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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1028/2021
[2026] HKDC 33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21年第10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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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TANG YISU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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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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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SUNGUARD SECURITY CO.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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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書面陳詞日期: |
2025年11月3日及11月26日 |
| 答辯人書面陳詞日期: |
2025年11月18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6年2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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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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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現階段無律師代表)於2025年9月4日向法庭存檔傳票(「該傳票」),申請變更本席於2025年8月25日所頒下的暫准訟費令。該命令如下:
“暫准訟費令: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案有關補償評估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協議訟費金額,則由法庭評定。若任何一方需更改此暫准訟費令,須於本判決日起計的14天內,以傳召訴訟各方傳票的方式,提出更改此暫准訟費令,否則,此暫准訟費令將成為絕對命令。”(「該暫准訟費令」)
2. 於該傳票中,申請人要求將該暫准訟費令變更為總額7,500元的訟費命令:
(a) 申請人主張,按高等法院於唐弋蘇 v 新衛保安服務有限公司[1]HCLA 26/2023 [2024] HKCFI 1882的判決,她該就每次出席聆訊獲得$1,500的訟費。
(b) 於2025年2月25及26日期間,總共有4次聆訊,再加上該傳票的聆訊,申請人該獲得總共$7,500的訟費。
3. 答辯人因以下理由反對該傳票的申請:
(a) 申請人採用了一個不正確的方法去索取訟費,而且所索取的訟費並不涵蓋所有有關補償評估的訟費。申請人應將其覺得合理的有關補償評估的訟費的金額以無損權益信件形式送達答辯人代表律師樓,若未能與答辯人達成協議,則需經法庭評定。申請人單單就五次聆訊作出訟費申請,是不合適的做法。
(b) 申請人就五次聆訊所索償的訟費金額亦過高。根據《區域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336H章)第62號命令第28A條規定,無律師代表的一方親自出席聆訊,可得到的法律費用應該以每小時$200計算。於2025年2月25日及26日的法庭聆訊分別為2小時21分鐘及35分鐘,時間總長2小時56分鐘。因此申請人就該兩天的聆訊可得的費用為$586。
分析
4. 本席認為申請人採取了不合適程序。本席所頒的該暫准訟費令涵蓋所有有關補償評估的訟費(包括過去法庭於不同聆訊中所保留或判予申請人的訟費),並非只包括2025年2月25日及26日兩日的法庭審訊。
5. 於該傳票中,申請人將該兩天法庭審訊分別出來作簡易評估的要求既不乎合法庭處理類似訟費命令的一慣做法,亦沒有增加解決相關問題的效率。
6. 再者,於本案過去的程序中,法庭曾於某些申請的聆訊中裁定申請人需要向答辯人支付訟費(例如由區域法院法官羅麗萍於2024年10月25日作出的命令)。最終申請人總共可獲得的訟費數目,會實質地受有關命令影響。
7. 因此,本席認為,最適合處理本案有關補償評估訟費的處理方法是由法庭整體的作出評定,而不是單就2025年2月25日及26日兩日法庭審訊的訟費作出簡易評估。
8. 言而,2025年2月25日及26日的審訊經由本席處理。即使如上文所述,申請人透過該傳票所作出的請求並不是合適的解決訟費方法,本席準備對該兩日的審訊申請人可得的訟費金額作出簡易評估,從而節省法庭將來進行訟費評定的時間。
9. 本席須強調,現階段只是就金額作出評估,但答辯人支付相關訟費的義務將延期至雙方就其他訟費達成協議、或法庭完成訟費評定之後。
10. 申請人主張,按高等法院於唐弋蘇 v 新衛保安服務有限公司 HCLA 26/2023 [2024] HKCFI 1882一案的判決,她該就每次出席聆訊獲得$1,500。本席認為,該判詞並無定下任何法律原則。高等法院於該案中明言採取了概況形式(broad-brush approach)的評估,並非原則性地裁定申請人每次聆訊均可獲得$1,500。
11. 《區域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336H章)第62號命令第28A(1)及(3)條訂明:
“(1) 在評定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的訟費時,除本條規則的條文另有規定外,可准予的訟費為假若與該等訟費有關的工作及代墊付費用,是由律師代該訴訟人辦理或支付時本可准予的。
…
(3) 凡訟費評定官認為有關的訴訟人並沒有因辦理任何與訟費有關的工作而蒙受任何金錢上的損失,則該訴訟人就其本人合理地花於該項工作上的時間所獲准予的訟費,每小時不得多於$200。”
12. 按本席理解,申請人於書面陳詞中主張,她於案件審訊期間因有關意外的傷勢及後遺症還未痊癒,仍處於病假中,並有醫生證明,所以她因處理本案蒙受金錢損失。
13. 本席認為,申請人的主張並不符合第62號命令第28A(3)條的原意。申請人因受傷而蒙受的金錢損失(包括因傷情而失去工作等損失)屬不同性質,有關補償/賠償是實質訴因,有別於第62號命令第28A(3)條所訂名的單純因處理案件所涉及的時間、或因出席聆訊而要缺席其他場合而導致的金錢損失。
14. 因此,按第62號命令第28A(3)條的規定,申請人可獲得的訟費,每小時不得多於$200。鑒於答辯人並沒有提出較低的金額,本席亦裁定申請人每小時可獲得的訟費是$200。
15. 至於時數方面,本席不接受答辯人的主張,即申請人只能獲得總長2小時56分的訟費。除了審訊實際進行的時間外,申請人就審訊所作準備的時間亦應該獲得補償。於審訊時,申請人向法庭提交了詳盡的開案陳詞及結案陳詞。本席以概況形式,簡易評定申請人可獲得訟費的有關時數為20小時。
16. 綜合上述原因,申請人可就2025年2月25日及26日的審訊獲得一共$4,000的訟費。
17. 至於該傳票的訟費,本席不作任何訟費命令,理由如下:
(a) 一如上文所述,申請人透過該傳票所作出的要求程序上並非合適。本席按上文更改該暫准訟費令,只是折衷地希望減省法庭將來訟費評定所需的時間。
(b) 另一方面,即使本席接納答辯人指該傳票程序上是不合適的陳詞,本席認為答辯人處理該傳票的方法亦不甚理想。答辯人主張申請人只能獲得審訊進行的實質時間的訟費並不現實。答辯人該現實地評估申請人可獲得訟費的有關時數,並以更務實的方式處理該傳票,而非花費比申請人所要求的訟費金額高出數倍的法律費用對該傳票作出反對。
(c) 綜合各因素的考慮,不對該傳票的訟費作任何命令是最為公允的決定。
18. 本席裁定:
(a) 法庭於2025年8月25日所頒下的暫准訟費令變更為以下的絕對命令。
(b) 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案有關補償評估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2025年2月25日及26日的審訊以外的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由法庭評定。
(c) 就2025年2月25日及26日的審訊,申請人可獲得的訟費金額,簡易評估為$4,000。答辯人支付該費用的義務延期至雙方就其他訟費達成協議、或法庭完成訟費評定之後。
(d) 法庭對本次申請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e) 答辯人代表律師須於今天起計7天內以中文草擬本命令,並以普通郵遞方式送達本命令與申請人。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鄭楊律師行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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