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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83/2019
[2020] HKDC 8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5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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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關文渭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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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耀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氏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企圖搶劫罪(Attempted robber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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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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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企圖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2. 被告人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被法庭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撮要
3. 於2019年4月27日晚上約7時30分,被告人手持一個玻璃樽,進入位於新界元朗青山公路-元朗段90號地下的太子珠寶鐘錶公司(「該店鋪」)。進入該店鋪後,被告人用玻璃樽敲打店內一個玻璃製飾櫃;其後被告人擊碎玻璃樽,大聲向店內店員表示他要錢及是來打劫,店員感到驚慌,於是立即報警。
4. 被告人坐在該店鋪入口的一張櫈上,要求店員交出現金,店員表示需要時間準備。被告人再三催促店員,將飾櫃上的物品擲到地上,並向門外大叫他正在打劫。
5. 約十分鐘後,警方接報到達現場。被告人看見警員,情緒變得激動,並拿起一面座檯鏡子,指向警員,警員再三要求被告人冷靜。過了一會,被告人冷靜下來,警員便上前將他制服及拘捕。
6. 在警誡下,被告人說,他走投無路才打劫金鋪。
7. 其後,警方為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被告人有以下說法: —
(a) 他獨自犯案,擊碎玻璃樽後,向職員宣稱他是打劫;
(b) 他曾在店鋪內拋擲物件,並要求職員盡快交出金錢;
(c) 他希望職員報警,亦希望被捕,因為他找不到工作,希望坐監;及
(d) 他三年來一直居無定所,在快餐店吃別人剩下的食物。
8. 被告人現承認,事發時他在該店鋪企圖搶劫。
被告人背景
9. 被告人現年45歲,未婚,接受教育至中一,以往曾做過不同工作,但已失業多年。被告人原本與家人同住,但數年前已離家,與家人沒有聯絡。被告人離家後一直居無定所,平常靠在快餐店吃別人剩下的食物維生。
10. 被告人共有十六項刑事紀錄,當中有八次是盜竊的定罪,另外亦有三次定罪涉及管有危險藥物。
輕判請求
11. 辯方陳詞指,本案相比一般搶劫案的嚴重性較低。被告人用的只是一只玻璃樽,而非其他更危險的武器。辯方說,被告人除了要求店員交出金錢外,並沒有做出令店員太受驚、甚至受傷的行為。
12. 辯方說,被告人是走投無路才犯案,出於饑餓,才不智地干犯本案。被告人現已非常後悔,因此選擇承認罪行,節省法庭時間。
13. 辯方指被告人犯案時用的玻璃樽並非危險武器,希望法庭不用完全跟隨案例Mo Kwong Sang v R [1981] HKLR 610的判刑指引。
判刑考慮
14. 搶劫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尤其是持械搶劫,正如辯方所指,上訴法庭在多年前已定下判刑指引,除非有特殊情況,否則本庭必須跟隨。根據Mo Kwong Sang一案的指引,一般並不涉及入侵私人處所的持械搶劫,判刑起點應為監禁5年。
15. 就被告人手持的玻璃樽是否危險武器一點,上訴法庭亦曾作出討論。在案例HKSAR v Adrianiaina Adrien Luck Yu Pau [2017] 2 HKLRD 500,上訴庭認為,要判斷一件物件是否危險武器,要視乎案發時犯案者如何使用該物件,而非該物件本身的性質。在本案而言,被告人在行劫期間拿著玻璃樽作出要求,更曾將其敲碎,目的顯然是為了展示武力,因此法庭認為該玻璃樽應被視為危險武器。
16. 另一方面,本案中被告人的個人情況的確令人同情。當然被告人與家人失去聯絡,並成為露宿者,他本人可能也要負起不小責任,但被告人連基本生活需要也缺乏,要吃別人吃剩的食物,情況令人傷心,結果因此犯下嚴重罪行,實為悲哀。觀乎被告人在案中的表現,他說他希望被捕坐牢的說法未必完全不是事實。
17. 無論如何,正如前述,法庭有責任跟隨判刑指引,但判刑指引並非緊身衣,法庭認為本案有其特別情況,量刑時可稍作調整。
18. 考慮本案的所有情況、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辯方求情陳詞,法庭認為合適的判刑起點為監禁四年九個月。被告人在初次答辯時已表示認罪,可得三分一扣減。因此,被告人的判刑為監禁三年兩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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