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CCC 536/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5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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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1. 被告承認三項使用虛假文書罪,一項管有虛假文書罪及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在2013年1月28日,被告先後兩次在旺角富臨酒樓,以及一次在荔枝角道惠康使用虛假信用卡支付用膳、購買年糕券及雜貨等,共涉款項約14,000餘元。
2. 其實被告每次均先使用另一張虛假信用卡,但不成功,繼而再用另一張假卡而成功過數。最後被告在酒樓再次使用時,酒樓方面經信用卡公司知會而報警,警方到場拘捕他及在其身上共搜獲3張以別人名字的American Express信用卡,其後均證實為虛假的。警員亦在其身上搜獲一包透明可再封膠袋,內藏1.21克晶狀固體,內含1.11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俗稱「冰」)。被告在警誡下聲稱該些假卡及毒品均為一名50歲光頭男子給他,替他碌卡可獲毒品為酬勞等等。被告犯案時均知道上述3張信用卡均為虛假的。
3. 被告現年43歲,過去共有5項刑事定罪紀錄,最後在2010年6月因管有虛假文件及以欺詐手段獲取財物共判以2年監禁。陸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早前染上毒癮才被利用以此干犯上述控罪,被告深感悔意,呈上求情信表明因父母患病,他須照顧,情緒異常波動及困擾,才愚蠢地接受進行這些勾當,現在願意全數作出賠償,且立志改過自身,望予以輕判。
4. 使用及管有虛假信用卡均為嚴重罪行,上訴法院在HKSAR v Tu I Lang一案中CACC 464/2006,表明類同案件可予3年監禁為判刑起點。而就管有危險藥物罪,在HKSAR v Mok Cho Tik CACC 165/2000一案,法院亦常以12至1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5. 考慮上述案例及本案之案情,本席裁定上述三項使用虛假文書及一項管有虛假文書罪均以3年為判刑起點,認罪後各減為2年監禁。至於管有危險藥物罪則以12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認罪後減為8個月監禁。最後,就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被告坦白承認所有控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且願意作出所有賠償。因此,就上述所有牽涉虛假信用卡之罪行,即第一、二、四、五項控罪可予同期執行。而就管有危險藥物罪方面,當中只4個月與上述各項控罪分期執行。因此,總判刑如下:
第一、二、四、五項控罪
各判以2年監禁,同期執行。
第六項控罪
8個月監禁,當中4個月與上述各控罪分期執行。
因此,所有控罪共判以28個月監禁。
6. 就賠償方面,控方表明信用卡公司已承擔所有損失,在被告同意下,所有涉案款項,包括保留在法庭檔案之第三項控罪,共涉款項共$16,042.40須於7天內賠償予American Express International Incorpora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