相關案例與及整體情況之後,本席以30個月作為本案的量刑起點。另外,不能忽略的是被告人為一名慣犯,過往已經有5項入屋犯法罪的紀錄,其最近一次刑事定罪紀錄同樣是入屋犯法罪,並於上一次刑期屆滿後不久再犯本案,屢犯不改。被告人對以往刑罰毫無收斂,相關刑罰未能對其產生足夠阻嚇作用,本席認為屬本案的一項加刑因素,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沛枝 [1999] 2 HKLRD 830。為達致對被告人的阻嚇及保障公眾,本席認為有必要將刑期由30個月上調6個月至36個月。
12. 被告人適時認罪,故獲得全數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刑期由36個月下調12個月至24個月監禁。因此,被告人被判監2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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