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HCPI 1375/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傷亡訴訟2000年第1375號
_______________
| 原告人 |
孫建強 |
|
|
對
|
| 第一被告人 |
CHAN TAI KAU |
|
| 第二被告人 |
Intercontinental Hire Cars Ltd |
|
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桂如
聆訊日期:2012年3月8日
判案書日期:2012年3月9日
判案書
1. 今天的聆訊要處理四個傳票申請:
(1) 孫先生的申請,更改2012 年 1 月 19 日的訟費暫令;
(2) 孫先生的申請,把繳存於法院的餘款支出給他;
(3) 第二被告人的申請,把2012 年 1 月 19 日所評估的訟費和利息由該法庭存款中支出;
(4)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申請,把法院存款的累積利息發還給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2. 本席將第(2)個申請放在最後處理。
第(1)個申請
3. 2012 年1 月 19 日,本席拒絕給予孫先生延展上訴期限,維持吳美玲聆案官的判決。故此訟費應隨判決結果,由孫先生支付。
4. 孫先生所提出更改訟費暫令的理據可見於其傳票上,簡單而言,孫先生並不接納本席的判決,其在傳票中提出,應由前僱主環島公司,而非第二被告人在DCEC 858/2001及CACV 20/2003兩案中進行上次聆訊的申請,及建議將本案及上述兩件案件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批准後,轉交CACV 20/2003的法庭處理。這些論點均已在本席2012 年 1 月 19 日的判詞中處理過(見判詞的第23-26段)。
5. 而孫先生在傳票中第3 項所提出的,是基於其和被告方已於2011 年11 月 1 日協商達成本案的和解,相應此令的訟費應由與訟雙方各自承擔。本席認為其理據不充分,因為支出繳存法院的款項的申請,是因孫先生不支付第二被告人的訟費而引起的,與雙方協商和解的問題無關,孫先生提出的上訴並不成功,他是應該負責被告方的訟費的。
6. 孫先生並沒有質疑評估的訟費金額 $10,000 的合理性。本席認為,孫先生沒有理據反對訟費暫令,因此本席撤銷其申請,並將訟費暫令轉為絕對命令。
7. 本申請的訟費歸第二被告人,本席循簡易程序評估金額為 $2,000。
第(3)個申請
8. 第二被告人要求把2012 年 1 月 19 日所評估的訟費$10,000及利息由法庭存款中支出。
9. 孫先生並非本港居民,在港亦無任何資產,他曾拒絕按命令支付第二被告人過去的訟費,導致被告人要申請押記令及從押記的款項中支取訟費。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今次的申請是有理據的,而原告人也無任何反對的理由。因此,本席批准第二被告人從存於法庭的本金中支取 $10,000及其滾存至2012 年 3 月 8 日的利息 $109.85給第二被告人。
10. 關於本申請的訟費,本席認為應由孫先生支付予第二被告人。由於申請簡單,也與第 (1)個申請相關,因此,本席批准第二被告人收取訟費 $1,000元。
第(4)個申請
11.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要求發還法庭存款利息的申請。
12. 2010 年 3 月 16 日,暫委法官郭靄誠判決原告人勝訴,並就賠償金作出裁決。其後,暫委法官郭靄誠於2010 年 6 月 8 日頒下判令,指出孫先生在訴訟方面有拖延,故此判令以2006 年 9 月 1 日當為判決日計算利息。
13. 就着該利息判令的指示,孫先生當時的代表律師(法律援助署)已跟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達成協議 ,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亦於2011 年 9 月 23 日前把賠償金、訟費、及有關的利息全數支付給法律援助署。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認為孫先生再沒有理由取得在法庭存款的累積利息,否則的話,孫先生便得到意外之財。累積的利息應歸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所有,因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把有關款項存於法庭的期間,失去運用該些款項的機會。據關律師所知,案件完成時,法庭往往會按一貫做法,把累積利息發還給存款方。不過關律師並未能向本席指出這做法是基於什麼法律原則。
14. 本席並不完全同意關律師的說法。在與法律援助署磋商訟費及利息的過程中,雙方一直是以存放於法庭的本金 $980,000用作抵償部分判決金額為基礎的。而雙方於2011 年 9 月23 日才就欠款、訟費、利息達成共識。2011 年 11 月 1 日的同意命令(和解包括所有欠款、訟費及利息的命令)是後來總結雙方同意的條件,並不影響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2011 年9 月 23 日正式讓孫先生提取存於法庭的款項的事實。因此,本席認為應以2011 年9 月 23 日為分水嶺,該日之前的累積利息應歸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所有。該日及之後,款項已屬於孫先生,若他將該款項提取,存放於自己的銀行中,利息也是歸於他的。
15. 訟費方面,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應被視為勝訴者,訟費應歸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關律師所作的誓章約有一半的內容是無關旨宏的,涉及無意義的對質,因此訟費應予扣減。孫先生存檔了許多份冗長的誓章。本席認為合理的訟費應為$10,000。
第(2)個申請
16. 在扣除上述各項訟費及利息後,孫先生可取得法庭的存款及利息。
總結
17. 本席的總結如下:
(1) 撤銷孫先生所提出更改訟費暫令的申請,訟費暫令變為絕對命令,第二被告人就着2012 年 1 月 19 日的判決可得訟費 $10,000 。第 (1)個申請的訟費由原告人支付第二被告人,循簡易程序評估為 $1,000;
(2) 第二被告人可從繳存於法院的存款中支取2012 年 1 月 19 日獲判的訟費$10,000及其積存至2012 年 3 月 8 日的利息$109.85 。第 (3)個申請的訟費由原告人支付第二被告人,循簡易程序評估為 $1,000;
(3) 法院存款的累積利息以2011 年 9 月 23 日為分界線,該日前的累積利息發還給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該日及之後的累積利息發還給原告人。第 (4)個申請的訟費由原告人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循簡易程序評估為 $10,000 ;
(4)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須於2012 年 3 月 13 日或之前向法庭提取上述款項;
(5) 在支取上述所有訟費及利息給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後,繳存於法院的餘款(本金及利息)支付給孫先生。
18. 本席感謝關律師的協助。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由葉嘉棟關朗儀律師事務所關朗儀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