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CCC 479/2024
[2025] HKDC 143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47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黃顯燊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何冠驥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范紀羅江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
| |
[2] 使用汽車而所裝配充氣輪胎的簾布線結構有部分暴露出來(Using a motor vehicle fitted with a pneumatic tyre that had its portion of the cord structure exposed) |
| |
[3] 使用小型巴士而沒有一個無論何時均保持於可供應用及良好狀態作滅火用途的合適器具(Using a light bus without a suitable apparatus for extinguishing fire which was maintained at all times in good and efficient working order)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被告人吳志強先生面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以及兩項分別根據《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裝備)規例》之罪行。被告承認各項控罪及有關案情。
案情
2. 案情顯示於2023年9月25日下午3時20分左右,被告人駕駛車牌號碼YF5181的公共小巴沿和泰街南行左二線右轉入和睦路西行左二線,當時規管被告人的交通燈為綠色。與此同時,死者跟隨乘坐輪椅的丈夫梁先生,在肇事路口亂過馬路,沿和睦路西行線行向行人過路處,當時該行人過路處規管行人的交通燈為紅色。被告人在右轉駛向過路處時,沒有注意到死者,結果將她撞倒,小巴更輾過死者。意外發生時,天氣良好,路面乾爽,交通流量正常。
3. 警方人員到場後,死者被送往醫院,證實因多處受傷死亡。
4. 警方於調查期間撿獲涉案小巴的行車紀錄儀及附近一間店鋪的閉路電視紀錄。前者顯示被告於右轉入和泰街時車速約為16至17公里。另外,被告駕駛小巴開始右轉駛向過路處時,死者仍在肇事路口行向過路處。
5. 就這次意外,警方亦曾諮詢政府化驗師陶志恒博士,並由陶博士進行意外重組。根據陶博士的重組結果,被告人在右轉時有約3至4秒鐘時間可以無阻地看見死者。另外,陶博士認為被告人在轉彎時有曾經把頭轉向左右兩方觀察。
6. 被告人就本案於2024年9月25日下午4時左右為警方拘捕。警誡下,被告表示當他右轉入和睦路時,死者突然在涉案小巴前面出現,結果被他撞倒。
7. 被告在其後的錄影接見中進一步透露以下事情:
(1) 被告本身有約30年的駕駛經驗;
(2) 被告對於該路段十分熟悉;
(3) 被告人在右轉入和睦路時見不到死者,但之後被告補充「好似見到影」;
(4) 被告之後聽到一些應該是撞擊發出的聲音,然後停車檢查;
(5) 根據被告過往於該路段駕駛經驗,肇事路口有時非常繁忙,亦有行人在那裡亂過馬路。
8. 最後,警方於進行調查期間曾將涉案車牌YF5181小巴送往檢驗,檢驗結果發覺顯示:
(1) 右後內呔呔紋不平均及過度損耗,以至內層簾布線結構暴露出來;及
(2) 車上滅火筒過期。
被告人個人背景
9. 被告於1956年10月在香港出生,現年68歲,曾受初中教育,已婚,育有兩名早已成年的兒女,但被告仍需照顧其年邁母親。被告本人曾於2016年接受俗稱「通波仔」的心臟手術,之後需要長期服用有關藥物。除此之外,代表被告的何大律師於庭上補充,被告除心臟問題之外,亦有糖尿病,為此同樣需要長期服藥。
10. 被告有兩項刑事紀錄,均為盜竊案件,案件分別於2002年及2017年定罪,每次法庭均以罰款處理。除此之外,被告有三次不小心駕駛的定罪紀錄,時間分別為2015年、2018年及2023年1月,最後一項距離本案時間約為8個月。在本席考慮本案量刑時,本席亦有機會詳細閱讀過被告人的兒女、親友、同事、上司等致本席的求情信件,內容對被告人基本上均讚譽有加,本席於考慮量刑時有適量考慮箇中內容。
量刑原則
11. 就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案件之量刑原則,英國上訴庭於R v Cooksley [2003] 3 All ER 40曾作出深入討論,其中包括監禁之需要及背後原因。就背後原因計,上訴庭強調除了判刑需要有阻嚇作用外,判刑亦有撫平死者家屬悲憤之用意。英國上訴庭於該案中,就被告刑責的不同程度定下判刑指引,在沒有加刑因素的情況下,該庭認為12至18個月監禁為適當的量刑範圍。假若駕駛者有短暫的判斷錯誤或一段短暫的不良駕駛方式,罪責即屬於中等,量刑範圍可定於2至3年監禁之間。
12. 本港上訴庭在數宗案件中均確認Cooksley所訂原則,其中包括Secretary for Justice v Poon Wing Kay [2007] 1 HKLRD 660。
13. 本港上訴庭於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u Wing Yin Christine [2020] 1 HKLRD 771中在分析Cooksley一案例時,除提及Cooksley案中列出之九項加刑因素外,另外再提出三項。其中包括駕駛者於案發時駕駛公共服務車輛。明顯地,上訴庭認為在政策層面上,一個較為嚴厲的罰則對駕駛公共服務車輛之駕駛者可以起到阻嚇作用。
基準量刑
14. 在本案中,被告人是依照有關交通燈號由和泰路右轉入和睦路,車速亦只是每小時16至17公里。控方指被告人於本案中駕駛遠遜於一名合格謹慎司機的基礎是他在轉彎時有3至4秒的時間可以觀察到,但卻沒有看見,死者的出現,亦沒有為此作出相應之反應。其罪責應入於Cooksley案中最輕的量刑範圍。本席認為在本案中唯一加刑理由是被告人於肇事時駕駛公共交通車輛,
15. 在考慮到被告人的背景以及本案情節後,本席認為基準量刑應為15個月監禁。因應剛剛提及的加刑因素,本席將上述基準上調3個月至18個月監禁。
16. 被告人適時認罪,固然可獲全數三分一刑期扣減。除此之外,本席考慮到被告人之年齡,他眾多親友、同事及前乘客對被告人的稱許、他有良好家庭背景以及他需要照顧其年邁母親等事情,本席行使酌情權另外給予被告兩個月的刑期寬減。
17. 故就控罪一而言,本席判處被告人需要入獄10個月。除此之外,本席下令被告人需要停牌5年,並須於停牌期的最後3個月內自費修習及完成一項駕駛改進課程。
18. 就控罪二,本席下令被告人需要罰款2,000元。
19. 而就控罪三,本席下令被告需要罰款$1,000元。兩罪罰款從保釋金扣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