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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1007/2024
[2026] HKDC 14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4年第10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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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LU JIANBIAO(陆鉴标)also known as
LUK KAM PIU(陆鑑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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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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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WANG LINA(王丽娜)also known as
WONG LAI NA(王丽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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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訊日期: |
2026年7月15日及17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6年 8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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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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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引言
1. 訴訟雙方為前夫妻關係。雙方爭議涉及位於香港新界荃灣沙咀道29-35號科技中心26樓9及10號的物業(「該物業」)的實際權益誰屬。
2. 原告人與被告人於1983年7月25日在國內結婚,其後於2001年12月在國內獲准離婚。
3. 於1995年,原告人與一名朋友(「該朋友」)在香港以合夥形式經營一間名為「Luen Wo Trading Co」的無限公司(「香港聯和」)。原告人約於1995年決定購入該物業,作為香港聯和的辦公室。
4. 按照1995年9月5日樓契,該物業由原告人與被告人聯權共有,俗稱「長命契」。在此模式下,所有聯名者被視為單一整體共同擁有物業的全部權益(沒有具體劃分比例)。當其中一位業主去世時,其業權會自動轉移給在世的其他聯名業主,無需經過遺產承辦程序。
5. 原告人於1995年8月21日以香港聯和為借款人,原告人與被告人共同作為按揭人,向集友銀行申請按揭。
6. 其後,該朋友於1996年6月退出香港聯和的股東身份,被告人於1996年7月4日成為香港聯和股東。因股東結構變更,原告人與被告人於1996年8月31日與集友銀行簽訂一份新的按揭貸款協議(香港聯和仍為借款人,原告人與被告人仍同為按揭人)。
7. 大約在2007至2008年期間,被告人從陳鈞洪律師行取走該物業的業權契據。被告人於2023年8月4日就該物業登記了兩份《劃分通知書》,單方面切斷原有的聯權共有關係,致使該物業轉為分權共有。其後,被告人在土地註冊處申請更改該物業的業權形式。
8. 原告人主張,被告人以信託形式代原告人持有該物業,其權益實際上為原告人所有。因此,就被告人在該物業中的權益,應依據共同意圖構定信託及/或基於該物業的購買價款由原告人支付,被告人以歸復信託持有該物業,本席該認定原告人為該物業的實益擁有人。
9. 原告人曾在2005年在國內提起訴訟,主動要求人民法院釐清雙方權益。經審訊後,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內地法院」)在2008年9月2日二審作出判決書(「該判決書」)。但就有關香港聯和的股權以及該物業,內地法院指出由於資產屬不動產,應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再者:
「雙方當事人均沒有提供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作為證據,法院無法查明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對上述房產及公司如何調整規範,因此,對陸鑒標要求確認上述房產屬其所有以及要求王麗娜協助辦理聯和貿易公司股權及相關房產變更過戶手續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10. 根據該判決書,原告人就香港聯和及該物業擁有權所提出的爭議,內地法院拒絕作出裁決。正因如此,有關爭議現須由本席予以裁斷。本席現時須處理的並非雙方認為何者才屬其資產的公平分配,而是考慮雙方購入該物業時的真正意圖,因此,本席亦無須依賴該判決書的其他內容。
B. 雙方的案情
11. 原告人的案情為:
(1) 原告人約於1979年獨力開辦「南海市聯和涼果廠」(「該廠」),其後改組並發展為南海市聯和食品有限公司。
(2) 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人一直為家庭主婦,負責照顧3名子女,而原告人則為家庭唯一的經濟來源。
(3) 於1995年決定購入該物業前,原告人與被告人曾就該物業溝通最少3次,將被告人列為買方之一,僅屬為便利辦理買賣手續及日後管理之安排,被告對該物業並無任何實益權益,只是以受託人身份代原告人持有該物業,而被告人亦同意承認。第一次於1995年6月底,原告人在簽署臨時買賣合約後返回內地,並將地產經紀的建議及代持安排告知被告人。第二次大約於1995年7月21日,雙方一同來港簽署正式買賣合約時,原告人重申上述代持安排。第三次於1995年8月中旬,雙方一同來港簽署《轉讓契據》及《按揭契據》時,原告人再次重申上述安排,而被告人當時明確表示同意。
(4) 該物業購入價連同相關律師費及雜費由原告人支付。就該物業自1995年6月支付臨時訂金起,至同年8月中旬簽署《轉讓契據》及《按揭契據》止,原告人合共支付637,985港元。
(5) 根據該廠的《資產負債表》及財務帳目,該廠當時並無足夠財政能力直接支付上述款項。此外,該等《資產負債表》及財務帳目亦沒有顯示該廠曾支付購入該物業所需的首期款項及相關開支,或其後就該物業償還按揭貸款。
(6) 如該物業本擬作為該廠的資產,並須動用該廠的資金購入,則在動用該廠資金支付臨時訂金之前,該物業理應已記錄於該廠的《資產負債表》及財務帳目內。
(7) 鑒於集友銀行要求借款人必須繼續是合夥生意,原告人遂安排被告人加入成為香港聯和的股東,此舉純粹為符合集友銀行對借款人的借貸要求。被告人列為按揭人,僅因其為該物業的聯權共有人,而依銀行要求,全體業主均須出任按揭人,並非因其具備任何還款能力。
(8) 自1995年8月起直至按揭貸款全數清還時,上述按揭貸款一直由原告人獨自償還。被告人從未就借貸支付任何供款,亦未曾分擔任何該物業或香港聯和的營運開支。
(9) 自1995年8月之後,該物業的業權契據一直由陳鈞洪律師行(處理該物業買賣合約及隨後轉讓契審批事宜的律師行)保管。但大約在2007至2008年期間,被告人在原告人完全不知情的情況下,私自從陳鈞洪律師行取走該物業的業權契據。
12. 被告人的案情為:
(1) 原告人與被告人婚前已共同住在同一居所並共同開創涼果生意。原告人當時沒有固定工作及收入,當時被告人已有固定工作及固定工資,故創業初期被告人向原告人除提供居所作為臨時工作室外還提供資金予原告人作為該涼果生意之初創營運資金。
(2) 在原告人與被告人婚姻持續期間(即1983年至2001年間),她一直有份參與該廠的營運及管理,是該廠的核心人物,每天的工作時間10個小時左右,為該廠作出實質貢獻。
(3) 用以購買該物業的資金(首期及其後按揭還款之資金)來自該廠及7間商舖之租金收入,而非原告人的個人儲蓄。
(4) 該廠的《資產負債表》不可信,該廠1995年的業務其實運作良好。
(5) 該物業買入的時段,是屬於婚姻延續期內,用夫妻共同財產買入。
(6) 被告人並不知悉,亦從未獲告知任何信託安排。原告人早已向被告人明確表示該物業按照1995年9月5日樓契由原告人被告人聯權擁有。
(7) 若原告人曾跟被告人有協商任何信託安排,購入該物業時,該樓契絕不會以聯權共有(即長命契)與被告人共同持有,或者至少,原告人在雙方簽署樓契時會要求被告人簽署一份代持的協議書以防日後雙方有可能發生之爭議憑證,但原告人從沒有跟被告人簽署任何代持人、受託人或託管人之協議文件。
(8) 若原告人在還款期內有任何人身問題發生,導致不能繼續履行還款,即該還款事項必須由被告人獨自承擔全數未償還之貸款,被告人明白身為按揭人必須承擔貸款責任風險下,絕不可能輕易答應原告人作代持人、受託人或託管人。
(9) 被告人於2007 年從陳鈞洪律師行取回該物業的業權契據,唯一原因是該律師行於 2007 年 2 月 26 日向該物業發出函件,要求原告人及被告人領回有關業權契據。該函件指出,自 2003 年 8 月起,律師行已多次要求業主領回業權契據及支付尚欠費用共 2,550 港元。函件亦表示,如業主未能於 2007 年 3 月 31 日前領回業權契據,律師行將由該日起按每月 100 港元收取保管費,直至業權契據被領回為止。被告人知悉上述函件後,遂領回業權契據,並繳付所欠的 2,550 港元費用。
13. 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浩榮(當時官階)於 Chiu Man Wai David v Chiu Man Hung [2023] HKCFI 1785一案第21段中詳細闡述了法庭在評估證人可信性時所應考慮的相關法律原則:
「21. 法庭在衡量一名證人的可信性時,會考慮以下各點:
(1) 一般而言,在發生爭拗之前出現的文件,對法庭評定證人的可信性,是有最重要的作用;
(2) 證人所述的事情會否發生的固有可能性或不可能性,以及事件本身是否合乎邏輯;
(3) 證人的證供是否和案件中無爭議或無可爭議的證據(不論是文件上或其他方面之證據)有互相矛盾的地方;
(4) 證人在不同時間對事情的描述(例如是在證人陳述書及在庭上被盤問時所作之證供)是否有前言不對後語的地方;
(5) 證人是否有動機說謊或在作供時不盡不實;
(6) 證人所作證供的整體性。證人有時候是會出錯,但這並不一定代表他是有心作假,亦不一定會影響該證人其他部分供詞的可信性;但另一方面,倘若證人的一項或多項證供不獲法庭接納,那麼,法庭在評估該證人就其他方面所作之證供的可信性時,亦須將這點考慮在內;
(7) 雖然法庭有時候會考慮證人在證人台作供時的舉止,但必須緊記這些舉止是可能帶誤導性的,法庭應小心衡量。」
14. 原告人與被告人的離婚訴訟顯然充滿爭拗。雙方在作供時談及婚姻期間發生的種種事情,均難免流露強烈情緒,此乃人之常情。本席在評估雙方的證供時,已充分考慮彼等的強烈感受,以及該等感受可能如何影響彼等現時對過往事件的理解及詮釋。就任何重要爭議事項而言,如本席須在原告人與被告人的相互矛盾證供之間作出取捨,相關分析將於下文詳述。
15. 話雖如此,在聽取雙方當事人的口頭證供後,本席相信被告人就原告人與被告人如何共同開創涼果生意所作的陳述。具體而言,本席接納於創業初期,被告人除向原告人提供居所作為臨時工作室外,被告人亦向原告人提供資金,作為該涼果生意的初創及營運資金。此外,本席亦接納於原告人與被告人婚姻存續期間,被告人一直參與該廠的營運及管理工作。
C. 共同意圖構定信託
16. 本案的核心爭議為,被告人是否根據共同意圖構定信託,一直代原告人持有該物業。由於該物業的法律業權由原告人及被告人聯權持有,原告人須證明實益擁有權有別於法律業權,並非按照法律業權的表面安排而歸屬於雙方。
17. 根據Primecredit Ltd v Yeung Chun Pang Barry [2017] 4 HKLRD 327 一案第2.3及第2.4段,上訴庭指出共同意圖構定信託可出現於以下情況:
(1) 在購入物業之前的任何時間(或在特殊情況下,於稍後時間),雙方曾就如何持有實益權益達成協議、安排或共識。此類協議或安排的成立,必須基於雙方曾有明示討論的證據,即使記憶不完整或條款不精確。
(2) 如沒有任何證據支持,雙方曾就實益擁有權達成協議或安排,法庭必須完全依賴雙方的行為,既從中推斷共同意圖,亦將該等行為視為構成信託的倚賴行為。在此情況下,非法律擁有人一方對購入價的直接出資(不論是初期付款或按揭還款),足以正當地推斷出構定信託所必需的意圖。
(3) 歸復信託的產生是基於原告人以金錢或其他方式對物業的購入作出貢獻。衡平法會將法律擁有人視為受託人,按照雙方被推定的意圖,為原告人持有適當比例的物業權益。需要特別注意的是,尤其在家庭或同居關係中(但一般而言亦如此),如果能夠透過共同意圖來解決爭議,就無需援引歸復信託的原則。
18. 此類意圖首先應從雙方就該物業實益擁有權所達成的任何協議、安排或理解中尋找,且須基於明示討論的證據。在沒有任何證據支持存在此類協議或安排的情況下,法庭才會從雙方的行為中推斷相關的共同意圖。即使如該案般依賴明示協議、安排或理解,雙方的其他行為仍然相關,用以衡量和測試他們對該協議或理解的主張。
19. 原告人主張原告人與被告人在購入該物業之前及當時已達成明示的共同意圖:被告人被加入業權契據僅為方便購買及管理該物業,不享有任何實質產權,原告人多次重申,被告人亦明確同意。
20. 原告人亦主張,儘管被告人多次強調原告人未能提供任何書面檔證明被告人曾同意以信託形式代原告人持有該物業,家庭成員之間就物業權益達成的口頭共識或信託安排,無需以書面檔為唯一依據。
21. 本席接納原告人的陳詞,即家庭成員之間即使存在信託關係,缺乏文件證據加以記錄亦不足為奇。然而,本席不接納原告人另一項陳詞,即被告人在其證人陳述書中僅簡略交代該物業的購買經過,而沒有載述其與原告人之間的任何對話內容,屬不尋常情況。
22. 被告人明確否認原告人曾就託管或信託安排一事與其作出任何討論。在此情況下,本席須考慮原告人所聲稱其曾至少三次與被告人討論有關事宜的說法是否應被接納。就此,本席將參考其他同期文件及證據,以及案情本身的內在可能性,以評估原告人相關證供的可信性。
23. 被告人主張該物業按照1995年9月5日樓契由原告人被告人聯權共有。若原告人曾跟被告人有協商託管或信託安排,購入該物業時,該樓契絕不會以聯權共有(即長命契)與被告人共同持有。
24. 原告人解釋地產經紀建議原告人將被告人加入為買方之一,目的正是「為方便處理關於該物業買賣事宜」,被告人被加入業權契據純屬行政及管理上的便利安排,而非賦予其實質權益。原告人僅就其何以安排該物業由其本人與被告人以聯權共有方式持有提出解釋。然而,本席認為該解釋欠缺具體內容,亦未能充分符合常理。
25. 原告聲稱將被告列為物業共同擁有人純粹是出於方便,此說法與證據並不相符。倘若被告居於香港,並能夠入住該物業,或在物業管理、維修保養及償還按揭貸款方面提供協助,則上述解釋或尚有若干說服力。然而,證據顯示事實並非如此。此外,原告在購置該物業一事上亦無須被告提供任何協助。相反,原告處理及安排了與購買該物業有關的一切事宜。
26. 原告人聲稱有關共同擁有安排純粹出於方便考慮,倘若涉案物業屬住宅物業,尤其是雙方的婚姻居所,而被告人一直居於其中,則此說法或較容易理解。然而,本案情況並非如此。再者,倘若如原告人所稱,購入該物業的目的純粹為作香港聯和的辦公室用途,而被告人於 1995 年並非香港聯和的股東,且該物業的購入亦與雙方的夫妻關係無關,則原告人實無充分理由安排被告人成為該物業的聯權共有人,除非其本意是讓被告人享有該物業的權益。
27. 鑑於原告人一直親自與在香港處理該物業買賣的律師接洽,正如被告人所指出,如原告人確實有意由被告人以信託方式代其持有該物業權益,為何沒有在交易完成時安排律師擬備附加一份代持的協議書防止雙方日後爭議?此外,倘若如原告人所主張,被告人於該物業所持有的權益實際上乃以信託形式代原告人持有,原告人於雙方離婚後為何一直未有採取任何步驟取回其聲稱屬於自己的物業權益,該物業的業權乃以聯權共有方式由原告人與被告人共同持有,而原告人卻直至約二十年後方首次著手追討有關權益?
28. 再者,正如被告人所指出,倘若其對該物業並無任何擁有權益,則其不會同意成為按揭人。於結案陳詞中,吳大律師提出,被告人從未在其訴狀中提出有關按揭人身分的論點。然而,本席認為,所有相關物業轉易文件及按揭文件均已呈堂,而該等文件的內容及真確性亦不存在任何事實爭議。在此情況下,被告人根據該等不具爭議性的事實及證據提出有關的論點,實屬合理,亦屬其可依據證據作出的論證範圍之內。本席因此接納被告人有權依賴該等證據提出有關論點,上述事實對於判斷原告人於購入該物業時是否有意讓被告人享有該物業的權益,亦屬相關的考慮因素。
29. 正如張舉能法官(Cheung JA)在 Ho Kwok Wing v Chan Mei Nui [2020] 3 HKLRD 548 第 8.8 段所指出:
「… But silence is insufficient to give rise to a common intention constructive trust. There must be some manifestation of word or conduct that has to be reasonably understood by the other party. Without that, unilateral thoughts cannot turn into common intention …」
30. 在本案中,原告人或許一直自認其無意讓被告人享有該物業的任何擁有權益。然而,即使原告人確有此種主觀想法,若該意圖從未向被告人表達,亦從未獲被告人同意,則無從據此確立雙方之間存在共同意圖。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 (1) 原告人於1995年決定購入該物業之前,原告人沒有與被告人曾至少溝通三次有關安排,將被告人列為買方之一僅屬便利辦理買賣手續及日後管理,被告人對該物業並無任何實益權益,只是以受託人身分代原告人持有該物業,而 (2) 被告人亦從未同意或承認任何上述安排。
31. 本席裁定,原告人與被告人在購入該物業時沒有達成明示的共同意圖。至於該共同意圖是否亦可從雙方的行為及案情整體情況中推斷得出,則屬另一問題,本席將於下文進一步討論。
32. 原告人的論據主要建基於其聲稱,就該物業的購置及相關開支而言,所有財務供款均由其一人承擔。原告人認為,此項事實足以支持其所主張的結論,即該物業的實益權益應完全歸屬於其本人。
33. 本席接納原告人的陳詞,即該廠的《資產負債表》及財務帳目並沒有顯示購入該物業的資金來源自該廠。
34. 本席亦接納原告人的陳詞,即 1995 年 8 月 21 日由陳鈞洪律師行發出的顯示付款金額為637,985港元的收據,列明的付款人為原告人與被告人,只能證明陳鈞洪律師行發出的收據列明付款人為物業業主。
35. 然而,基於相同理由,陳鈞洪律師行1995 年 8 月 21 日發出的收據不能證明付款人為原告人。
36. 被告人聲稱,其曾親眼目睹部分購買該物業的訂金以現金方式支付。被告人亦就其後按揭供款的支付安排及程序作出說明,聲稱其姐姐受僱於該廠並負責處理財務事宜,有關往返香港與內地及處理付款事宜的工作,主要由其姐姐負責。據被告人所述,其姐姐會前往該廠提取人民幣現金,透過朋友將有關款項兌換為港元後,再存入香港的銀行帳戶。其後,其姐姐會安排由香港銀行帳戶簽發支票,以向銀行支付按揭供款。
37. 原告人主張 (1) 被告人在審訊中聲稱姐姐曾協助從內地帶錢來香港償還集友銀行的按揭貸款,卻未有傳召其姐姐出庭作證,其庭上解釋姐姐身體欠佳和不熟悉原告人及被告人的關係,完全不合情理;(2) 被告人的姐姐作為其資金來源說法的關鍵證人,對被告人的抗辯至關重要 - 若果真如被告所述,姐姐曾多次帶錢來港,則姐姐理應清楚知悉該等資金的來源、數額及運送細節;(3) 唯一合理的推論是,被告人深知其姐姐的證供極可能對其不利,甚至會戳破其資金來源的謊言,因此刻意不傳召她。
38. 一方面,被告人確實可以傳召其姐姐出庭作證。另一方面,原告人在其口頭證供中承認,部分款項是以現金形式由內地攜帶來港支付的。原告人亦表示,由於其本人並非長期身處香港,因此有關該物業的行政及財務事宜均倚賴被告人的姐姐代為處理,而被告人的姐姐當時身在香港。故此,本席面前的證據顯示,被告人的姐姐確曾參與處理現金及安排支付部分按揭供款。
39. 同時,本席留意到,雖然原告人堅稱所有有關款項均由其個人提供,而非來自該廠,但原告人並沒有詳細交代用於支付該物業購入價款及其後按揭供款的資金來源,亦未有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在香港作出各項有關付款時所使用的資金實際上來自何處。
40. 作為商人及其企業的擁有人,原告人未有將個人資產與業務資金作嚴格區分,以及未能準確指出任何一筆特定付款的實際資金來源,情況並不令人意外。但原告人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在香港作出各項有關付款時所使用的現金實際上來自個人資產。
41. 原告人也未有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於有關時間具備任何形式的個人財政能力。此外,目前在本席席前的證據仍未能清楚顯示有關資金究竟來自何方。因此,本席認為原告人未能履行其舉證責任,以證明購入該物業及其後支付按揭供款所涉及的全部款項均由原告人所提供。
42. 此外,即使假設購入該物業及其後按揭供款所涉及的全部款項均由原告人提供,正如高浩文法官在 Lam Ka Kui v Choi Yuen Ling [2020] HKCFI 2647 第 15 段所指出:
「Reference can also be made to Stack v Dowden [2007] 2 AC 432, where at §§68-69 it was emphasised that an intention to have beneficial interest different from legal interest in property is unlikely, and the task of showing that should not be lightly embarked upon. It was recognised that, in family disputes, strong feelings are aroused when couples split up which can often lead the parties, honestly but mistakenly, to reinterpret the past in self exculpatory or even vengeful terms. If a difference is to be found between the beneficial and legal interest, clear evidence will be required. Unequal contributions to the purchase price of property will not likely be enough to move away from the starting point that equity follows the law. 」
43. 許多涉及共同意圖構定信託的案例,均涉及並非法律業權人的一方曾對物業購入價款作出供款。Primecredit Ltd v Yeung Chun Pang Barry 一案本身便是一例:有關物業以丈夫及兒子的名義購入,但妻子曾就購入物業作出財務供款;上訴法庭其後裁定妻子為物業的實益擁有人之一。另一方面,原告人所援引的案例均不涉及夫妻關係,亦非雙方同時持有物業法律業權的情況。因此,本席認為該等案例與本案的事實背景並不相同。
44. 如上指出,本席須考慮的,是雙方購入該物業時的真正意圖。在考慮前述因素後,當中尤其包括:
(1) 該物業購入時,原告人與被告人為夫妻關係;
(2) 該物業以原告人及被告人聯權共有的方式持有;及
(3) 原告人未能提出充分理由解釋為何實益權益應有別於法律業權;
本席認為,即使購入該物業的資金全部由原告人提供,此一因素本身亦不足以構成充分理由,致使衡平法不依循法律業權而作出不同認定。
45. 本席認為,單憑雙方的行為既不足以推斷雙方曾達成原告人所聲稱的共同意圖,亦不足以視該等行為為構成或支持有關信託安排的倚賴行為。因此,本席不可以從雙方的行為及案情整體情況中推斷得出存在原告人所主張的共同意圖構定信託。
D. 歸復信託
46. 原告人又主張即使法庭認為不存在明示共同意圖,原告人對該物業作出了全數出資(訂金、買價及按揭還款),基於其金錢貢獻,在法律上亦應產生歸復信託,令原告人持有全部實益權益。
47. 在物業買賣中,有些買家會以他人的名義來購買物業。如果物業是以甲的名義購買,但由乙支付樓價,根據歸復信託推定,在沒有相反的證據情況下,甲擁有物業的法定權益,而乙則因為支付了樓價而擁有實益權益。但當丈夫以妻子名義、或父母以子女名義購買物業時,根據預付財產推定,該物業會被推定為是預付予法定擁有人的財產。在這類情況下,法律會假定該物業是給予妻子/子女的餽贈,因此,物業的法定及實益擁有人均為妻子/子女。
48. 於結案陳詞期間,本席曾向代表原告人的吳大律師查詢「預付財產推定」是否適用於本案。本席提出此問題的原因在於,預支付財產推定與歸復信託推定兩項衡平法原則本質上密不可分,法院在考慮某一組事實是否適用其中一項原則時,難以完全撇開另一項原則而作出分析,而預付財產推定經常被形容為歸復信託推定的反向推定。
49. 吳大律師表示,被告人並沒有在其抗辯書中明確援引或提出預付財產推定,而原告人亦一直未有準備回應一宗以該推定為基礎的案件。
50. 吳大律師進一步指出,預付財產推定本身屬一項較為薄弱的推定,而且在本案中並不適用。雖然預付財產推定在部分普通法司法管轄區已被廢除,或其重要性及適用範圍已大為減弱,然而,由於社會及文化觀念的關係,該推定至今仍屬香港法律的一部分,並不時在涉及家庭成員之間物業權益爭議的案件中獲援引。
51. 話雖如此,本席接受預付財產推定的作用不應被過分誇大。正如終審法院在Cheung Pui Yuen v Worldcup Investments Inc (2009) 12 HKCFAR 31一案中所強調:「The presumption of advancement is nothing more than an evidential tool; its weight varies with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case」。
52. 總括而言,無論是預付財產推定抑或歸復信託推定,均屬法院在缺乏足夠直接證據以確定當事人真實意圖時所採用的推論工具。換言之,該等推定只應作為最後手段而被援用。倘若法院能夠根據已呈堂的證據,對有關人士於交易當時的實際意圖作出判斷,則應以該等證據為依歸,而非依賴任何法律推定作出裁決。
53. 預付財產推定並非被告人於其抗辯書中明確援引的法律依據,亦非審訊前所界定的爭議事項之一。因此,本席毋須於本案中就預付財產推定的適用與否作出裁定。
54. 歸根究柢,該物業乃以原告人及被告人聯權共有人的身分購入。原告人既主張實益擁有權有別於法律擁有權,並聲稱被告人僅以信託形式持有其權益,則舉證責任自然落在原告人身上,由其證明有關信託確實存在。本席已裁定,案中並不存在任何共同意圖足以產生建構信託。至於原告人所提出的另一項替代主張,即歸復信託,原告人必須證明購入該物業的資金全部由其本人提供,才能成立。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已裁定原告人未能證明購入該物業及其後償還按揭貸款所涉及的全部款項均由原告人本人提供。因此,原告人未能確立歸復信託成立所必需的事實基礎。亦由於此,原告人關於歸復信託的替代案情亦不能成立。
E. 結論
55.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原告人的申索。訟費方面,由於被告人獲得勝訴,訟費應跟隨事件結果而定。因此,本席頒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本訴訟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評定官評定。
原告人:由馮元鉞律師行委派吳嘉康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且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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