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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80/2024
[2024] HKCFI 327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80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7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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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
2024年9月4日 |
| 判案日期 : |
2024年9月4日 |
判 案 書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兩項「未獲資料當事人同意下披露其個人資料」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486章《個人資料(私隱)條例》(該條例)第64(3A)及第64(3B)條。
2. 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22年10月19日,在香港未經資料當事人女子X的同意下,透過WhatsApp訊息分別向控方第二證人(控罪一)及控方第三證人(控罪二)披露X的個人資料,即中英文姓名、手提電話、出生年份、相片、性別、中文姓名電碼及香港身份證號碼,意圖導致X或其任何家人蒙受指明傷害,或罔顧該披露是否或相當可能會導致X或其任何家人蒙受指明傷害。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辯雙方案情
3. 如答辯人扼要地指出,X於2021年6月認識為酒店及餐廳找人上班的上訴人,X希望上訴人為她轉介工作,她加入一個俗稱「炒散」的WhatsApp群組,並向上訴人以拍照形式提供她的強積金戶口號碼、住址證明、身份證及照片等個人資料。
4. 隨後,於2021年6月至2022年10月間,X曾由上訴人安排到半島酒店(半島)作一些「炒散」工作,半島會把薪金直接過戶到X的銀行戶口內。
5. 2022年10月10日,X於WhatsApp向上訴人詢問有關半島的支薪日期,上訴人回覆10月22日,X隨後與上訴人因為工作安排意見不合,雙方以文字及語音訊息回應,上訴人更責罵X「十問九唔應,永不錄用」,再向X發放其身份證影像,上面亦寫上同樣字句(下稱「該影像」)。
6. X因上述事件感到荒謬、生氣,在網上討論區「連登」發帖文,提及她與上訴人之間的對話及爭拗,但她有刪除雙方個人資料,隨後網民以其他方式估計到對方是上訴人。有網民其後告知X,他們從上訴人收到X的身份證照片,X不同意上訴人向他人披露她身份證上的個人資料,於是向執法部門求助。
7. 控方第二證人是一名連登網民,並不認識X及上訴人。2022年10月19日,第二控方證人看過X的帖文後為她抱不平,透過WhatsApp聯絡上訴人,當時上訴人把該影像轉發給控方第二證人。
8. 同樣地,控方第三證人與X及上訴人並不認識。2022年10月19日,控方第三證人通過WhatsApp聯絡上訴人,然後雙方在對罵期間,上訴人向控方第三證人轉發該影像。其後,控方第三證人通過上訴人所提供的資料聯絡X,告知X上述事情。
辯方案情
9. 上訴人作供指稱他是一名職業「炒散」,亦是一名「炒散」中介人,主要為酒店及餐廳找人手,上訴人會在酒店或餐廳知會他需要人手後,在WhatsApp群組發放訊息,有意應徵者會向他提供身份證、住址證明、戶口資料等,然後上訴人會將這些資料轉發到酒店及餐廳作支薪用途。上訴人每找到一個人來工作,就會從餐廳或酒店獲得報酬,若有人報名後缺勤,就會被視為「甩更」,酒店及餐廳會給壓力上訴人,影響上訴人信用。
10. X於2021年暑假聯絡上訴人應徵半島工作,並向上訴人提供個人資料,其後X在上訴人轉介下做過不同工作。
11. 2022年10月2日,X通過WhatsApp詢問上訴人半島工作何時支薪,上訴人告知日子會是10月22號,上訴人繼而邀請X於10月22日及23日再到半島上班,X表示同意,但其後上訴人認為X「甩更」,與X發生爭執後,決定不再聘用X。上訴人在X的身份證影像上將部分資料刪除,並寫上「十問九唔應,永不錄用」的字句(即該影像)再發送給X。兩人互罵持續一段時間,上訴人發現X將他的帳戶封鎖。不久後,上訴人收到很多騷擾、指罵他的電話訊息,問他為何不支薪。
12. 辯方亦呈上上訴人的電話通訊記錄(證物D1),顯示致電給上訴人的電話沒有來電顯示,上訴人認為是X用其他電話玩弄他,亦認為致電及通過WhatsApp聯絡他的人與X有關或是認識X的。上訴人與控方第二證人聯絡期間,感到控方第二證人來意不善,認為控方第二證人是X或是幫助X的人,上訴人不肯定控方第二證人的身份,於是問控方第二證人是誰,緊接將該影像發送給控方第二證人。由於上訴人當時收到不少這類訊息,所以他隨後問控方第二證人是否代X問支薪問題,上訴人告知另一方X的名字、電話號碼及支薪日期來嘗試解決問題,上訴人認為X是透過他人的方式聯絡他,這是因為他沒有向其他人表達過他與X意見不合的事情。
13. 控方第三證人聯絡上訴人時,上訴人想法亦是相似,上訴人稱他不擔心自己向兩名證人所發出的訊息及影像會引致控方兩名證人傷害X,因為上訴人認為他們是X本人或是幫助X的。
14. 關於該影像,上訴人亦已把身份證上的資料刪除,剩餘的資料不足以識別X,他亦認為自己已把X的身份證號碼刪除,直至執法人員向他調查時才知道該影像仍然顯示了X的身份證號碼。
裁判官的裁斷
15. 裁判官認為3名控方證人的證供清晰直接,說法合情合理,互相支持,亦與雙方同意證供,例如WhatsApp對話截圖吻合,接納3名證人的證供為事實,但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開脫部分的證供。
16. 首先,裁判官不同意上訴人指自己不知道身份證上有中文電碼,也不知道該些電碼是反映一些中文字的,而裁判官亦留意到上訴人在盤問時就分別向兩名證人發送「我陣間起埋啲資料同你一齊玩」,當中「玩」的意思有不同版本的解釋,上訴人起初解釋「玩」的意思是不會聘用WhatsApp對話另一方的人,之後他又同意他們吵架,後來聲稱想「嚇下佢」。
17. 裁判留意到上訴人對事發時是否知悉對方是X或X代表有三個不同說法,包括上訴人有懷疑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兩個不是同一人,他們是X的代表及兩個都是X。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認為另一方是X的說法,因為如果他真的認為另一方是X,他根本不需要隱藏該影像部分資料來保護X。
18. 裁判官亦認為上訴人的證供有前後矛盾之處,就是上訴人稱X已經封鎖了他,X根本不想再與上訴人聯絡,即使X真的想找上訴人的話,她可用自己原有的帳戶,而不需要用其他人的電話號碼。因此,上訴人不可能認為兩名控方證人會是X本人。
19. 裁判官亦觀察到以下證據支持上訴人當時知道另一方根本不是X,包括在會面紀錄中上訴人承認自己有懷疑過兩名證人不是X本人。盤問期間,上訴人承認他當時有想過另一方不是X,他承認沒有與他們核實其身份。與控方兩名證人WhatsApp對話時,上訴人分別向兩人問「你乜水?」,但在他們回覆前,上訴人已緊接地把該影像發出,及在上訴人與控方兩名證人的WhatsApp對話中,上訴人向另一方說「白痴仔,你話畀(X的中文全名、英文全名、電話號碼)知(半島支薪安排)」。
20. 此外,裁判官亦認為上訴人已在不久前向X解釋支薪安排,根本毋須重複,亦考慮到上訴人當時已知道X經已封鎖自己的WhatsApp帳戶,亦顯示上訴人有不少使用WhatsApp的經驗,必然知道其實可以封鎖兩名證人的,但他亦選擇與他們接觸,裁判官認為把該影像發送到兩名證人是完全沒有必要的。
21. 裁判官亦認為上訴人在該影像上已寫上「永不錄用」,表達了上訴人根本不打算再聘用X,因此認為上訴人根本不需要亦沒有理由再次聯絡X。
22. 基於上述理由,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在相關時刻知悉兩名證人根本不是X,發放訊息給他們時根本不是想確認對方身份,而是與他們互罵來抒發自己的情緒。
23. 有關「罔顧」的元素,裁判官指出控方必須證明上訴人知道或察覺相關風險存在或將會存在,或知道或察覺相關結果會發生的風險,及在他知道在該情況下冒險是不合理的,但依然冒險。
24. 裁判官指出上訴人是一名有工作經驗的成年人,已經營該行業一段時間,問過兩名證人是誰,但在他們有機會回答前已將影像發送給對方;當時根本不知道對方是否有敵意,而且上訴人當時知道對方根本不是X,隨後亦與他們互罵;在該影像上加上「十問九唔應,永不錄用」字眼。基於上述理由,裁判官認為控方已成功就罔顧方面舉證。
25. 而裁判官亦考慮到控方兩名證人以「一對一」對話形式私下進行是大眾接觸不到的說法,裁判官考慮到該條例中「第三者」的釋義,認為兩名證人已符合「第三者」的定義,大眾接觸不到並不是控罪元素。
26. 最後,裁判官不同意辯方指上訴人從來沒有在該些對話中明示、暗示、建議、煽動、討論及提及傷害X,因為上訴人在該影像上加上的字句明顯是明言他人不應再聘用X,因為上訴人不可靠。裁判官因此認為這符合該條例第64(6)(d)條「財產損失」的範疇,加上上訴人未核實對方的身份,也不知道他們如何得悉上訴人的姓名及電話號碼,就已經發出該影像。
27. 裁判官同意當上訴人把中文全名、英文全名、電話號碼、身份證照片、出生年份、性別、身份證號碼等一併洩露,所引致的潛在風險是顯而易見的,因此裁定上訴人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28. 黃大律師提出下列上訴理由包括:
29. 第一,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行為構成「財產受損」這指明傷害的風險;
30. 第二,沒有充分考慮「會或相當可能會」的控罪元素;
31. 第三,裁判官運用了「後見之明」來衡量上訴人的證供,從而錯誤拒絕接納其證供;
32. 第四,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控方案情中對辯方有利的關鍵證據並給予適當比重,而拒絕上訴人的證供、其辯方案情的可能性等,並沒有給予上訴人相應疑點的利益,因此認為裁判官的定罪並不穩妥。
33. 在上訴方詳盡的書面陳詞中指出,上訴理據一有關構成「財產受損」這種指明傷害風險理由,在這方面裁判官在法律上犯錯,因為工作機會並不屬財產或X的財產;個人資料發佈的對象與X的財產或工作沒有任何關係;整個對話中,兩名證人及上訴人從來沒有向他們明示、暗示、建議、煽動、討論、提及傷害X的財產或對她作出其他指明的傷害。
34. 黃大律師首先就「財產受損」方面援引香港法例第1章《釋義及通則條例》,指出財產是包括「金錢、貨物、法據動產和土地」。上訴方認為「獲聘機會」無論如何都並非財產的一種或X的財產,而即使「獲聘機會」屬財產及屬X的,亦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知悉他們對X的獲聘機會有任何影響力,「永不錄用」亦只是個人意見。不論有披露與否,X與上訴人關係決裂,不可能再合作,X仍可找不同中介、酒店或餐廳工作,其財產不會受到相關披露影響,而上訴方最主要認為該條例第64(6)條內的「財產受損」只包括實體財產,立法原意為了遏止當時日益猖獗的「起底」活動,「起底」所導致的財產受損,是受害人在個人資料被披露後,其財產,即商舖、車輛或個人物品等,遭到破壞所造成的損失。這些損失財產均是實體、被受害人管有和控制的,但獲聘機會絕非由X所管有,不符合大眾對財產的認知。
35. 而根據香港條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59條有關對財產的釋義:
「財產指——
(a) 屬實體性質的財產,不論屬土地財產或非土地財產,包括金錢…」
36. 因此,該條例當中指明傷害提及的財產意義若包括其他的情況,立法時必然會使用其他字詞,例如「經濟受損」、「利益受損」、「金錢損失」等等。
37. 上訴理據二方面,「會或相當可能會」的元素,上訴方指原審裁判官將「罔顧」分析獨立考慮,並給予不相關的因素過多比重,並非如法例所述般「將罔顧是否會(或相當可能會)導致該當事人及/或其他家人蒙受指明傷害」作整體考慮。客觀上,沒有「會或相當可能會」導致指明傷害的風險,控方難以證明上訴人主觀上知悉相關風險,而「會或相當可能會」亦是一個頗高的門檻,上訴方認為要求實質的可能性而非遙不可及的機會。
38. 在此方面,上訴方亦援引《2021年個人資料(私隱)(修訂)條例草案》委員會報告當中指出:
「某個行為是否符合“罔顧”的定義,將會按照R v G [2004] 1 AC 1034和冼錦華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05] 8 HKCFAR 192案例中的主觀標準來決定,如被告人知悉存在或可能存有風險,或知悉某後果會產生的風險,而在該人所知的情況下承受該風險是不合理的,被告人在該情況下行事會被斷定為“罔顧”。」
39. 上訴方認為「風險」一字絕非單指被披露的個人資料會被人濫用的機會,風險必須是會或相當可能會導致X受指明傷害(下稱「相關風險」)。
40. 上訴方亦援引Boughey v The Queen [1986] 20 A Crim R 156,當中相關法律條文為“likely to cause death”,澳洲高等法院指出“likely”的意思是「一個重大,實質而非遙不可及的可能性」。
41. 原審裁判官分析「罔顧」時,沒有說明上訴人罔顧了甚麼,也把「罔顧」和「指明傷害」分拆來考慮,而並非一併考慮兩者之間的關係,更沒有考慮相關風險是否屬重大實質的風險,而非一個遙遠的可能性。
42. 而裁判官考慮「罔顧」時所顧及的因素,不少均是與上訴人是否知悉披露會或相當可能會導致X受指明傷害的風險完全無關的。而在上訴人與兩名證人整個單獨對話中,不單沒有向上訴人明示、暗示、討論或提及要傷害X,包括其財產,還就拖欠X薪酬的傳聞罵上訴人,上訴人已遮蓋身份證上敏感資料,包括身份證右下方的身份證號碼、出生日期,可見他絕非完全不顧後果地披露X的個人資料。而在其會面紀錄中亦提及已遮蓋他認為「唔出得街」的個人資料,真的不知道新版身份證右上角透明窗口仍有一串身份證編號,若他當時知道,定會將其遮蓋。上訴人庭上再次確認此說法,控方沒有就此質疑他的解釋。
43. 上訴理由三指原審裁判官吹毛求疵,用了「後見之明」來衡量上訴人的證供,上訴人在警誡下以及在庭上的說法均貫徹始終,認為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是X或是認識X的人,他從沒有表示確實知道其身份。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就對方身份的證供出現矛盾是錯誤的。裁判官假定上訴人理應只有一種既定反應及行為方式,而上訴人對中文電碼的認知及「我陣間起埋你資料一齊玩」的訊息在本案中只屬旁枝末節,對上訴人證供的整體可信性並不受影響。
44. 上訴方指出,裁判官對於上訴人證供要求過份挑剔、嚴苛,事實是上訴人從未表示他認為WhatsApp另一端只會是X,一直表示他不肯定對方是X或是幫助她的人,上訴人雖不確定對方身份,但卻認定他們是X或代表上訴人的想法合情合理,庭上更表明「我覺得佢係X或者幫佢嘅人,總之就同呢件事有關」及「我唔肯定佢係邊個」。
45. 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已在不久之前向X解釋支薪安排,根本不需要向他們重複,亦大可不必與他們糾纏,並將他們封鎖或不予理會,甚至可以直接致電X告知薪金發放事宜。裁判官似乎只假定在此情況下,上訴人只會以他所指定的方式作出其當時的反應。但考慮到當時實際情況,上訴人希望就此事與他人討論澄清,挽回公道,無可厚非,明顯地X完全不理解薪金發放安排,才會在討論區發出帖文,上訴人才有必要向兩名證人轉達薪金發放的訊息。就算上訴人封鎖兩名證人,他仍然會被其他網民用不同形式繼續騷擾,因此封鎖、不予理會沒有作用,不會令上訴人脫困。而上訴人已在WhatsApp清楚表明發薪的安排,X當時也回覆了X,但X最終也封鎖被告,可見X拒絕溝通。在這情況下,上訴人還選擇致電X慢慢解釋其實是更不合理。
46. 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全盤證供,包括就中文電碼的無知不可信及「我陣間起埋你資料」等訊息給予不同解釋,但上訴方認為這些只屬旁枝末節,而當中「我陣間起埋你資料一齊玩」的訊息對象更是兩名證人,而並非X,與相關控罪無關,極其量只是背景資料,對上訴人整體證供而言並不構成任何影響。
47. 上訴理據四指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案中對辯方有利的地方,包括:
(一) 上文已指出X因不滿薪金安排,在討論區上已率先公開上訴人的名字,上訴人被公審,亦收到很多騷擾電話;
(二) 他已屏蔽了部分個人資料;
(三) 發出相關訊息時亦發出了其他的訊息;
(四) 兩名證人出於正義感想協助X,所以主動聯絡上訴人,他們不會傷害X;
(五) 上訴人作披露時,明確要求他們向X轉達有關薪金發放資料;
(六) 作出披露前,兩名證人與上訴人已情緒激動地就薪金事宜以粗言穢語互罵;及
(七) 上訴人與兩名證人是以單對單形式溝通,對話中兩名證人及上訴人從無向他們暗示、建議、煽動、討論會傷害X。
48. 因此,上訴方特別指出在上述所有情況下,上訴人確實有可能主觀地不知道披露有導致指明傷害的實質風險,尤其是他已將部分資料遮蓋,亦已明確要求他們向X轉達有關薪金發放資料,只是希望澄清、解決與X的糾紛,沒有造成任何傷害的意圖,其披露是合理的。
49. 總括而言,上訴方指出如兩名證人根本對X沒有敵意,不會傷害X,那麼上訴人不知悉X有承受指明傷害的實質風險極有可能是真確的。
50. 整體案情而言,兩名證人的認知,包括身份、主動聯絡自己的動機及對X是否有敵意,是本案的關鍵影響,法庭分析上訴人是否知道相關風險存在,但裁判官並未有對上訴人有利的證供予以相關的分析,因此,控方案情存在極大可能性上訴人不知悉相關風險實質的存在。
51. 上訴人亦就答辯方把控罪轉為依賴該條例第64(6)(c)條下的指明傷害,希望上訴法院以另一種基礎維持定罪,第64(6)(c)條是指「導致該人合理地擔心其安全或福祉的傷害」。上訴方指出「指明傷害」的定義蘊含兩個要素:一,構成「傷害」;及二,「導致該人合理地擔心其安全或福祉」。上訴方指出第64(6)(c)條下「指明傷害」比遊蕩罪設置了更高的門檻,需額外證明「傷害」的元素。
52. 而「傷害」方面,上訴方認為應一併考慮該條例列明「身體傷害」、「心理傷害」、「財產損害」為不同的「指明傷害」。X指出「尷尬」及「提心吊膽」並不符合「傷害」的定義,「傷害」與「尷尬」顯然存在極大差距,「提心吊膽」同樣只屬情緒波動,不符合「傷害」的意思。
53. 上訴方認為X不會確實(主觀層面)或有合理理由(客觀層面)擔心X會被人跟蹤或被人用身份證影像以她的名義向財務公司借錢,理由是其中身份證號碼、出生日期被遮蓋,且附有「十問九唔應,永不錄用」字樣,上訴人未有洩露X的住址、工作地點,單憑電話號碼、姓名、身份證號碼難以構成被跟蹤的風險,而上訴人提供身份證影像經修訂,並非完整複印本。因此,以此作財務借貸,此顧慮同樣缺乏理據,客觀上沒有合理理由如此憂慮。
54. 上訴方最後亦指該條例第64(3A)(b)條中的「罔顧」與「會或相當可能會」這兩個截然不同的概念。事實上,上訴方主張相關風險需達致「明顯且重大」程度,是基於條文中「會或相當可能會」的額外明確字詞,而非針對「罔顧」一詞本身。上訴方認為該等風險必須具有實質性、重大性,並達到「較有可能發生(more probable than not)」的程度,而非僅止於一般或低度可能性而已。
55. 最後,上訴方亦補充說,雖則終審法院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A 7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但若當中裁判官在法律上已犯錯,已構成法律上程序不穩妥的情況,重審下理應把定罪撤銷。
答辯方的回應
56. 首先,就上訴理由一,有關「財產受損」這種指明傷害的風險,上訴方指出裁判官在法律上犯錯,但答辯人同意裁判官判詞中沒有為「財產受損」的定義作出任何解釋,而X的證供亦沒有提及上訴人向控方兩名證人披露X的個人資料會導致她蒙受財產損失。但即使如此,答辯方指出上訴人的涉案行為仍會導致X蒙受指明傷害涵蓋的其他傷害,根據該條例第64(6)(c)條,指明傷害亦包括「導致該人合理地擔心其安全或福祉的傷害」。
57. 答辯方援引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60(3)條有關遊蕩罪,指出:
「任何人在公眾地方或建築物的共用部分遊蕩,不論單獨或結伴在該處出現,而導致他人合理地擔心本身的安全或利益。」
58. 根據案例HKSAR v Wong Chun Yam [2018] 4 HKLRD 849,法庭指出在考慮受害人是否合理地擔心他人的安全及利益時,應採取主觀及客觀考量兩個步驟。
59. 從X的證供可見,她從兩名證人得知他們從上訴人收到該影像時,X除了因自己的個人資料被披露而覺得尷尬外,她每天都會為這件事情感到困擾及提心吊膽,因為她擔心會被人跟蹤,被人用該影像以她的名義向財務公司借錢。由此可見,X確實有因上訴人的行為而擔心自己安全或者受到傷害,符合上述Wong Chun Yam所提及主觀的標準。
60. 而從客觀標準而言,上訴人在證供中亦承認他只遮蓋X身份證右下方的身份證號碼、出生日期,沒有把身份證右上角透明窗口所顯示的身份證號碼遮蓋,而雖然兩名證人是為X抱不平的人,但X與對方兩人並不相識,就連他們的名稱也不知道,一名心智正常的人對於自己個人資料被披露予素未謀面、互不相識的陌生人,即使對方沒有顯露任何敵意,該人感到尷尬、擔心對方有可能會濫用自己的個人資料是非常合理的。因此,案情是符合該條例第64(6)(c)條所指「合理地擔心自己的安全或福祉」的指明傷害。
61. 有關上訴理由二,「會或相當可能會」的情況,答辯方亦援引Archbold 2024第16-40段,指出上述R v G及冼錦華的兩個案例均沒有要求控方在證明「罔顧」的控罪元素時需要證明被告人已預見他的行為會導致一個特定結果發生的風險是「明顯且重大的」。控方只需證明被告人意識到相關風險,並且在他所知情況下冒這個風險是不合理的。
62. 答辯人無須證明上訴人披露的個人資料會導致X蒙受指明傷害風險是重大、實質而遙不可及。只要答辯人能證明上訴人知悉他的行為可能存有風險,或知悉該行為的後果會產生風險,上訴人所知的情況下選擇承受風險是不合理的,「罔顧」元素便可以成立。
63. 上訴人亦沒有盡過任何合理的努力去核實對方是否真的認識X,或向X核實他們是否協助X的人。上訴人在這情況下,沒有得到X的同意便向未有確定身份的人披露X的個人資料,完全是魯莽的行為。X與控方兩名證人事前素未謀面,互不認識,上訴人其實亦難以確保兩名證人聯絡他是否真心協助X,還是別有用意。因此,即使上訴人只是個別地向他們披露X的個人資料,相關風險絕對存在。
64. 而即使上訴人聲稱他嘗試把身份證上「唔出得街」的部分遮蔽,但並無遮蔽X的個人照片及姓名,更將X的電話號碼直接發送給第二控方證人。由此可見,上訴人有意讓他們知道X的個人資料,完全罔顧披露的後果。
65. 就上訴理由三指裁判官是運用了「後見之明」來衡量上訴人的證供,答辯人引述在謄本中上訴人的回應,上訴人曾說過:
「因為我當時——X就封鎖咗我喇,咁我覺得佢係用其他電話嚟騷擾我、玩我嘅。」
「咁我覺得佢係X嚟嘅,咁我就問番佢,即係我——我嗰陣時就覺得佢係X嚟嘅,咁我話即係感覺佢係用其他電話嚟騷擾我囉…」
「我當時無諗過,但係我覺得一定同X有關或者識佢嘅人囉…」
「咁令到我就係感覺係X…或者佢幫佢嘅人,佢朋友嚟即係為佢出頭咁樣囉。」
66. 而當控方再次與上訴人確認,若然對方不是X就代表對方是另一個人時,上訴人卻再次轉變立場說「我當時當咗佢係X呀,我覺得佢係X呀」。答辯人指出,上訴人由始至終知悉電話另一方並不是X,他聲稱對方有可能是X,只是他向第三方披露X的個人資料的行為而作出辯護。
67. 答辯人亦指出裁判官指出上訴人就他向控方兩名證人發送「我陣間起埋你資料一齊玩」訊息出現不一致的證供,目的是帶出上訴人根本不可能認為另一方是X。由此可見,上訴人證供並不可信。
68. 有關上訴理由四指裁判官沒有考慮對辯方有利的關鍵證據給予比重,但有關上訴人所謂的有利證據非常薄弱,即使兩名證人沒有在與上訴人的訊息對話中表露他們會傷害X的意圖,但上訴人由始至終並無核實他們身份,WhatsApp截圖清楚反映上訴人在知道兩名證人身份,或有任何合理基礎作出判斷前經已將X的個人資料通過WhatsApp發送出去,上訴人在緊接發送「你乜水」及「你代佢問」等訊息後把影像發送出去的行動,反映他根本不在乎對話對象的身份,符合「罔顧」的法律要求。
69. 答辯人亦指上訴人對該影像作出刪減,不足以表示上訴人無心披露X的個人資料。就算撇開上訴人聲稱未有留意到身份證右上方透明窗口的資料,但亦無遮蔽X的個人照片及姓名,並把X的電話直接送予控方第二證人。由此可見,上訴人有意讓對方知道X的個人資料。總括而言,裁判官的定罪並無不安全或穩妥的地方。
70. 答辯方亦補充就有關指明傷害的議題,引述《2021年個人資料(私隱)(修訂)條例草案》委員會報告,指出:
「16. 條例草案建議引入兩級制的兩項新罪行…第一級罪行是簡易程序罪行(擬議第64(3A)條)…披露者(i)意圖導致該資料當事人或其家人蒙受任何指明傷害;或(ii)罔顧是否會(或相當可能會)導致該當事人或其家人蒙受任何指明傷害。任何人如干犯第一級罪行,可處第6級罰款(即100,000元)及監禁2年。
17. 第二級罪行是可公訴罪行(擬議第64(3C)條)。某人如披露個人資料,而此項披露已包含第一級罪行的元素,並且對資料當事人或其家人實際造成任何指明傷害,即屬犯罪。任何人如干犯上述的第二級罪行,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港幣1,000,000元及監禁5年。」
71. 答辯方亦指出,當中委員認為:
「“起底”行為事實上有否對資料當事人或其家人造成心理傷害較難評估,以致被告人或會因而得以脫罪。舉例而言,公眾人物對“起底”可能會有較大的容忍度,不會蒙受明顯的心理傷害。政府當局表示曾就法例修訂建議諮詢政制事務委員會,當時事務委員會的委員關注“造成心理傷害” 的門檻甚高。就此,條例草案引入兩級制的兩項新罪行…」
72. 答辯方指出,由此可見,第64(3A)條而言,控方只須證明上訴人的有關行為是意圖導致該資料當事人蒙受任何指明傷害,或罔顧是否會或相當可能會導致該當事人蒙受指明傷害,控罪便能夠成立。
73. 但上訴人由始至終都不知道兩名證人是何人,如兩名證人純粹是一般市民,他們可能不會將X的資料再向其他人透露,即使兩名證人聲稱他們對X沒有敵意,但上訴人根本不認識他們,又怎能知道他們不是說謊,而是在說實話,他們是可以將X的個人資料向其他人士透露、出售,甚至作其他不法用途。
74. 至於「指明傷害」的構成元素,答辯方亦邀請法庭考慮遊蕩罪下「安全」和「利益」兩個詞彙定義,並非要求法庭如上訴人所稱在條文中添加。答辯方不認同上訴人指出《個人資料(私隱)條例》設下了比遊蕩罪更高的門檻。而就案情當中,X確實有提及因為她曾經有「send過自己嘅住址證明」,所以擔心過自己會被跟蹤。故此,X指出自己因為曾經有提供上訴人自己的住址證明,因此擔心被人跟蹤,並非純粹憑空想像,而沒有基礎的。
75. 至於上訴方指披露X的個人資料不足以用來申請銀行貸款,答辯方指出現今騙案猖獗的情況下,取得個人資料的人不難用這些資料開設新的電話、電郵、偽造身份證等等,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這些情況亦並不罕見。
76. 而有關「罔顧」或「會或相當可能會」的議題,上訴方質疑究竟上訴人罔顧了甚麼,答辯方指出就是罔顧了這些行為的後果是「對X是會,或相當可能會導致X蒙受指明傷害」,而「風險」解讀為「必須有實質性重大性並達到較有可能發生的程度而非僅於一般或低程度的可能性」,是錯誤的解讀。
77. 換言之,上訴人在會面中表示懷疑兩名證人帳戶是X本人,被告人清楚知道兩名證人根本不可能是X。上訴人在盤問下承認他知道控方兩名證人未必是X,他在錄影會面期間用「佢哋」形容談話對象,亦因為對方可能不止一人。而WhatsApp截圖清晰反映上訴人在知道兩名證人是否X之前,已將其個人資料通過WhatsApp發送出去。因此,這可反映上訴人根本不在乎對方是否X,正正符合「罔顧」的法律要求。
本席的考慮
78. 根據新近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A 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它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79. 首先,本席或許可首先處理上訴方指出現在答辯方認為指明傷害亦可是指出該條例第64(6)(c)條的情況,似乎改變了控方的基礎及立場。雖則許麗琪案件法庭以重審方式處理,但裁判官明顯地在法律上已犯錯,構成程序錯誤。在此情況下,其定罪應予被推翻。但如上述許麗琪案件已指出,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因此法庭仍需就席前所有證供、證據作出考慮。
80. 就控方控罪只是指出意圖導致X或其家人蒙受指明傷害或罔顧該披露是否或相當可能會導致X或其任何家人蒙受指明傷害,既然「指明傷害」已包括第64(3C)條的內容,因此就這方面的考慮,法庭認為仍可就所有證供、證據作出相關的考慮,來以重審方式考慮所有證供、證據,並不會構成對上訴人不公或不穩妥的情況。
81. 首先,就裁判官錯誤指出明言他人不應再被聘用,已明顯滿足條例中財產受損的情況。答辯人亦指出裁判官並沒有就財產受損的定義作出任何解釋,而X亦沒有指出她會因而蒙受財產受損。事實上,單就「十問九唔應」、「永不錄用」等字眼,確實只是指向X的受聘機會可能受損,而並非任何實質的財產受損。答辯人指出上述許麗琪一案可予上訴法庭以重審方式考慮所有證供、證據,因而指出條例中的「指明傷害」亦包括該條例第64(6)(c)條當中:
「導致該人合理地擔心其安全或福祉的傷害;」
“specified harm … means—
…
(c) harm causing the person reasonably to be concerned for the person’s safety or well-being;”
82. 答辯方進一步援引遊蕩罪中有關導致該人合理地擔心本身的安全或利益作比較,亦援引上述Wong Chun Yam一案來指出法院可分別經主觀及客觀步驟來作出相關的考慮。
83. 上訴方則指本案的相關條例所指的傷害較遊蕩罪設置了更高的門檻,認為應額外證明傷害的元素,本席實難以認同上訴方此說法,尤其亦考慮到答辯方所援引上述條例草案中已引入兩級制的兩項罪行,就實際造成指明傷害的罪行為該條例第64(3C)條,即較嚴重的罪行,而本案則只涉及該條例第64(3A)條。
84. 事實上,從相關所有證供作分析,如答辯方亦清楚指出,X因收到該影像時,除因自己的資料會被披露感到尷尬外,每天都為這事感到困擾及提心吊膽,擔心已被跟蹤及利用以她的名字向財務公司借錢,尤其X確實也曾已向上訴人提供其個人住址。因此,上訴方指出無論主觀及客觀地,X不會因而合理地擔心其安全或福祉,此論點實難以成立。尤其所披露的資料包括X的姓名、身份證號碼及相片,X因而合理地擔心自己的安全或福祉會受到傷害完全可以理解及接受,客觀而言的考慮亦相若。因此,上訴人的行為確實已構成指明傷害的情況,導致X合理地擔心其安全或福祉的傷害,上訴理由一並不成立。
85. 就上訴理由二,有關「會或相當可能會」的元素,上訴方指出條例中列明披露者罔顧是否會或相當可能會導致當事人蒙受指明傷害,上訴方指出相關的風險必須是重大實質而非遙不可及的可能性。同樣地,本席亦難以認同此陳述。亦如答辯方指出相關案例R v G及冼錦華,「罔顧」一詞也沒有提及風險必須是明顯且重大的,而控方亦只需證明上訴人知悉存在或可能存在的風險,或有知悉某後果或會產生的風險下,而上訴人在所知情況下承受該風險是不合理的,這便可被斷定為「罔顧」的情況。
86. 在此方面,本案的證供其實相當充分,且具壓倒性,上訴人在未有核實兩名證人的情況下,也沒有得到X的同意下,已直接將該影像披露予他們,上訴人根本完全罔顧這樣做的後果。而如上文所述,披露X的個人資料根本亦只是相當可能會導致X蒙受上述指明的傷害,尤其亦考慮到根本上訴人亦與對方,即兩名證人互不相識,卻分別向他們這樣披露X的個人資料,因而會造成的風險絕對存在,致使X會蒙受上述指明的傷害。因此,此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87. 而就上訴方指裁判官用了「後見之明」來錯誤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首先,從所引述的謄本及相關上訴人的證供可見,上訴人確實就對方身份的立場作出多過一次的改變,先說認為對方是X,用其他電話騷擾他,後說覺得一定是與X有關或認識X的人,再說感覺是X,後又再說或者是幫他的人,最後又改為再確認就是X。亦如答辯人所述,若上訴人真的認為對方就是X,他也不會發送訊息「我陣間起埋你資料一齊玩」。事實上,裁判官具耳聞目睹上訴人作供的優勢,完全知悉上訴人的證供,經考慮及分析亦道明理由下,不接納上訴人開脫脫罪部分的證供,本席並無證供基礎可推翻其裁斷,此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88. 最後,就沒有對上訴人有利的證據考慮上訴人的證供,從而給予其疑點方面,上訴方指出上訴人絕對有可能認為兩名證人是與X同一陣線而幫X出頭的人,因而有可能主觀地不知道相關披露會導致指明傷害的實質風險,尤其上訴人已屏蔽部分敏感資料,亦要求對方向X轉達發放薪金的資訊,只是希望作出澄清,沒有造成任何傷害的意圖。可是從WhatsApp訊息所顯示,再緊接問及對方「你乜水?」而對方還沒有任何回應情況下,上訴人已立即披露該連同X身份證的影像予對方,隨後上訴人才說「你代佢問?我陣間起埋你資料一齊玩。」若上訴人只是希望向對方轉達或澄清,那又何需披露相關影像予對方呢?明顯地,上訴人根本也沒有理會對方究竟是誰,已作出這些對X個人資料的披露。因此,此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89. 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席前所有證供、證據,亦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此兩項控罪。因此,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卓龍笙小姐及檢控官韓蘊善小姐代表
上訴人:由陳柏豪律師事務所延聘的黃雋文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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