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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54/2024
[2024] HKCFI 31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24年第54號
(原本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23年第99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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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樹旭內庭聆訊 |
| 聆訊日期: |
2024年10月16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4年11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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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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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申索人於小額錢債審裁處向被告人提出申索,案件編號為CSTC54/2024。經審訊後,於2024年7月3日,馬俊文暫委審裁官撤銷其申索。
2. 其後,申索人提出覆核申請。於2024年8月9日,暫委審裁官撤銷覆核申請,維持原判。
3. 申索人現針對以上裁決,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申索人的案情
4. 原本申索涉及申索人要求其地產代理退回她因為租務問題而引致的佣金,合共為港幣11,500元。
5. 根據申索人之說法,大概在2022年1月2日左右,她和一個位於九龍灣的住宅單位之業主簽訂一份租約。但後來因為被告人(亦即租務合約之經紀)拒絕給予被告人密碼進入該單位,因此令申索人無法進入租務單位入面。
6. 簡單而言,申索人的說法是為在簽租約之前,被告人已經知道申索人是有她所聲稱的一位「仇人」,她亦曾叮囑被告人不要提及關於租約之內容給予她的「仇人」,而當時被告人亦同意這樣的做法。
7. 申索人聲稱,稍後被告人並沒有遵從這個協議,而給予單位之密碼給其「仇人」。因此,申索人認為她的「仇人」就於單位落毒,因而導致她不能可以繼續留於單位居住,需要搬走。
8. 之後,申索人跟業主達成協議,解除租約。但業主要求申索人就業主給予之經紀佣金及其單位兩日之租金,需要申索人支付。申索人亦已聲稱支付了這些佣金及租金。
9. 因此,申索人於小額錢債審裁處之申索金額為:
(i) 港幣7,000元乃為業主給予經紀之費用;
(ii) 港幣3,500元乃為申索人自己需要支付之經紀費用;
(iii) 港幣933.33元為單位之兩日租金;及
(iv) 港幣840元為租約之印花稅;
10. 因此申索人之申索總金額為港幣12,272.33元。
11. 暫委審裁官馬俊敏在聽取完申索人及被告人之口頭證供後,認為申索人並非一位完全誠實可靠之證人。除了她的證據有不合邏輯及不合理的地方之外,她亦未能夠給予文件資料,證明她的「仇人」的確存在及關乎這人之個人資料。至於被告人如何給予密碼給她的「仇人」,申索人亦沒有拿出證據來證明;而申索人亦承認這都是居於她的推測而已。就申索人指稱被告人因賣密碼給她的「仇人」而賺取利益,申索人亦拿不到證據出來去證明這事實。因此,暫委審裁官認為申索人所提出證據並非完全合理,亦有不合邏輯之地方。
12. 相反地,暫委審裁官認為被告人是一名誠實可靠之證人,她所提出之證據合乎邏輯及合理,並符合她所提出之文件證據。因此,暫委審裁官撤銷申索人之申請,並同時命令她需支付被告人之訟費,訟費裁定為港幣421.20元。
擬上訴理由
13. 於表格9中,申索人指暫委審裁官的判斷在法律論點上有錯,並重新提出不同之理據作為她認為暫委審裁官在法律觀點上之錯誤。
14. 本席不打算重覆申索人在於表格9附件1上所提出她5點不同之理據,因為這些理據全部都是關乎案件之事實過程的經過,並非與法律觀點或問題有關。
法律原則
15. 《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1)條規定,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只涉及法律問題,或是因為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該條例第29(2)條有規定,在上訴中,原訟法庭可作事實推斷,但不能推翻及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或收取其他證據。
16. 故此,上訴不是重申審訊。申索人上訴許可一方需向法庭展示,他擬於上訴中倚賴的法律問題具有可爭辯性,否則上訴只會是徒然。
17. 至於針對審裁處所作出的事實裁斷的上訴,原訟法庭應如何處理這方面的原則,確立已久。一般而言,事實裁斷並非法律問題。審裁官對證據或證人證供作出衡量及分析,包括誰的證據較為可靠,誰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誰的案情較符合常理等推斷,均不牽涉法律論點上的錯誤。在法律上,原訟法庭亦沒有權力更改或推翻事實裁斷。除非裁斷是沒有事實根據,或與證據不符,或有所矛盾,又或審裁官的事實裁斷顯然不合邏輯或是歪理的,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並無權推翻或更改裁判官所作出的事實判斷。
18. 原訟法庭亦不能將自己的裁斷取代現有審裁官之裁斷。換句話說,關乎某一項證據應獲得何等比重,或證人是否可信這些問題,均屬於審裁處的判斷權限,而非原訟法庭之權限範圍之內。
19. 以上所列的法律原則,參照楊小然 及 鄭家明 [2020] HKCFI 2977,第26,28及31段。及蔡翠珍 及 盧浩強 [2024] HKCFI 2648,第19-25段。
討論
20. 本席認為,暫委審裁官就申索人所聲稱之案情已作出了事實之判斷,亦作出了詳細之分析,並參考了雙方所提出之文件證據。此外,暫委審裁官在他判決中已詳細考慮申索人所提出之證據及作出分析,本席認為暫委審裁官並沒有忽略申索人所提出的證據及論點。而最重要的是暫委審裁官是在聽取了原告人及被告人之口頭證據後,作出了對事實過程之判斷,認為申索人之證據是不可靠,亦認為她不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而相反地,暫委審裁官認為被告人所提及之案情合乎常理及邏輯,並與被告人提出當時的文件吻合。故此,本席認為申索人所提出的擬上訴理據均不涉及法律論點上的問題,所以不能符合《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條例之規定。
21. 根據以上理由,本席裁定申索人提出的擬上訴理據均不成立,而命令駁回上訴許可申請。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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