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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77/2023
[2024] HKCFI 217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3年第277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40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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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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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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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 |
張梓維(D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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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4年6月7日 |
| 判案日期: |
2024年6月7日 |
判 案 書
1. 上訴人面對兩項「處理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09章《應課稅品條例》第17(1)及第46(3)條。控罪詳情指出,於2022年10月19日,上訴人(原審為第二被告)及第一被告在香港九龍長沙灣幸福邨福明樓地下旁行車路,並無依據《應課稅品條例》第17(1)(a)或(b)條規定處理《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即400支香煙(控罪一)及5600支香煙(控罪二)。上訴人承認控罪一,但否認控罪二。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控罪二亦罪名成立,並判處上訴人監禁6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同期執行。上訴人不服控罪二的定罪,提出上訴。
2. 雙方同意2022年10月19日,控方第一證人在案發地點截停上訴人,當時上訴人手持一個白色印有「順豐速遞」字樣的膠袋,內有400支香煙。案發地點附近有一輛七人車,即涉事車輛,該七人車登記車主並非第一被告或上訴人。在涉事車輛內發現5600支不同牌子香煙,包括「芙蓉王」、「萬寶路」和「中南海8」,以及宣傳單張。上述香煙均沒有附有訂明的「香港特區政府健康忠告」標記,是未完稅的應課稅貨品。案件檢獲的6000支香煙,總值港幣57,360元,涉及港幣11,436元之應課稅值。
控方案情
3. 如答辯人扼要地指出,2022年10月19日,控方第一證人,(即警員50549),在案發地點看見上訴人往附近商場方向行走。當上訴人望見他時,上訴人立即加速並閃身向後方退。他思疑上訴人藏有毒品,於是上前截停他,並發現他左手手持一個白色順豐膠袋、右邊腋下夾了一個手提包。他問上訴人為何碰見警察便走,他回答說無帶身分證,因身分證在車上。
4. 接著,上訴人走到涉事車輛的前座乘客位置,拿取身分證給他,當時第一被告坐在涉事車輛司機位置。他查看上訴人身分證後,便進行查問。上訴人被問及在案發地點做甚麼時,他說他怕被警方截停,又說後面車輛藏有私煙。經搜查,他在涉事車輛的車廂內發現一些墨綠色膠袋、順豐速遞袋及紙箱,內有不同牌子的香煙,以及一些售賣私煙傳單。該些香煙並沒有香港政府忠告字樣的標句或相片,他亦發現上訴人手持的白色順豐膠袋內,有兩條未完稅香煙,隨即他拘捕上訴人。警誡下,上訴人保持緘默。
5. 2022年10月20日,控方第二證人(即關員20142),在看守上訴人期間,目擊上訴人多次致電5395 9313,並聲稱那是關乎保釋金的安排。該電話號碼與P25的第六張相片,即私煙宣傳單張上顯示的電話相符。
辯方案情
6. 在特別事項上,辯方反對將上訴人向控方第一證人作出之調查回答呈堂,理由包括上訴人從沒有作出調查回答,警員未有警誡上訴人,亦沒有立即作出紀錄,亦未向上訴人指出上述調查的回答。
7. 一般事項上,上訴人選擇作供。他講述居於大圍,在深水埗高登商場工作,月入約15,000元。2022年4月,他經朋友介紹接觸第一被告人,並向他購買私煙。他有三、四年吸煙習慣,每日約吃半包,吸食「金裝芙蓉王」這個牌子。每一個月會經第一被告購買私煙,過往半年間,每約一個月買一次,至案發當日共買了五至六次。
8. 案發前一晚,他的朋友想買私煙,便叫他代問關於購買「紅白萬寶路」和「中南海」事宜。適逢他的私煙也消耗了,於是他便致電第一被告人詢問價錢,連同朋友的私煙一同購買。由於他的母親不允許他吸煙,所以他打算由第一被告以車送他到公司,然後將購買的私煙放在公司。
9. 案發當日下午4時15分,第一被告與他相約在幸福商場交收,因為那位買煙的朋友在幸福商場返工。第一被告叫他上車,並叫他要求他的朋友下來取貨,但是朋友因為很忙,所以他便代朋友付錢及把朋友的私煙帶給朋友。接著,他將自己的黑色手提包,內有身分證、八達通、耳機及現金160元,放在第一被告的車內,然後下車。他行了10米左右,一名軍裝警察截查他。由於他的身分證在第一被告的車內,他便折返取回身分證,但他從來沒有說車上有私煙。
裁判官的裁斷
10. 在特別事項上,裁判官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立城 HCMA 8/2009,指出控方第一證人的查問只是了解事件的初步階段,不用警誡上訴人,他作出的查問沒有對上訴人造成不公,違規情況不一定影響招認之自願性和採納性,裁判官因而裁定上訴人確實及自願作出了相關的查問。
11. 在一般事項上,裁判官裁定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清晰直接,沒有任何誇大。又認為他們實話實說,沒有迴避,證供沒有矛盾或內在不可能性。認為兩名控方證人誠信可靠,接納他們的證供為事實。
12. 而就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描述和口供上的字眼,內容均沒有實質重大差異,意思或本質上是一樣的。就其證供關鍵及核心部分的證供,裁判官認為是貫徹始終、堅定不移、沒有實質重大的分歧或不可磨合的地方。
13. 反之,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說法自相矛盾,不合情理,拒絕接納他的證供。這包括:宣傳單張上顯示購買兩條私煙即可送貨,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可以介紹他的朋友給第一被告,讓他們私下聯絡,作出交收安排,不需要上訴人親自代朋友購買及送貨。上訴人與第一被告交收後,可以直接離開,無需來回折返第一被告車輛。
14. 上訴人了解第一被告售賣私煙方法,相信上訴人必然知道第一被告在涉事車輛售賣私煙。根據涉事車輛行車證及案件相片,涉案私煙和宣傳單張並不是放在涉案車輛隱藏位置,上訴人不知道車上私煙的說法,並不可信。上訴人聲稱與第一被告只屬買賣關係,但卻把私人隨身物品留在車廂中,裁判官認為上訴人這樣離開車廂,並不合理。
15. 上訴人聲稱自己月入15,000元,但卻在被捕後,多次致電宣傳單張上的電話號碼,為擔保金作出安排。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向第一被告人售賣私煙的夥伴尋求協助,是匪夷所思,不合情理。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就購買「金裝芙蓉王」的證供,有自相矛盾之處。
16. 最後,原審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聲稱購買「金裝芙蓉王」給自己和購買「紅白萬寶路」及「中南海」的價錢,與宣傳單張上的價錢不符。裁判官因此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控罪所有元素,裁定上訴人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7. 黎大律師提出下列上訴理由:
(一) 裁判官未有考慮或充分考慮上訴人對於警員證供之批評。
(二) 裁判官錯誤裁定調查回答可以呈堂。
(三) 裁判官未有考慮或充分考慮第二證人證供,可以支持辯方案情。
(四) 裁判官錯誤拒絕接納上訴人證供。
(五) 裁判官錯誤依賴文件傳聞證供證明某些事實。
(六) 案中沒有足夠證據讓裁判官作出有罪推論。
18. 就上訴理由一,黎大律師指出從謄本可見,上訴方對警方證人作出多重及多方批評,但裁判官同樣未有處理相關批評。而相關批評累積起來,確實能夠影響警員證供的質素。例如警員一向有誇大習慣,先是聲稱執行職務,沒有違反《警察通例》;但案發當日,卻未有從速記下調查回答於記事冊。先是指出「現場可以做到就做」,後來又堅持「嗰一刻我暫時做唔到」,後來再指稱「現場環境唔容許」。其實等候快測期間,已有機會可作出紀錄,但警員卻沒有作出紀錄,警員明顯地誇大,更是不願意承認犯錯。
19. 而上訴方亦從謄本中援引不同情況,指出警員證供矛盾之處。例如有關「問多兩問」,警員是指「寫口供嘅時間嘅寫法」,但依然未有清楚道出到底當時他有「問多兩問」,或是只有一個問題等等。有關截停上訴人至警方搜車需時多久,亦有問及由截停開始每個環節需時多久等等,可是指出記事冊紀錄為五分鐘時,警員立即辯指誤解問題。對於庭上警員證供每與文件紀錄有出入時,警員稱以供詞為準,有時則是相反。
20. 總結而言,上述例子包括在主問階段,警員講錯案發當日當值時間、截停上訴人時所問問題,他又辯稱「形容得唔好」、有關書面並無紀錄的事項,在庭上卻指曾經發生,亦堅持說法確有發生、而警員亦多次在盤問中「收回」答案,不斷迴避,不願回答問題等等。
21. 上訴理由二,裁判官認為當時警員只是了解事情初步階段,不用作出警誡。但上訴方指本案與黃立城案件不同,該案未有顯示警員到場之時,是否對上訴人有所懷疑。可是本案當中,警員一直認為上訴人有可疑。警員從事警務工作多年,不斷實時作出其他紀錄,唯獨沒有寫下調查回答。當主問時指出未警誡時,他指出「調查呢件案件期間攞多啲證據」,直至「現場嘅證據足夠我決定才拘捕」,才會作出警誡。他亦極力否認曾有「問多兩問」的情況,警員確實沒有儘快紀錄調查回答。
22. 上訴理由三,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致電宣傳單張所載號碼匪夷所思,可是第二控方證人(海關關員)亦留意到他對話的內容,亦指出同意當時上訴人多個通話內容,皆沒有令他起疑,相關證據可支持上訴人的說法,亦即他與私煙份子沒有關係,當時只是要求他們提供保釋金。
23. 上訴理由四及五,有關裁判官為何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首先,有關可以置身事外一點,裁判官指出上訴人不需「輾轉問價」,但上訴人作供時已解釋第一被告疑心重,首次下單時,需要介紹人於電話直接與他對話,確認由客人介紹,方可落單。有關打算拆返車上一事,上訴人亦指出只因朋友事忙,未能抽空親自取貨,加上第一被告催促,他才幫忙派貨。上訴人亦有指出他本來已經打算回到工作地點存放私煙,所以才會打算派貨之後,折返車上。
24. 而有關上訴人亦打算完成交易後,乘坐第一被告所駕汽車,未有與其保持距離。第一,上訴人證供已有提及曾向第一被告購買數次私煙,只是主顧關係,平時交收過程迅速,沒有多餘對話。
25. 而有關留財物於車上,上訴人亦已回應「諗住拿拿聲攞完比佢再上番車,因為我嗰陣時條褲係無袋嘅,咁我拎住部電話,拎住啲煙,咁我仲要夾住個袋,咁我係咪好辛苦呀?所以我咪將個袋擺咗喺架車度先,跟住我就落車」。
26. 而有關致電宣傳單張所載電話號碼,上訴人只是購買私煙,可是無辜被捕,不願自掏荷包,亦覺得他們對此負責處理有關爛攤子,符合主顧關係一說,沒有矛盾可言。
27. 而有關未能自行交出保釋金,上訴人亦有解釋,因父母無業,所以沒能力。對於車上其他數千私煙是否知情,上訴人證供亦講述每次交收過程短暫,他不知情根本並無不妥。
28. 而就案中裁判官指出上訴人所聲稱當日所付私煙費用,與宣傳單張所列費用不符,但控方從來沒有傳召證人,說明誰人製作單張,只有承認事實列明從何搜出。單張只屬證物,其內容亦不能倚賴作為證供,此為傳聞證供,此亦為上訴理由五,裁判官錯誤倚賴此傳單內的內容,來指出上訴人證供不符,並不妥當。
29. 最後上訴理由六,上訴方特別指出若上訴人真是私煙份子,打算掩藏身分,未有攜帶身分證,他不會將警察帶到車上,更加不會說出調查回答,此舉令他掩藏身分一事功虧一簣,更是自投羅網。上訴人說法更為合理,當時看見警員擰轉頭被指出要查身分證,因為他當時只得手機,袋放在車上,因而返回車上取回身分證,並無任何不妥之處。因此,上訴方主要指出案件當中,未有足夠證據支持相關定罪。
答辯人的回應
30. 就上訴理據一而言,有關裁判官錯誤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答辯方指出原審裁判官已仔細分析其證供及描述和口供上的字眼,認為辯方所作出的挑戰,不能為案情帶來任何疑問,就關鍵及核心部分的證供貫徹始終,沒有實質重大分歧。
31. 就上訴理據二,錯誤接納上訴人的調查回答,答辯方指出裁判官援引黃立城一案,已指明當警員查問,只是了解事件的初步階段,不用警誡上訴人,其查問亦沒有對上訴人造成不公。
32. 至於就上訴理據三,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答辯方認為原審裁判官分析言之成理,他是事實裁斷者,其裁斷亦有基礎,無可詬病,因此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其定罪沒有不安全或不穩妥的地方。
本席的考慮
33. 新近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A 7,當中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除了在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外,聆訊所依賴的證據,還包括審理上訴的中級法院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他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34. 首先,就上訴方對警員多方面的批評,本席亦參閱審訊謄本,代表上訴人的黎大律師,亦是原審時代表上訴人的,其盤問其實非常冗長(見上訴宗卷第90至131頁)。其實所環繞的事項,只是關乎警員看見上訴人覺得可疑,再被上訴人帶回私家車,搜查中發現車內有私煙等等,證供其實相當簡單直接。
35. 但上訴方其盤問確實異常挑剔及不切實際,例如上訴人是否有向後退,還是只是停下,但上訴人當時確實被截停,根本並無異議。又例如上訴人究竟是說「後面架車有私煙」,還是「車後面有私煙」,根本完全是咬文嚼字。上訴方更非常著重庭上證供,與其書面供詞上用字上些微的差異,但其實本意根本無異。如裁判官清楚指出,對證人關鍵及核心的證供,並沒有實質重大的分歧。裁判官具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經考慮及分析下,接納其證供,本席認為並沒有任何不妥之處,因此上訴理由一並不成立。
36. 而就上訴人的回答可否呈堂上,亦如裁判官清楚指出,警員最初只是向上訴人作初步調查,問及其為何他在該處,上訴人回答「跟住佢話--凈係話驚--驚畀差人截停睇身分證嘅啫。跟住問多兩--問完之後,突然間同我講『阿Sir,後面架車有私煙』」(見上訴謄本第85頁A至B)。
37. 至於「問多兩問」,警員亦指出這只是寫口供的寫法,在此情況下,警員在初步調查時,未有警誡,確實沒有對上訴人造成任何不公之處。此外,警員亦已指出他稍後作紀錄的情況,本席亦不認為有任何刻意拖延或不實的情況。因此,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38. 就上訴人竟致電傳單上的電話,雖則關員也同意並無令他起疑之處,但事實是上訴人所述,他既與私煙份子沒有關係,為何竟又會與之聯絡,為擔保金作出安排,這不但並非如上訴人所指稱能支持上訴人的說法,這根本更令人生疑,為何他在被捕後,竟會仍然如此與之作溝通。因此,上訴理由三亦不成立。
39. 上訴理由四及五,上訴方就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不接受之處嘗試逐一回應,例如可置身事外,但如上訴人也說第一被告疑心重,要人介紹才可與之對話等等,在此情況下,上訴人與第一被告溝通介紹便是,裁判官經此考慮,完全合理。
40. 就折返車廂及把私人隨身物品留在車廂,並無不合常理之處,上訴方力陳,上訴人因只是乘便及打算迅速把私煙交予朋友手中。可是,明顯地,他既說與第一被告只是買賣關係,該車輛明顯地涉及私煙交易,但他竟仍把身分證及隨身物擺放在車廂中,實難以接納。
41. 至於聲稱所付私煙費用與傳單費用不符,裁判官只是從整體證供作出考慮,但即使完全不倚賴這方面的證供,裁判官其實亦如上文所述,清楚道明不接納上訴人證供的原因及理由,並無任何不妥當之地方。因此,上訴理由四及五亦不成立。
42. 最後,上訴方亦指若上訴人真是私煙份子,又怎會帶警員回到車上?可是,若非上訴人主動指出該私家車,警員又怎知道私煙與該私家車有所關連。
43. 無論如何,本案證供其實相當充足及充份,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所有證供、證據,亦認為裁判官的裁斷正確。控方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此控罪,因此,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上訴人須予即時服刑。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林祖兒女士代表
上訴人:由何和禮律師行延聘的黎灝洋先生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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