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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P 291/2022
[2022] HKCA 167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雜項案件 2022 年第291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20 年第11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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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駱耀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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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OK YIU CHEU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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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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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被告人 |
法律援助署署長鄺寶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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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被告人 |
法律援助署法援署高級律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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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丙楨MS JENNY LEU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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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被告人 |
法律援助署法援署書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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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毓珊MS SUSANAH LIU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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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被告人 |
陳鄧郭律師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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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AN, TANG KWOK SOLICITOR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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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被告人 |
陳鄧郭律師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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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文輝律師DEREK WO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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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被告人 |
翁余阮律師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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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UNG, YU, YUEN & CO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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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理法官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關淑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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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
判決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I. 案件背景
1.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律仁於2022年8月1 日的判案書簡述原告人的案情如下:
「1. 於2021 年 4 月 14 日,蘇嘉賢聆案官剔除了原告人於 2020 年 7 月 6 日在法庭存檔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撤銷原告人本案中所有申索,並命令原告人須支付第一至第六被告人本案及剔除申請的訟費,該訟費由法庭簡易評定。
2. 於2021 年 10 月 15 日,蘇嘉賢聆案官聽取原告人與被告人的陳述後,命令原告人須向第一至第六被告人支付本訴訟的訟費,經簡易程序評定為港 幣 60,000 元 (第一至第三被告人),港 幣 100,000 元 (第四至第五被告人)和港 幣 46,700 元 (第六被告人)。
3. 原告人不服蘇聆案官的命令,於2021 年11 月2 日就2021 年10 月15 日作出的命令提出上訴,於其上訴通知書中指稱蘇嘉賢聆案官「訟費評估聆訊,變成簡易訟費判決,是完全違反原定聆訊程序,是嚴重出錯失誤」。
4. 於2022年2月14日,歐陽桂如法官命令本上訴以書面方式處理。本席細閱過雙方的陳詞(包括原告人於11 月2 日存檔的誓章及其附件),現作出以下判決。」
II. 李法官的裁決
2. 李法官認為原告人2021 年11 月2 日的申請是逾期上訴許可申請。李法官指出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A 章第58 號命令第1(3) 規則規定,除非法庭另有命令,否則上訴通知書必須在遭上訴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作出後14天內發出。原告人於2021 年11 月2 日提出上訴。不論原告人實際上是就2021 年4 月14 日的命令或是就2021 年10 月15 日的命令上訴,他已經是分別逾期六個月零四日。李法官指原告人沒有解釋逾期上訴原因。他更認為原告人沒有實質的上訴成功機會。雖然原告人在他的2021 年11 月2 日的上訴通知書指他擬就蘇聆案官的命令提出上訴,該命令為 :「訟費評估聆訊,變成簡易訟費判決是完全違反原定聆訊程序,是嚴重出錯失誤」,但李法官指出:
「12. 原告人的陳詞主要針對(1)蘇聆案官於2021 年 4 月 14 日剔除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的命令和(2)原告人於簡易評定聆訊排期時遇到的各項問題,並與蘇聆案官的訟費決定無關。
13. 無論如何,本席看不到任何理由干預聆案官的訟費決定:」
3. 他認為蘇聆案官採用簡易程序評估訟費是正確的。他裁定原告人除了對律師每小時$ 5,800收費提出質疑外,沒有對被告人的訟費陳述書提出任何實質的反對理由。李法官裁定聆案官沒有對原告人有任何不公平地方。原告人投訴聆案官沒有就原告人的提問或文件作出回應。可是原告人的提問和文件顯然與聆案官需要處理的問題無關,聆案官阻止原告人就該些議題發言,沒有不妥當的地方。李法官拒絕原告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及駁回上訴。李法官命令原告人支付第一至第六被告人該上訴的訟費。
III. 原告人的申請
4. 原告人於2022 年8 月8 日於上訴法庭存檔傳票,就李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本庭現以書面形式處理申請。
IV. 司法常務官的指示
5. 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何志賢( 「何 常 務 官 」 )於2022 年8 月17 日作出指示,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 號命令第2B 條規則,原告人就李法官的「非正審判決」須先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除非原告人證明有特殊情況向原訟法庭申請是不可能或不切實際的,否則原告人不可以直接於2022 年 8 月 8 日在上訴法庭存檔傳票申請。何常務官提出兩項原告人如何申請許可的建議。
V. 本庭意見
6. 原告人至今依然沒有遵從該建議向原訟法庭申請許可。他亦沒有向上訴法庭解釋為何他沒有先在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直接在上訴法庭提出申請。本庭本可以這理由撤銷原告人的傳票,但無論如何本庭不認為原告人的擬上訴具有任何合理成功機會。 綜觀原告人提供的傳票、非宗教式誓詞、陳述書等,他的上訴論據可歸納如下:
1) 原告人沒有逾期;
2) 李法官沒有細看原告人的上訴理由;
3) 李法官強行說成是原告人為「訟費」而上訴;
4) 法庭於2021 年 4 月 14 日的聆訊沒有書面判詞對原告人不公;
5) 法庭於2021 年 4 月 14 日的聆訊完全不准原告人提問便判決原告人敗訴;
6) 原告人「感到」案件不受重視;及
7) 李法官用「假設」和「看似」的用詞並不理性。
7. 本庭認為原告人提出的多項上訴理由沒有合理成功上訴機會。根據原告人的申請,他是針對蘇聆案官的訟費評估,但他只是重提有關案件瑣碎無關的爭議,未能指出李法官判決錯誤的地方。本庭同意李法官的裁決。故此本庭拒絕原告人的申請及撤銷他的傳票。
VI. 訟費
8. 本庭不作訟費命令。
VII. 其他事項
9. 由於原告人的申請完全欠缺理據,故此本庭根據《 高 等 法 院 規 則 》(香港法例第4A 章)第59 號命令第 2A(8) 條規則,命令本案任何一方不能要求本庭舉行口頭聆訊,重新考慮本庭的裁決。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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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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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親自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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