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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82/2024
[2025] HKDC 18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1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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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熊健民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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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國強先生,由鄧兆文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
| 控罪: |
[1]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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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Going equipped for steal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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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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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三項控罪:
控罪一: 「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 (1) (b) 及 (4) 條;
控罪二: 「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及
控罪三: 「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違反《盜竊罪條例》第27 (1) 條。
2. 案件開審時,被告否認全部控罪,控方傳召3名證人作供。被告在控方證人全部作供完畢後,表示承認控罪二。因此本裁決只針對控罪一及控罪三。
概述
3. 本案涉及位處於中環夏慤道10號長江集團中心二期的建築地盤(下稱「地盤」)的物料失竊。地盤的工作人員在察看安裝在地盤7樓的閉路電視攝錄片段後,懷疑被告在2024年4月16日在該處進行偷竊。被告並非在地盤工作的工人或工程人員。
4. 在2024年4月17日下午,警方在地盤進行調查時,被告在地盤出現。警員向被告表明身分並進行拘捕時,被告突然轉身而跑,警員上前截停他時,被告反抗意圖掙脫,但最終被制服。
5. 警員在現場向被告搜身時,從他攜帶的布袋內找到控罪三所列出的一系列物品,控方指這些物品是供被告在入屋犯法或盜竊過程中使用或在與此有關的事項上使用。
6. 控方傳召的3名證人作供完畢後,被告承認控罪二及同意相關證人就控罪二所作的證供以支持對控罪的指控。此外,控方亦鑒於證人就控罪一的證供,申請修改控罪一的罪行詳情有關在地盤7樓失去的財物。辯方沒有提出反對,也無需申請重召任何控方證人。本席批准相關修改;被告就經修訂後的控罪一維持不認罪的答辯。
7. 辯方沒有就經修訂的控罪一及控罪三提出中段陳詞,本席亦裁定就兩項控罪的表面證據成立,被告須就該兩項控罪答辯。
8. 被告沒有作供也不傳召證人。辯方主要的抗辯理據是控方證供未能清楚指出被告是干犯控罪一的竊匪;亦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被告備有控罪三所指的物品是供入屋犯法或盜竊過程中,或在與入屋犯法或盜竊有關的事項上使用。
同意案情
9. 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的事實包括:
(1) 在2024年4月16及17日,地盤正進行建築工程,而結構工程(包括內外牆)已大致完成;期間只有建築工人或建築工程人員才可以出入地盤。
(2) 安樂機電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安樂機電」)在該地盤7樓及B1層進行電氣工程。
(3) 地盤共有三個行人出入口及一個車輛出入口。行人出入口均由感應卡系統控制,建築工程進行期間,建築工人或建築工程人員必須在進入地盤時以預先登記的工作卡拍卡才可進入地盤;而只有預先登記的車輛才可從車輛出入口進入地盤。
(4) 2024年4月17日上午,安樂機電的工程師文錦祥(下稱「PW1」)在點算後確認失去52米,合共價值港幣329,216元的電巴,為安樂機電所擁有的財物。
(5) 地盤7樓不同位置安裝了閉路電視攝像鏡頭,在2024年4月16日該些鏡頭在下列地點和時間準確拍攝了6段錄影片段,而該6段錄影片段儲存在一支USB記憶棒,並呈堂為證物P2。
| 片段 |
拍攝位置 |
拍攝時間 |
| 1 |
7樓走廊 |
18:33:09時至18:34:55時 |
| 2 |
7樓5號電掣房 |
18:38:15時至19:33:38時 |
| 3 |
7樓走廊 |
18:42:38時至18:44:26時 |
| 4 |
7樓走廊 |
19:08:33時至19:10:02時 |
| 5 |
7樓走廊 |
19:19:05時至19:20:41時 |
| 6 |
7樓走廊 |
20:07:05時至20:36:23時 |
(6) 審訊時呈遞了從P2撮取共40幅截圖為證物P3 (1) - (40) 及一輯共29幅照片的相片冊為證物P4 (1) - (29)。
(7) 被告在香港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控方案情
10. PW1指安樂機電負責地盤(包括7樓)的電氣工程。他發現存放在地盤7樓走廊的電巴在2024年4月16日及之前的一段時間有所失竊,並在4月17日作點算後得知共失去52米的電巴。PW1作供時,庭上播放了上述4月16日在地盤7樓所拍攝的片段1至片段6。PW1指地盤7樓整層都是電掣房的設施。該6段片段的攝錄期間不會有工人在工作,因為工人約於下午5時左右便全部下班及離開。
11. 片段1拍攝到一名男子(下稱「男子A」)在地盤7樓走廊的活動情況。PW1認出男子A穿着一件看似是「禮頓建築公司」的工人制服上衣。該件制服的特徵包括:橙色及黑色的長袖工衣、衣領是黑色、左右胸口各有一個四邊形圖案、兩肩處及胸口圖案下都有一灰色間條,左䄂上有3行英文字樣而右袖有一四邊形圖案(下稱「禮頓工衣」)。男子A下身穿着黑色長褲,而兩邊近褲腳部分均有淺灰色間條,腳上穿着一對黑色鞋而接近鞋底部分有淺灰色的邊。在片段中見到男子A帶着白色頭盔及白色口罩,並拿着一個墨綠色袋,身上孭着一個灰色袋。在18:33:16時當男子A抬起頭時,可見到他的左耳垂位置戴有一隻金屬耳環,及上左耳另有一隻金屬耳環。在這1分46秒的片段中,男子A在7樓走廊走動,期間曾從右至左步出了鏡頭,在片段後期他再出現在走廊,但已不見了身上及手上的袋子,並在戴上黑色手套朝5號電掣房的方向步出鏡頭。
12. PW1指安樂機電在地盤工作的工人只會穿由安樂機電提供的工衣,並不會穿禮頓工衣。而禮頓建築公司不是地盤的承建商。此外,只有工程師或管理級別的人員才會在地盤戴白色頭盔。PW1確認雖然男子A的面部分被口罩遮蓋,但他認出那人並非安樂機電聘用的工人、工程師及/或管理人員,因為他常常與這些人接觸,因此會認得他們。
13. 片段2是相關時段在7樓的5號電掣房內攝錄,並顯示一名男子在電掣房內活動的情況。該名男子不論頭上戴着的白色頭盔、口罩、穿着的禮頓工衣、黑色長褲及黑色鞋都與上述男子A所穿的一樣,而他的雙手已戴上黑手套。在18:41:11時,該男子在房內取了兩卷分別是黑色及藍色的電線並離開電掣房。
14. 從片段3可見在18:42:30時,一名戴着白色頭盔、穿着禮頓工衣、長褲及鞋的式樣都與男子A所穿相同的男子拿着兩卷電線及一卷銅帶在7樓走廊從右邊行至左邊並步出鏡頭。約30秒後他再在走廊出現時已不再拿着那些電線及銅帶。
15. PW1指片段2及3的男子手持的兩卷電線及一卷銅帶是安樂機電的財產,但他未能估計失物的價值。他說5號電掣房設有門鎖,一些判頭及安樂機電的員工都持有鎖匙,但持有鎖匙的確實人數他並不清楚。他是在4月17日才知道5號電掣房失竊,但他對當日門鎖是否遭受破壞一事並沒有印象。在盤問時,他承認並不肯定有關電線及銅帶是由誰人及在何時放在5號電掣房,也從未就案發期間存放在該電掣房的物料的數量作過點算,也不知道失去了多少電線。他承認只是單憑片段2及3而估計該名男子取走了安樂機電的財產。
16. 片段4及5顯示一名男子在左邊鏡頭盡處短暫出現。
17. 片段6顯示一名男子在7樓走廊使用不同工具拆出及取走放在走廊上的電巴的過程。該男子(下稱「男子B」)戴着白色頭盔及白色口罩、上身穿着黑色短袖上衣,並露出內穿的衣物的橙色長袖。他雙手戴有黑手套。下身穿着的褲子及鞋與男子A所穿的相若。在約20:31:59時,男子B把一些東西放在一個綠色袋內,及後他拾起該綠色袋並步出鏡頭。
18. PW1指當日男子B取走約1.8米的電巴,價值約港幣一萬元。
19. PW1在2024年4月17日下午就地盤失竊報警。在下午5時左右有4名便裝警務人員到達地盤進行調查,包括到失竊現場及他的辦公室。之後,當他與警員在車輛出入口附近的位置時,見到被告出現。當時被告戴着白色頭盔,他的衣着與片段1所見的男子A相同。PW1見到警員上前拘捕被告時,被告表現很不合作,並且不停掙扎以救脫身。警方雖然叫他冷靜,但他並不遵從,及後需數名警務人員把被告制服於地面,才可給他鎖上手銬。
20. PW1後聯絡一名叫Marble的地盤安全主任以核實被告的身分,並證實被告並非該地盤註冊的工人。
21. 控方第二證人黃錦豪(下稱「PW2」)是聯力建築有限公司(下稱「聯力」)的助理安全主任。他的英文名字是Marble。聯力是地盤其中一名承辦商。PW2指根據紀錄被告並非地盤的註冊工人。
22. 控方第三證人是偵緝警員15016(下稱「PW3」)。PW3在4月17日下午5時許,與另外4名隸屬同隊的警務人員到達地盤調查本案。他們在地盤巡視了失竊現場後再到一樓辦公室翻看早前在地盤7樓拍攝到電巴及電線等被盜走的片段,並鎖定男子A及男子B為調查的目標人物。
23. 及後PW3與其他警務人員在地盤行至地盤一樓與地下之間的一條斜路時,即在地盤車輛出入口附近見到被告迎面而來,當時各人是在地盤範圍內。被告的衣着與早前片段所顯示男子A的衣着相同,並可見於相片冊P4 「A部」內的相片P4 (1) - (3)。從相片可見被告的左耳上也戴着與男子A相同的兩隻耳環。他手上拿着白色頭盔並戴着口罩,身上孭着一個灰色的布袋。
24. PW3見到被告的外型與目標人物吻合,便上前表露了警員身分,向被告指出懷疑他涉及偷竊案並要作出拘捕。被告立即轉身向出口方向快速走,PW3上前追了2至3米及用手搭被告的膊頭。被告甩開PW3。PW3從後抱着被告的腰防止他逃走。被告繼續以手撥開PW3並用手踭向後推了多下。PW3再告知被告他已被捕,但對方沒有回應,只是繼續掙扎。警員把被告按在地下,由於被告身形頗為健碩,又大力掙扎及嘗試撐起身體,PW3在其他上前增援的警務人員的協助下才可以合力制服被告並鎖上手扣。PW3指被告被制服後沒有回應警方的查問。
25. 及後PW3從被告孭着的灰色布袋(證物P5)內搜出以下在控罪三罪行詳情中所列出的物品(下稱「控罪三的物品」):
| 物品 |
證物編號 |
| 一部磨機 |
P6 |
| 一條六角匙 |
P7 |
| 一把鐵鉗 |
P8 |
| 兩把剪鉗 |
P9 |
| 一把螺絲批 |
P10 |
| 一支六角匙柄 |
P11 |
26. P5內另有其他物品,包括一個黑色袋、一個N95口罩、一個醫用口罩、兩個帆布袋、一件淺色恤衫、兩把鎅刀、8卷膠紙及一對黑色手套。以上物品可見於相片冊P4「A部」(4) - (16)。
27. 此外,被告身上搜出一張看似表面屬於被告的建造工人註冊證,並呈堂為證物D1。
28. 控方傳召3名證人後,本席批准控方申請就控罪書上控罪一的罪行詳情內所指的建築物部分及被偷竊的物品作出修改,即把「地盤7樓走廊」修改為「地盤7樓」及「偷竊52米電巴」修改為「偷竊電巴、兩卷電線及一卷銅帶」。辯方沒有提出反對。
一般法律指引
29. 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控方須就每項控罪各個控罪元素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水平。被告無須證明自己清白。被告沒有作供也不傳召證人,這是被告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而假定被告有罪。然而這亦意味辯方沒有證據以反駁、削弱或解釋控方所提出的證據。被告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因此無論在犯罪的傾向性及與證供的可信性方面,法庭會給予較為優厚的考慮。
30. 本案涉及兩項控罪,本席謹記必須分開及獨立考慮每一項控罪的證據,就每一項控罪作獨立的裁決。
31. 雖然被告在本席前承認控罪二,本席不會因此對被告就控罪一及三所作的裁決有任何不利的影響。本席仍會就被告犯罪的傾向性與及他證供的可信性方面,給予較為優待的考慮。
32. 在作事實裁決時,本席有權從已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必須謹記,不利於被告的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而在作推論時,本席可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疊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33. 本案的主要爭議(尤其控罪一)是身分辨認。本席謹記在評估身分辨認的證據時,須留意R v Turnbull [1977] 1 QB 224案的法律原則。此外作閉路電視片段及相片的辨認時,本席亦特別自我提醒,即使何等誠實和確定的證人也可能辨認錯誤,以致無辜者被錯誤辨認為犯案者而被定罪的風險是存在的,因此在進行對比時,必須尤為謹慎,特別是片段的影像是動態的,而被告被捕後拍攝的照片則是平面照。
證據評估
34. 就控罪一,控辯雙方沒有爭議地盤在相關時段失竊及P2的片段攝錄了竊匪於2024年4月16日在地盤7樓的活動情況。此外也不爭議當晚竊匪盜取了電巴。雙方主要爭議的是:
(1) 男子A在案發當晚是否盜取了兩卷電線及一卷銅帶;
(2) 男子A及男子B是否同一人;及
(3) 被告是否男子A及/或男子B。
35. 至於控罪三,被告是當場被捕,辯方雖不爭議罪行詳情內列出的物品是從被告當時孭着的袋中檢獲,但指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這些物品是供入屋犯法或盜竊的過程中,或在與此有關的事項上使用。
36. 本案中3名控方證人的證供基本上不受爭議。本席認為他們都以實事求是的態度作供,並盡其所能向法庭講述當日案發經過。本席裁定他們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給予他們的證供全面比重。
控罪一
37. 控方對被告的指控主要建基於被告被捕時身上所穿戴的衣物,包括白色頭盔及身上的孭袋,與P2的片段1中的男子A及片段2及3的男子相同,加上被告被捕時也是在左耳上戴着兩隻耳環。此外控方亦指男子A與男子B是相同一人。
38. 辯方沒有爭議相片冊P4「A部」中相片 (1) - (3) 顯示被告被捕時的衣着及左側臉。由於被告是在控罪一案發日的翌日被捕,而且該6個片段的影像也十分清晰,本席可以上述的相片與P2的片段中及擷取自該些片段的相片內顯示的男子A及男子B作出對比。在細心觀察片段1至3後,本席裁定這3個片段內顯示的男子都是同一人,即男子A,理由如下:
(1) 這三個片段中所見的男子都是全程戴着白色頭盔及白色黃邊口罩、並穿着禮頓工衣及款式相同的黑色長褲及黑色鞋。
(2) 片段1及片段2的男子在左耳上的相同位置有兩隻耳環(見片段1在18:33:16時及片段2在18:41:10時及P3相片 (1) 、(2) 及 (39))。
(3) 片段2的男子約於18:41:10時將藍色及黑色電線卷搬出5號電掣房;而片段3的男子在18:42:39拿着藍色及黑色電線卷及一卷銅帶自5號電掣房的方向出現在7樓走廊。
(4) 片段2及片段3中的男子的右後褲袋均露出金屬器具的部分。
39. 片段4及片段5未能清楚顯示相關男子在該時段在7樓走廊的活動情況,本席認為該兩段片段不具證據價值。
40. 片段6中的男子B使用工具(例如金屬鉗等)在7樓走廊拆卸及搬走電巴。男子B戴着白色頭盔及穿着的褲子及鞋的款式與男子A所穿的相同。但明顯地他上身的衣着與男子A卻有所不同,男子B在穿着一件橙色䄂子的長袖上衣上另穿上一件短袖黑色上衣,因此本席未能肯定男子B所穿的橙色長袖上衣是禮頓工衣。此外,雖然片段6的影像十分清晰,但片段中男子B大部分時候是背着鏡頭或垂下頭拆卸電巴,沒有清楚拍攝到男子B的正面面容,亦未能從片段中觀察到男子B左耳上有否戴着任何耳飾。加上男子B是當晚8時以後才在7樓走廊出現,與男子A在7樓的活動時間相距多於1小時。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片段6及從其擷取的相片所展示有關男子B的外貌及外貌以外的特徵或特點不足以與男子A作比較,因此本席不能肯定男子A及男子B是相同一人。
男子A及 / 或男子B是否被告?
41. 本席細心觀察及比對了片段1至3中男子A與被告在P4 「A部」相片 (1) 至 (3) 的外貌、身型、衣着及特徵。男子A及被告身形相若及衣着相同,包括禮頓工衣、黑色長褲(下褲管有灰色間條)及黑色鞋(鞋底有淺色邊)。男子A雖然戴着頭盔及口罩,但對比下,他面部外露的部分,包括左邊髮線及眼部都與被告吻合。男子A及被告在左耳的相同位置都有款式相同的兩顆金屬耳環。此外被告被捕時也持有與男子A款式相同的白色頭盔。在片段1見到男子A孭着的袋與被告被捕時所孭着的袋在顏色、款式及體積上都吻合。本席肯定片段內的男子A與被告是相同一人。
42. 至於被告是否男子B,正如上文分析,男子B的面容、外貌及特徵未能清楚地在片段6中見到。雖然男子B與被告的身形相若,下身也穿着與被告相同款式的長褲及鞋,亦戴着白色頭盔,但本席不能肯定被告是男子B。畢竟,雖然被告當天與男子B一同出現在地盤內,而被告又於翌日在地盤被捕,但如本席無法確認相關容貌,即無法確認被告便是男子B,則這些相似的外型及衣着未能解決這容貌辨識上的證據不足。因此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是當晚在地盤7樓盜取電巴的人。
43. 雖然本席裁定被告是男子A,本席還須肯定被告是否在當晚從地盤7樓盜取兩卷電線及一卷銅帶。從片段2及片段3見到男子A,即被告,在5號電掣房取出並拿着相關電線及銅帶行經7樓走廊,但PW1作供時表示當日並不知道這批物料被盜走,他或安樂機電的人員也沒有就失去電線及銅帶作任何點算;PW1更在盤問時承認只是在庭上看到片段2及3時才知道這些物料被取走。他亦同意在安樂機電沒有作核實或點算的情況下,他未能肯定這些物料是否確實被偷去。因此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當日偷取了該兩卷電線及銅帶。
44. 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裁定被告就控罪一罪名不成立。
控罪三
45. 被告被捕時是在地盤的範圍內,根據同意案情,地盤的建築工程仍在進行中。
46. PW1及PW2也確認被告並非地盤的註冊工人,亦非地盤的工程人員或管理階層人員(雖然他持有白色頭盔)。因此,被告並非獲准進入地盤的。
47. 被告被發現時是下午5時後,並不是地盤工人工作的時間。根據PW1的證供,地盤的工人在5時左右已下班及離開地盤。
48. 被告被捕時穿着禮頓工衣,但PW1確認禮頓建築公司不是地盤的承建商。
49. 本席在庭上也檢視了控罪三的物品。這些工具明顯地可以在作入屋犯法時使用。此外被告亦携帶了黑手套,更備有可作掩飾身分之用的頭盔和口罩。
50. 辯方在結案陳詞時指被告當時身穿工衣又持有一張建造業工人註冊證(D1),他當時帶着的用具也是建築工人常見會使用的工具。但本席須指出案中沒有任何證據指被告是一名建築工人,也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如何獲取D1又或D1是否一名建築工人的身分證明。此外,依常理而言,身穿工衣的人也不一定是一名在地盤工作的人士。相反PW1及 PW2的證供清楚指出被告並非在地盤工作,而辯方也從未對此提出質疑,因此本席並不接納被告是建築工人的說法。相反,本席認為被告當時的裝束及攜帶D1是為他進入地盤時作掩飾身分之用。
51. 本席接納被告被截停搜查時,並非在其居住的地方;當時他備有控罪三的物品可用在干犯入屋犯法或盜竊的罪行、帶備的口罩及頭盔可以用作隱瞞身分。被告並非地盤的工人卻在工人應已下班的時候進入地盤而備有上述物品,本席認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必然是被告意圖在入屋犯法或盜竊過程中使用或在與入屋犯法或盜竊有關的事項上使用這些物品。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干犯了控罪三。
52. 順帶一提,在結案陳詞時,控方表示依賴被告被警方截查時「逃匿」(flight)的情節為支持控方的指控的證據。但本席認為案中的其他環境證據的疊加效應已足夠使本席肯定被告干犯控罪三,無需倚賴這「逃匿」證據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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