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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33/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233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07年第90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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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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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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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 |
麥子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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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 :2011年3月16日
裁決日期 :2011年4月20日
判案書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他不服有關的裁決,現上訴其定罪。
控方案情
2. 案發當天,控方第一證人駕駛着一輕型貨車沿葵涌貨櫃碼頭南路4號迴旋處外圈行駛,上訴人則駕駛着一貨櫃車連40呎拖架沿迴旋處內圈行駛,兩者的速度均為時速約20公里。兩車一同進入迴旋處,當兩車駛至前往5號迴旋處方向的出口時,上訴人在沒有亮起指揮燈情況下駛離內圈,進入出口。控方第一證人雖立刻扭左閃避,但他的輕型貨車仍被貨櫃車撞及。碰撞後,跟隨在貨櫃車後的另一輛中型貨車也未能停下,從後撞向貨櫃車的拖架。
辯方案情
3. 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但傳召中型貨車司機作證。
4. 案發當天,輕型貨車及貨櫃車分別從貨櫃碼頭南路的左一及左二線一同進入4號迴旋處的外圈及內圈,辯方證人則駕駛其中型貨車尾隨貨櫃車進入內圈。當前面兩車駛至往5號迴旋處方向的出口時,輕型貨車先突靠右撞向貨櫃車,後再左轉往迴旋處的出口,辯方證人剎車不及,撞向貨櫃車拖架。
上訴理據
5. 上訴理據指裁判官沒有考慮現場迴旋處的標誌及指示,意外實輕型貨車不遵守交通指示引致的。
討論
6. 涉案的葵涌貨櫃碼頭迴旋處只有三個進出口:它們分別在六時方位、八時方位及十二時方位位置。
7. 貨櫃車與輕型貨車從六時方位的入口進入迴旋處,貨櫃車進入內圈,而輕型貨車進入外圈。若兩車均意欲在十二時方位的出口(即往5號迴旋處)離去的話,它們是不會相撞的。
8. 從意外後兩車停下的草圖看到,輕型貨車停在十二時方位出口的快線上,貨櫃車則停在迴旋處內圈與外圈分隔線上;明顯地,當輕型貨車駛達十二時方位出口時,它沒有離開迴旋處繼續前行,與欲駛出迴旋處的貨櫃車相撞。
9. 這是一個只有三個出入口的迴旋處,車輛從六時方位的入口進入,除非是打算利用迴旋處作360°掉頭,否則車輛應會在八時方位或十二時方位的出口離去。若輕型貨車打算掉頭返回六時方位的出口,則它在進入迴旋處後,理應使用內圈前進,而不是霸佔外圈不斷駛越各出口。若所有的駕駛者均採取這駕駛態度的話,迴旋處實沒必要設內、外圈。若輕型貨車打算在十二時方位的出口離開,則它應使用外圈及出口的慢線離開。意外發生的情況實與獨立的辯方證人所說的吻合。
10. 合理的駕駛者,沒可能預期輕型貨車使用迴旋處的外圈駛返六時方位出口,控方第一證人的駕駛方法與《道路使用者守則》所載有異。
11. 定罪的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及刑罰擱置。
答辯人:由律政司馮美琪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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