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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6400/2019
[2021] HKDC 159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9年第64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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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原告人 |
CHAN PAK W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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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原告人 |
CHAN LAI KUE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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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 被告人 |
CHU HSIAO LA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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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訟費陳述書日期: |
2021年11月23日 |
| 被告人書面回應日期: |
2021年12月14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1年12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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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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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於2021年11月19日頒下判決書,撤銷了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且命令被告人支付該申請的訟費予原告人,金額由法庭以書面作出簡易評定(“該判決書”,參見[2021] HKDC 1404)。就著有關的簡易評定,本席在該判決書的[12] 給予了指示(“該等指示”),雙方已經根據該等指示,存檔了有關送達在該判決書提到的有關送達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書面陳詞(“該書面陳詞”)的誓詞。 [1]
2.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提交的誓詞表示,代表他們的律師事務所的人員,已於2021年11月10日,以普通郵遞的方式,把該書面陳詞寄往被告人的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該地址”)。
3. 被告人在她的誓詞中表示,她於2021年11月15日下午5時30分左右在該地址的郵箱中,收取到該書面陳詞。
4. 被告人提出,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沒有按照法庭於2021年10月22日所頒下的指示,在2021年11月10日或之前把該書面陳詞送達予被告人。本席認為,這一點是成立的。
(1) 被告人於2021年11月15日下午5時30分左右在該地址的郵箱中收取到該書面陳詞,不代表該書面陳詞在當天才寄抵該地址的郵箱,有機會在該日之前,郵件已經寄達。然而,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的代表律師於2021年11月10日才寄出郵件,郵件寄達該地址的郵箱的日期,必然是在2021年11月10日之後。
(2) 倘若沒有證據清楚地證明相關的郵件寄抵該地址的日期,送達日期會被視作是在2021年11月10日之後的第二個工作天。[2]
(3)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沒有按照法庭的指示,於2021年11月10日或之前,把該書面陳詞送達予被告人,這一點是不能否認的。
5. 鑑於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沒有按照法庭的指示,依時把該書面陳詞送達予被告人,法庭在簡易評定程序中,不會批准有關該書面陳詞的費用。
6. 本席考慮了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的訟費清單以及被告人對該清單的書面回應。撇除該書面陳詞,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的代表律師就著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所需要做的工作,是相當有限的。
7. 被告人在2021年11月19日的命令下須支付予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的訟費,經簡易程序評定為HK$3,000。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 由廖廣志律師事務所的廖廣志律師代表
被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
[1]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方面提交的誓詞,是於2021年11月19日存檔,但被告人表示是在2021年11月26日下午才收到,故此被告人在2021年12月2日才存檔回應誓詞。
[2]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8條,《實務指示19.2》第2(b)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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