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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47/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11年第147號
(原高等法院破產案件2010年第77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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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債務人 |
HUNG TUK YE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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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 |
(洪篤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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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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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債權人 |
HONG KONG HOUSING SOCIET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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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房屋協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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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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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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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
判決書
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1. 本庭在2014年9月4日頒發判案書,駁回債務人就2011年7月7日的破產令的上訴。債務人在2014年9月17日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申請准許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申請人之後在2014年9月22日再存檔一份「補充提出動議通知書」。
2. 首席法官在2014年9月19日指示,除非訴訟任何一方在2014年10月8日前以書面向法庭提出要求口頭聆訊及相關的理由,否則會以書面形式批核債務人的上訴許可申請。首席法官並就雙方提交陳詞的日期給予指示。
3. 訴訟雙方均沒有在10月8日前以書面向法庭要求口頭聆訊。債務人只是在2014年10月7日向法院送交一份對案件的申述,表示沒有欠任何人的錢,希望法庭重新審理。法院在2014年10月20日去信債務人,指出由於訴訟雙方沒有在指定時限前要求口頭聆訊,訴訟雙方須按首席法官的指示向法院提交書面陳詞。之後,債務人向法庭發出5份信件和陳詞,日期分別是2014年10月25日、11月3日[1]、11 月 7 日及11月14日。答辯人則在2014年11月27日提交了陳詞。
4. 債務人在11月3日的信件(第二份)要求口頭聆訊。然而基於首席法官的指示和訴訟雙方沒有在指定期限前作出要求,本庭為省時和省訟費,將按雙方提交的書面陳詞作出書面判決,而不會舉行口頭聆訊。
5. 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484章)第22(1)條:
「(1) 在以下情況下,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a) 如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最終判決而提出的,而上訴爭議的事項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或以上,或上訴是直接或間接涉及對財產的申索或有關財產的問題,或直接或間接涉及民事權利,而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或以上,則終審法院須視提出該上訴為一項當然權利而受理該上訴;
(b)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其他判決而提出的,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6. 債務人在提交法院的文件中沒有述明他的上訴許可申請是根據第22(1)條的哪一部份作出。
7. 有鑑於債務人的上訴不涉及一項價值為100萬元或以上的經算定申索,因此第22(1)(a)條並不適用。債務人沒有當然權利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8. 債務人在提交的文件中沒有提出任何法律議題,遑論具有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法律議題。
9. 債務人只是重複之前在本庭進行上訴時提出的說法,包括已向答辯人作出很多供款,因此不存在欠答辯人債項的情況,以及銀行拍賣樓宇的款項足以全數清還向銀行和答辯人的貸款。如代表答辯人的孫大律師在陳詞指出,債務人在是次申請中的說法,在詳情方面有自相矛盾之處。再者,參照債務人在本庭的上訴時所作的陳述,它們亦與債務人在本申請中的說法有異。無論如何,本庭已在判案書中說明這些說法與文件證據不符,沒有證據可予以支持。債務人擬提的上訴論點,因此完全不能成立。
10. 在此情況下,債務人亦未能符合第22(1)(b)條的規定。
11. 基於上述原因,本庭拒絕債務人要求准許向終審法院上訴的申請,並頒令答辯人是次申請的訟費從債務人的產業中支付,數額由聆案官評定。
| (張舉能) |
(關淑馨) |
(朱芬齡) |
|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債權人(答辯人):由李郭羅律師行轉聘孫靖乾大律師代表。
債務人(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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