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CCC 904/2022
[2024] HKDC 10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904號
---------------------------------
---------------------------------
| 出席人士: |
羅保林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陳韋君女士,由余兆明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indictable offence) |
---------------------
裁決理由書
---------------------
1. 被告人被控,連同一名身分不詳的人,洗黑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 及(3)條。
控方案情
2. 鍾先生墮入網上情緣騙局,於2020年4月5日至2020年4月26日期間,分65次存款入4個本地銀行戶口,總額$1,157,420,其中$619,920,分25次,由他的中國銀行戶口轉款至被告人的中國銀行戶口(涉案銀行戶口)。
3. 被告人在2007年12月31日開立涉案銀行戶口,她是戶口唯一持有人及獲授權簽署人。2020年3月30日至2020年4月28日期間共158次存款或轉賬交易,存入共$2,255,626.97,及248次提款,提取共$2,256,300。
4. 被告人在2020年3月30日至2020年4月28日期間在處理涉案中國銀行戶口內總額$2,255,626.97時知道或相信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辯方案情
5. 被告人於2007年開啟涉案銀行戶口,主要用於支薪和日常消費。她在俏佳人夜總會工作期間,在2018年尾認識了女子「阿毛」,2019年頭與對方發展成同性戀人。隨後「阿毛」表示認識內地老闆,不時建議她做生意。
6. 2020年3月,被告人在舊同事介紹下加盟直銷公司,做直銷生意,賺取佣金和貨品買賣差額。「阿毛」得悉後提出合作做生意,由「阿毛」與內地老闆洽談訂單,老闆存款到涉案銀行戶口,被告人負責買貨,兩人每半年結算一次,利潤平分。被告人同意合作,為此她將涉案提款卡連密碼交「阿毛」,之後又再重設網上理財密碼交交「阿毛」,自己則保留戶口存摺。
7. 被告人信任「阿毛」,從不知/沒有懷疑存款有問題,從不知涉案銀行戶口交易有異常。2020年4月26日「阿毛」要求被告人打簿。被告人翌日打簿後才發現4月25日有大筆款項存入和支出,及結餘只有$2.71,此之前她不知道銀行戶口內的交易情況,她向「阿毛」查詢,雖然未獲解釋,仍然信任對方。
8. 2020年4月29日,應「阿毛」要求到中國銀行旺角分行查詢為何涉案銀行戶口不能使用,在等候服務其間被警員拘捕。
法律指引
9. 刑事審訊中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需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控罪所有元素。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她干犯控罪的傾向較低,她的證供及她在錄影會面其間或警誡下的說話可信性較高。舉證責任在控方,被告人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即使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的證供,若她的說法有可能是真的,疑點利益歸辯方。考慮整體證據證供時,須就著被告人的案情和陳詞考慮,任何疑點利益須歸辯方。
10. 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同意了若干證據,本席不打算逐一在此複述。
11. 雙方分別就證據作分析和評論,及就爭議事項作詳細討論,本席已一一詳細考慮。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法庭有權根據已獲證明的事實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提醒自己在作出相關的推論時,所作的推論必須是根據已證明的事實而得出的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本席在本案所作的推論全為本席認為是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
爭議事項
12. 辯方不爭議鍾先生墮入網上情緣騙局,及於2020年4月5日至2020年4月26日期間分25次,將$619,920由他的中銀戶口轉款至被告人的中銀戶口。被告人亦不爭議警誡供詞及錄影會面,但表示未有在錄影會面時準確交待事件。辯方陳詞指被告人作證時坦白交待事件,控方未能證明她有處理涉案黑錢,未能證明她知道或相信涉案的$2,255,626.97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13. 本案主要的爭議如下:—
(1) 被告人的證供是否可靠?
(2) 她警誡供詞上,及錄影會面紀錄的說法是否可靠?
(3) 她有否參與處理涉案銀行戶口內的款項?
(4) 她是否知道或有理由相信那些存款是犯罪得益?
背景
14. 2020年4月鍾先生經網上社交戶口認識一名自稱鐘慧姸(譯音)的人,及後被此人欺騙,墮入網上情緣騙局。鍾先生按騙徒指示存款到不同銀行戶口,他不認識這些銀行戶口的持有人,亦沒有見過這些銀行戶口持有人。2020年4月20至2020年4月26日期間,他分25次將部份被騙款項,由他的中國銀行戶口轉賬至被告人的中國銀行戶口 (涉案銀行戶口) ,合共$619,920。他從騙徒處得知涉案銀行戶口號碼和戶口持有人名字為Ho Yuen Lok。參看修訂同意事實(證物P7) 。鍾先生意識受騙後報警。
15. 2020年4月29日下午4時07分,被告人在中國銀行分行被偵緝警員16502就鍾先生被詐騙$619,920一事,以「以欺騙手段獲得財產」拘捕。同日警方從被告人處撿獲涉案銀行戶口存摺(證物D9)。
16. 被告人於2007年12月31日開啟涉案銀行戶口,用於支薪和日常開支。她是涉案銀行戶口唯一持有人及獲授權簽署人。她在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5月11日期間沒有離開香港。
17. 涉案銀行戶口在關鍵時間的交易可參看銀行家誓章的附件 (證物P6) 。在2020年3月30日至2020年4月28日,涉案銀行戶口共158次存款或轉賬交易,存入共$2,255,626.97(包括由鍾先生存入的$619,920),及248次提款,提取共$2,256,300。根據交易紀錄前述存款存入涉案銀行戶口後,相對的款額在當日或隔日透過銀行櫃員機或銀行轉賬由涉案銀行戶口提取(MFI–1)。
證據評核
18. 明顯在2020年3月30日至2020年4月28日期間存入被告人銀行戶口合共$2,255,626.97的款項包含從可公訴罪行而來的得益。相對的款額在當日或隔日透過銀行櫃員機或銀行轉賬由涉案銀行戶口提取,該合共$2,255,626.97的款項現不知所蹤。
• 處理
19. 辯方陳詞指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知道有關的存款,故控方未能證明被告人處理有關款項。首先,被告人是被控連同一名身份不詳的人處理該筆款項。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交待,她兼職期間在2019/2020認識了一名客人(老闆)「阿毛」,又叫「毛毛」打本給她做生意,老闆將款項存入她的銀行戶口,她又將戶口的提款卡交給了對方。因為老闆說未能存款到涉案銀行戶口,叫她到銀行處理,所以她在2020年4月29日到銀行處理(記項12–38, 169–174 )。被告人在審訊時供稱會面時的說法不準確,其實早於2018/2019已認識「阿毛」,之後發展為同性戀人。2020年3月份「阿毛」和她合作做直銷生意,「阿毛」的大陸客人落單買貨,「阿毛」叫大陸客人將款項存入她的涉案銀行戶口,她又把提款卡連密碼,及網上理財密碼給了「阿毛」。稍後會再處理相關證據,但無論如何被告人知道會有與「阿毛」相關的款項存入渉案銀行戶口,及她同意這些款項存入她的涉案銀行戶口。
20.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條訂明就第15(1)或25條所提述的財產而言,包括 —
(a) 收受或取得該財產;
(b) 隱藏或掩飾該財產(不論是隱藏或掩飾該財產的性質、來源、所在位置、處置、調動或擁有權或與其有關的任何權利或其他方面的事宜);
(c) 處置或轉換該財產;
(d) 將該財產運入香港或調離香港;
(e) 以該財產借貸,或作保證(不論是藉押記、按揭或質押或其他方式)”
21. 終審法庭在HKSAR v. SALIM, MAJED [2016]19 HKCFAR 279, FACC 1/2015指出:
“The defendant now commits the actus reus if he “deals with that property”, such “dealing” being defined to include receiving or acquiring, concealing or disguising, disposing of or converting, bringing into or removing from Hong Kong that property; or using it as security to raise funds.
It is unfortunate that the concealment aspect of money laundering in general, and of the scheme set up by Yaser and facilitated by Salim in particular, was not more to the forefront of the prosecution case. Putting distance between the perpetrators of email fraud and the proceeds, by directing the proceeds to a bank account in Hong Kong ostensibly controlled by a non-resident who visited briefly and might never be seen again, is a readily recognisable scheme. It is the purpose and technique of concealment that links the individual payments into the bank account and makes it proper to identify one criminal enterprise.”
22. 本案情況與 SALIM案相似,是另一典型利用傀儡戶口洗黑錢情況。鍾先生被騙將款項存入不認識的第三者銀行戶口,款項在短時間內被提取後,無法再追蹤。被告人借出涉案銀行戶口時已知道「阿毛」會存入或安排/致使他人存入款項到涉案銀行戶口,將提款卡連密碼和網上理財密碼交「阿毛」時已知道「阿毛」可藉此提取或安排他人提取存入的款項,在得知存款被提取後仍繼續讓「阿毛」使用涉案銀行戶口,反映她知道「阿毛」會提取或安排他人提取存入的款項。被告人明顯同意有關安排。
23. 如上所述,無論是錄影會面時的說法,或是審訊時的說法,她都是知道「阿毛」會安排款項存入涉案銀行戶口(無論是「阿毛」直接存入或「阿毛」指示其他人存入),自願提供自己的銀行戶口用以收受與「阿毛」 相關的款項。又按她的證供,除她本人外,只有獲她授權,持有渉案銀行戶口提款卡和網上理財密碼的「阿毛」才能經櫃員機和網上理財提取/轉移渉案銀行戶口內的款項。故根據她的證供,她與該名身份不詳的「阿毛」一起處理了存入渉案銀行戶口合共$2,255,626.97的款項。
24. 問題是:被告人是否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筆合共$2,255,626.97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 所知
25. 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HKCFA 47,重訂了如何斷定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的步驟如下︰
(i) 被告人究竟知道什麽事實和情況,當中包括其個人的事實和情況,可能會影響其相信涉案金錢是否黑錢?
(ii) 任何一個合理的人,知道被告人所知道相同的事實和情況,是否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
(iii) 如上文(ii)的答案是「是」,則被告人罪名成立。如「否」的話,則罪名不成立。
被告人相信或可能相信涉案金錢並非黑錢並非問題的核心,重要的是,究竟是什麽事實和情況導致他如此相信。如一個與被告人知道相同事實和情況的合理的人,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的話,則儘管被告人主觀地相信或可能相信情況並非如此,也足以干犯洗黑錢罪。然而,他的主觀信念很可能會成為減刑因素。
「阿毛」
26. 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時說她在2018年開始在俏佳人會所(夜總會)兼職,2019/2020認識「阿毛」,27歲,女性,面長,身高約5呎6吋,中長染髮,有時紮起頭髮,從事貿易/秘書工作,通常在尖沙咀附近出現,不知道她的住址,但提供了對方的電話號碼(記項141–206)。按被告人在會面時的說法,一名認識數月,見過幾次(記項26–28),連全名都不知道的客人要打本給她做生意,她便提供自己的銀行戶口給對方使用。「阿毛」打本將錢存入涉案銀行戶口即可,何須要把提款卡和密碼交給對方,此做法明顯不合常理。被告人作證時推翻「阿毛」打本給她做生意的說法。
27. 被告人作證時解釋錄影會面時沒有將她與「阿毛」的真實關係交待是為了保護對方。控方質疑她的說法。無論動機為何,既然已提供「阿毛」的外型描述和電話號碼給警方,若她在2018/2019已認識「阿毛」,為何她要說在2019/2020認識? 考慮後認為被告人的證供不可信,她編作在兼職不久便認識「阿毛」,兩人發展成戀人後合作做直銷生意,及「阿毛」 認識大陸老闆,只為試圖合理化為何會信任及提供涉案銀行戶口給「阿毛」使用。
28. 被告人顯然知道「阿毛」打本給她做生意,不能合理解釋為何她要將提款卡交對方。審訊時說並非「阿毛」打本給她做生意,而是兩人合作做直銷生意,並岀示一些她在2020年4月份參加一些直銷公司安排的課程和填寫準客戶資料,及之後在2020年7月份成立有限公司與直銷公司簽訂協議。被告人說4月份她已可以透過她的上線如Chloe購買直銷公司的產品,然而就她與「阿毛」的協議卻沒有任何證明。
29. 按被告人的證供「阿毛」樂於助人,「阿毛」為她出頭又給她錢,兩人逐漸發展成為戀人。她與「阿毛」合作做生意由「阿毛」主導,達成協議後她曾詢問注資情況,「阿毛」話好順利,老闆對產品好有信心。但「阿毛」又說老闆付款後覺得產品較其他供應商貴,所以要求退錢。「阿毛」表示會介紹直銷公司制度予老闆,給老闆折扣,讓老闆加大投資。雖然「阿毛」話一切順利,但被告人一直沒有收過任何訂單。
30. 按被告人的證供她只提供直銷公司的產品目錄予「阿毛」,全由「阿毛」與老闆接洽,她知道老闆訂購紅酒,但直銷公司出售不只一款紅酒,訂購甚麼紅酒不得而知。被告人說「阿毛」話一切順利,卻又從沒有向她出示任何訂單。對於所有不合常理的情況,及為何一直讓「阿毛」持有提款卡和處理涉案銀行戶口,被告人都以對「阿毛」絕對信任來解釋。考慮後認為被告人的證供不可信,拒絕接納她和「阿毛」合作做直銷生意的相關證供。
提款卡
31. 只要知道涉案銀行戶口編號和戶口持有人的名字便可以存款。若然是「阿毛」打本給她做生意,「阿毛」不需要向被告人要求提款卡,被告人作證時亦推翻了此說法。考慮後就錄影會面有關借出涉案銀行戶口原因的相關部份不給予任何份量。
32. 被告人解釋2020年3月25日「阿毛」說有大陸老闆對直銷公司產品有興趣,但老闆趕著離港,急需提款卡以查賬。她信任「阿毛」所以放工後乘車去見「阿毛」,把提款卡連密碼交給對方,當時涉案銀行戶口有一萬許結餘。翌日「阿毛」向她確認已入賬。之後她又重設網上理財密碼交給「阿毛」。然而涉案銀行戶口可以經網上理財,無論是「阿毛」 打本給她做生意,又或是兩人合作做生意,由「阿毛」介紹大陸老闆買貨,被告人(經上線)向直銷公司買貨,都不需要把提款卡交給對方。
33. 被告人說涉案銀行戶口用於支薪和日常開支,但她交提款卡給「阿毛」後便沒有從銀行戶口提取任何款項。她為何要將3月份的薪金一直留在涉案銀行戶口內原因不詳,但她一直記得涉案銀行戶口有一萬許結存。
34. 銀行家誓章(證物P6附件BOC/03) 顯示在2020年3月7日,Dream Beauty Professional Limited存入$4,655.17到渉案銀行戶口,隨後在2020年3月25日,0407時,Dream Beauty Professional Limited又再存入$6,944.83,顯示一個月出兩次糧。薪金入賬後結存是$13,475.74。隨後有人在3月26日提取$10,000,3月27日提取$2,000,3月29日提取$1,400,剩下結存$75.74。若如被告人說她在3月25日放工後便將提款卡交給了「阿毛」, 那麼隨後4天從銀行戶口提取結存的人便是「阿毛」。按被告人的證供,她並不知道亦未有同意「阿毛」提取涉案銀行戶口內該一萬許結存。
涉案銀行戶口
35. 被告人說涉案銀行戶口用於支薪和日常支出。存摺(證物D9)顯示2018年1月14日之後至2020年3月19日的存款累積為$45,914.19。參看存摺和銀行家誓章上的交易紀錄:
• 2018年1月14日至2019年3月31日之間的存款累積為$7,459.02;
• 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戶口內除被扣除$50行政收費,沒有任何交易;
• 2020年1月6日至2020年3月19日的存款累積為$38,455.17。
涉案銀行戶口有網上理財,可以在網上查看戶口的交易。雖然自2020年1月份被告人再次在日常消費時運用此戶口的結存,但她並沒有打簿查看/保留交易紀錄習慣。根據被告人的證供,2020年3月25日,薪金入賬後,她交涉案銀行戶口予「阿毛」使用時,戶口內有一萬許結存。
36. 在案發時間涉案銀行戶口內的結存全部經櫃員機轉賬或現金提取。涉案銀行戶口有網上理財安排,可以在網上查看戶口情況,打簿則可在存摺上保留交易紀錄。存摺在被告人處撿取,被告人不可能否認曾前往打簿。存摺最後顯示的紀錄是2020年4月27日。按被告人的證供,在案發期間再沒有薪金存入涉案銀行戶口,她亦沒有從戶口提取任何款項,她在2020年4月27日才發現「阿毛」提取了她的一萬許結存。
37. 審訊時雙方都沒有向前來作證的銀行職員了解涉案銀行戶口交易後存摺顯示交易紀錄的設定。考慮存摺上的交易紀錄及銀行家誓章內的交易紀錄,唯一能肯定的是交易之後一段時間才打簿,電腦只會打印截至某日的合併補記項目收差(CBC) 和合併補記項目付差(CBD) ;及打印當天截至打簿時及早一日的所有交易紀錄。存摺上打印的交易紀錄顯示中國銀行不同的打簿機打印的油墨/字體有差異。
38. 參看銀行家誓章(證物P6的附件BOC/4),戶口在2020年1月份再次活躍起來,但2018年1月14日後被告人直至2020年3月份才再打簿。她為何要去打簿,及為何在2020年4月29日前往中國銀行分行?
39. 被告人或許想在2020年3月21日或22日查看一下薪金是否已入賬,由於3月21日和3月22日沒有交易,故此只留下截至2020年3月19日的合併補記項目。但根據被告人的證供,她交提款卡給「阿毛」後便沒有再使用涉案銀行戶口,那麼她為何要在四月份打簿,在存摺上留下交易紀錄?
40. 審訊時被告人一度說頭一、兩次打簿好正常,確實日子忘了,約在四月頭(打簿),但因未能解釋為何之後仍然讓「阿毛」使用涉案銀行戶口,最終維持只在2020年4月27日打簿的說法。然而根據上述分折和存摺上的紀錄,她最少在2020年4月22日下午5時前曾經打簿。存摺上顯示了2020年4月21日全日及2020年4月22日下午5時前的所有交易。之後有截至2020年4月25日的合併補記項目,再有2020年4月26日全日及2020年4月27日下午5時前的所有交易。辯方指事隔數年,被告人記憶可能有誤。
41. 款項存入後同日或在兩日內便被人提去。無論是「阿毛」打本給被告人做生意,又或是兩人合作做生意,由「阿毛」介紹大陸老闆買貨,都不能合理解釋到戶口內的交易。根據被告人的證供「阿毛」有提款卡和網上理財密碼,一直是「阿毛」查看老闆是否已存款;若此「阿毛」打電話叫被告人查看涉案銀行戶口所花的時間已足夠「阿毛」自己上網查看。
42. 明顯存摺內的交易紀錄與「有人打本到涉案銀行戶口給被告人做生意不相符」。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時說「我見到打簿,覺得奇怪,打本畀我做生意嘅錢,咁我就問佢」,便打電話問,但「阿毛」無回應(記項39–60)。錄影會面時她沒有交待為何及在什麼日子打簿。審訊時她說2020年4月26日「阿毛」叫她去查看錢是否已到賬,所以她在2020年4月27日前往打簿。辯方一度試圖游說本席接納被告人在2020年4月27日才得知涉案銀行戶口內的交易情況,隨後在2020年4月29日便被拘捕,故沒有理由懷疑涉案銀行戶口內的存款是「黑錢」。
43. 假若是「阿毛」誘騙被告人提供涉案銀行戶口給她使用,又在被告人不知情下提取了她的薪金結存,「阿毛」不會希望被告人查看交易紀錄。2020年4月26日存入的兩筆款項 (4萬元和7千元) 同日已被提取,看不到有任何原因「阿毛」要叫被告人去打簿。若然2020年4月27日打簿是因為「阿毛」叫被告人去查看錢是否已到賬,那麼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又是因為什麼原因去打簿呢?考慮後認為被告人的證供不可信。
44. 根據被告人的證供,除了2020年4月25日大額(累積)款項存入後被提取引起她懷疑外,另一原因是她那一萬許結存不見了,致使她打電話向「阿毛」了解情況。然而根據上述分折,她最遲在2020年4月22日打簿後便應該已發現那一萬許結存不見了。
45. 再者假若她真的以為累積記項是一個獨立交易,她在2020年4月22日已發現有多次大額存入和提款。她怎麼可能忘記2020年4月22日這個日子,她為何會不了了知繼續讓「阿毛」使用涉案銀行戶口? 考慮後認為被告人的證供不可信,她編作在2020年4月27日才發現涉案銀行戶口交易異常,只為試圖合理化為何仍未停止提供涉案銀行戶口給「阿毛」使用。
拘捕
46. 2020年4月29日前最後一個交易是在2020年4月28日晚上11時06分在櫃員機提取之前由另一戶口轉賬而來的$1,500。此後戶口結存剩下$2.71。被告人在會面紀錄說她前往中國銀行分行因為「阿毛」話「入唔到錢」叫她去銀行處理(記項12)。被告人審訊時說「阿毛」話老闆入唔到錢,叫她去打簿和詢問為何入唔到錢。
47. 2020年4月29日警員是就鍾先生被騙一案拘捕被告人。有理由相信銀行在此之前已被知會涉案銀行戶口有問題而暫停戶口運作,被告人知悉戶口未能接收存款後在2020年4月29日前往中國銀行分行了解。當日被拘捕並非被告人預計之內。同日下午4時07分,她的即場反應是「我都唔知發生咩事」(證物P3)。
48. 警員拘捕她時已交待被捕原因,同日稍後警方撿取了涉案存摺(證物D9正本)。同日隨後晚上11時14分,她參與錄影會面交待出現在中國銀行分行的原因,提供涉案銀行戶口予「阿毛」使用的原因和相關背景及經過。根據上述原因,就她在錄影會面時有關提供涉案銀行戶口予「阿毛」使用的原因和相關背景及經過的說法不給予任何份量。又根據上述原因,拒絕接納被告人有關提供涉案銀行戶口予「阿毛」使用的原因、背景及經過的相關證供。
合理理由
49. 根據被告人的證供,她案發時34歲,有一定社會閱歷,案發前曾從事美容和零售行業,晩上在夜總會兼職陪酒,又持續進修增加自己在職場上的競爭力,接觸人面廣;她會抓住任何賺錢的機會,雖然曾因此受騙,但她懂得報警求助。被告人承認在2020年3月25日將涉案銀行戶口的提款卡連密碼和網上理財密碼交給了「阿毛」。
50. 根據上述原因,認定被告人最遲在2020年4月22日知道涉案銀行戶口交易異常。被告人同意戶口內交易異常,亦因此嘗試向「阿毛」了解,但在未得到解釋前,沒有要求取回提款卡,繼續任由「阿毛」使用涉案銀行戶口。考慮後拒絕接納她直至2020年4月29日仍沒有懷疑有人利用涉案銀行戶口「洗黑錢」的相關證供。
51. 任何人即使只有存摺上的紀錄,都可得知在2020年4月份,短時間內有不同數額的款項存入,合共接近220萬元,絕大部份存款同日被提取。被告人從沒有見過任何訂單,貿易買賣並非兒戲,這些不可能是有人同意買貨,存入貨款後,又嫌貴而要求退款的交易。被告人亦在錄影會面和審訊時說打簿後覺得奇怪。認定被告人最遲在2020年4月22日已知道涉案銀行戶口內的交易異常。
結論
52. 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一個與被告人知道相同事實和情況的合理的人,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即使被告人主觀地相信或可能相信情況並非如此,也足以干犯洗黑錢罪。但其實被告人也認為渉案銀行戶口內的存款和提款交易奇怪,卻仍繼續提供涉案銀行戶口予「阿毛」使用。
53.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認定控方已在毫無任何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成功舉證控罪所有所須元素。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