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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490/2020
[2022] HKCA 97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20年第490號
(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8年第1029、1484及1485號
(合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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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申請人 |
Pham Thi Van Anh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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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申請人 |
Hoang Chan Thanh
(由Pham Thi Van Anh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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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申請人 |
Hoang Phuong Thao
(由Pham Thi Van Anh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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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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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建議答辯人 |
入境事務處處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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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建議答辯人 |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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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忠基於2019年7月4日所頒的命令合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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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關淑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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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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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林雲浩 |
判 案 書
由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上訴法庭在2021年12月17日頒下判案書[1]。就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上訴委員會」)的決定,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陳忠基拒絕給予各申請人許可,逾期申請許可提出司法覆核,本庭撤銷第一申請人的上訴,但判第二及第三申請人上訴得直。第一申請人在2022年1月5日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就上訴法庭的判決申請許可上訴至終審法院。
2. 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根據《實務指示》2.1,在2022年1月5日作出指示,這申請由上訴法庭以書面方式處理,並指示第一申請人須於2022年1月19日或之前,呈交書面陳詞。第一申請人並沒有按照法庭指示,呈交書面陳詞。
3. 第一申請人爲越南國民,她聲稱如被遣返越南,她的債主會因她無力償還債務傷害甚至殺害她。她亦爲其未成年的兒子和女兒(即第二及第三申請人)以相近的理由,提出免遣返聲請。
4. 入境事務處處長(「處長」)在2016年4月27日及2017年4月12日,拒絕了他們的免遣返聲請。各申請人對處長的決定提出上訴,上訴委員會在2017年6月15日駁回他們的上訴。
5. 第一申請人在2018年6月6日,在HCAL 1029/2018案就處長及上訴委員會的決定,申請許可提出司法覆核。她其後代表第二及第三申請人,於2018年7月27日,分別在HCAL 1484/2018及HCAL 1485/2018案中,就處長及上訴委員會的決定,申請許可提出司法覆核。
6. 在第一申請人同意下,陳法官將三宗申請合併處理。經聆訊後,陳法官在2019年9月27日作出判決,拒絕延展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期限,並撤銷各申請人的申請。
7. 各申請人就陳法官的決定提出上訴,上訴法庭於2021年12月17日頒下判案書,駁回第一申請人的上訴。上訴法庭認為上訴委員會及陳法官,未有充份地分開考慮第二及第三申請人的個別情況,故此判第二及第三申請人上訴得直。
8. 第一申請人在2022年1月5日存檔 《提出動議通知書》,申請許可上訴至終審法院。
上訴理由
9. 第一申請人在《提出動議通知書》,重申她在越南遇到的問題,但沒有提出任何實質的上訴理據。
分析及裁決
10. 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 第22(1)(b)條,申請人須符合以下情況,才可向終審法院上訴: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判決而提出的,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11. 第一申請人在這申請,沒有提出任何實質的上訴理由,未能指出上訴法庭撤銷她上訴的決定有任何錯誤之處,亦未能顯示她的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本案也沒有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12. 基於上述理由,本庭行使酌情權,拒絕准許第一申請人上訴至終審法院,撤銷她在2022年1月5日存檔的《提出動議通知書》。
(關淑馨)
高等法院 署理首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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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慶祥)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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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雲浩)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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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申請人 (申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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