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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76/2024
[2025] HKDC 107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5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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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譚皓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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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祖詒先生,由羅拔臣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2] 至 [4] 猥褻侵犯另一人(Indecent assault on another pers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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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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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3項猥褻侵犯另一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
案情
2. 被告人是女童X的親生父親,比X年長41歲。
3. X自出生以來一直與父母及兄長同住,住所有3個房間,被告人與X的母親佔用主人房,X與兄長共用另一個房間,餘下的一個房間則被以自由工作者形式經營網絡生意的被告人用作辦公室。
第二項控罪
4. 這項罪行發生在2020年9月1日至2021午8月10日期間的某一日,X當時8或9歲。
5. 罪行發生當晚,X因怕黑而走到主人房與父母同床而睡,被告人睡在X及妻子中間。被告人從後抱着側睡的X,期間以硬了起來的私處觸碰當時穿着褲子的X的臀部,並前後郁動10多下,整個過程為時15至20分鐘。天亮後,X離開主人房,並將此事告知兄長,兄妹二人再告知母親。
第三項控罪
6. 這項罪行發生在2023年9月某日,X當時11歲。
7. 罪行發生當日早上,X與被告人在X房間的下格床坐着下象棋,母親和兄長則在客廳。當X表示希望再下一局時,被告人提出X要先讓他吻她,然後被告人以身體壓着X以致她躺在床上,在吻X時試圖將舌頭伸入對方口中,但X閉起咀巴拒絕。被告人繼而以雙手拉起X的上衣及胸圍,吮啜X右乳頭數秒。被告人停止後,X將衣服拉下,並感到害怕。其後被告人與X再下一局象棋,完畢後X離開房間,被告人則返回家居辦公室。
第四項控罪
8. 這項罪行發生在2023年10月某日,X當時11歲。
9. 罪行發生當晚,X因為怕黑,於約凌晨12時走到主人房與父母同床而睡,被告人睡在X及妻子中間。被告人從後抱着側睡的X,期間被告人以已硬了起來的私處觸碰當時穿着褲子的X的臀部,又伸手入X的內褲內,以手掌觸摸她的私處約5分鐘;之後整晚以硬着的私處前後郁動地觸碰穿着褲子的X的臀部。X感到不舒服和害怕,並於天亮後返回自己房間。
事件揭發
10. 2023年11月6日上午,X向一名社工陳女士透露被告人曾對她作出猥褻行為,案件報警處理。
11. 2023年11月9日上午,警方安排X進行錄影會面。被告人於同日在家中被警方以“非禮”罪拘捕。
被告人的背景
12. 被告人現年54歲,在本港出生,於1992年和2007年分別獲取學士及碩士學位。他已婚,育有一子一女,一家四口同住。案發時是一名程式編寫員。
13. 他有5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2項是2003年9月4日定罪的“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一共被判監禁2年。這兩項罪行涉及被告人當年作為補習老師對兩名分別是5歲和7歲的女學生作出猥褻行為。
求情
14. 代表被告人的李祖詒大律師承認,被告人的犯案行為違反了作為父親的應有責任,而且多次犯案。
15. 辯方接納本案的嚴重性,但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對女兒作出任何威嚇或使用暴力,犯案過程亦不涉手淫或射精等較嚴重的行為,故本案未達致同類案件中最嚴重的程度。
16. 被告人亦深知案件的嚴重性,並已作出深刻反省,對一己行為深感悔疚及自責。他承諾在服刑期間積極接受心理治療,並於出獄後努力改過自新,重建與家人的關係。
17. 被告人的兒子、他的太太及他的一名前同事在求情信中指出被告人樂於助人,有承擔及負責任,一直努力工作,是負責任的丈夫。在兒子眼中,爸爸是個好教導者,願意認錯和承擔其後果。在妻子眼中,被告人對家庭的經濟支持及孩子的教育全情投入,毫無怨言。
18. 李大律師指出涉案控罪沒有量刑指引,但法庭曾在不同案件指出量刑時需考慮的因素,例如在他書面陳詞中所列出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昭德[2013] 1 HKLRD 422案所提及的10項考慮因素;另外,上訴法庭在HKSAR v Chan Ching Ho [2003] 3 HKLRD 476案指出性侵犯兒童案的重點考慮為:(i)對其他人士的阻嚇;(ii)表達公眾人士對此類罪行的厭惡;及(iii)對受害人及其親友的交待。
19. 量刑方面,因案情各有所異,難以與其他案例作直接比較,但辯方認為以下案例仍可作參考,以協助法庭制定合適的量刑起點:
(i) HKSAR v Kong Yun Chiu(鄺潤釗)[2007] 4 HKC 391案的被告是受害人的舅父,被控兩項非禮罪。第一項發生在1999年,受害人當時8歲,被告人28或29歲。被告人在受害人沐浴期間撫摸她的胸部和私處,其後以陽具磨擦她的私處,並自凟及射精。第二項發生在2002/03冬天,當受害人差不多睡着時,被告人再以同樣方法非禮她。被告人認罪後每項控罪被判監4年,整體刑期6年6個月。被告的判刑上訴得直,上訴法庭以5年監禁為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認罪減至3年4個月,兩項控罪總刑期為4年6個月;
(ii) HKSAR v Chan Ching Ho [2000] 3 HKLRD 476案的41歲被告被控4項非禮其6歲的外甥女罪,第一及第二項涉被告直接觸摸受害人私處,第三項涉被告直接觸摸受害人私處及指示受害人按摩其陽具,第四項涉被告觸摸及舌舔受害人私處。被告經審訊後被定罪,第一及第二項各被判監禁9個月,第三項判監禁18個月,第四項判監2½年,第一至三項分期執行,第四項中的2年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總刑期為5年。他的判刑上訴被駁回;
(iii) HKSAR v Chan Guojin(陳國進)CACC 112/2010案的被告為受害人的母親之男朋友,案發時與受害人一家同住以方便他照顧家中小孩。被告被控罪行包括兩項在2009年非禮受害人,他睡在當時9歲的受害人身旁,以手指猥褻侵犯她的陰道和胸部數分鐘。被告向警方承認曾多次觸摸受害人私處。他承認所有控罪。在他的判刑上訴中,上訴法庭認為3½監禁作為每項非禮罪的量刑起點已足夠,認罪減至每項2年4個月,兩項非禮罪之總刑期為3年;
(iv)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岳威[2008] 1 HKLRD 546案的被告承認5項非禮罪,其中2項受害人是他的外甥女,案發時她分别年僅13及15歲,案情指他撫摸她的胸部。其餘3項的受害人為其侄女,案發時她分别年僅14及15歲,案情指他撫摸她的胸部一次和撫摸她的陰部兩次。上訴法庭判被告之判刑上訴得直,裁定涉及撫摸胸部的恰當量刑基準為監禁18個月,涉及撫摸陰部的則為監禁30個月,恰當的整體量刑基準為監禁48個月。法庭聲明,並非以受害人身體部分訂出任何指引,若案件涉及嚴重情節,就算涉及撫摸相同的身體部分,量刑可以不同。
20. 李大律師陳詞指,本案案情没有上述鄺潤釗、Chan Ching Ho及陳國進案般嚴重。雖然本案與吳岳威案較為相似,但本案只涉一名受害人,故情節仍然相對略輕。
判刑考慮
21. 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訴黃龍威[2009] 3 HKLRD 130案提出以下的量刑原則:
“12. 在1999年,「猥褻侵犯」罪的最高刑罰由原來的五年監禁被調高至十年監禁以反映這類罪行的嚴重性。法庭亦說明成年人猥褻侵犯年幼兒童是一項嚴重的罪行,見:HKSAR v Yau Kin Wai (unrep, CACC 398/2003, [2004] HKEC 304)。
13. 法庭就成年人猥褻侵犯年幼兒童案所制定的量刑原則應要反映以下三個重要因素:
(1) 阻嚇其他人士干犯這類案件;
(2) 表達社會對這些罪行的不齒或痛恨;
(3) 替受害人及其親友承受的痛苦作出伸冤。
14. 由於這類案件每宗都有各自的案情,特別是猥褻侵犯行為各異,所以上訴法庭沒有就這類案件的刑期作出指引,但法庭必須以上述量刑原則來作為刑罰的基礎。此外還有另外三點重要因素是法庭需要考慮的:
(1) 就算法庭沒有受害人被侵犯後的心理狀態報告也不能忽視受害人有可能因被性侵犯而蒙受心理創傷,見:HKSAR v See Tak Man [1998] 1 HKLRD 794和HKSAR v Kong Yun Chiu [2007] 4 HKC 391;
(2) 偵查這類案件是相當困難的,因為被性侵犯的兒童通常在事後都會不知所措、因難於啟齒而沒有向家長或老師作出遭到性侵犯的投訴,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Tsz Kin [1998] 4 HKC 32;及
(3) 處理這類案件時,法庭會以保護幼童為最重要的考慮因素,見:HKSAR v Kam Wing Yin (unrep, CACC 515/2005, [2006] HKEC 1314)。"
22. 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昭德[2013] 1 HKLRD 422案指出處理性侵犯兒童罪行需要考慮的判刑原則時說:
“8. 上訴法庭在多宗近期的案件中重申法庭必須保護無辜及容易信賴別人的兒童,避免這些易受傷害的人士被人侵犯,以致身體及精神受到創傷。在涉及性侵犯兒童的案件中法庭有需要採用具阻嚇性的刑期來防止其他人士干犯這類罪行。這些具阻嚇性的刑期是表達公眾對這些罪行的厭惡及為受害者及其家人伸冤。
9. 上訴法庭指出法庭在處理性侵兒童罪行時量刑所需要考慮的因素包括:
(1) 被告人與受害人的年紀差異;
(2) 被告人與受害人的關係。被告人是否利用自己的地位干犯罪行及案件是否存在破壞信任的成份;
(3) 被告人有否利用恐嚇、利誘的手段來令受害人就範;
(4) 犯罪的次數及時間;
(5) 被告人有否使用不適當及不必要的暴力來令受害人受傷、不適;
(6) 被告人在性侵犯受害人時有否採用安全措施來防止傳染性病給受害人或令受害人受孕;
(7) 受害人是否因被性侵犯而受到肉體或精神的創傷;
(8) 有關的罪行是否影響受害人的家庭;
(9) 被告人有否同時涉及其他不當的行為,例如邀請其他人士觀看其罪行或拍攝或錄影;
(10) 被告人是否精神不正常及患有戀童癖及其重犯的機會率。"
23. 另外,上訴法庭在陳國進案指出,在猥褻侵犯兒童案件中,行為的性質及猥褻程度均對量刑有所相關(“…in a child molesting case, the nature of the act and the extent of indecency are relevant on the question of sentence."[1])
24. 被告人有性侵犯兒童的前科。他這次對自己年幼的女兒再次犯上同類型罪行,並且在兩至三年內接二連三地侵犯女兒,令案情變得十分嚴重。
25. 被告人對女兒作出案中所指行為,是嚴重地違反女兒對他的信任,違反了父母對子女應有的呵護,亦有違倫常。
26. 案情顯示,被告人的女兒在第一次案發時只得8歲,女兒因怕黑而走到父母房間與他們共寢,她顯然覺得有父母陪睡會令她倍覺安心、倍感温馨,卻無故遭到父親作出的侵犯,她的震驚與徬徨可想而知。
27. 以侵犯行為的性質及猥褻程度而言,三項控罪中以這項(第二項控罪)較輕,這次侵犯只是被告人隔着X的衣服從後以硬起來的下體頂撞女兒的臀部,不涉肉體接觸。但當時他的女兒X只得8歲,不懂得亦無能力保護自己,但她必然感覺到父親有違倫常的作為非比尋常,故此於早上將此事告知哥哥。
28. 事隔兩、三年,被告人再度侵犯當時11歲的女兒。他以答允與女兒再下一盤棋為條件,要求女兒先讓他吻她。他以身軀壓着女兒吻她時,試圖以舌頭伸入對方口內,此舉因女兒緊閉其咀巴而不得呈;他繼而拉起女兒的上衣和胸圍,吮啜她的右乳頭數秒。明顯地,被告人這次(第三項控罪)侵犯比上次更加膽大妄為,猥褻程度更甚,亦帶有利誘成分,以再次與女兒下棋為條件,誘使女兒讓他吻她,藉此對女兒作出進一步侵犯。
29. 約一個月後,X再一次因怕黑而入父母房間與他們共寢。被告人這次對女兒作出與第二項控罪犯罪手法類似的侵犯,唯這次變本加厲,除了整晚以硬着的私處碰撞穿着褲子的女兒的臀部外,還伸手入女兒的內褲內撫摸她的陰部長達5分鐘。干犯此項罪行(第四項控罪)的手法及猥褻程度是三項罪行中最嚴重的一項。
30. 有關X的心理創傷報告顯示,被告人對她多次侵犯對她的心理發展造成深刻衝擊,以致她缺乏安全感及感到苦惱。她對事件的揭發導致媽媽的苦痛與及家庭所面對的經濟及居住問題自責及感到內咎。雖然媽媽的支持對她重拾安全感及創傷復原有所幫助,但她揮之不去的自我批評及內咎可能令她隱藏持續的內心爭鬥,甚至有逃避或掩飾問題的傾向,而這些隱藏着的困難可能令她有着閾下焦慮和強迫症狀的表現,可能會損害她的功能。因此她需要持續的心理干預。
31. 該報告亦顯示X的媽媽亦因被告人之涉案行為而深受情感傷痛、震驚及被背叛。她掙扎於強烈的失望和痛苦之中,儘管自己內心充滿困惑和混亂,作為妻子和母親,她仍要努力支持作為侵犯者的丈夫和支持作為被侵犯者的女兒。
32. 有關被告人的心理報告顯示,被告人有戀童癖,在2003年犯下兩項侵犯兒童罪行。被告人在該次服刑期間曾接受心理治療。他表示自該事件出獄後,他以從治療所學得的技巧及以避免與兒童接觸等方法令自己不再犯上這類罪行,但心理學家指出被告人低估了自己異常的性興趣是何等根心蒂固,亦沒有意識到育有一名女兒已將自己處於一個高危狀況,增加其重犯機會。被告人表現出真誠悔意及作出正面轉變的動機,其妻子亦願意在女兒福祉的大前題下協助他管控其異常的性興趣。為確保女兒安全,被告人於出獄後不會與家人同住。心理學家評估被告人重犯機會處於中等範圍之低端(lower end of moderate range),並建議被告人接受心理治療。
33. 李大律師向法庭滙報被告人對家庭安排的計劃,指出被告人服刑完畢後會與家人分開地區而住,至於會否或何時才跟家人同住完全由X決定,父女會否見面亦取決於女兒意願。被告人完全明白自己的行為對整個家庭所帶來的衝擊及破壞,他出獄後會繼續尋求心理治療。
34. 考慮到案情、辯方求情、上述兩份報告內容及相關案例,本席以12個月監禁作為第二項控罪的量刑起點,以24個月監禁作為第三項控罪之量刑起點。至於第四項控罪,本席認為被告人與受害人的關係令其撫摸陰部的情節比吳岳威案的較為嚴重,因此以33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35. 本席認為經審訊後恰當的總刑期是4年監禁。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會將這個總刑期降至32個月。
36. 本席亦考慮過各求情信內容,該些內容對減刑無甚幫助。最有效的減刑理由,當然是被告人的儘早認罪。
37. 李大律師陳詞稱被告人承認控罪除了是後悔和願意承擔責任的表現外,還免卻受害人需要出庭作供而再次勾起痛苦回憶,法庭可以因此而給予他一個較三分之一為多的減刑。李大律師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佛生 CACC 480/1997案[2]及R v Pang Siu Hong CACC 698/1995案以支持這個陳詞。
38. 就本案而言,雖然被告人認罪免卻了X出庭之苦,但因兩人是父女的關係,無論他們的家庭安排如何,日後相遇的機會及次數必然較多。X每次見到父親就等同見到侵犯她的人,這必然一次又一次地勾起她被侵犯的痛苦及難堪回憶。本席不認為免卻X出庭作供對減少她這方面的痛苦有任何實質幫助,反而將他們的分居計劃付諸行動可能對減輕X的痛苦會有所幫助。因此,本席不擬給予被告人高於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
39. 各項控罪的監禁刑期經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後分別是:
第二項控罪-8個月;
第三項控罪-16個月;
第四項控罪-22個月。
40. 為達致認罪後32個月的總刑期,本席下令第二及第三項控罪每項之刑期中的5個月,與第四項控罪之刑期,分期執行,其餘的同期執行。
41. 本案令本席覺得可惜之處,是被告人對女兒的侵犯並未因女兒在第二項控罪發生翌日把事情告知哥哥,兄妹二人繼而告知媽媽之後而絕跡,反而在2、3年後變本加厲。女童X確實是個勇敢小女孩,但可惜她當年的勇氣似乎沒有得到恰當的回應。如她的投訴得到嚴肅及妥善處理,說不定被告人的歪行及異常的性興趣會更早被正視及糾正。本席現今惟有希望被告人履行他對心理學家及法庭的承諾,認真正視及嚴謹地處理他的心魔,亦希望女童X能早日康復,更希望被告人的太太在平衡各家庭成員利益及對女兒提供支援及照顧之餘,
亦要注重自己的身心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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