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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59/2023
[2024] HKCFI 105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3年第459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傳票2019年第169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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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4年3月19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4年3月19日 |
判案書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控罪詳情指出,上訴人於2019年7月6日下午3時54分於荃貴街近燈柱AC1259,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SL3741的輕型貨車。上訴人不服定罪,現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 PW1於案發當天駕駛私家車車牌OCEAN WT載著PW2到達荃灣荃貴街,並將他的車輛停泊在左邊馬路雙黃線前的位置。他的前方停泊著上訴人的一輛貨車,車牌號碼SL3741。當時雙方的車距約三分之一PW1車身的距離,隨後PW1走到車尾位置時,突然聽到「嘭」一聲,並發現他的車輛向後退了大約半個手掌位的距離,車尾位置更撞到他的膝蓋位置。PW1走到車頭附近拍攝了控方證物P1(5)相片。當他拍攝時,上訴人已將他的車輛向前移動了一段距離。PW1再就著兩車的狀態拍攝了控方證物P1(2)相片。發生碰撞後,他的車頭兩邊以及中間的位置均有花痕,而該些花痕可見於相片P2(3-8),他的車牌亦有凹陷情況。在盤問下,他承認並沒有向到場警員提及其車牌有凹陷的情況,他解釋是因為車牌只是微微彎下去,並不是最大的損毀。車牌亦沒有明顯裂痕,才沒有主動向警方提及。
3. PW2講述她乘坐著PW1駕駛的私家車到達荃灣荃貴街,並將車輛停泊在馬路上的左手邊。她下車後便站在行人路上等待她的丈夫,即PW1。當時她的位置比較接近上訴人的車尾,而她當時的位置標記在證物P3B。當她距離PW1的私家車車頭大約兩個雪糕筒的位置,距離上訴人的貨車車尾大約兩個身位的距離時,期間她看到上訴人把貨車倒後,並在倒後期間撞到PW1的私家車車頭,導致PW1的車頭有震動,並發出「嘭」一聲,PW2看到後大叫。當時坐在上訴人貨車內有兩名跟車工人,其中一名跟車工人與PW2對望,發生碰撞後,上訴人將車駛前了一段距離,如P1(2)相片,PW2確 認PW1的私家車車頭位置,包括車牌以及車頭兩邊均有花痕,P2 (9-12)照片均可看到碰撞後造成的花痕。
4. 控方第三證人PW3,即女警57058,為案發後到現場的警員。她確認PW1於現場沒有向她指出車牌有任何損毀。
5. 控方第四證人PW4警員26087確認於案發當天,他觀察了PW1車頭有花痕的位置,並將那些花痕紀錄在他的記事冊內,為P4。
辯方案情
6. 上訴人作供,他現年62歲,是一間公司東主,有時亦需要兼職做司機。上訴人擁有四十二年駕駛經驗。當天他駕駛貨車SL 3741,即一架5.5噸貨車,停泊在荃灣荃貴街停車場外面,當時他的貨車停在雙黃線的前方。除了上訴人外,還有兩名跟車送貨員與他一起,當完成送貨後,上訴人準備離開上址,啓動車輛,入後波,以時速5至10公里倒後,而車輛的後視鏡需要一至兩秒才顯示出來。當他從後視鏡看到有畫面的時候,已經看見其車尾與PW1的車輛車頭相隔一至兩吋的距離,但兩車並沒有碰撞。
7. 其後,當中一名跟車員工告知他有一名女子凝望著他,上訴人於是下車觀察,並確認兩車之間還有少許空位相隔著。上訴人隨即問PW1有沒有事,並著他的跟車員工一起看兩車情況。跟車員工告知他看見PW1車頭有花痕,但與上訴人沒有任何關係。PW1其後報警處理。上訴人解釋他的車輛最凸出的位置,是車尾車門下方腳踏位,而PW1車輛最凸出的位置是他車牌的位置,因此如果有碰撞的話,兩車接觸點必然是在腳踏位與車牌之間。但根據他現場觀察,PW1車牌並沒有任何損毀,因此他確認兩車並沒有發生任何碰撞。
裁判官的裁斷
8. 裁判官指出,上訴人同意案發當天他是駕駛輕型貨車SL3741的司機,他亦確認當天於倒車時,PW1車輛就停泊在他的後方,而PW1的車輛並沒有任何移動,因此案中的議題是:
(1) 究竟上訴人車輛有否與PW1車輛發生碰撞;及
(2) PW1及PW2的證供是否可信、可靠。
9. 就著兩車是否有所碰撞,裁判官指出:
(1) PW2在行人路上親眼目擊上訴人車尾與PW1車輛的車頭發生碰撞;
(2) PW1及PW2都看見在關鍵時刻,PW1的車輛有震動;
(3) PW1及PW2均聽到在關鍵時刻有「嘭」的一聲;
(4) PW1見到他的車輛向後退了半隻手掌位距離,而車尾的泵把碰到他的膝蓋位置;
(5) PW1及PW2聽到有途人大叫;及
(6) PW1指出他的車輛損毀位置,包括車頭中間部分標誌,車牌位置,及車頭左右兩旁位置。
10. 裁判官認為,由於上訴人車輛由靜止狀態去啓動及倒後,車速並不會很快。即使有碰撞,造成的損壞亦不會十分嚴重。因此根據PW1的證供,他的車輛因碰撞而造成的損毀,包括花痕及車牌微微彎曲,如相片P2(3-10)所顯示的情況,是吻合他們的說法,而兩車碰撞的位置是上訴人的車尾與PW1的車輛車頭。
11. 裁判官認為兩名控方證人的證供簡單、清晰、直接,沒有誇大其詞,盤問下沒有動搖,接納他們的證供。而裁判官亦指出,上訴人方面力陳他的車輛最凸出位置就是車尾腳踏位置,即車尾下方位置,該位置高度與PW1車輛的車牌位置相符。而PW1車輛最凸出位置是車牌。因此如果有碰撞,兩車第一接觸點必然是上訴人車尾車門下方腳踏位置以及PW1車牌的位置。但裁判官從照片並沒看見車牌有明顯損毀,PW1亦沒有向警員指出他的車牌有任何損傷,因此上訴人指出兩者並沒有發生碰撞。
12. 裁判官並不同意此說法。他指出,首先,車尾部分除了上訴人所指腳踏位置是最凸出的部分外,其實在車門中間位置的配件亦是凸出來的,從P1(2、3、5及6)照片可以看到,而該配件與腳踏部分凸出程度相若。第二,PW1的車頭除了車牌外,亦有多處地方凸出來,並不如上訴人所說只有車牌部分凸出來。從P2(16)照片清楚看見,PW1車輛車頭橫切面,車頭上半部分車標誌位置是向前凸出的,而凸出的程度與下方車牌相若,而車頭左右兩邊下方位置白色的「鬼面罩」也是凸出來的,該「鬼面罩」凸出來的程度也與車頭標誌及車牌相若。從P1(2)照片可以看到PW1車輛車頭標誌位置的高度正正與上訴人車尾車門凸出部分成一直線,因此如果有碰撞的話,上訴人車尾配件部分必然與PW1車頭標誌位置有所接觸。
13. 再者,從P2(9-10)及P2(5-6)相片均分別顯示PW1車頭右方及左前車頭位置的損毀。從這四幅相片可以看到兩邊花痕都是出現在「鬼面罩」中間有一個白色正方形的下方。四幅相片對比起來,兩邊花痕是在同一平衡線上。再者,從P1(2-3)照片亦可看到,以上所說的花痕與上訴人車尾的腳踏互相吻合。因此當兩車發生碰撞時,上訴人車尾的腳踏位置除了與車牌發生碰撞外,腳踏位置必然與PW1車牌兩旁「鬼面罩」有所接觸。至於車頭標誌部分,由於上訴人車尾門部分配件部分也是凸出,因此兩車碰撞時,車尾門配件必然與PW1車頭標誌部分有接觸,亦是合情合理的,因此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批評並不成立。
14. 此外,根據PW4警員到場,也曾就PW1車牌有花痕紀錄在P4第12頁上。標記了PW1車頭兩邊均有花痕,這與P2相片花痕位置互相吻合。就上訴人的證言,裁判官認為他在主問時解釋是因為跟車員工告知他有一名女士望著他,所以才下車觀看。但在盤問下,他卻說由於後視鏡望到兩車距離十分貼近,他害怕若PW1向前移動,便會與他的車發生碰撞。故此他理應第一時間把車駛前,而不是下車觀看兩車距離。上訴人最終亦承認有懷疑及不能排除兩車已經發生碰撞。
15. 裁判官仔細分析上訴人的說法,指出上訴人在他的位置並沒有看到該名女子在他的後視鏡內,他並不知道,亦沒有可能知道該名女子與後方車輛有任何關係。而既然後視鏡可以清楚看到兩車之間還有一至兩吋距離,即是兩車並沒有任何碰撞的話,這並不能構成合理懷疑,驅使他下車檢查。若上訴人發現自己車尾與PW1車頭十分接近,擔心自己車輛或PW1的車輛再有任何移動,兩車會很容易發生碰撞,他第一個反應必然是把車輛移前距離,避免發生碰撞,而不是下車觀察兩車的距離,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做法並不合理。況且上訴人承認在倒車時已經懷疑兩車可能發生碰撞,裁判官因此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而裁定上訴人在倒車時沒有付出適當謹慎及專注,導致車尾與PW1車頭位置發生碰撞,因此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6. 上訴人主要提出兩項定罪上訴理由。
(一) 若干證據被不適當地接納(警察記事簿在審訊後期提出,但沒有給上訴人再就此盤問證人)。
(二) 上訴人呈交四幅相片,聲稱控方無足夠證據控訴上訴人撞了左右邊,因如附圖,被撞是內彎點,不可能撞到。
答辯人的回應
17. 答辯人指出,警方記事簿(P4)呈堂過程並無不妥之處,P4亦是由控方第四證人作供期間呈堂的。至於兩車是否發生碰撞,答辯人指出上訴人其實也不能排除兩車之間已經發生碰撞,因當時兩車十分接近,中間只有少許空位,只要他扭軚便有可能會撞到PW1的車輛。至於上訴人呈交了四幅相片,答辯人反對接納新證據。就上訴庭在甚麼情況下可接納新增證據,終審法院在Mohammad Mahabobur Rahman v HKSAR (2010) 13 HKCFAR 20,清楚列出收取證據前須符合下列條件:
(a) 新證據相當可能可信;
(b) 新證據在下級法庭本將已獲接納;
(c) 新證據與上訴所涉的爭議點有關;
(d) 有合理理由解釋為何未有向下級法庭提出呈交該證據及;
(e) 法庭信納該證據將構成上訴理據。
18. 答辯人指出,這四幅相片拍攝日期和拍攝人身份不明,並不是來自警方或控方證人。原審中,上訴人並沒有把他們呈堂,相片中看不到汽車車牌號碼,亦不是本案案發地點,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相中車輛便是PW1的車,因此對上訴毫無幫助。上訴人也沒有合理理由解釋為何不在原審時向裁判官提出這些相片。
本席的考慮
19. 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參看終審法院案例周時斌訴香港特別行政區FACC 11/2004年。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上訴庭不能依據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案例,終審法院案件Raymond Chen v HKSAR FACC 1/2010。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是會不安穩的。
20. 首先,就兩名控方證人的證供,裁判官已作出非常詳盡、仔細的分析和考慮,包括兩人的證供,如上文第9段(1)-(6)所指出,這和碰撞而造成的損毀情況亦吻合。裁判官亦詳細考慮上訴人質疑若有碰撞,必然接觸到對方的車牌,但車牌卻沒有明顯損毀。裁判官認為,經相片P1(2、3、5及6)可看出PW1車頭上方標誌部分與左右下方白色的「鬼面罩」也是凸出來的,凸出的程度亦與車牌位置相若。
21. 本席看過這些相片,亦認同裁判官此說法。再者從P2 (圖(5)及圖(6)),(圖(9)及圖(10))亦可看出,PW1左右方的位置有花痕,這顯示亦與現場到場警員PW4在記事冊上的紀錄,車頭兩邊均有花痕有所相符。明顯地,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的優勢,他既接納他們的證供,亦詳細察看多張相關相片而作出這裁斷,裁判官此裁斷並無任何不妥之處。
22. 就上訴人現在在庭上補充說,有關PW4警員在記事冊的紀錄,有關PW1車輛有花痕方面,在審訊前未有提供給上訴人觀看,亦未有機會給上訴人盤問PW1,尤其可盤問證人是否之前也曾發生過碰撞,這樣對他不公。但明顯地在此案中,即使完全不考慮PW4的花痕紀錄,裁判官核心的裁斷主要倚賴PW1及PW2,就在事件怎樣發生碰撞的證供而作出裁斷,本席看不出這方面對上訴人有任何不公之處。
23. 同樣地,裁判官亦考慮了上訴人的證供,提出其實他自己亦有所懷疑兩車可能發生碰撞。事實上如上訴人所述,他入後波以時速5至10公里倒後,但顯示鏡要約一至兩秒才能顯示出來。當時後鏡頭顯示出來時他才發現自己車尾只與對方相隔一至兩吋的距離。明顯地,上訴人倒車時其實未等候後視鏡的畫面顯示已進行倒車,以致有畫面時已非常接近,至兩車只有一、兩吋的距離。上訴人其實這樣倒車的方式,即使未發生任何碰撞,隨時已可構成不小心駕駛的情況。況且按兩名證人清楚的證供及相片所顯示,碰撞顯然曾經發生。上訴人確實未有在倒車時付出應有的謹慎,專注,低於一名合理及謹慎的駕駛者應有的駕駛態度,裁判官此裁斷並無任何不合理或不妥之處。
24. 最後,上訴人亦提出四張相片,聲稱對方車輛左右邊是內彎,不可能撞到。如控方所指出,這些新證據未有在聆訊時提交,亦不知道是否PW1的車輛,地點亦有所不同,不單對上訴無助,亦不符提出新證據的條件,確實不應予以考慮。順帶一提,不同車輛、物料或構造不同,撞擊的力度和角度也會對損毀的情況有著很大不同的變化,因此亦難以完全以撞毀後的情況來推斷碰撞的過程。重點必然更關乎在證供上所顯示,意外發生的情況究竟是如何。在此案中,裁判官已接納兩名證人的證供,而作出相關的裁斷。本席以重審角度考慮所有證供、證據,認為裁判官的裁斷並無任何不合理或不合邏輯之處。
25. 總結而言,如上文所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上訴應予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姚俊熙先生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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