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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83/2022
[2024] HKDC 36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3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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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吳維敏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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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志恒先生,由Wai & Co, Solicitors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by dangerous driv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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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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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被告梁樂然於是次聆訊中,就一項危險駕駛導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經審訊之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告在此之前曾向法庭表示會承認不小心駕駛,但控方不予接納。
2. 本案裁定之事實根據及法律上的理由已在此之前於法庭公布,在此不累。
3. 被告當時駕駛一輛巴士在窩打老道北行線中間線自後撞向一輛當時正按照交通燈指示停在行人過路線前的一輛計程車,撞擊的力量令計程車被推過行人過路線、進入其左邊行車線後才停下。該計程車的後半部幾乎全毀,車上的司機和乘客都受到重傷。
4. 該段路是一條大直路,並無任何物品令司機視線受阻,時速上限為50公里。根據被告車上的錄影設備所錄得的影像,被告在發生意外的路口之前的一個街口應可看見意外發生路口的交通燈已轉為黃色,及在發生碰撞之前之五秒鐘已轉為紅色。
5. 根據控方專家證供,被告當時之車速由每小時70公里至66公里不等,在撞車時的一刻收慢到53公里。根據本席一再檢閱有關之錄影,亦裁定被告當時駕駛的巴士在碰撞之前的一秒都沒有慢下,直到碰撞時被告才出現一些剎車的動作。
6. 有關控罪可判7年監禁。正常來說,適當的刑期是立時監禁。上訴庭就有關控罪並無作出清楚之量刑指引,唯有關之量刑原則則極為清楚。本席得先考慮到被告的罪責,也就是說被告當時駕駛的水準。此外,本席亦得考慮被告的駕駛所造成的傷害。
7. 被告駕時的車速高於法律上限,這是要的因素(見HKSAR v Chan Chi Chiu Louis [2013] 5 HKC 162)。按理被告在上一個路口已應該見到前面一個路口的交通燈開始轉色,正常合理和合格的駕駛者會估計到當他到達前面意外發生路口之前交通燈會轉到紅色而慢駛;但被告卻一直沒有減速,在路口之前收掣不及撞上依照交通燈停下的計程車,這並非是一時不集中而引起的意外,而是一段時間之內對交通規則不予遵守而引致的事件,被告的車速亦是令案件更形嚴重之處(見SJ v Chu Wing Yin Christine [2020] HKC 208)。
8. 被告作供時表示只是意外是剎掣系統出事而引起,這點並非無任何客觀的根據。被告的汽車擋風玻璃上掛了九件飾物,一直在行車時搖晃,究竟這些飾物是否會令被告分心,法庭無從估計,亦不方便猜測。但肯定的是這是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盡量避免其視線範圍內有令其分心的東西。這點只是案件背景的部分資料,並非本席裁定被告有危險駕駛的主要因素。
9. 被告並無正式之刑事案件,唯於2017年至2023年有十二次違犯交通規則而接受定額罰款的紀錄。被告是一位專業司機,違反道路交通規則幾乎是這個行業的必要風險,所以這一點本席不予考慮。
10. 被告明顯是當時超速,亦沒有理會有關交通燈的指示。此外,有關路段多於一個路口,每個路口都有行人輔助線及交通燈所管制,一個正常合理謹慎的司機亦會特別留意:除了交通燈的指示之外,亦得留意隨時會有行人不依從交通規矩強行橫過馬路,這一點應直接反映在其所選擇之車速之上。但被告一直是以超於法律上限的車速行駛;雖然非遠高於法律上限,但亦反映了被告對交通規則的態度。
11. 在判刑前,本席亦下令控方進一步報告兩位受害人的情況。其中一位受害人在事發之後有十個月得留院就醫,並得於22年3月3日因為意外導致其膀胱受損而失禁,得接受手術以改善;他一直有背痛的問題,亦得定期就醫。另一位受害人迄今一直未能工作,其盆骨受損影響其步行,得依靠助行器以改善。本席認為此等駕駛方法是中度近乎嚴重的危險駕駛,在考慮到被告令兩位受害人在事發兩年之後依然未能完全痊癒,所以本席認為合理的量刑基數是21個月監禁。
求情理由
12. 被告初犯,沒有刑事或交通定罪紀錄。他在此之前一直辛勤工作及供養父母。他於1993年出生,現年只有30歲。但就此類罪行的量刑,被告的良好品格只是次要的考慮(見律政司長訴溫達揚 [2022] HKCA 1328)。所以被告個人之背景在本案中並非任何減刑之理由。
13. 本席亦考慮到被告在審訊之前曾表示就本案會承認不小心駕駛,但這一點並無令案件特別縮短;因為涉及的案情雖然大部分同意,但最重要的是專家證人的證供,本席亦得使用法庭及公帑查察,亦令其接受盤問。但考慮過總體情況之後,本席決定酌情減刑兩個月。所以被告就是次控罪的定罪得入獄19個月。
14. 根據法例,被告就有關控罪被定罪之後,除非有特別理由,本席得下令被告停牌至少兩年,辯方律師就這一點並無提出任何特別理據可以令本席不予停牌;故下令被告在二十四個月之內不得駕駛亦不得申請任何駕駛汽車的執照。本席亦得提醒被告,在停牌期滿之前的三個月之內,他自己有責任向運輸署申請及安排參與駕駛改善課程,法庭、運輸署或者控方都沒有任何責任予以提醒。如果被告未能遵從有關規例在指定時間之內參與及完成法律指定的駕駛改進課程,他可能會再被檢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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